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 启东韩华新能源源(启东)有限公司,质量管理组织介绍:他们怎麼分质量管理部门。各部门职责有哪些。谢谢!!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怎么样_百度知道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怎么样
哪工作半质量部说玩班间我敢说其工厂绝没休息间四休二产部门比较辛苦没般毅力干本比较且种打酱油韩华收购些想久混现实主要靠关系钱即没别想往爬说每月绩效奖比较占工资部算没月休息10拿2500左右仅供参考哈希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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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般专门欺负外班全讲启海素质落连南通都欺负...破启东自称北海南通六县市其尚未发城市连海都没承认自号称北海想政府脸皮厚度能走火车
不行,我们不说上班,只说说态度
在这里上班,受老员工欺负,我谈谈我去取快件保安室的人态度非常垃圾
还被他们打了一顿,然后我去找人事部,人事部说“这件事情他们也没办法,让我自己拒绝”
我去我自己解决,没有听错吧他让我自己解决,哎,当时我就疯了,我一个外地人让我自己拒绝,有没有搞错。无缘无故被人打了一顿,还吧我东西乱扔,,,,说工作这里太累,我干了一个月我就走了,要不是因为身上没有钱我一天也不想呆,哎,要是你产量完不了还得加班,加班也算了,还不给你加班时间,每天延时半个小时,上班不能迟到一分钟。不然扣钱,上班纪律太严,不能说与工作无关的话题,总之在这里上班就是受罪。。。。。。。。
还可以!不过我进来的时间也就几个月!所处的岗位不同,感觉也有不同!自己掂量!
这里面,没在这公司待过的无权说话,做管理的也无权说话。。。得问问底层的员工啊。。。别被人给蒙骗了。。。 本公司最大的一个毛病啊,朝令夕改,公司一大禁忌。在这公司里,你要想来混,那是完全可以的,但是请记住了,就算你干的时间再长,公司该裁你时还是裁(你没犯错啊),没一点人情味。。。这就是自从韩国人接手后,这公司所谓的精神。。。还是之前的老板陆勇华(现任林洋董事)好
挺好的 有业务主管带
嗯,现在已经全线崩溃了,线切解散,电池和组建也在裁员,光伏行业的低迷直接导致了这个公司的崩溃,再加上韩国人恶心的管理,我也马上就要走了……
还行吧,,上四休二,,有五险一金,,上班吃住自备,,工资方面多劳多得,,升职几率不大,,嘿嘿,,食宿还行,,工作比较紧张,,
那破公司 你就别来了,什么6s,5s,安全部,天天和个狗是的那个照相机拍你。拍你一次100没了,劝你最好别来。
百度一下吧.....这个不在这公司的人都没法评论....
韩华目前在全面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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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KIJOONHONG。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培洪,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仇懿杰。委托代理人傅永辉,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戴培洪,被上诉人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傅永辉、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启东公司)原名江苏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林洋公司,名称于2011年3月变更)。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系韩华启东公司的母公司。日,江苏林洋公司与ALEXMVANDERPOL签订了《录用信》,聘用ALEXMVANDERPOL为公司法务总监。同年9月16日,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与ALEXMVANDERPOL签订了《雇佣合同》。2011年5月,ALEXMVANDERPOL离职。期间,ALEXMVANDERPOL的工资、福利、税收均由韩华启东公司发放和代缴。2009年6月,案外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以江苏林洋公司在履行《硅片购销合同》中违约为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日,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理律所)与江苏林洋公司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其中3.1条约定收取固定费用加一个结果论的奖金,固定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以a、b、c条约定),而3.1d表述为:本案以满意结果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具体数额将进一步协商确定),比如……市仲裁委作出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或认定终止长期合同并裁决申请人返还合同保证金壹亿零肆拾伍万元整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律师聘用合同》,将固定费用变更为400万元,并约定如果达到好的结果,一笔根据江苏林洋公司与德理律所日后达成同意的成功费的奖金将被给予德理律所等。之后,江苏林洋公司向德理律所支付了固定费用400万元。德理律所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和赛维公司的仲裁案。2010年10月,德理律所向江苏林洋公司和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与赛维公司仲裁案律师费计算明细,总计23,976,134.63元。该费用在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6月发布的年报中(应计专业服务费)予以披露。2010年10月,韩华启东公司股东变更。2011年5月,ALEXMVANDERPOL离职。韩华启东公司法务总监由蒋驰担任。日,市仲裁委作出(2009)沪仲裁字第0560号裁决书,裁决1、对于赛维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赛维公司向被申请人(江苏林洋公司)返还保证金104,450,000元;3、对被申请人(江苏林洋公司)要求赛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254,102.47元和支付律师费400万元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4、本次仲裁请求案费用4,681,956元,由赛维公司承担,本次仲裁反请求案费用829,672元由被申请人(江苏林洋公司)承担。仲裁裁决后,德理律所多次与韩华启东公司沟通,要求韩华启东公司支付成功费,并于日向韩华启东公司发了律师函。现德理律所以韩华启东公司拒绝支付约定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华启东公司:1、支付律师费2,000万元;2、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支付本案的公证费3,000元和翻译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ALEXMVANDERPOL作为江苏林洋公司聘用的法务总监,由其为公司与赛维公司仲裁案事宜与德理律所签署的《律师聘用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律师聘用合同》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韩华启东公司享受和承担。韩华启东公司以ALEXMVANDERPOL曾与韩华启东公司母公司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过《雇佣合同》为由,否定《律师聘用合同》主体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而韩华启东公司以德理律所计算律师费有误,且收取的费用不符合规定,属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德理律所计算的律师费用经过韩华启东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认可和确认,作为公司计提费用在年报中进行了披露,且德理律所计算的成功费(即律师代理费)亦没有违反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在韩华启东公司未举证证明德理律所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双方订立的《律师聘用合同》无效。鉴于《律师聘用合同》的有效性,德理律所与韩华启东公司约定以仲裁案结果是否满意作为支付成功费条件的事实是明确的,从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来看符合了《律师聘用合同》中关于成功费的约定,即市仲裁委作出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或认定终止长期合同并裁决申请人返还合同保证金壹亿零肆拾伍万元整。至于成功费金额的认定,法院认为,从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ALEXMVANDERPOL的证词、德理律所和韩华启东公司法务总监、财务、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披露的年报等,可以反映在仲裁尚未裁决时,双方实际已对达到约定结果的金额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为2,000万元。现德理律所与韩华启东公司约定的条件成就,韩华启东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已经达成的数额向德理律所支付成功费即律师费2,000万元。关于韩华启东公司辨称,双方对于成功费一直在磋商中,至今没有达成合意,且仲裁结果不符合约定给付成功费条件的意见,因韩华启东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否定德理律所所述和提供的证据,法院亦无法采信。至于韩华启东公司称其向德理律所在香港的账户汇款250万元,对此,德理律所坚决予以否认,称德理律所在香港没有成立关联公司,更无此银行账号。法院认为,此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韩华启东公司,韩华启东公司不能仅以“用款申请”上填写的用途、账户、名称单方认为系德理律所收取了该笔费用,且该节事实系韩华启东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从现有证据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韩华启东公司否认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6月发布的年报中的应计专业服务费包括系争的律师费,并要求德理律所举证。对此,法院认为,上市公司披露的年报具有真实性,韩华启东公司作为HanwhaSolaroneCo.,Ltd(韩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之一,对于年报中计提专业服务费是否有韩华启东公司的律师费一节属持有证据一方,若韩华启东公司否认该节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财务报表证明韩华启东公司没有计提仲裁案律师费,现韩华启东公司未予提供,故法院能够推定德理律所关于计提费用包括其请求的律师费的主张成立。另韩华启东公司表示德理律所计算的律师费用有误,且明显过高,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律师费虽由德理律所计算,但得到江苏林洋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确认,且未违反相关规定,现韩华启东公司反悔的理由不充分,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韩华启东公司应当兑现承诺。而德理律所关于成功费的利息损失,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费和翻译费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对于德理律所是否可以获得成功费以及成功费金额的确定存在认识上的差异,韩华启东公司未予支付并非主观故意,故法院对于德理律所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2,000万元;二、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韩华启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律师聘用合同》都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而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是一家注册在境外的上市公司,同时也是上诉人的控股公司。故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的两份《律师聘用合同》签署时间有先有后,第一份合同(以下简称250万元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律师费250万元加一笔成功费,并列举了符合成功费支付条件的一些情形,第二份合同(以下简称400万元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律师费400万元加一笔成功费,但未具体列举成功费的支付条件。现被上诉人自认签署400万元合同的时间要晚于250万元的合同,故400万元合同已经替代了250万元合同。由此,说明双方已经不再认可250万元合同中所列举的几种可以支付成功费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为“从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来看符合了《律师聘用合同》中关于成功费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之后未曾就“满意的结果”达成过任何合意;3、事实上,仲裁裁决也并非令人满意。仲裁庭明确表示对于货物价格不能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双方均负有责任,且赛维公司已提出新的仲裁索赔7亿多元的损失,这对于上诉人而言显然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4、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作为上市公司,计提行为是每年都会发生的,且不构成对外付款的承诺,仅仅是可能发生的最高金额而已,这既不能说明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已经同意支付成功费,更不能证明其金额就是2,000万元;5、ALEXMVANDERPOL于2011年5月离职,而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3月,故ALEXMVANDERPOL根本无权对于仲裁案件是否成功及成功费的金额进行说明,其证词是片面的。且ALEXMVANDERPOL的劳动合同是与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签订的,上诉人仅仅是发出了录用信,不代表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的查证,ALEXMVANDERPOL还在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邮件联络后,由ALEXMVANDERPOL利用两份《律师聘用合同》的存在,另行支付了250万元到被上诉人指定的香港账户中,故ALEXMVANDERPOL作为证人的可信度已经丧失,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德理律所辩称:1、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只是作为上市公司的载体,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英文并非中国的官方语言,故当实际使用中出现名称与主体并非单一对应的情况下,应当以上诉人作为本案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事实上,本案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律师费,也是由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此外,ALEXMVANDERPOL已经在证言中明确其系代表上诉人签署了两份《律师聘用合同》。ALEXMVANDERPOL系在上诉人处就职,由上诉人承担工资及相关待遇,其与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签署劳动合同只是为了获得该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股票期权,故原审法院认定ALEXMVANDERPOL签署两份《律师聘用合同》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3、双方签订400万元合同的时间确实在250万元合同之后,其真正用意是为了在仲裁案件中主张律师费之用。而支付成功费的几种情况在400万元合同中没有明确列举,是因为该合同需要作为证据提交给市仲裁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想让赛维公司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彼此的约定,故除了固定律师费400万元取代了250万元以外,两份《律师聘用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同时有效的。现仲裁裁决的结果已经符合了双方约定的成功费的支付条件;4、被上诉人举证的成功费金额为2,000万元的证据有:ALEXMVANDERPOL向上诉人财务人员余晨发送的确认金额为2,000万元的邮件、向安永会计师事务所顾鸣杰说明同意成功费金额为2000万元的邮件、上诉人在财务报表中披露计提2,000万元专业服务费的年报、ALEXMVANDERPOL当庭的证言等,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本案的成功费经双方协商一致为2,000万元的事实;5、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到香港账户的250万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当时400万元固定律师费已经支付,而2,000万元成功费又尚未支付,上诉人不可能另行支付250万元费用。此外,被上诉人也仅有境内的一个收款账户,故该汇到香港的25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日,与ALEXMVANDERPOL签订《录用信》,聘用ALEXMVANDERPOL为公司法务总监的是JiangsuLinyangSolarfunCo.,Ltd.(江苏林洋公司)。同年9月16日,与ALEXMVANDERPOL签订《雇佣合同》的是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本院另查明,落款日期为日的两份《律师聘用合同》中,首部文字为“To:Mr.AlexVanderpolEsq./GeneralCounsel/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被上诉人提供的翻译件将此翻译为“收件人:AlexVanderpol先生/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在两份合同正文的第一段,文字为“ThankyouverymuchforgivingusanopportunitytoproposetoactforthecompanyJiangsuLinyangSolarfunCo.,Ltd.……”,上诉人提供的翻译件将此翻译为“非常感谢您给予我们机会,代理江苏林洋能源有限公司……”。ALEXMVANDERPOL在上述两份合同落款签名处的文字为“forandonthebehalfof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上诉人提供的翻译件将此翻译为“为并代表/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两份《律师聘用合同》及双方各自提供的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盖章的翻译件为证。本院再查明,在仲裁案件的委托书中,委托人为江苏林洋能源有限公司,受托人为德理律所,双方均盖章确认。本节事实由日双方签署并随后提交市仲裁委的委托书为证。综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律师聘用合同》中德理律所的合同相对方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方;二、成功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成功费的金额是否为2,000万元;三、上诉人主张的另外250万元汇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系争的两份《律师聘用合同》来看,无论是首部还是落款部分,合同的相对方均为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且在合同正文的第一段中,德理律所也明确表示其系代理江苏林洋公司参加仲裁,这也意味着德理律所对于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洋公司存在明确的区分,故两份《律师聘用合同》形式上的主体可以确定为德理律所与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然而,根据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可以得出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其控股的江苏林洋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相混同的结论,支撑上述结论的事实有:1、签署两份《律师聘用合同》的ALEXMVANDERPOL既被江苏林洋公司录用,又与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但工资待遇却依然由江苏林洋公司支付;2、两份《律师聘用合同》虽形式上由德理律所与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但400万元律师费却实际由江苏林洋公司支付,江苏林洋公司亦在仲裁案件的委托书上作为委托人盖章确认,这就与通常意义上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有所不同,因第三人已经实际承担了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并直接盖章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据此,江苏林洋公司在享有了《律师聘用合同》的权利,也履行了前期付款的义务,并与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生主体混同的情况下,已成为系争合同实际意义上的相对方,故德理律所现要求上诉人江苏林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苏林洋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的律师费数额确系400万元,且《律师聘用合同》系作为证据提交,故德理律所对于不愿让赛维公司在质证《律师聘用合同》时知晓其与江苏林洋公司彼此间约定何为“满意的结果”之解释较为合理,再结合ALEXMVANDERPOL的证词以及SolarfunPowerHoldingsCo.,Ltd(林洋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年报中计提专业服务费的时间节点、金额与本案均基本吻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成功费2,000万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系争250万元的支付方与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支付方与收款方均在境外,故本院难以确认系争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忽略了两份《律师聘用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的事实,但由于主体混同现象在本案纠纷中客观、普遍地出现,上诉人已成为系争合同实质上权利义务的承担方,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律师费并无不妥,本案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上诉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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