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氏甲茸伸筋壮骨胶囊囊那里有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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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华宁:破获一销售假药案 缴获各类假药36种共44箱
6月30日,经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华宁县公安局查获的标有由“河北德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效筋骨康”等24家企业生产的26种具有药品特征的产品和10种未标示生产企业名称,但具有药品特征的产品,均为假药。
5月21日,华宁县公安局根据省厅案件线索,成功打掉一个销售假药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查获国内假药“特效风湿关节炎胶囊”、“高效骨痛康”、“复方风湿敏”、“特效精骨康”、“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1769瓶。国外假药“脑活素”、“长城牌风湿膏”82瓶、“肚痛丸”等药品241包。
省厅线索&&锁定销售假药人员。5月21日,华宁县公安局收到省厅案件线索称,在曲靖市公安局侦破的一起生产销售假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邮政局将“高效骨痛康”、“特效风湿关节炎胶囊”等药品寄到下家销售人员,其中就涉及华宁县宁州街道高茶寨村的尹某。
随后,华宁县公安局抽调相关部门民警,迅速成立专案组,并会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省厅案件线索开展进一步摸排,通过摸排民警发现,在2012年前是尹某从外地买药来卖,但2012年后由于身体不好,就由孙子尹某某接手从外地购药来卖,但一直沿用其爷爷的名字通过邮政把假药寄来华宁,再由尹某某去取药,并进行销售,其爷爷有时会去卖一小部分。为避免打草惊蛇,5月26日民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依法将尹某某传唤至公安局进行审查。
所售药品&&均无国家批准字号。5月26日下午,华宁县公安局联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尹某某销售、存放假药的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印有“特效筋骨康”、“脑活素”等字样的国内国外药品36个种类共44箱。其中特效风湿关节炎胶囊”66瓶、“克喘灵胶囊”131瓶、“高效骨痛康”573瓶、“复方风湿敏”134瓶、“特效精骨康”758瓶、“杨氏伸筋壮骨胶囊”107瓶等药品。国外假药“脑活素”34瓶、“肚痛丸”、“复苏”4400粒、“蜈蚣止咳丸”120袋、“老虎木瓜追风药”121包、“长城牌风湿膏”48瓶等。
民警查询后发现,这些药品单从外观上看,与其他正规药品相差不大,但仔细查看会发现这些药品均没有注册商标、国家批准字号、进口药品批准字号,且尹某某本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经审查,尹某某交待2009年初的时候,其爷爷开始打电话给一家叫“河南神奇制药厂”的药厂购进“神奇特效关节炎胶囊”、“高效骨痛康”、“特效筋骨康”等药品进行销售,期间跟着爷爷学卖药,直到2012年由于爷爷的身体不好,就由他接手经营。
尹某某所卖药品涉及国内和国外,“复苏”、“百花片”等外国药品是通过电话从景洪市一名姓肖男子处购来的,无进口国家批准字号,“特效筋骨康”等国内药品则是尹某某打电话跟一个河南郑州人联系后,以每箱1100元至1050元的价格从曲靖邮局寄来。再以每箱大约1300元的价格销售到玉溪的红塔区、大营街、通海县、江川县、建水曲江、华宁盘溪、易门县等地摆摊卖药的个人,自2009年以来尹某某共卖出100余箱药品。
明知假药&&仍然继续销售。在月份,一名跟尹某某购买过“特效风湿关节炎胶囊”的药商,向尹某某咨询这个药是否有合格证书,尹某某便打电话到药厂办公室询问该药是否有国药准字号,但对方回答总是东扯西拉,答非所问。“我当时就认为“特效风湿关节炎胶囊”是没有国家准字号,没有国家的相关手续,这个药是有问题。”尹某某说。
“另外河南郑州产的克喘灵胶囊、华佗筋骨康这两种药,我也问他们要过合格证书等证明,但是他们拿不出来给我,还有就是神奇制药厂突然失去联系了,我就怀疑他们的药是违禁药了。”尹某某这样告诉民警。
在利益面前,尹某某明知是假药,但仍然继续销售这些药品,“老顾客打电话来买药,我就想既然顾客都不怕我也不怕,这样我才一直卖着。”尹某某说。
鉴定结果&&&36个品种药品均为假药。6月30日,经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华宁县公安局查获的标有由“河北德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效筋骨康”、“高效骨痛康”等24家企业生产的26种具有药品特征的产品和10种未标示生产企业名称,但具有药品特征的产品。均核查,这些产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玉溪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36种产品按假药论处。
“这类药品均为冒用文号或无文号的产品,但是与同类功效的正规药品相比,价格比较便宜,很多人都是冲着售价低才服药的”办案民警介绍。 民警咨询相关部门得知:这些假药在最初服用时有一定疗效,可能是因其含大剂量激素于止痛成分所致,只能起到一时的作用,长期服用会影响身体健康。
目前,尹某某已被华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还在进一步办理中。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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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向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日被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告人王某妻子),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系被告人周某妻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武、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孙某甲、冉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向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苗宏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程、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德强、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吴倩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月份,被告人王某、孙某甲通过阿里旺旺联系被告人周某等人,让周某销售其产品。后被告人王某找到他人生产药丸、胶囊、商标等,加工成“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风湿康丸”等药品,以每瓶6或7元的价格批发给周某、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向被告人周某提供散装胶囊,由被告人周某、冉某自己组装成“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被告人周某、冉某、孟某等人再通过各自的淘宝网店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同时被告人王某、孙某甲也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进行零售。被告人郭某再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进行批发并对外进行零售。经南通市药品检验所鉴定,“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均为假药。经查,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向被告人周某、孟某销售假药金额3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冉某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金额3700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狄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孙某甲、冉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冉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周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冉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五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向辉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周某父母患病,妻子冉某没有工作,子女尚小,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苗红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郭某虽是经传唤证传唤到案,但传唤并非强制措施,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及劣迹且被告人家属主动交纳了60000元违法所得。4、在共同犯罪中,郭某属于从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5、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提供了周某和王某的线索,使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此案。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1、其只是销售假药没有生产假药,2013年3月份左右周某给其“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样品,其亲戚王保兴告诉其孙常龙做药,其找到孙常龙,孙常龙根据周某给的样品生产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和绿胶囊。2、其没有生产、销售过“风湿康丸”。3、其用孙某甲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账户注册淘宝网店用于销售假药,但孙某甲并未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其辩护人王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王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孙某甲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药;其知道王某用其身份证及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是销售假药的。其在公安机关的认罪供述是怕王某被追究责任。其辩护人杨德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如果法庭认为孙某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其犯罪情节也较轻微,鉴于其还有孩子需要哺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吴倩宇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冉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4、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冉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分别用自己身份证、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个网店,店名分别为“王某8771”、“厂家直销8771”;被告人周某、冉某分别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个网店,店名分别为“生意人76”、“生意人30”;被告人郭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店名为“二蛋保健养生馆”的网店。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阿里旺旺联系了被告人周某,让周某销售其产品。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王某提供了药品包装盒的样品,被告人王某将该药品包装盒提供给他人,让他人按要求生产药丸、胶囊、商标、包装盒等,加工成“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等药品,以每瓶6或7元的价格批发给周某、孟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应被告人周某的要求向被告人周某提供散装胶囊,由被告人周某、冉某自己组装成“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被告人周某、冉某、孟某等人再通过各自的淘宝网店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同时被告人王某、孙某甲也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进行零售。被告人郭某再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进行批发并对外进行零售。经南通市药品检验所鉴定以及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连云分局的认定函确认,“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等药品均为假药。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向被告人周某、孟某销售假药所得3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冉某向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所得37000余元,被告人郭某通过网店对外销售假药所得60890余元。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郭某、孙某甲、冉某均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日主动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3、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周某、冉某的家中查获了“孟氏风湿康胶囊”及说明书,“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包装盒、商标、说明书,散装的小黑药丸和绿色胶囊,电脑一台,银行卡等物品;在被告人郭某的暂住处查获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在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的租住处查获了瓶装胶囊、箱装胶囊、大袋装胶囊及包装标签,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及现金25400元等物品。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孙某甲、冉某归案后均向侦查机关退出了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查获的假药、作案工具及暂扣的财物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孙某甲、冉某的户籍材料,证实五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周某、冉某、孙某甲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周某处扣押的假药,及交易使用的银行卡、电脑等物品;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的假药以及交易使用的银行卡、电脑主机、现金等物品。4、死亡证明、王保兴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王保兴于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孙常龙于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网上购药记录、快递单,证实被告人郭某使用的淘宝账号网上交易的情况,包括销售假药的情况,其中有销售给连云区朱某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证实刘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假药的事实。6、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周某、孟某等人的交易情况。7、河南省台前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台前县清水河派出所的“证明”,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情节。8、侦查机关“关于孟某另案处理的说明”,证实孟某已经另案处理。9、关于协查阳华高效风湿康胶囊和阳华蚂蚁蛇蝎浓缩丸真伪的函、复函,证实上述药品销售地并无“阳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药品生产企业。10、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孙某甲、冉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二、搜查笔录11、搜查笔录三份,对被告人郭某的暂住处搜查发现“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对被告人周某、冉某家中进行搜查,发现“孟氏风湿康胶囊”及说明书,“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包装盒、商标、说明书,散装的小黑药丸和绿色胶囊;对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租住处搜查发现瓶装胶囊四十箱,包装标签四大袋,散装胶囊一大袋等。证实在五被告人家中或者租住处发现假药的事实。三、鉴定结论:12、计量认证证书、批准的实验室检测能力表、南通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连云分局的连云食药监函(2013)46号“关于认定杨氏伸筋壮骨胶囊为假药的函”及连云食药监函(2014)1号“关于蚂蚁蛇蝎丸(浓缩丸)等产品性质的认定函”,证实侦查机关在五被告人处查获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蝮蛇木瓜胶囊”、“清肺定喘胶囊”、“杏仁芥子丸(浓缩丸)”、“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蚂蚁蛇蝎丸”、“孟氏风湿胶囊”等以及散装的小黑药丸和绿色胶囊均为假药。四、证人证言:13、未到庭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周某、冉某在家里通过网店卖药,并看到过二被告人在自己家里组装药品,进行打包、装盒的事实。14、未到庭证人狄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淘宝网上店名为“二蛋保健养生馆”的网店购买过“杨氏伸筋壮骨胶囊”,服用后没有什么效果,后经药监局鉴定是假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15、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从淘宝网上店名为“生意人30”的网店(卖家信息是冉某)购买过“蚂蚁蛇蝎丸”。16、未到庭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其工作的物流公司接到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退货,其就按照包装盒上的联系电话与王某联系上了,其三次从王某处购进“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及包装盒在自己注册的网店销售,每次进五、六千元的货。同时证实其平时在物流公司上班,网店由孙某乙负责销售。17、未到庭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孟某在淘宝网上销售药品,其负责网店客服,其中“康之源保健品专营店”销售“杨氏伸筋壮骨胶囊”。18、未到庭证人孙某丙、杨某、田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证实孙常龙已于2013年11月份出车祸死亡。孙常龙2009年大学毕业,在2009年至2010年间在河南省台前县雪鸟实业有限公司做会计,2010年至2012年间孙常龙又和赵某合伙做润滑油生意,在2012年之后跟随父亲一起做学生辅导资料生意,没听说孙常龙认识王某,孙常龙也没有面包车。证人赵某还提供了名片一张、部分现金日记帐,证实孙常龙系他们合伙开办的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往来账目。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①供称其分别用自己和冉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生意人76”与“生意人30”的网店。2013年3月王某先联系其,让其销售他的产品,后其从王某处购买“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孟氏风湿康胶囊”约十六箱,每箱一百瓶;还从王某处买了散装的绿色胶囊,约800瓶。其通过银行汇款给王某,共汇款二万元左右。其把散装的绿色胶囊装入自己购买的阳华药业的“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包装盒,然后对外销售约600瓶。其通过网店向郭某销售的“杨氏伸筋壮骨胶囊”、“伸筋壮骨奥诺康R奥诺葡胶囊”等药品总计146笔37000余元。②其在归案后的前两次供述笔录中供称网店主要是自己负责的,冉某也参与了。③在庭审中,其供称,其向王某提供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包装盒作为样品。20、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生意人30”是自己的名字注册的,且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账号供买卖假药使用,其明知是假药,而参与组装过程中的灌装与打包,有时也会通过阿里旺旺与客户聊天,但因打字速度慢,聊天较少。2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有从事药业销售的经历,2013年3月起销售“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等药品,与“生意人30”、“生意人76”(被告人周某、冉某)网上成交148笔,共计交易金额为37892元。其中与“生意人30”交易128笔计27215元、与“生意人76”交易18笔计10629元。其通过自己的网店将上述药品对外销售,销售所得60890元,其中销售“杨氏伸筋壮骨胶囊”所得59580余元,销售“孟氏风湿康胶囊”所得1310余元。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分别用自己和孙某甲的身份证、银行账户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两个网店“王某8771”、“厂家直销8771”。2013年3月其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后来周某给了其“杨氏伸筋壮骨胶囊”的胶囊及包装盒样品,让其找药,其通过王保兴知道孙常龙做药,就找孙常龙进行生产,后孙常龙生产了“杨氏伸筋壮骨胶囊”及绿色胶囊买给其,其卖给周某和孟某。周某和孟某买药的钱都是打到其农行卡上的,通过对照该卡的2013年3月至12月的交易明细,其确认这期间周某和孟某共向其支付购药款37700元。网店一直是其在经营,孙某甲没有参与。2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供称:其和王某注册了两个网店,在网上销售药品。根据买主的需要把药的配方做好,原料买好给专门生产药品的人按其要求进行生产,生产药品的人是王某联系的。药主要卖给四川的周某、山东临沂的孟某等人。卖给周某的有成品“杨氏伸筋壮骨丸”、和一些半成品,他自己装成什么药不知道。卖给孟某的大部分是半成品。②在庭审中,其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是怕王某被抓,自己把事揽过来的,其所供述的事实,是王某告诉其的,但其没有参与。③在庭审中,其供称王某已告知其用其身份证和银行账户注册淘宝网店销售假药。六、视听资料24、光盘六张,内容为被告人间买卖假药的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搜查录像。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郭某、周某在淘宝网上贩卖假药以及被查获的假药、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的事实。七、辨认笔录及照片25、被告人王某对孙常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假药是孙常龙生产的”供述和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过程中对为其生产假药的人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是居住在河南省台前县后方乡东孙村的孙常龙;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孙常龙已于2013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且证据18中未到庭证人孙某丙、杨某、田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孙常龙从2009年起至去世前陆续在台前县某公司做会计,与赵某合伙做润滑油生意,后跟随父亲孙某丙一起做学生辅导资料生意,没听说孙常龙认识王某,孙常龙也没有面包车。被告人王某还供称2013年3月份左右其亲戚王保兴告诉其孙常龙做药,其才找到孙常龙的。但证据4证实王保兴已于日因煤气中毒事故死亡,被告人王某不可能在2013年3月份向王保兴打听到孙常龙会做药。因此被告人王某称“假药是孙常龙生产的”的辩解意见,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自己没有生产假药,只是销售假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接到到被告人周某的药品包装盒样品后,遂将包装盒样品提供给他人,让他人按包装盒样品生产假药,其行为是生产假药的共犯,其收到假药后又对外进行批发、零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杨德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与被告人孙某甲共同租住的房屋及家用电脑经营、销售、存放假药,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在淘宝网上销售假药,仍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帐户用于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销售假药,对被告人孙某甲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要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甲虽当庭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但仍供认其明知被告人王某用其身份证及银行帐户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是销售假药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甲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孙某甲未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生产、销售标有成份、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而提供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经营及存放假药的场所,对其应以销售假药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生产假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生产假药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对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孙某甲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及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首,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冉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购买半成品药品及包装盒、说明书等生产、销售标有成份、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冉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冉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冉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冉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购买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郭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虽然未当场对其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但其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具备的主动投案要件。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郭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王某生产假药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通过淘宝网店对外宣传、销售假药,其社会影响面广、危害性大,情节较为恶劣,对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周某、郭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冉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孙某甲、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查扣的供犯罪所用的电脑及假药、包装盒、说明书等应当予以没收,对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冉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禁止被告人孙某甲、冉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七、对被告人周某、冉某的违法所得37000元,被告人王某、孙某甲的违法所得37000元,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6089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负责处理。八、对查获的假药及包装盒、标签、说明书等及作案工具电脑二台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代理审判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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