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药品的药品能不能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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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实施意见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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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实施意见要求,从2006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医疗机构要对2001年以来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主要分为组织准备,动员教育,自查自纠,整改提高,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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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题学习资料
[ 发布时间: 09: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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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题学习资料
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
&&&&工作方案……………………………………………………………………………………9
2、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
&&&&意见…………………………………………………………………………………………12
&&&&3、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16
&&&&4、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18
&&&&5、2009年卫生系统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重点…………………………………18
&&&&6、廉洁行医十公开……………………………………………………………………………20
&&&&7、廉洁行医十不准……………………………………………………………………………20
&&&&8、廉洁行医诫勉………………………………………………………………………………20
&&&& 9、行业纪律“八不准” ………………………………………………………………………21
&&&& 10、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要向社会作出以下郑重承诺………………………………………21
&&&& 11、治理商业贿赂相关解释及法律法规………………………………………………………2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具体要求,从大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结合卫生行业实际,深入研究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要努力做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与加强日常管理相结合;改进内部管理与加强外部监督相结合;开展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与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综合运用法制、经济、行政手段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并注意借鉴国外有益经验。  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项工作要统一规划、分类研究、分步实施,做到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同时,积极争取社会和相关部门支持,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政策环境和舆论环境。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一)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  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医疗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观念。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要求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宣传先进典型,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医疗机构廉洁从医与和谐从医文化建设,树立依法执业和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风气。对《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操守、道德水准,规范各项诊疗活动。  拓宽学习内容,改进学习方法,健全学习机制,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使医务人员恪守服务宗旨,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医疗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  (卫生部由医政司、直属机关党委、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直属机关党委、纠风办负责。排在首位的司局为牵头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下同。)  (二)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开展定期考核。  1.加强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针对不同的临床专业人员需要,进行专业培训。对新分配到岗的职工实行上岗前培训,制定《岗前培训办法》,岗前培训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岗前培训应与试用期教育结合起来,并在转正前做出评价。修订《继续医学教育办法》,改进和完善在岗医师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在岗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要求在岗职工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具备一定继续教育学分。将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和人文医学列为继续教育课程内容,并给予学分。  (卫生部由科教司、人事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人事教育司负责。)  2.加强对执业医师的考核。  制订《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结合医护人员医德医风考核工作,加强对医师执业的考核与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要求,组织开展医师、中医师考核工作。重点对医师、中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评定。建立医德医风档案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中医师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  (卫生部由医政司、政法司、监督局、人事司和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法监司、人教司、纠风办负责。)  3.国务院颁布《护士条例》后,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  (卫生部由政法司、医政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法监司、医政司负责。)
   二、完善规章制度,全面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一)完善医疗服务管理规章。  为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同时,加大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收受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力度,拟修订和完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和《处方管理办法》。根据处方管理要求,编制《医疗机构常用药品名录(试行)》。  (卫生部由医政司、政法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法监司负责。)  (二)建立健全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建立健全各项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探讨建立临床路径管理办法,加强单病种管理和医疗技术临床准入管理,依法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加快制定《临床诊疗指南》,做好已制定并下发的《临床操作技术规范》的实施工作。  (卫生部由医政司负责,相关司局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负责。)  (三)改进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1.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  医疗机构要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要向内部职工公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运营管理情况、人事管理情况、采购管理情况等。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强化集体领导。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防止权力过于集中,以利监督。对重点岗位人员要定期轮岗。通过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促进医院依法执业、诚信行医。  (卫生部由医政司、人事司、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人教司、财务司负责。)  2.规范医院的采购行为。  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要求,进一步规范医院的采购行为。大力推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尽快研究出台完善采购工作的意见。规范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制订《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规范操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医院采购工作健康规范有序进行。严格执行《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合理配置与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加强监督检查。  (卫生部由规财司、监察局、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监察部门、纠风办负责。)  3.规范医疗卫生单位接收赞助行为。  深入研究医疗卫生单位接收赞助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接收捐赠赞助行为及其管理与使用。明确医务人员接受企业资助外出学习、进修、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科研工作的管理办法。规范医疗机构会计核算工作。  (卫生部由规财司、政法司、监察局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法监司、监察部门负责。)  4.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在批准的单位总体规划下实施。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规范工程招标,加强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订《卫生部部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卫生部由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负责。)  5.健全内部控制与内部审计。  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自我约束机制,确保资产安全,避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提高社会效益。制订《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试行)》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并做好实施相关工作。  (卫生部由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财务司负责。)  (四)实行院长问责制。  制定《医院院长问责制》,明确制定医院院长的管理目标与责任,切实履行院长的法人责任。医院院长要把提高医疗质量,加强科学管理,提供安全服务,控制医药费用等,作为当前管理工作的重点。若发现医院存在乱收费、私设“小金库”、严重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行为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将首先追究医院院长责任。同时,加强对医疗机构科室主任责、权、利的研究。  (卫生部由人事司、监察局、医政司、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人教司、监察部门、医政司、财务司负责。)
   三、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中医药行政监管。  规范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招标管理、项目审批、资金分配、行政许可等行为。  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依法开展对医疗机构贯彻执行《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检查,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医疗机构经济活动的监管。  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医疗机构巡查工作暂行规定》,建立巡查工作制度。通过对医疗机构开展巡查工作,了解医疗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保证医疗安全。  (卫生部由监督局、医政司、规财司、纠风办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法监司、医政司、财务司、纠风办负责。)  (二)医疗机构内部监督。  医疗机构通过自身内部专项检查、内部审计、医师考核和处方管理检查等手段,加强和完善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制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医德医风考评档案制度、医疗服务价格执行、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等方面工作。  (卫生部由医政司负责,相关司局参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医政司负责。)  (三)社会监督。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医疗机构院务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行政许可、医疗服务价格等重要事项。卫生行政部门要畅通信访渠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或通报重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卫生事业发展,引导群众合理利用卫生服务,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卫生部由办公厅、监察局、医政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办公室、监察部门、医政司负责。)
   四、建立行贿企业黑名单制度  结合各地开展的药品、医用器械、医用耗材、基建工程招标采购等工作,研究建立行贿企业黑名单制度,建议相关部门与单位对行贿企业进行处罚。制定《关于建立医药企业商业贿赂“黑名单”制度的暂行规定(草案)》。  (卫生部由政法司、规财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法监司、财务司负责。)
   五、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配套措施  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工作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部门多,不仅要从卫生行业内部管理方面研究解决办法,而且还要研究解决医院补偿机制、人事分配、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制度体制改革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各方面的综合治理,逐步从根本上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产生的体制、机制、政策等问题。  (此项工作纳入深化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一并研究,有关司局积极参与配合。)  (一)研究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问题。  要按照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深入研究政府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政策问题,逐步规范和加大财政补助,彻底改变“以药补医”的机制缺陷。同时,合理调整医疗技术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和医疗设备检查价格,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从经济运行与管理政策上引导医院健康发展。  (二)研究探索建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  研究建立反映医务人员技术劳动价值,完善分配要素,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耗材、仪器检查收入彻底脱钩,建立与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医疗成本、职业道德挂钩,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格的收入分配制度。  (卫生部由人事司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人教司负责;并请求中央治贿办予以协调。)  (三)继续研究解决药品价格虚高问题。  规范政府定价药品范围和定价行为,逐步扩大政府对药品的定价范围,改进药品定价机制,降低药品虚高价格。组织开展对地方政府物价部门备案药品价格的核查工作。同时,改进医用耗材的价格管理与药品销售加成办法。  (四)整顿医药生产流通秩序。  研究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群众基本用药。整顿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秩序,尽快改变生产和流通企业过多、过小、过散、过乱的状况。规范企业推广销售行为,加强对企业行贿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规范医药代表行为。  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针对我国医药代表不规范营销行为,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医药代表营销行为规范》,做好医药代表的行为监督管理工作。  (六)完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研究扩大医疗保障制度覆盖面的办法,有效解决群众看病经济负担重的问题。同时,利用第三方付费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促进医疗机构的健康运行。
发布部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7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
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医药购销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卫生(含中医药,下同)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广大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精神,为增进人民健康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市场秩序不规范,商业贿赂问题也渗透到医药购销领域。有些不法药商采用行贿手段,向医院推销高价药品和医用器材;有些医务人员接受贿赂或回扣,为不法药商大开方便之门。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诱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大处方、高价药,实施滥检查、过度医疗,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也腐蚀了部分意志不坚定的医务人员,滋生腐败和经济犯罪,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坚决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整顿规范医药购销秩序,是优化医疗服务,降低虚高药价,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实际行动,也是推进医疗卫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决策和要求上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认真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切实将这项关系医疗卫生改革发展大局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一)总体要求。
  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中办、国办的《通知》要求,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坚决纠正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使医疗卫生行业的从业人员受到深刻的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廉洁从业的意识,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依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惩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堵塞漏洞,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同时,在工作中注意维护医疗机构稳定,保持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
  (二)治理重点。
  这次专项治理的重点,是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严重破坏正常医药购销秩序的问题。主要是:
  1、医疗机构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或提成的行为;
  3、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4、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医院转制、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5、卫生、中医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同时,各单位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及经销人员,向卫生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给予回扣、提成的线索,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并积极协助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工商等部门认真查处。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建立行贿企业的“黑名单”制度,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凡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两年内取消其参加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招标投标的资格,医疗机构不得采购其产品。
  三、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
  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开展自查自纠,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检查、自我纠正的有效措施,对于解决大多数一般不正当交易行为、突出查办大案要案、稳定医疗服务工作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从2006年第二季度开始,各医疗机构要对2001年以来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组织开展自查自纠活动。主要分为组织准备、动员教育、自查自纠、整改提高、检查总结五个阶段。
  (一)组织准备(4月底以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召开专门会议,部署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摸清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主要手段和表现形式,掌握重点单位、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员的基本情况,研究医药购销中不正当交易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制订开展自查自纠的工作方案并层层进行部署。
  (二)动员教育(5月―6月)。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思想动员,广泛宣传中央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部署要求和本《实施意见》。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事例,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使广大医务人员深刻领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重大意义,认清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提高治理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这一阶段,要讲明政策,晓以利害,启发引导,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三)自查自纠(7月―9月)。对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检查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给予的财物、回扣、提成等方面的问题,主动将单位小金库和个人收受的款物上缴到当地卫生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并揭露行贿企业和个人。
  在自查自纠工作中,要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原则,严格把握政策,充分发挥政策和教育的威力。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掌握明确线索而没有进行自查自纠的单位和人员,要进行重点教育,积极引导,帮助其放下思想包袱,认真自查自纠问题。对自查自纠问题的处理要注意把握以下政策:
  1、对情节较轻的,以批评教育和纠正错误为主,可免予处分;
  2、对情节较重,但能主动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主动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3、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后能说清问题,认识错误,并上缴所收钱物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
  4、对情节较重,经组织帮助仍不交代问题、不上缴所收钱物,或者顶风违纪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四)整改提高(10月)。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针对自查自纠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查找漏洞,研究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整改措施落到实处。自查自纠工作基本完成后,各省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把自查自纠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书面分别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检查总结(11月―12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门力量对各地开展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向全国通报。对开展自查自纠不力、效果不显著、走了过场的地方和单位,要派督导组帮助补课和整改。
  四、严肃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
  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案件,对于惩处犯罪分子,增强教育效果,震慑违法行为,巩固治理成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抓好自查自纠工作的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把查办重大商业贿赂案件作为专项治理的重要环节,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自查自纠和查办案件必须同时进行,不能简单理解为前后两个阶段。通过自查自纠发现重大案件线索,通过查办案件推动自查自纠的开展。查办案件要贯穿于专项治理的全过程。
  要拓宽信访举报渠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组织专门力量收集、分析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迅速组织查处;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的线索,要主动与当地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联系,共同进行查处。
  要重点查办大案要案。对涉案金额高、涉及范围大、情节严重、不主动交代的,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依法严肃惩处;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在医药购销等活动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要依法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要坚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把握政策,注意区分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对于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款的,应依法从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免于处罚。同时,又要坚持宽严适度,防止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处理偏宽、偏软的现象。
  五、建立健全防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要与行业纠风工作紧密结合,与规范医院管理紧密结合,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紧密结合,重在建立健全防范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一)加强教育。要在医疗卫生行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反腐倡廉教育和“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增强广大卫生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遵纪守法意识,树立社会主义价值观、利益观和荣辱观。明确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活动,自觉抵制贿赂,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明确医务人员不得利用医疗服务收受回扣、提成,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注意发现和宣传先进典型,加强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增强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医疗机构廉洁文化建设,树立廉洁从医、依法执业和抵制商业贿赂的良好风气。
  (二)完善制度。健全制度是抵御商业贿赂的重要保证。要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行政许可等重要事项;推行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医疗服务流程,健全医院内部的人事、财务、采购等事项的民主监督制度;规范处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制定明确的《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操作技术规范》,推行医院药品用量动态监测、超常预警、医生不当处方公示点评和医德医风档案制度。对不正当行为要及时告诫或查处,规范医务人员临床诊疗服务。
  (三)强化监督。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用耗材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对医疗机构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折扣、让利、优惠等,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严禁任何机构、科室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药品加成的规定,严禁提高加成比例,提高药品价格。规范医务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严禁科室承包或将医疗服务收入与个人奖金直接挂钩。对医疗机构开展巡视检查,加强对医院领导干部、科室负责人和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深化医药购销制度改革。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进并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推行以省为单位的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减少流通环节。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执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规定,严格按照招标合同确定的中标规格、价格、数量采购药品,严禁在招标合同之外擅自采购招标药品。逐步扩大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和医疗设备招标采购范围。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招标采购行为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要按照《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严肃追究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成效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要实行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责任制,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设立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抓。卫生部成立高强同志任组长,陈啸宏、李熙同志任副组长,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抽调专职人员承担日常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了以佘靖同志为组长的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都要成立由厅(局)长任组长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班子,抽调精干人员,实行集中办公。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任由厅(局)主管副职或相关业务处室的负责同志担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化原则,组织和指导区域内医疗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各公立医疗机构都要成立以院长负总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监督和协助职能。
  (二)精心组织,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部署,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精心安排好各个阶段的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正确把握政策。要经常向党委、政府请示、汇报,主动与纪检监察、检察、工商等机关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信息通报、情况交流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各地要定期将工作情况分别书面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工作中遇到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上级行政部门要及时掌握下级的专项治理工作动态,加强工作指导。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分别对自查自纠、查办案件、建立长效机制等有关政策提出具体意见。
  (三)严肃纪律,加强督导检查。治理商业贿赂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工作部署,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绝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要加强对辖区内专项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并贯穿于专项工作全过程。既要防止搞“人人过关”,又要避免走过场。对不认真落实中央部署、不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消极应付甚至搞地方或单位保护的,要建议当地党委、政府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注意保持稳定,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要正确处理开展专项治理与做好医疗服务工作的关系,坚持专项治理与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相结合。既要集中一定时间、精力,组织广大医务人员开展动员、教育和自查自纠活动,又要做好日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使专项治理工作成为增强医务人员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利益的强大动力。
  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应及时报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在卫生行政部门网站上公布。&&&&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
(三)因行贿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对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
五、总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总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
七、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务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在医疗机构对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和医务人员,必须给予处分。&&&&
八、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工商、财政、药品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九、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政法发〔2007〕28号)
2009年卫生系统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要点
二九年四月三日
2009年卫生系统深入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要求,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宣传教育,着力加强长效机制建设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继续严肃查办医药购销领域的顶风违纪案件,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全面扎实推进卫生系统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加强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宣传教育
总结工作,深化认识。各地卫生部门要认真总结2006年以来当地卫生部门深入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经验和成效,明确认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对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保护医务人员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以及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继续深入做好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
积极开展职业道德、纪律法制宣传工作。各地卫生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职业道、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宣传教育,促使卫生从业人员人人学法、人人知法、人人守法。
积极开展警示教育。各地卫生部门要广泛开展警示教育,整理本地本系统的典型案例制作警示教育片,利用身边人、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员,引导大家汲取教训、引以为戒,提高廉洁从业自觉性。
积极开展正面典型宣传教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协调有关媒体,以及充分利用自身网络等载体,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积极做好正面宣传,树立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形成廉洁行医、无私奉献的良好风尚,坚决抵制商业贿赂。
二、着力加强长效机制建设,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
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不断完善各项管理与监督制度。各地卫生部门对于一些严重制约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以及不规范、不科学的工作措施,要深入研究、修订完善有关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建设。各地卫生部门要在深入推进专项治理工作的同时,善于发现好的做法与典型经验,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
切实加强长效机制各项制度的落实。各地卫生部门要重点抓好六个方面的落实工作:一是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健全工作机制,依法科学做好政务公开、院务公开工作;二是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推动实施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加强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的全程监管;三是贯彻落实《处方管理办法》、《处方常用药品通用名录》,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四是贯彻落实《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部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文件精神,加强经济运行管理工作,规范资金分配使用制度,实施预算控制管理,制定采购工作流程,加大内部审计力度,建立事前、事中以及全过程监管控制机制;五是贯彻落实《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关于建立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全面建立社会诚信记录信息库,制定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记录考核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六是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加强对干部人事权行使的监督,强化干部监督工作机制。
三、加大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
学习两高《意见》,明确法律界限。各地卫生部门要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颁发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核心,以促进医药购销领域诚信体系建设为目的,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严肃查办案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分析近年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逐渐变化的形式、特点,选择1---2个典型案件线索组织查处,发挥查办案件的震慑作用。要加强与当地纪检监察、检察、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执纪执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促进医药购销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要严格办案工作程序和情况报告制度,严肃查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要及时公布查处案件的结果,运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并针对查办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健全完善制度,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四、加强对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督导检查
督导检查是推动工作的有效手段,是抓落实的有效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专项治理工作的督导方案,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专项治理工作各项要求的贯彻落实,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反弹,并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各地区各单位工作的督促指导。同时,要加强卫生行政部门与相关部门、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工作交流,及时发现正面典型,发挥示范作用,引导各级卫生部门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五、切实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卫生部门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落实,要建立完整的组织领导体系,确保专项治理工作持久深入的开展。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调整补充工作人员,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以保障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紧密结合实际,统筹促进卫生工作的开展。各地卫生部门要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积极性,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自身实际工作以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行业作风建设、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发挥整体效果,做到两手抓、两促进,努力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卫生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
廉洁行医十公开
1、主要药品、手术、处置、检查、床位收费公开。&&&&&&& 2、患者手术顺序、时间、门诊排号顺序公开。&&&&&&& 3、患者重要医技检查顺序公开。&&&&&&& 4、院内每日各科室空床数公开。&&&&&&& 5、院内监督电话、举报、接待制度公开。&&&&&&& 6、院内处理违纪事件及责任者公开。&&&&&&& 7、医院开展的特需服务项目(如点名手术)及收费标准公开。&&&&&&& 8、医院有关行风奖惩制度公开。&&&&&&& 9、所有医务人员职别、姓名公开。&&&&&&& 10、住院患者医疗费用定期公开。
廉洁行医十不准
1、不准以权谋私,以职谋私,以医谋私,以药谋私;
2、不准私自收费(含科室和个人),巧立名目乱收费、分解收费;
3、不准乱检查、乱开药、开大处方、人情方;
4、不准私自行医或向院外介绍病人,捞取好处;
5、不准推诿或拒治危重病人;
6、不准与病人(或家属)吵架或辱骂病人(或家属);
7、不准暗示、诱导或索要收受病人及其亲属的礼品与“红包”;
8、不准接受病人及其亲属的宴请;
9、不准在工作时间嬉戏玩乐,酗酒闹事,打架斗殴,擅离工作岗位;
10、不准私自向病人推销药品(含厂家促销药品),不准接受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医疗回扣、药品回扣、购物回扣、临床促销费、处方费等好处费。
以上十条规定,若有违犯,除按医院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可给予待岗、培训、下岗、待聘,直至解聘等处理。
廉洁行医诫勉
(临床行医十个严禁)
严禁利用职权为个人谋私利,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 严禁以介绍病人入院、检查、手术、治疗为理由而收取红包;
&&& 严禁私自为药品经销单位或个人代开、代售药械或要求病人到指定药店购药;
&&& 严禁设立或收取药械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的“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的变相回扣;
& &&严禁为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登记、统计医生处方或为此提供方便;
&&& 严禁擅自收费、不合理收费或乱收费;
&&& 严禁以介绍、转诊患者为由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等形式的回扣;
&&& 严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物代药”;
&&& 严禁涂改、伪造、销毁病历;
&&& 严禁擅自接受新药临床观察及新药推。
(浙江省卫生厅)
行业纪律“八不准”
1、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2、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3、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亲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4、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5、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7、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8、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要向社会作出以下郑重承诺
1、拒绝接受患者及其亲友馈赠的“红包”、物品。对患者馈赠的钱物当时难以拒绝的,于24小时内上交本单位指定部门。
2、拒绝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一次性卫材,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代理推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发现企业或推销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立即通报有关部门。
3、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购买药品,或介绍他人购买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等,拒绝收取回扣或提成。
4、开药、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拒绝收取开单提成。
5、根据患者病情,规范开药、合理检查,不开大处方,不做不必要的检查。
6、礼貌接诊,文明待人,热情服务,态度和蔼,不推诿、训斥、刁难病人。
7、执行医务公开、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尊重患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8、执行患者住院“―日清单制”,不分解收费,不超标准收费,不自立项目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治理商业贿赂相关解释及法律法规
&&& &&&&& &&& &&&& &&&&& “”“”&&& &&&& &
&&& &&&& &“”
&&& 三、有权调查商业贿赂案件的机关
&&& &&& &120&&& &&&& &“”&&& &
&&&& &1&&& &&2&&& &&3
五、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法规
&&& 1、《刑法》:(摘录,已根据6月29日刑法修正案修改,括符内为说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0
3、《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全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行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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