戴着人工耳蜗手术多少钱过安检,到底要不要关机?

戴美国AB人工耳蜗1年多了,身边朋友说我对低音敏感,对...
戴美国AB人工耳蜗1年多了,身边朋友说我...
病情描述(发病时间、主要症状、症状变化等):戴美国AB人工耳蜗1年多了,身边朋友说我对低音敏感,对高音没反应,这是为什么?曾经治疗情况和效果:2013年4月份在北京同仁医院李永新主刀植入美国AB人工耳蜗,开机一年多了,听不清楚说话,身边朋友也都说我对低音敏感,对高音没有反应。这是为什么?调机能改善高音的问题吗?想得到怎样的帮助:怎么解决高音没反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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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诊医生
擅长:小儿内科
擅长:外科
共1条医生回复
因不能面诊,医生的建议及药品推荐仅供参考
职称:医生会员
专长:内科、尤其擅长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
&&已帮助用户:63440
指导意见:耳蜗问题导致的,建议您去医院治疗,以免耽误最佳治疗时机。祝您健康。
问怎么保护嗓子
职称:三级营养师
专长: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后遗症
&&已帮助用户:80787
病情分析:
意见建议:
1.拌吃银耳。将白木耳洗净泡胀,撕成条块状,先用开水烫过,再用凉开水漂洗,之后加醋拌吃,每日两次,食量不限,2 日后即可好转。
2.拌吃芹菜。把芹菜洗净,切后,烫过加醋拌吃,每次一小盘,每日2次。
3.饮浓凉茶水。将茶叶25克用开水冲一大杯浓茶水,冷却后经常饮入。
问我为什么唱高音的时候嗓子会有一点沙哑。怎么解决
职称:医师
专长:牙科病
&&已帮助用户:191682
指导意见:你好,这种情况是很正常的,建议你平时早晨需要练声,祝健康!
问着急啊我唱歌在唱高音时出现嘶哑情况,平日非常正常,麻烦问 要...
职称:护士
专长:激光治近视,斜视,网脱,角膜移植
&&已帮助用户:53189
你好:这种情况一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可以到医院检查一下
问得了扁桃体之后声音就越来越粗糙又难听高音不了沙哑该...
职称:医师
专长:五官科
&&已帮助用户:23613
问题分析:你好,首先扁桃体炎是不会导致声音嘶哑的,导致声音嘶哑的常见原因为急慢性喉炎、声带小结声带息肉等。意见建议:请你不必担心,建议你首先注意休声,清淡饮食,及时去五官科检查,早期可以口服头孢氨苄胶囊加金嗓散结丸以及雾化等治疗。
问以前唱歌特高音都上的去,为什么近段时间稍微高一点点...
职称:医师
专长:下肢静脉曲张,老烂腿,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内痔,外痔,混合痔,下肢深静脉血栓,气胸,肺大泡
&&已帮助用户:854
问题分析:由于喉咙干燥或者有喉咙发炎的情况会导致您的症状的意见建议:您的这个情况 没事 一般来说您可以平时泡点胖大海喝
这样会比较好的 多喝水 保持喉咙的湿润
问打飞机感觉喉咙变小了?怎么回事,有些高音也想喊喊不...
职称:医生会员
专长:综合
&&已帮助用户:32922
问题分析:你好,男性频繁手淫容易导致前列腺炎和尿路感染和导致精神状态不好,乏力,性欲低下,影响工作和学习,甚至影响生育.建议不要穿过于紧的内裤.不要接触性刺激的图片和声音等.有睡眠需求的时候再上床睡觉.早晨不要念床,醒来后即使起床意见建议:.以免想入非非.但是这些症状一般戒掉这个习惯也能够自行好转的.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你,祝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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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新疆额敏县公安局玛热勒苏派出所加强禁火宣传提高防火意识&&&&发布时间:06-06 02:07&&【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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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养话锗)百度拇指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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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码输入错误,请重新输入  一、基本情况介绍:  孩子今年已7周岁,名李绪为,广东省汕头人士。从一岁多到至今不间断的在康复中心进行言语听力康复,上小学已错过。   2011年筛查顺利通过澳大利亚竟标的人工耳蜗项目,于2012年12月份(2岁半)植入澳大利亚耳蜗,无手术禁忌症,但一直康复却听不好。4年期间的检查和调机,都被告知设备正常,直至4年后我们确认听不好的问题,并确认二次植入手术才能解决问题。找了耳蜗公司处理,只有忽悠与推卸处理,长达半年的坚持交涉无进展,澳大利亚科利耳公司应履行项目中给的“售后服务协议”,为用户尽快解决问题。在CCTV央视新闻与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慈善机构的介入才于2017年5月份重做二次植入。术后开机后孩子的表现以及检查报告,出现的问题比第一次更多,而科利耳耳蜗公司同样视为正常,再次的欺瞒。调机后孩子继续康复,两个多月里问题是一个接一个的来,我们陆续到了4家医院做检查跑了9次,我们反馈情况和提出关切的问题科利耳耳蜗公司都没给到正面的回复,也没有得到解决,号称是全球人工耳蜗历史最长且用户量最大的耳蜗公司竟然要我们去接受孩子已听不好的事实,存在的问题,专业性与责任感何在?时间证明这是抛弃,解决方式是调机要不让我们不戴或是取出植入体,让孩子学唇语,听看结合,已然成为他们的试验品和牺牲品。这是在反人类罪么?  请关注孩子微信号:LXW100826;QQ:  二、二次植入前的网络及媒体爆光信息:  CCTV新闻链接:  http://tv.cntv.cn/video/C9d4c47f476cb99b?from=message&isappinstalled=0  http://tv.cctv.com//VIDE5nqEa5r3Jis7fkBx2jXO170401.shtml  二次植入处理过程QQ链接:  1、忽悠推托处理,长达半年没给解决,作为上市公司竟然违约,对合同践踏,极其不负责。  http://user.qzone.qq.com//blog/  2、CCTV新闻报告此事件后说尽快处理,但无进展,再次被忽悠与愚弄  http://user.qzone.qq.com//blog/  3、对于南方客服的声明给予说明  http://user.qzone.qq.com//blog/  三、二次植入后出现的问题的信息描述(QQ链接):  1、N6处理器亮黄灯死机;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A1ullh8*Qr8gAAAAAAAAA!/  2、遥控器监测处理器经常出现短暂无工作状态1(返修2次,换新1次,处理器检测正常);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cU1uln5GJUJ8gAAAAAAAAA!/  3、遥控器监测处理器经常出现短暂无工作状态2;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XMev1mTXoge8gAAAAAAAAA!/  4、耳朵区域头贴耳轮疼;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TfjuVkcqU8n8gAAAAAAAAA!/  5、耳轮刺疼;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YIxulmcZeYuawEAAAAAAAA!/  6、叫喊都听不到、要看口型才知道说什么;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boxulle*p8B8gAAAAAAAAA!/  7、林氏六音测听不知道在说什么;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Wozulkg7ycJPgEAAAAAAAA!/  8、助听器比耳蜗的好;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cgyuln75lAJ8gAAAAAAAAA!/  9、听不清、呜呜声、有毛毛虫;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M1ullZ5FgTagEAAAAAAAA!/  10、头顶疼、有毛毛虫;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E1ulmSI.MT8gAAAAAAAAA!/  11、头贴位置疼;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k1ullUmH4j8gAAAAAAAAA!/  12、有毛毛虫、耳朵里疼1;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01ullP1okd8gAAAAAAAAA!/  13、有毛毛虫、耳朵里疼2;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c1ulnoLSgp8gAAAAAAAAA!/  14、调机后同侧眼屎好多  https://user.qzone.qq.com//infocenter  15、对侧助听器测听;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ak1ulk*b.0Z8gAAAAAAAAA!/  16、N6处理器测听1;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W.Xu1lWUdwMPgEAAAAAAAA!/  17、N6处理器+助听器测听2;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6Zu1m5fCUz8gAAAAAAAAA!/  18、N6处理器+助听器测听3;  http://user.qzone.qq.com//photo/V10xaANe1uavkl/NDR0pufZMZiau1lNpBIUPwEAAAAAAAA!/  四、术前、一次植入后、二次植入后的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  项目 术前检查 一次植入 二次植入 备注  通过采购澳大利亚竟标的人工耳蜗项目 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主要病因听毛细胞受损,有残余听力。无智力障碍,有主观判断能力,无手术禁忌症。孩子是通过正常程序及流程申请通过,经医疗设备检查,残联项目部人为评估,经所在省五院审核,后续术中医生还要监测才完成手术等8道关卡,指标都合格。 广州珠江医院 北京友谊医院 于2012年12月(2岁半)第一次植入,于2017年5月份第二次植入。  1、开机耗电 1、解决了开机耗电问题 第一次用体外机一天多,别人用3~4天。第二次N6处理器充电的可用19小时,原来10小时。  2、能听到声音,香蕉图都能进。能辨别大小声。 2、声音听到都小小的,关机都不知道,香蕉图进不了。 二次后没法做测听  3、刺激量大,150us脉宽调机参数。 3、刺激量大,没解决。 调高了会眼皮抽,刺疼等也听不好,调小了更听不到。  4、同步位失匹配,a\i\u\m\s\sh会不固定听为其它字母。 4、a\i都听做u,后面随着调机而改变。 说明a\i\u都不正常,家长培训专家讲过中低频听不好证明是失败的。  5、同侧眼睛眼屎白天、早上都很多,一段时间经常同侧眼睛痛。 5、同侧眼屎白天比较多,偶尔反映过痛,调机后就没发现。 随着调机而改变。  新增:耳朵区域、耳轮、头贴位置、头顶等刺痛,耳朵里有“毛毛虫”爬,“呜呜”声,同侧单鼻孔流鼻血,睡觉抽搐惊吓等症状。 刺疼、“毛毛虫”、“呜呜”声,至今存在,解决不了。  新增:1、遥控器监测处理器经常出现短暂无工作状态。2、处理器有时常亮黄灯死机。 1、遥控器返修2次,换新1次,问题还存在。2、处理器售后更换导线和线圈并做了防护,目前未再有问题。  自相予盾及问题的地方:  1 科利耳整合评估后说设备正常,但术后解决开机耗电问题  2 科利耳宣传,手术后成功效果立竿见影,聆听现在,韵律永恒。现在要让我们接受听不好这事实,学唇读,听看结合。  3 科利耳宣传让孩子始终享受最佳听力效果,原来香蕉图都进得也听不好,现在都进不了,试戴N6比原来4代处理器清楚大声,现在N6小小声不清楚,关机了都不知道。  4 科利耳终身承诺行业专家支持,服务支持,但服务的是什么?第一次能做手术,有问题却推卸处理,现在这种情况,科利耳说态度有了,但要医生支持,没办法帮我们的话就取出植入体或是不戴处理器,我们哪来的保障?  5 三年前就要学唇读和听看结合,问题是没人告诉我们,三年中从没人来电话跟踪孩子的情况,只有年底让去学校评估,期间我们得到的是听不好调机,继续康复,设备都正常。  6 科利耳说出现的刺疼要找医生,关于医学方面他们解决不了,但医生看报告后说检查都正常,刺痛他们解决不了。  7 说刺疼是我孩忍痛能力预值低,但术前孩子并没有反映刺疼、“毛毛虫”、“呜呜”声等等问题。  8 说孩子“蜗神经孔狭小”就只允许很细的神经走过,信息量会受影响,硬件就这么窄,软件能好到哪里去,会听不清听不懂。难道这个问题就造成术后呈现的所有症状?孩子对侧听力更差,被说过“蜗神经孔更狭小”,但戴上助听器的效果比耳蜗的还好。  9 “二次植入协议”说好等我们到北京会给一份双方签好的协议,但到现在都没给。协议当初你们很注重,但现在为什么视而不见?(注:至号才给)  10 只要医生说可以做手术,科利耳义无反顾的支持,并提供最新的值入体。开刀是医生决定,科利耳没办法保证医生同意。只要说设备正常,没一个医生肯做。这是在推卸责任,已严重影响孩子的正常聆听,违约“售后服务协议书”,科利耳有责任尽快解决问题。  11 遥控器监测处理器经常出现短暂无工作状态,返修2次,换新1次,在正常操作及范围内,无干扰源,问题还存在。已更换导线、线圈,处理器经检测没问题,那是否是植入体出问题,科利耳没给答复。  五、二次植入后与科利耳公司沟通的过程:  1、沟通过程如下表:  日期 情况内容 科利耳公司 备注  7月28号 这段时间,孩子陆续表现不良情况,并及时的反馈给设备公司,刺疼及听不好等等问题,并要求调机和第三次植入解决问题。 7月31日回复8月10日调机, 等10来天  8月10日   调机,要求第三次植入解决问题。 1、只要医生说可以做手术,科利耳义无反顾的支持,并提供最新的值入体。 孩子没问题怎么会做不好的?怎么就知道做不好?没这个心,做到孩子死了都不会好。二次植入只要设备公司跟医生说植入体没问题,医生就说那是孩子问题,没有人敢做手术,很明显把责任推到医生和患者身上。如果真心处理,让医生放心去做,有什么事公司会承担。  2、我们要求他们找专家,他们可以拿资料去跟医生讨论,但开刀是医生决定的,他们没办法保证。   3、科利耳公司没办法帮我们只有认载,取出植入体;   4、问我们如果做不好呢?   8月14-15日 14日反馈毛毛虫和声音小听不清楚等问题,15日反馈CT报告手术和耳蜗自身一切正常,也没感染。 18号回复寄CT片子请专家看 3天回复  8月20日 寄CT片子,并反馈每天刺疼还存在,还有毛毛虫同时耳道疼,24/26/27/28/30号分别反馈孩子情况及提出关切的问题,还有CT报告如何?设备公司都没答复。 30号才回复9月8号约调机 孩子的情况我们看在眼心急在心里,又奈何?  9月8日 调机,对孩子的问题询问,并要求解决。 1、拒绝调机;从公司和个人已把最好的见给了我们“学唇读,听看结合”听不听是我们的事。 我们都找过医院和残联,残联说已过三年跟踪期,都让我们找科利耳公司。孩子是通过正常程序及流程才申请通过的,经医疗设备检查,经五院审核,残联项目部人为评估,还有手术中医生还要监测,如果不能做,能通过这么多层关卡吗?CT至今都做了不少于5次,都正常。三年前没人跟我们讲孩子听有问题,都说正常,继续康复,三年中都没接所谓跟踪电话,只有到年底让去学校做评估,有视频拍摄,但评估效果很差,问过评估老师是最差的一个。科利耳公司临床经验是最丰富的,他们集合了全世界的耳蜗案例,最清楚我孩子什么情况,医生可能都没他们经验丰富,不要老拿别人的话当令箭,自己怎么不说是这问题引起孩子所有问题的。他们说设备正常,但术后就解决了耗电,我孩术前做林氏六音能听到也很确认的告诉听到的就是这个字母,但实际我们说的是另一个字母。人工耳蜗是传递信息的,你给错信息还怪接收方“是你拿错了”。  2、手术是我们自己坚持要求的,现在的结果要我们接受这个事实。   3、三年前就应该让孩子学习听看结合,一年康复不好,就要改变策略,这是康复老师要去做的事情。   4、孩子出现的刺疼叫我们找医院找残联,残联项目筛选他们没参与,一大堆不符合条件的都能通过,国家项目叫我们不要再说了。   5、老拿医生说过“蜗神经孔狭小”就会听的效果不好,听不清等   6、现在技术已解决不了,解决的问题是要不要戴,让我孩学唇读,听看结合。   7、后面调了机。   二次植入后于日开机 - 9月8日共88天,停戴总约23天,我们陆续到了4家医院做检查跑了9次,做了伤口耳道感染检查、脑电图、CT、鼻镜等检查。  代理商售后只要是配件有问题,他们都给我们处理了,该做的都做好了,反而科利耳原厂的态度决然不同。        注:二次协议至号才给  2、具体问题处理情况如下:  1、)摇控器工作不正常,常出现短暂无工作状况,返修2次还是同样问题,又换新机1次,还是一样问题存在。导线和线圈都是再更换新的,处理器售后检测确认没问题,那是不是植入体有问题?科利耳公司没答复。  2、)处理器才用72天就时常亮黄灯死机,售后更换导线、线圈和做外面贴膜防护,说是汗水多造成头件入汗而接触不良,当场试拔头件问题程现一样状况。现在是保修期内有这样的服务,过保修期了怎么处理?试问天气热或运动情况下,哪位的头部不会出汗的,我们要防止孩子头部出汗么?为避免问题还要做防护工作么?这不现实。一套6~7万左右的处理器,是允许这样的问题存在么?是不是结构设计有缺陷?  3、)从开机在脉宽150us的调机参数下,这么大的刺激量下,充电式用电量19个小时,到现在调机后用电量14个小时,怎么越来越不经用?  4、)一大早跑省人民医院吴佩娜教授做检查,设备公司的人很巧也在,我们进去医生问做什么牌子的,然后就叫设备公司的人进来问是什么情况,设备公司的人对医生说他们的设备没问题,我们只是去看病,都没戴处理器,怎么医生是问设备公司?没经同意病人的稳私在哪里?我们把耳朵及流鼻血的问题告诉了医生,看了下鼻子及伤口说没事,我们要求做鼻镜和CT检查,医生大意内容“没办法这样看病,我们要有一个诊疗过程,不是说你要看什么就看什么”,在我们的讲明下后面开了CT检查。  5、)本人医院所见,也是一位二次植入的用户,告诉我他们的公司处理很快,且是换市面最新出的植入体,说这家公司只要需要再二次植入的都换最新款的植入体。另一位是耳道能看到电极,做了好长时间了,听的效果很好,说反映这问题后,公司立马让他回医院二次植入,说万一感染了风险很大,这家公司用软电极的,换是别人会说关我屁事,你不是听得好好的,设备没问题,肉没长好那是你自身问题。我一听真为他们高兴,一比较相差太远了,我们是要经历很长的人间苦暖,在爱心人士的帮助下才二次植入,只能换同型号在产的产品,停产了换接近的。现在又要再次经历这漫长的过程,有问题都不是问题,“托”字绝,真让人心寒。  6、)科利耳公司以要签二次协议才能做手术为由,曾经以此更改不平等内容要我们签字,明摆着不做,慈善机构看到CCTV报告后要资助二次手术,医生建议用同产品,经机构出面再与之洽谈。协议后来才再修改,为了做手术我们虽内容不愿但签。说好等我们到北京会给一份双方签好的协议,但到现在都没给。协议你们很看重,但现在为什么视而不见?  7、)澳大利亚科利耳公司做为全球上市公司,已一次不守合约,对合同践踏,还对我们忽悠。现在还对我们进行欺瞒,有问题不主动为患者解决问题,而是以托延处理,再次不遵守合约。做生意最基本的是原则与诚信,而他们做到了么?他们是在考验患者的耐性到极限,根本没有道德底线可言。如果不是我们发现那还有后来吗?时间证明,我孩已成为他们的牺牲品及活生生的试验品。  8、)科利耳公司对外宣传,手术后成功效果立竿见影,聆听现在,韵律永恒,使您的孩子不再需要进行额外手术,处理器工作高效,可使孩子更轻松听到声音,植入体可靠性行业位居第一,他们终身承诺行业专家支持,服务支持,让患者找到归属感等等,还与一些全球领先的医疗专业人士、科学家和工程师携手合作,为患者带来最佳听力的先进解决方案,带来最佳听力效果。  六、典型问题详细描述:  他们宣传的这些,在我孩子身上都没体现过,我孩开机对声音都没反应,戴N6处理器听得小小声也不清楚,还常常耳朵刺疼等等问题,服务只有忽悠与欺瞒,CT报告都看了这么久都没结论,要让我们接受现在孩子存在的问题,让孩子学唇语,听看结合。这跟宣传的差距太大了。  目前情况孩子的宝贵康复时间已过,已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从我孩子这事迹反映,已不再是我一个澳大利亚用户的事情,明摆着的问题,科利耳公司还视为正常,甚至采用欺瞒及忽悠、说服等手段来进行误导,他们的产品问题标准是什么?谁来监管?澳大利亚用户的我们如何得到保障?随着科技的进步及产品的更新,人的需求也与时具进。谁能保证现在听得好不再二三次植入,天灾人祸谁能料到,如做的效果更差,那是不是都是患者自身造成的问题?  我们同样需要广大的爱心和热心人士的关注,你们的善举将帮助更多的人,受益的将是这个陆陆续续增加的弱势听障群体,同时也希望能唤醒他们的良知,还我们一个健康的环境。目前国内听障已居残疾人之首,官方数据每年新增6万听障人士,其中新生儿占一半,即后续会有更多的听障患者需要植入人工耳蜗,真心不希望再有被当牺牲品。  以下为图片描述:  1、同侧眼睛白天眼屎多;同侧眼睛痒,浮肿。        2、同侧单鼻孔小量流鼻血。    3、脑电图、CT、鼻镜检查;        4、二次术后EABR报告;    5、一次术后的声场报告,(二次术后声场进不了无图)。        如科利耳公司的人所讲“康复一年没效果就要改变教学方式,学唇读,听看结合”,那我孩在国家指定康复机构“早干”康复2年都没效果,还在珠江医院调到眼皮抽动,还有残联做的调机和声场,还在南方售后调机数次都听不好,这是什么概念,还让我们加强训练,他们是否有责任?  以上本人事件绝无虚构,有人有真相,请大家评评!!!  更多请关注孩子微信号:LXW100826;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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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奸商们太黑了喝残疾人的血,中国判决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1e058-ae19a29孙越峰受贿罪,孙越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越峰。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玉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越峰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越峰及其辩护人许玉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其担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副主任,全面主持科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共收受在其科室驻点销售助听器的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下属听力门诊部所送好处费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做手术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货商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所送的好处费共计8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合作协议书、“沈某某”农行卡账户明细、工资单、转账凭证、“徐某某”建行卡账户明细、科室收支账本、人工耳蜗招标采购资料、代理授权书、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采购报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越峰应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13.5%的比例给予耳鼻喉科相关医务人员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个人收受64000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越峰希望听力门诊部退出驻点是一种无强制力的个人劝导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的助听器销售额5%的好处费与其推荐验配助听器的业务量相关,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孙越峰以科室搞活动的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受16000元用作科室活动经费,该款项不能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4、被告人孙越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部分  2003年4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系事业单位,又名浙江省儿童医院、浙江省儿童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儿保医院)任命,被告人孙越峰担任该院耳鼻喉科(后更名为耳鼻喉头颈外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直至案发。  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下属听力门诊部长期在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内派员驻点销售助听器,由于其直接占用了省儿保医院的办公场所,有利于患儿家长基于对医院的信赖而购买助听器,故助听器的销量一直有所保障。2009年,被告人孙越峰以办公场所拥挤等理由,提出要听力门诊部搬离。为此,听力门诊部负责人张某找到孙越峰协商,双方约定,孙越峰允许听力门诊部继续在此派员独家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则以助听器销售额的5%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此后,张某将一张农行卡交给孙越峰并按月往该卡内存款。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孙越峰通过该卡累计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其的好处费70577.35元。  2011年间,被告人孙越峰出国进修。期间,听力门诊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孙某某。当年10月,孙越峰回国后继续在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主持工作。孙某某找到孙越峰与其协商并约定,孙越峰仍然允许听力门诊部在此派员独家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则另提供一张建行卡给孙越峰,并按照之前的标准和方式向其支付好处费。随后,孙某某向该卡汇入50000元作为孙越峰出国期间尚未拿到的好处费。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孙越峰通过该卡累计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其的好处费198800元(听力门诊部多次通过本市上城区辖区内的建行解放路支行向该卡存款)。  2013年3月后,由于孙某某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听力门诊部则改派员工卢某将好处费直接交给被告人孙越峰,至当年5、6月,孙越峰共收受好处费20000元。  此外,在驻点销售期间,听力门诊部还按照助听器销售额的13.5%的比例,按月给予耳鼻喉科相关医务人员以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个人累计收受约64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越峰共收受听力门诊部所送好处费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越峰的原有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对听力门诊部的业务员卢某讲耳鼻喉科办公环境太拥挤了,希望听力门诊部搬出去。当时惠耳公司来找其,提出让听力门诊部退出医院,或者听力门诊部与惠耳公司轮流在耳鼻喉科驻点销售助听器。为此,其向赵正言院长请示,赵院长说省残联驻医院销售助听器是省卫生厅牵头,省残联如果愿意的话还是让他们继续做下去。时任听力门诊部负责人张某为此来找其,张某提出除给予耳鼻喉科“医生费”外,另给其一张银行卡且每月按驻点销售额的5%给其汇款。随后,张某给予其一张农行卡,且每月往该卡内汇款。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初,张某通过上述农行卡累计给予其个人好处费70577.35元。2011年10月,其出国学习回来后,听力门诊部负责人孙某某来医院找其,表示会延续张某的做法,除给予科室“医生费”外,仍按照驻点销售额的5%给其个人好处费,并交给其一张建行卡。之后,听力门诊部通过该建行卡累计给予其个人好处费198800元。2013年3月后,听力门诊部改派卢某以现金交付给其好处费2万余元。另证实其作为耳鼻喉科的负责人,负责科室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有权选择让哪家单位在其科室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给予其个人的好处费实际上就是支付场租费。(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月被省残联派驻到省儿保医院做助听器验配师。2009年底,其听孙越峰主任说要让助听器生产厂家惠耳公司派人参与助听器验配和销售,并提议让省残联和惠耳公司在医院轮流验配。其将此事告诉省残联听力门诊部主任张某。随后张某来医院找孙越峰沟通。之后,其应张某要求使用其母亲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张某。后张某以助听器销售额的5%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约8万元。孙某某接任省残联听力门诊部主任后,另提供一张建行卡给孙越峰,以助听器销售额的5%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约17万元。孙某某出事后,其往该建行卡打款15000元。后其以现金交付给孙越峰好处费2万元。此外,听力门诊部长期以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按照助听器销售金额13.5%的比例,向包括孙越峰在内的该科室门诊医生支付医生费,累计达70余万元。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越峰个人好处费是为了保住省残联在省儿保医院助听器验配和销售的垄断地位,因为孙越峰作为耳鼻喉科主任有权决定由哪家单位来驻点销售助听器。(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因惠耳公司在杭州的经营冲击了听力门诊部在医院的业务,其找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孙越峰沟通。孙越峰要求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5%给他现金或银行转账给他。后其将卢某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孙越峰,按照助听器销售额5%的金额伪造了一份员工工资表,按月将钱汇入该农行卡。此外,听力门诊部还按照销售额13.5%的比例,以现金形式支付好处费给向病人介绍助听器的门诊医生。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越峰个人好处费是孙越峰索要的听力门诊部进驻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的“场地费”。(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月份,省儿童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孙越峰对卢某说准备让惠耳公司也进驻省儿童医院耳鼻喉科,让省残联与惠耳公司轮流在耳鼻喉科做业务。得知此事后,其曾陪同听力门诊部主任张某去找孙越峰商谈。2011年8月,其担任听力门诊部主任后,从卢某处获悉张某按照助听器销售额的5%支付给孙越峰个人好处费。其遂让徐某某去办了一张建行卡。孙越峰回国后,其到省儿童医院将该建行卡交给孙越峰,并按之前的标准和方式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累计达183800元。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越峰个人好处费是为了保持听力门诊部独家进驻省儿童医院耳鼻喉科的地位,是听力门诊部支付给孙越峰个人的场地费。(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浙江省听力技术服务中心与西门子公司、浙江省儿童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进驻儿童医院耳鼻喉科驻点销售助听器,并按照驻点销售金额的13.5%给该科室好处费。2006年4月,该合作协议书期满终止后未续签合同。耳鼻喉科主任孙越峰曾明确提出儿童医院要与惠耳公司合作。其找了时任省残联理事长去和儿童医院院长打招呼。其派听力中心负责人张某找孙越峰商谈。张某回来向其汇报说孙越峰要增加驻点销售额的5%作为好处费,否则要将听力中心赶出儿童医院。听力中心被迫支付该销售额的5%。(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孙某某担任听力门诊部主任后不久,其应孙某某要求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孙某某。2013年2月,卢某从其处获知该建行卡卡号后往卡内存入15000元钱。(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力门诊部长期以“医生费”的形式向包括省儿保在内的多家医院的相关医生支付回扣,比例一般是助听器销售额的13.5%。(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听陈某说省儿童医院不让听力门诊部在耳鼻喉头颈外科驻点销售助听器,故听力门诊部派人去找省儿童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孙主任商谈,答应按照助听器销售额的5%给予孙主任个人好处费,孙主任同意听力门诊部继续在耳鼻喉头颈外科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让卢某用她妈妈沈某某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将这张农行卡送给了孙主任,并以沈某某工资名义将助听器销售额5%的钱款打入该卡内。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主任个人好处费是为了继续在耳鼻喉头颈外科驻点销售助听器,是听力门诊部支付给孙主任的进场费。(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力门诊部为销售助听器,长期按照销售额13.5%的比例向相关医生送回扣。(10)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接受胡某某的指令,将给予包括省儿保在内的多家医院医生的回扣款分给听力门诊部负责医院助听器销售的业务员,或者全部交给听力门诊部主任张某,由张某再分给各业务员。(11)证人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蒋某某用岳母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后寄给卢某。(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自2003年来担任耳鼻喉科副主任,全面主持科室工作,包括人员、场地管理等。2001年,省儿保与听力门诊部、西门子公司签订合作建立听力筛查中心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听力门诊部派人到耳鼻喉科驻点销售助听器,他们在听力中心驻点销售助听器,是由孙越峰允许或默认的,因此孙越峰有权让听力门诊部迁出听力中心。此外,医院有经费保障科室活动。(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自2003年来担任耳鼻喉科负责人,全面主持科室工作,包括人员、场地管理等。2009年前后,孙越峰曾向其提出因听力中心场地拥挤,他想让听力门诊部搬走。考虑到听力中心场地确实拥挤,但听力门诊部是省残联理事长介绍过来的,其比较为难。所以,其没有明确表态,而是让孙越峰自己去处理,因为这是他自己科室的事情。此外,医院有经费保障科室活动。(1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作为耳鼻喉科负责人,有管理科室人员、场地的职责。(1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省儿保不允许外面的企业和人员在医院内销售助听器,孙越峰作为耳鼻喉科负责人,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责任将听力门诊部迁出该科室。此外,医院有经费保障科室活动。(16)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徐某、江某某、高某、陈某某、吴某、董某某、孙某、翁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自2003年来担任耳鼻喉科负责人,全面主持科室工作,包括人员、场地管理等。听力门诊部在该科驻点销售助听器,送钱给科室并分给门诊医生、听力师。2009年,孙越峰在科室医生会议上决定将听力门诊部所给的钱平分给医生。之后由孙越峰将钱分给门诊医生、听力师,后又重新由卢某发放。医生邵某某总计拿到8万余元,莫某拿到7万余元,周某某拿到7万余元。徐某、江某某、高某、陈某某、吴某、董某某在轮到坐门诊时能拿到部分钱款。听力师孙某总计拿到3万余元,翁某某拿到3万余元,周某拿到7千余元。(1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系事业单位。(18)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证实2003年4月起,孙越峰担任省儿保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19)合作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浙江省儿童医院与浙江省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西门子听力集团力斯顿(苏州)听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立“浙江省儿童听力筛查中心检查治疗室”协议书,由浙江省儿童医院提供场地挂牌进行儿童听力筛查工作,对于有听力障碍的患儿,建议其选配浙江省听力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助听器。协议合作期限从日至日。(20)“沈某某”农行卡账户明细、工资单、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听力门诊部以发放沈某某工资的名义往其农行卡内存款70577.33元。(21)“徐某某”建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徐某某建行卡内共计存入198800元。(22)暂扣款票据,证实省儿保耳鼻喉头颈外科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942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部分  2008年,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经招标成为省儿保医院的中标产品。此后直至案发前,该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占据了省儿保医院选用的人工耳蜗的绝大部分。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其做人工耳蜗手术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奥利地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北京代表处市场部经理徐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70000元。  2011年底,被告人孙越峰以科室搞活动为名,收受了徐某某所送的“赞助费”8000元。2012年底,孙越峰又以同样的理由收受了徐某某所送的“赞助费”8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越峰共收受徐某某所送好处费86000元。  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越峰在省儿保医院有关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越峰家属退出赃款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能够独立做人工耳蜗植入手术。2010年至2012年间,其共收受奥地利人工耳蜗业务员徐某某所送的好处费7万元。此外,其还以赞助科室活动为由,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两次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共计16000元交给住院总医师用作年底科室活动经费。另证实徐某某送其好处费是为了让其多使用奥地利品牌的人工耳蜗。(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为感谢孙越峰在临床手术中采用其公司的人工耳蜗及希望他在今后手术中能够继续采用其公司的人工耳蜗,其按照每例手术5000元至7000元标准给孙越峰送好处费,累计至少达84000元。2011年底和2012年底,因孙越峰向其索要科室活动经费,其两次送给孙越峰共计16000元。(3)证人耿军力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该代表处负责江浙沪地区的业务员,其收入取决于其负责地区的人工耳蜗销售量。徐某某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都实报实销,没有限额。(4)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舒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是人工耳蜗的手术操作者,在人工耳蜗招标时,医院领导会听取其意见,但其并非招标小组成员。此外,孙越峰有权提出人工耳蜗的临时采购申请。(5)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徐某、江某某、高某、陈某某、吴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耳鼻喉头颈科平时很少搞活动。年底年夜饭费用由医院出资。江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当住院总医师管理科室基金时,孙越峰并未给予钱款用于科室搞活动。(6)科室收支账本,证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省儿保耳鼻喉科的科室收支情况。(7)人工耳蜗招标采购资料,证实2008年,由奥地利MED-EL公司生产的COMBI型人工耳蜗,通过省儿保的招标成为其采购的产品。(8)代理授权书,证实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北京东方唐鸿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在中国范围内销售奥地利MED-EL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2012年10月至今,北京环贸通远商贸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在中国范围内销售奥地利MED-EL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9)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实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在国内从事有关耳蜗移植产品的制造机销售业务的联络。(10)采购报表,证实2009年至2012年,省儿保共向北京东方唐鸿公司采购64个人工耳蜗,2009年向上海哈宾戈公司采购2个人工耳蜗,2013年向北京环贸通远商贸公司采购11个人工耳蜗。此外2013年,省儿保还向其他公司采购过4个人工耳蜗。(11)出国出境情况查询,证实2009年12月,孙越峰曾前往新加坡参加学术会议四天;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孙越峰曾前往加拿大、美国进修一年。(12)票据,证实被告人孙越峰家属向本院退赃元。(1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越峰系主动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越峰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13.5%的比例给予耳鼻喉科相关医务人员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个人收受64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卢某、张某、孙某某、陈某、周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等人均证实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13.5%的比例给予省儿保等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供认自己从中分得64000元,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等人也证实各自收受好处费数额。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有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佐证,同时听力门诊部按助听器销售额5%的比例给予孙越峰个人的好处费的说法也可印证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越峰个人收受64000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越峰希望听力门诊部退出驻点是一种无强制力的个人劝导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的助听器销售额5%的好处费与其推荐验配助听器的业务量相关,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孙越峰到检察机关投案后即供述其作为耳鼻喉科的负责人,负责科室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于听力门诊部能否在其科室驻点销售助听器有建议权或决定权。听力门诊部给予其个人的好处费实际上就是支付场租费的事实,与证人张某、卢某、孙某某、陈某、冯某某以及杜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越峰以科室搞活动的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受16000元用作科室活动经费,该款项不能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越峰供称其以赞助科室活动为由,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两次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共计16000元交给住院总医师用作年底科室活动经费,但是证人江某某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当住院总医师管理科室基金时,孙越峰并未给予钱款用于科室搞活动,住院总医师处的科室收支账本也没有记载该钱款,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越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销售商所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越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越峰的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越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峰
  中国判决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114da71-9aff--e3e6c56221cc&KeyWord=%E7%A7%91%E5%88%A9%E8%80%B3李昊原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49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其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征,该医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迪戈里?威廉?休伊特(DIGGORYWILLIAMHOWIT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赔付医疗费9392.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康复费13891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康复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8项共计元);2.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查明:李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后双耳对声响反应不灵敏,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聋”。日,李某甲因双耳听力障碍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诊,家长主诉“发现双耳听力障碍8年余”,经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聋。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李某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价格为1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产品确认书﹥一植入体》,约定货物明细为名称及规格-耳蜗植入系统,序号-“CI219493”,数量-1。同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与李某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合计支付了货款160000元。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将人工耳蜗系统植入李某甲体内。  日,李某甲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记载“右侧颞骨乳突部分骨质缺损,局部见团片状等密度影,右耳可见金属导丝自颅外—乳突气房—鼓室—卵圆窗—耳蜗底旋,末端位于中旋—顶旋融合囊腔内,导丝未见明确不连。右侧乳突内可见少许等低密度影填充。右侧外耳道及内听道未见明显异常两侧听骨链形态、位置无殊;左侧鼓室、乳突窦、乳突气房气化良好,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内耳及内听道结构无殊。两侧桥小脑角区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占位影。诊断意见:右侧人工耳蜗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  现李某甲以人工耳蜗系统植入后,虽经多次调试,仍然无法建立有效的听力功能,且发现涉案人工耳蜗系统手术中被调包,植入体电极金属丝外露,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其未能早期获得听力功能,错失了恢复语言功能的最佳时期,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经查,李某甲在人工耳蜗系统植入前的听力测试结果显示双耳听阈为100-110分贝,属于极重度耳聋,术后听阈为40-45分贝。  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申请注销。日,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内容为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接收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李某甲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赔偿李某甲购买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廖某、陈某乙、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李某甲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诊,双方构成了医疗关系;李某甲与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在另案的诉讼中,系针对涉案产品的货款要求赔偿,故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提出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李某甲不能同时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甲在本案中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对其进行人工耳蜗的植入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其在本案中认为植入其体内的人工耳蜗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提出本案诉讼。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人工耳蜗由李某甲父亲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购买,并签订产品确认书,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等都进行了确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未参与产品的买售过程,对李某甲购入的产品亦仅承担手术植入的责任。其次,李某甲患双耳极重度聋多年,术前双耳听力为100—110分贝,术后经检查提升至40—45分贝,对于听力在术前术后所产生的改变,李某甲亦不持异议。李某甲起诉认为安装人工耳蜗后多年始终无法恢复听力,但其又自认存在术后听力分贝的提高。第三,对于李某甲安装的人工耳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某甲认为,安装人工耳蜗之后多年其听力并无明显改善且不具备语言能力,故以此认定其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购买耳蜗时,对于安装之后李某甲的听力及语言应恢复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产品无质量问题双方并无约定,且听力的重建并不必然等于语言能力的恢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某甲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某甲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但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因安装人工耳蜗导致的损害后果,故李某甲向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20元,由李某甲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人工耳蜗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植入李某甲体内的人工耳蜗序列号与李某甲签署合同时确认的序列号不一致,而序列号是产品身份识别码,用于植入产品的追踪,具有唯一性。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接受“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当天,并没有将“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入库保管,李某甲选定的序列号为“CI219493”人工耳蜗产品被调包。2.李某甲在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时,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承诺人工耳蜗可补偿李某甲听力缺失,使声场听阈达到20—30分贝。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辩解,人工耳蜗提供的声场听阈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声场听阈1—40分贝都属于正常范围。如果人工耳蜗声场听阈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那么植入李某甲体内的人工耳蜗应符合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向李某甲承诺的标准。自2013年开始,李某甲听力越来越不好,日到深圳北大医院就诊,检查发现人工耳蜗电极金属丝外露,声场听阈处于60分贝左右的水平,人工耳蜗明显存在质量缺陷。3.声场听阈测试结果显示,该人工耳蜗不符合质量正常产品的声场听阈在术后一年内不断下降的趋势,且该人工耳蜗提供的声音可辨识性差,李某甲语言康复训练的效果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认为李某甲术后“对声音敏感”,即证明人工耳蜗已经起到临床作用,达到预期效果。原审法院认为术后人工耳蜗已为李某甲提供听力支持,李某甲没能恢复语言能力,不是人工耳蜗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但听力的重建是恢复语言能力的前提,听力的重建至少需要两个条件:第一,提供良好的声场听阈;第二,转换的语言清晰度好。李某甲术前各项检测正常,术后语言康复训练早期即对声音分辨差,表明人工耳蜗提供的语言清晰度差,加之声场听阈不断上升,语言康复效果越来越差,最终不得不放弃康复训练。4.日由厂家工程师进行的“整合测试”(“IntegrityTest”)把李某甲“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归类为“特征衰减”(“CharacteristicsDecrement”),根据“整合测试”的附录《整合测试术语》对“特征衰减”的定义可知,植入李某甲体内的人工耳蜗“特性不符合生产厂家所设定的规格标准”、“检测结果显示的植入物的行为或特性与预期的运行不相同”、“特征衰减的设备不包括在科利耳公司的可靠性统计中”,证明人工耳蜗是有质量缺陷的产品。二、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未参与产品的买售过程,对李某甲购入的产品亦仅承担手术植入的责任”,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交付人工耳蜗价款时,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明确告知此29600元价款是“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如果这笔款项中28800元最终还是要转给忻亮公司,为什么需要医院转手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直接向李某甲收取28800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800元管理费不是更简便吗况且这800元管理费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人工耳蜗价款中,这进一步证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和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都是《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作为一家正规的三甲医院,其提供了“转款”给忻亮公司的发票,那么必然有与发票对应的合同、送货验收单据及28800元款项实际支付凭证。虽然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收取李某甲29600元人工耳蜗的价款,是合同的销售服务方之一,应对李某甲承担销售、服务者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不能提供与发票对应的合同以及28800元价款实际支付的证据,依法应推定李某甲的主张成立。三、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错误。李某甲因为植入有质量缺陷的人工耳蜗产品,进行无效的语言康复训练数年,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明知李某甲植入的人工耳蜗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没有及时对之进行必要的监测,没有提供适当的临床解决方案。目前李某甲已错失了最佳的语言康复期,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对此机会的丧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原审时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待鉴定作出后一并主张有关的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一、我方不存在将产品调包的事情。1.本案植入的人工耳蜗是李某甲和供应商签署了相关合同、产品确认书以及附加协议确认的,我方不是合同的一方,没有参与相关确认,也不清楚双方确认的产品序列号是什么。2.我方当时只有这一例手术,不存在调包;产品本身是高额的医疗产品,医院没有采购,也不存在调包的可能。二、我方没有参与产品销售,仅承担手术植入的相关法律责任。1.我方不是销售合同的其中一方,不享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参与本案是基于植入体的特殊性,因人工耳蜗必须经过手术才能植入,而我方是华南地区唯一的指定医院,所以李某甲找我方为其植入人工耳蜗,不是我方找李某甲销售产品的。2.我方代厂家收取了李某甲29600元,在扣除800元手术费后将剩余费用转交给了厂家。之所以有出库和入库单,实际上是产品进入医院的手续环节,因为人工耳蜗是高额产品,很少人使用,医院不能采购,所以在管理层面上必须有这个手续。整个人工耳蜗十几万元,如果我方参与销售也不会只卖二万多。综上,我方仅仅向李某甲提供医疗服务,不存在向患者销售相关植入体。三、关于我方在本案是否遵守了相关医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我方在本案手术中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而李某甲也不认为我方存在医疗过错或事故。  被上诉人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我方不是手术机构,也不是生产方、销售方,我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实体方面没有异议,但对程序方面有点保留。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竞合问题,李某甲对同一事实还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甲称两案被告不一样所以不属于竞合,但两案被告之所以不一样,是因为李某甲滥用诉权,起诉了很多无关的被告。本案是同一事实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所以我方认为这就是教科书式的竞合。  本院查明:  一、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后,李某支付了货款130400元给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了29600元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即将28800元退回给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  二、李某甲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成功导入24导人工耳蜗,开机调试正常运作。  三、二审时,李某甲提交以下新证据:1.论文《多通道人工耳蜗植入患者声场听阈测试结果分析》。2.论文《多导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治疗全聋》。3.论文《大龄语前聋人工耳蜗植入者听觉语言康复效果分析》。李某甲欲以此证实:1.语前聋患者人工耳蜗植入效果确切,语言频率可达到15-40dB。2.1996年至2007年12月,珠江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开展多导人工耳蜗植入术共243例,术后6个月声场平均听阈达到25-35dB,平均(27.4±4.8)dB。3.“NUCLEUS-24型”人工耳蜗产品手术植入半年后声场听阈在40dB以下,植入一年声场听阈在30dB以下。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质证表示:这些只是学术论文,并不是能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其量只是参考,作为证据的三性都是不存在的。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其证据三性。其中提到语言听阈15-40dB,在一定程度和李某甲的测试结果是吻合的,进一步确认产品合格。临床小组测试数据不能作为大数据的参考,不能和一特定人群相比。  四、就本起纠纷,李某甲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被告存在销售欺诈、产品调包等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判查明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案中的角色与地位。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被调换。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争议焦点一。1.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向其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双方之间建立了人工耳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在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1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货款130400元给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了29600元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即李某所付两笔款项的总额恰好是其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约定的产品价格160000元,同时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即将28800元退回给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由以上事实可得出两点结论: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的28800元是代收性质,代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收取。2.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的800元手术费用是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的,并非李某甲所支付。因此,虽然李某甲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植入手术,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但是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非人工耳蜗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仅为手术施行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对人工耳蜗并非显见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如果存在的话),缺乏足够的依据。如果人工耳蜗存在质量瑕疵,李某甲/李某应径向出卖人,而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主张权利。原判认定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未参与产品的买售过程,对李某甲购入的产品亦仅承担手术植入的责任,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案中的角色与地位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上诉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其29600元人工耳蜗的价款,是合同的销售服务方之一,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对李某甲承担销售、服务者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李某甲在本案中已明确承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对其进行人工耳蜗的植入手术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或任何医疗过错,其是以人工耳蜗植入体存在产品瑕疵而主张权利,鉴于以上两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1.李某甲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成功,开机调试全部正常。电极金属丝外露发生在术后5年9个月多,难以确定是外力因素所致还是人工耳蜗本身产品缺陷所致。2.深圳市特殊需要儿童早期干预中心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出具《助听器验配报告表》,证实李某甲在植入人工耳蜗后,右耳听力的声场测试在40-50dB,恢复正常,比原来“双耳极重度聋”的100-110dB有了极大的改善。李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百灵鸟听障儿童康复医院的康复学习记录和该康复院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术后获得了听力,“感知声音较敏感”。李某甲上诉认为,其术后声场听阈未能达到40dB以下,表明人工耳蜗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为多少dB才属于正常,目前没有通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甲所援引的学术论文不足为凭。李某甲上诉还提出,人工耳蜗声场听阈应符合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向李某甲承诺的标准,达到20—30dB,但是未能举证证实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曾作出这方面的承诺。3.从医学常识的角度看,语言能力的获得,除了要求具备听觉能力外,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语言学习与锻炼。具备听力,并非必然就具备了语言辨识能力和说话能力。李某甲诉称其语言功能差,但是其是否在术后进行了良好规范的语言康复锻炼,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  概而言之,基于: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为多少dB方属正常,目前没有通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语言能力的获得,除了单纯的听力外,还要求进行良好规范的语言康复锻炼,而何谓良好规范缺乏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术后5年9个月多人工耳蜗发生电极金属丝外露,距手术时间已久,难以确定是外力因素所致还是人工耳蜗本身产品缺陷所致,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植入的人工耳蜗存在质量缺陷。李某甲上诉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赔付元,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问题,因其赔偿之请求不成立,自然无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案件中,李某甲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被告存在销售欺诈、产品调包的事实为由主张权利,因此,李某甲选定的序列号为“CI219493”的人工耳蜗产品是否被调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应在该案中进行审查,本案对此不予评判。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提出,本案与(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案件存在竞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穗珠  陈颖斯
  中国判决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8dc6c6d-739b-4a06-889a-d9388cfa3099&KeyWord=%E7%A7%91%E5%88%A9%E8%80%B3李昊原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167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原,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东环二路油松路段2-741号。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之父):李忠桦,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其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和,该医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张静,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少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张静,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超,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张静,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昊原因与被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李昊原因发现双耳听力障碍入住珠江医院就诊。日,李昊原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李昊原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价格为160000元,验收及付款方式为李昊原应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认可的付款方式付清全部贷款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向李昊原交付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人工耳蜗系统,李昊原在接受提供的人工耳蜗系统时,应认真核对数量及名称、型号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结束前提出。验收结束时,李昊原如无异议应在《产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李昊原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产品确认书&一植入体》,约定货物明细为名称及规格-耳蜗植入系统,序号-“CI219493”,数量-1。同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以其及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亮公司)的名义与李昊原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了李昊原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昊原合计支付了货款160000元。日,珠江医院将人工耳蜗系统植入李昊原体内。现李昊原以经过康复训练并多次调试,均未能建立有效的听力功能,并根据手术记录中记载人工耳蜗植入体序列号为“CI219407”,并非合同确认的产品,合同相方提供的产品是过期产品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进行赔偿。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忻亮公司原股东为廖少英、陈森,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森、梁超,2011年3月,陈森、梁超以亏损为由申请注销忻亮公司。日,忻亮公司与君达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内容为君达公司接收忻亮公司所承担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李昊原在提起案件诉讼同时,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君达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  诉讼中,李昊原表示其是基于忻亮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前提下,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昊原原审诉讼请求:1.珠江医院赔偿李昊原购买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2.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昊原入住珠江医院就诊,李昊原与珠江医院构成了医疗关系,李昊原与忻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李昊原与忻亮公司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昊原在另案的诉讼中,并无将忻亮公司列为被告,亦无对涉案产品的货款要求赔偿,故对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提出的案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李昊原不能同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昊原及忻亮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述两方承担。珠江医院并非合同相对方,忻亮公司与君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并无明确君达公司同意承担忻亮公司的债务,故李昊原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忻亮公司原股东陈森、梁超提出涉案人工耳蜗植入体实际是由珠江医院向忻亮公司采购后再出售给李昊原,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李昊原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李昊原在接受提供的人工耳蜗系统时,应认真核对数量及名称、型号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结束前提出,验收结束时,李昊原如无异议应在《产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现合同中并没有对李昊原所购买产品的序列号进行约定,之后李昊原亦在《&产品确认书&一植入体》签名确认,可视为李昊原已验收货物。经审查李昊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忻亮公司提供的产品是过期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李昊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昊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李昊原负担。  判后,李昊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术前人工耳蜗并未交付给李昊原,李昊原在《&产品确认书&-植入体》上签字不能视为验收产品并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李昊原日签署《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当天亦确认了“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的序列号并在《&产品确认书&-植入体》签字,然后由忻亮公司将李昊原确认序列号的产品收回和珠江医院一起保管,次日日珠江医院才将该人工耳蜗入库保管;当天珠江医院又办理出库手续并将“人工耳蜗植入系统”植入李昊原体内。《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第八条“验收及付款方式”只适用于“人工耳蜗体外系统”即《产品确认书》,而不适用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即《&产品确认书&-植入体》。因为该合同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应文件”只包含《产品确认书》,不包含《&产品确认书&-植入体》。在《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中只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李昊原签署《&产品确认书&-植入体》,法律上的效果是经由李昊原的选择而确定特定物,李昊原购买的带序列号的特定产品。李昊原不可能在术前即确认“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的质量,它不是日常生活用品或普通货物,而是高精密度的医疗植入产品,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尚需请生产厂家的工程师通过特殊仪器和程序对植入后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进行检测才能初步判定“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运行情况,要求李昊原在术前确认“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的质量,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产品注册证过期,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产品是否仍在注册期内以及否能在市场上销售,应由珠江医院来证明,而不是由李昊原证明。根据珠江医院提供的证据,在销售、植入涉案人工耳蜗时,其产品注册证已过有效期,销售、植入的人工耳蜗是过期产品。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珠江医院是《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销售者。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主体而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合同相对方,本案应该根据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合同的相对方。陈森、梁超提出涉案人工耳蜗植入体实际是由珠江医院向忻亮公司采购后再出售给李昊原;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案(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60号的庭审中,珠江医院则提供了其向忻亮公司采购人工耳蜗的发票。李昊原认为,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应责令珠江医院提供发票、与发票对应的合同以及送货验收单据。因为合同和送货验收单据可证实其双方之间真实的合作关系以及具体的产品交付经过,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珠江医院应提供发票、与发票对应的合同以及送货验收单据。李昊原已提交证据证实珠江医院收取了李昊原人工耳蜗价款29600元,应认定珠江医院为《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销售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李昊原人工耳蜗植入体被调包的事实清楚。珠江医院、忻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是本案的构成要件事实。李昊原签署《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当天,亦签署了《产品确认书》植入体,确认耳蜗植入系统产品序号为“CI219493”,而手术中为李昊原植入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产品序列号为“CI219407”,与其在产品确认书上确认的序列号“CI219493”明显不同,不是李昊原确认的产品。  (五)人工耳蜗植入体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清楚。人工耳蜗植入体存在质量缺陷,不是本案的构成要件事实,但却是佐证珠江医院和忻亮公司调包人工耳蜗的辅助性事实。李昊原已提交证据证明人工耳蜗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包括:1.“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被调包。2.李昊原言语康复效果差,声场听阈测试情况不符合质量正常产品的测试结果和趋势。声场听阈报告显示李昊原的声场听阈不断升高,合格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术后一年的声场听阈应比术后半年时显著下降。3.CT检测结果表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电极的金属导丝外露。证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存在质量缺陷。4.厂家工程师做的人工耳蜗植入体IntegrityTest整合测试报告亦证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存在质量缺陷。人工耳蜗是高精密度医疗器械,日由厂家工程师进行的IntegrityTest整合测试报告把李昊原“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归类为“CharacteristicsDecrement”,根据IntegrityTest整合测试的附录《整合测试术语》对“CharacteristicsDecrement”的定义可知,李昊原体内的人工耳蜗“特性不符合生产厂家所设定的规格标准”、“检测结果显示的植入物的行为或特性与预期的运行不相同”,证明人工耳蜗是有质量缺陷的产品。综上,李昊原已尽到了证明义务,人工耳蜗系统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珠江医院主张其销售、植入李昊原体内的人工耳蜗质量合格,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且对李昊原提出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应由珠江医院来证明其提供的人工耳蜗系统是合格的产品,如果珠江医院不能证明,应推定李昊原的主张成立。  (六)君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签章者是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代表是肖某,而不是忻亮公司,这让李昊原对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产生信赖。日肖某代表忻亮公司和君达公司向李昊原出示书面联合声明,并承诺此后植入人工耳蜗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君达公司承担,李昊原购买、植入人工耳蜗,开机、调试,进行整合测试,言语康复训练效果反馈,都由肖某跟进;在李昊原发现人工耳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及君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回复函的署名亦是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和肖某,肖某和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代表的君达公司的行为已经让李昊原产生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君达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廖少英、陈森、梁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少英、陈森、梁超均为已注销的忻亮公司股东。廖少英和陈森为发起人,日忻亮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廖少英将股份转让给梁超,新增梁超为股东。忻亮公司日注销前未经过合法清算,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亏损,说明忻亮公司注销时已资不抵债,根据2005年1O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本案中,由于股东未进行合法清算即注销登记,股东依法应对忻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李昊原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连带赔偿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3.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承担案件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珠江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昊原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君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昊原上诉请求。君达公司对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也没有承诺为忻亮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陈森、梁超共同答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型号正确,不存在欺诈行为,忻亮公司已经过合法程序清算并注销,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廖少英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李昊原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涉案产品为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的CI24R(CA)型(Nucleus24ContourAdvance)人工耳蜗系统及植入体安检卡和言语处理器安检卡。此外,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160000元。李某支付了货款130400元给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了29600元给珠江医院。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即将28800元退回给忻亮公司。  再查明:李昊原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记录显示,李昊原右耳植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CI24R(CA),SN:CI219407。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是谁;二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是否应对李昊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昊原系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涉案《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且合同签订后,李昊原分别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款项130400元,向珠江医院支付款项296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60000元,后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将余款28800元退回给忻亮公司。由此可见,与李昊原签订涉案合同的签约方为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李昊原所付两笔款项的总额恰好是其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约定的产品价格160000元,珠江医院收取的28800元是代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收取的。同时,李昊原在珠江医院行植入手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故李昊原主张珠江医院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非独立的民事主体,现各方均确认忻亮公司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之间存在隶属或者授权代理关系,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忻亮公司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作为一方与李昊原签订了《附加协议》,故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忻亮公司。故李昊原与忻亮公司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和《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李昊原主张其言语康复效果差,声场听阈测试情况不符合质量正常产品的测试结果和趋势,故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李昊原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开机调试全部正常。李昊原主张CT检测结果表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电极的金属导丝外露,但电极金属丝外露发生在术后五年多,无法确定系外力所致还系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植入人工耳蜗后听力改善的问题,鉴于涉案《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对涉案人工耳蜗产品植入人体后听力改善的程度并无约定,且目前我国对此亦无通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昊原以其在植入涉案人工耳蜗后听力没有改善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李昊原手术前确认的产品序列号为CI219493,而手术记录显示植入的产品序列号为CI219407,但是李昊原签署确认的产品与手术植入的产品均为同一型号,即CI24R(CA),两者仅为序列号不一致,忻亮公司交付的产品仍然符合涉案《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约定,况且无证据证明因序列号不一致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综上,李昊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植入的人工耳蜗存在质量问题,或系过期产品,故其上诉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赔偿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昊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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