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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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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人为本—企业劳动保护 
工时利用率 =实际工作工时总数 - 加班加点工时制度工时总数×100%(2)工时利用率。工时利用率,是指生产工人实际工作工日数与制度工日数的比率。它反映制度工日利用程度。受全日缺勤、全日停工和全日从事 非生产活动时间的影响。计算时应包括停工后被用于从事其他生产活动的时 间,不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其计算公式为:实际工作工日数 - 加班工日数工日利用率 ?1.出勤和出勤率制度工日数□出勤×100%  出勤,俗称上班,是指职工按照制度规定的时间到达工作岗位的行为。 即按照法律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的时间,实际到达工作 岗位。出勤情况,可用出勤率表示。  出勤率,是指制度工日(工时)的出勤程度。即职工在某一时期内实际 出勤工日(工时)数与制度规定出勤工日(工时)数的比率。用百分数表示。 它是反映职工在制度时间即法律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的 工作时间内工作时间利用情况的指标。其计算公式为:出勤率 =出勤工日(工时)数制度工日 ?工时?数 ×1OO%  出勤率可按全部职工计算,也可按生产工人计算;可按工日计算,也可 按工时计算。制度工日数等于日历工日数减去制度规定的公休、节假日工日 数以后的工日数。制度工时数等于制度工日数乘制度规定的每日工作小时 数。出勤工日数,是指职工到达工作岗位上班的工作日数减去加班工日数以 后的工日数。不论职工在出勤后上班时间的长短,均作为 1 个工作日计算。 出勤工时数,按实际出勤小时计算。2.缺勤和缺勤率 缺勤,俗称没有上班,是指职工由于本人原因而未在制度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出勤工作。例如,职工因疾病、工伤、分娩、探亲、处理私事、旷工等 个人原因而未在法律或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上班工作。 凡在 1 个轮班班次内未能到班参加生产(工作)的称为“全日缺勤”。  缺勤率,是指职工在某一时期内未出勤工日(工时)数与制度规定应出 勤工日(工时)数的比率。用百分数表示。它是衡量职工在制度时间内因故 未能出勤而造成工作时间不能充分利用的程度的指标。缺勤率可按工日(工 时)计算,也可按人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以工日(工时)为单位计算:缺勤率 =缺勤工是(工时)数制度(工日)数×100%(2)以人数为单位算:每日缺勤人数之和缺勤率 =
全日职工平均人数×工作日数×100%二、休息休假□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者 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 有休息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休息与劳动是矛盾的,但又是统一的。休息、睡眠虽然占去一定时间,但却 能使劳动者消除疲劳、恢复体力、保持旺盛的工作精力,更好地从事生产或 工作,提高劳动生产率或工作效率。如果工作时间过长,劳动者得不到充分 体息,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而且还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影响生产 或工作。因此,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使劳动者有劳有逸,对于保 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宪法》 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 时间和休假制度”,以保证劳动者充分享受休息的权利。□休息时间  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任职期间内不必从事生产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它包 括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用以消除疲劳、进行业务学习、参加社会活动和 料理家务等所占用的时间。休息时间的种类,应该随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而变化,因行业的不同而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实际工作中的传统作法,我 国现行休息时间的种类有:①1 个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②两个工作日间的 休息时间;③周休息日;④法定节日;⑤探亲假;⑥年休假。1.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  工作日内的问歇时间,又称 1 个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是指职工在每日 的工作岗位上生产或工作的过程中的工间休息和用膳时间。目前,我国对 1 个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尚无法律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工间休息通常每班两次,每次 20 分钟。用膳时间通常每班 1 次,每次 2O~30 分钟。2.工作月内的休息时间  工作日间的休息时间,是指职工在 1 个工作日结束后至下 1 个工作日开 始的期间内所享有的休息时间。其长度应以保证劳动者体力和工作能力能够 得到恢复为标准。目前对两个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尚无法律规定,实际工作 中,一般为 15~16 小时。3.周休息日  周休息日又称公休假日,是指劳动者干满 1 个工作周后的休息时间。根 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我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可以根据情况 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 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1 日。  一般情况下,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由于生产或工作需要(例如为 居民生活服务的电报、电话、电视等行业),或者由于供电、供水的原因, 以及为了缓解交通的拥挤及能源供源供应的紧张状况,劳动者不能在星期 六、星期日休息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而定,安排其在 1 周内的其他日子休 息。4.法定节日 法定节日,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我国的法定节日 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法定节日的具体放假办法,执行 1949 年 12 月 23 日政务院公布的《全国年节 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该办法规定:(1)属于全体人民的节日。新年,放假 1 日(1 月 1 日);春节,放假3 日(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国际劳动节,放假 1 日(5 月 1 日); 国庆纪念日,放假 2 日(10 月 1 日、2 日)。  (2)属于部分人民的节日。为了便于部分人民的群众活动,得放假半天, 或只其中一部分人放假,其他一部分人得推代表参加庆祝。妇女节(限于妇 女,3 月 8 日);青年节(限于中等学校以上的学生,5 月 4 日);儿童节(6月 1 日);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限于军队及军事机关,8 月 1 日)。  (3)民族风俗习惯节日及其他。凡属于少数民族习惯之假日,由各少数 民族集居地区之地方人民政府,斟酌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其他各种 纪念日如:二七纪念、五卅纪念、七七抗战纪念、九三抗战胜利纪念、九一 八纪念、护士节、教师节、记者日等,均不必放假。1956 年 3 月 16 日,国务院《关于“六一儿童节”改为放假 1 天的通知》中规定,将儿童节假日改为小学、幼儿园放假 1 天。5.探亲假 探亲假,是指职工依法探望与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配偶或父母的假期。根据 1981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探望配电风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 1 次, 假期为 30 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 1 次,假期 20 天;已婚职工探 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 20 天;除上述假期外,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 路程假。6.年休假  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每年依法享有的保留职务和工资 的一定期限的连续休息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国务院还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实 际工作中执行 1991 年 6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其主要内容为:  (1)各地区、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加人员编制和 定员的前提下可能安排职工的年休假。  (2)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数人员的资历、岗位等 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  (3)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休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制定。    (4)企业职工休假,由企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精神自 行确定。  三、加班加点制度□加班与加点  加班,是指职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 或工作。  加点,是指职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生产 或工作。加班与加点,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明显的区别。它们相同之处表现在  (1)均属于延长工作时间。除休息日加班予以补休的以外,在法定节日、 公休假日加班,或者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加点,都是延长工作周或工作日的工 作时间。  (2)延长工作时间是有限度的。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为 1 至 3 小时,每月 不得超过 36 小时。  (3)均加发工资。除休息日加班予以补休的以外,加班加点均依照法律 规定加发工资。加班与加点的区别在于:  (1)加班时间是特定的,仅限于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加班;加点时间 是任意的,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在任何工作日加点。(2)加班有的予以补休(休息日加班,一般予以补休),有的不予补休(法定节日加班的,不予补休);加点的则不予补休。  (3)加班的工资报酬高于加点的工资报酬。例如:法定节日加班的,支 付不低于工资的 300%的工资报酬;加点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15O%的工资 报酬。□职工加班加点的特殊情况  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 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可以安排职工加班加点:(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 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 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 任务的。□国家规定的限制加班加点措施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我国《劳动法》 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采取下列措施限制 加班加点:(1)用人单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因特殊 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 日不得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 36 小时。  (2)确实较高的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安排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 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 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300%的工资报酬。  (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作依法监督检 查,并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行政处罚。□加班、加点的补偿规定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在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安排职工加班,直接 影响了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占用了职工休息的时间,因此,必须支付高于劳 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这是我国的一贯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做了明确规定,这就迫使经营者为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不断改进劳动 组织,采用先进技术、革新设备和工艺,提高工作时间的利用率,少安排加 班加点,减少因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而增加的生产和经营成本,以确保完成生 产任务和增加产品产量。根据《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1 日,并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日安 排劳动者休假。《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 应首先给予 1 天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200%的工资报 酬;法定休假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 不应安排补休,而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300%的工资报酬。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 产期、哺育期降低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女职工健康的影响  人在从事工农业生产劳动、科学技术活动,以及各种社会服务事业的劳 动过程中,由于职业特点,其所接触的工作环境以及劳动过程中的各种因素, 对劳动者机体的机能状态和健康,可能产生一定影响,所有这些因素都称之 为职业因素。当某种职业因素对劳动者的健康以及劳动能力产生一定的不良 影响或有害作用时,即称为职业性有害因素或职业危害。主要的职业危害有:  (1)生产环境中,由于工艺过程的特点或防尘、防毒、空气调节等卫生 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可能出现的某种职业危害。如:①异常的气象条件。高 温、低温、高气压及低气压;②电离辐射。如 X 射线、r 射线等;③非电离 辐射。如紫外线、红外线、高频电磁场、微波等;④噪声、震动、⑤工业粉 尘;⑥工业毒物。  (2)工业生产中使用的原料,或生产出来的成品或中间产品以及废弃物 等经常可能是有毒的化学物质,工作中工人与其接触,对膜康可产生不利影 响。如铅、汞、苯、二硫化碳、有机氯农药等。  (3)劳动组织得不合理时,也可以产生一些职业危害。如劳动强度或劳 动负荷(负重)过大;劳动安排不当,与劳动者的生理状况不适应;劳动组 织、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时间过长,劳动休息制度不健全,易造成疲劳或 个别的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被迫于单一的作业体位,如立位、坐位、 蹲位等。职业性有害因素(职业危害)在一定条件下可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取决于职业危害的强度或浓度以及接触有害因素的机会和程度(暴 露时间的长短)。当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活性不大,强度(或浓度)小于一定 界限,或劳动者与之接触的机会少、时间短时,对机体健康可能没有影响。 但如作用强度超过一定限度,或接触时间较长,则可产生以下后果:(1)使机体对一般疾病的抵抗力降低,表现为非职业性的一般疾病的患病率增高,或使病情加重,病程延长。这就是职业性有害因素的非特异作用。  (2)当职业性有害因素的作用达到一定程度,并持续一定时间后,可使 机体出现特定的功能性或器质性的病理状态,即职业病。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女性机体健康的影响,又可根据有害因素的性质不同而区分为三种情况:  (1)对男性与女性的影响基本相同,无性别差异。如噪音可引起职业性 耳聋,视力紧张加照明不良可引起职业性近视等。  (2)对女性的影响大于男性。如妇女较男子敏感,妇女皮肤较柔嫩,易 遭刺激性物质(如铬酸盐、碱性盐类)的影响,故妇女的职业性皮肤患病率 高于男子。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妇女在月经、妊娠、更年期内,生理机能状况发生 改变,往往对某些职业性有害因素更加敏感。例如妊娠时,肺通气量可增至 平时的 1.5 倍,吸入的毒物量可以增加。同时,妊娠时循环血量增加,因而 可促进毒物的吸收,且肝脏解毒机能减弱,故对毒物的敏感性增高。所以, 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处于月经、妊娠、更年期的妇女影响更大。  (3)职业性有害因素会对女性生殖机能产生不良影响,引起月经、妊娠 机能障碍及影响授乳机能等。女职工劳动保护不仅仅是保护女工本人的身心 健康,还要保护她们的生殖能力,使其可以繁衍和培育健全的后代。由于胚  胎及胎儿对有害因素较成人敏感,往往当有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对母亲 尚未引起明显的毒害作用时,已对胚胎及胎儿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故应予以 高度重视。二、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 有的直接体现为女职工的权利方面,有的则间接从用人单位的义务方面得到 反映。概括起来,女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权利可以分为:  (1)女职工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一般权利,体现在用人单位的义务和女职 工享有的权利两个方面:首先,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 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女职工提 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 危害的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次,女职工有权知道所从事的工作 可能对身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和可能发生的不安全事故;女职工对用人单位管 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2)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女职工享有国家给予的特殊保护的权利。第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 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女职工在享受劳动保护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遵守用人单位 的规章制度;(2)女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正确使用各种劳动防护用品;(3)在劳动过程中,女职工有义务听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生产指挥:  (4)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危及健康安全的险情时, 有义务向有关人员报告。  三、禁止妇女从事劳动的范围  《劳动法》第 59 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 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指的是体力劳动的繁重和紧张程度,即单位时间内体力消 耗的程度,它由单位时间内支出的劳动量来衡量。在单位时间内支出的劳动 量越大,劳动强度越高,反之,劳动强度越低。我国颁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 级标准如表 6.1:表 6.1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表表 6.1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表劳动强度级别
劳动强度指数

≤ 15

~ 20

~ 25

> 25
计算劳动强度指数的公式为:Ⅰ=3T+7M 式中Ⅰ——劳动强度指数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 ?分?T——净劳动时间率 =工作日总工时 ?分?(%)M——8 小时工作日能量代谢率(KCa/L/分·m2) 随着劳动强度级别的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劳动支出增加,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法》明确禁止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的劳动,是因为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劳工公约第 45 号条例《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这一公约 规定:“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从 事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作者,从事卫生福利的工作者以及实习工 作者可以除外。)公约所称的“矿场”一词,包括由地面下开采任何物质的 任何公私企业。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矿场,不论其公私性质, 均应执行这一规定,不能使用任何年龄的妇女。矿山井下工作多为繁重的体 力劳动,这一规定有益于保护女工的身体健康。《劳动法》明确禁止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四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属于重体力劳动,妇女如果长期从事重体力劳动, 特别是搬运重物的负重作业,会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  (1)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妇女,月经失调较为多见,可出现痛经、月经过 多,少数也可表现为月经不规则、闭经等。  (2)从事重体力劳动特别是负重作业时,由于腹压增加,子宫、阴道等 盆部器官被压向下,可呈一时性的下垂,长期持续重复此种作用的结果,可 发生子宫移位及生殖器官下垂。  (3)未成年妇女,长期负重作业可影响骨盆的正常发育,引起骨盆狭窄 或扁平骨盆。  (4)负重作业工人,慢性肌肉劳损以及骨关节疾患的发病较多,如前臂 的慢性腱鞘炎,肩周炎等,腰痛也比较常见。妇女有骨盆内脏器,有复杂的  静脉丛,腹压增加时易发生瘀血。且子宫周围的韧带中存在有脊椎神经(感 觉神经)的末梢,当这个部位受到压迫和牵引时,易出现腰痛。当腹压增加 骨盆内血液循环受到影响时,可引起子宫内膜慢性瘀血,月经期可使痛经加 重引起腰痛。  由上可知,妇女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劳动法》第 59 条的含义就是指 凡属于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无论哪一个部门的,都禁止安排女职工。 这为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提供了法律保障。  至于《劳动法》第 59 条中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主要指劳动环境恶劣的工作,如野外作业、高温、低寒、有毒等等不适宜妇 女从事,会给妇女造成机体损害的工作。例如,国际劳工局第 13 号条例规定: “禁止所有的女工使用含有铅白或铅的硫酸盐等染料。”我国有关《女职工 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也规定了已婚待孕女职工应禁忌从事铅、汞、苯、 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铅(pb)为质软的重金属,熔点 327℃,沸点 1620℃,温度达 400~500℃时即有大量铅蒸气逸出。工农业生产中常用的铅化合物有铅白[pb(OH)·2pbCo 3 )、三氧化三铅(Pb203,又名黄丹)、氧化铅(pbo,又名密陀普),四氧化三铅(pb304,又名铅丹或红丹)、硫酸铅( pbso 4
),铬酸铅( pbcro 4
)等。铅具有蓄积作用,在体内主要以不溶性的磷酸铅 [pb3(PO4 )2] 形式沉着于骨骼内。当食物中缺钙,或因感染、饮酒、服用酸性或碱性药物而破坏 了酸碱平衡时,均能使骨内不深性的磷酸铅转化为可深性的磷酸氢铅入血, 从而诱发铅中毒的症状出现。铅的毒作用可影响很多系统,而以神经系统、造血系统及血管的病变较为明显。铅对红细胞有毒作用,对骨髓中幼稚红细胞的毒作用更为突出;铅 可引起卟啉代谢障碍,影响血红素的合成;铅还会使血管痉挛。铅对血红素合成的影响,女性出现较早。在血铅水平相似的情况下,女性红细胞中原卟啉(PP)的水平高于男性。这种情况在职业接触铅及非职业 接触铅的妇女中均被证明。国内外均有学者发现,当铅接触水平相同时,女 工出现自觉症状的比例显著高于男性,即女性对铅的敏感性高于男性。特别 是铅作业女工妊娠并发症的发病率较高,主要为行兆流产及妊娠中毒症,这 些并发症均可影响胎儿发育,为了女工和后代的安全与健康,直接接触铅白 或铅的硫酸盐的作业劳动,应当在女工特别是怀孕女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之 列。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可以参照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 定》第三条,其中包括:(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椤及流放作业;(3)国家标准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 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 6 次以上)每次超过 20 公斤,间 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四、女职工的“四期”保护  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是指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国 家、社会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和特 殊待遇,是女职工的法定权利。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在经期、孕期、产期 和哺乳期,身体机能会发生很大的变化,根据这一特点,我国法律、法规定 规定了女职工在这“四期”内有权享有特殊的保护,包括在“四期”期间的 休息、休假、医疗、津贴、加班限制、劳动强度限制等等。□女职工的经期保健和劳动保护  经期一般不影响女职工的正常工作,但经期妇女一般都感到疲劳,情绪 波动较大,精神比较紧张,体力智力比平常下降。有的妇女经期反应较大, 当患有严重的痛经或月经过多时,往往影响正常的劳动。  关于月经周期中休力活动能力的变化,有研究表明,以月经期为中心, 机体作业能力的改变有以下几种类型:①月经前作业能力下降;②月经期作 业能力下降;③月经期作业能力提高;④月经后作业能力下降;⑤无变化。5 种类型中,①和②型较多见,而半数以上者表现为:月经前 3~7 天时,作业 能力开始下降,经期第 1、2 天时作业能力最低,后逐渐恢复,月经后 3~5 天恢复至正常的水平。此种作业能力的波动,多见于工作较紧张的,使用机器进行操作的强制性作业。在可以自己自由调节工作节律的工种,此种波动则不明显。 根据不同研究者的观察,女工的月经不调往往与劳动强度、工作姿势、作业时的环境条件、年龄,尤其是参加工作时的年龄有关,以年轻的未婚女较为多见。而从事重体力劳动及立位作业的女工,痛经较为多见。生产中接 触强烈噪声,微波辐射,高、低温、化学物质的女工也容易出现月经异常。《劳动法》第 60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这条规定是依据妇女经 期卫生的需要而制定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妇女在高空、低温、冷水中作业, 会对身体产生直接的危害作业,导致有关疾病的产生,所以应该坚决避免。 所谓“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根据劳动部有关劳动强度分级的规 定划分的一些工种,例如粮食系统的粮库装卸队陶囤、卸火车、装卸队拆倒; 轻工系统的方便面车间和面、电池厂配制车间拉料、铅笔厂的制板车间截锯、 造纸厂的打浆;化工系统的橡胶厂拔植、轮胎厂的大轮胎成型、化工厂的有 机备料和无机备料;商业系统的大车搬运、肉联厂的装运冻肉、蛋品库的过 磅工,等等。都属于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都不应让处于经期的女职 工参加作业。  女工于月经期也不适于参加低温(如食品冷冻库),冷水作业。因为女 性与男性比较,每公斤体重产热量低,所以在低温环境下,为保持一定体温 而增加的机体负担大于男性。尽管女性皮下脂肪丰富,在气温低的情况下, 对防止体热外散有一定作用,但是,低气温下女性在皮肤血管收缩的同时内 脏瘀血,可致使月经时的症状(如痛经)加重。故在寒冷作业环境下工作的 女工、患痛经及白带多者较多。女职工经期内也不应从事《高空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的)以上的作业。 我国《女职工保幢工作规定》第七条还专门陈述了女职工月经期的保健措施,要求:①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②女职工在 100 人以上的单位, 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 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 100 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 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③女职 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 业。④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 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 1 至 2 天的休假。这些具体的规定有益于女职工的经期 卫生和身体健康,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妇女病的发生。贯彻落实《劳动法》第56 条,就应结合这些具体措施,确保女职工经期的劳保工作落到实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劳动保护  怀孕是一个妇女一生中的重大事件,新生命的出现会使母亲产生自豪, 会给家庭带来欢乐,会让人类得以繁衍。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不仅是家庭也是 社会十分关注的重要问题。劳动条件对妊娠经过和妊娠结局是有一定影响的。近年来人们注意到妇女从事不同职业劳动与子代先天缺陷的关系。外环境因素对生殖的影响。特 别是对胎儿发育的影响,近 20 年来在世界范围内已受到广泛的注意,英国、 美国、芬兰均有父母职业与小儿先天畸形间有无联系的研究报告。如有的专 家初步发现,伴有唇腭裂的婴儿,母亲职业为护士者居多,而伴有脐疝及腹 裂畸形的婴儿中,母亲职业为印刷工人者较多。芬兰的一项研究结果发现, 中枢神经系统及肌肉骨骼畸形的婴儿中,母亲为工业及建筑业女工为多。近 年来经由胎盘致癌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近二三十年,多数工业发达 的国家,恶性肿瘤已成为 15 岁以下儿童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人认为,儿 童期发现的许多肿瘤,是由于在胎时接触过致癌化学物质所引起。根据动物 实验资料,目前已报告的经胎盘致癌物有亚硝基化合物、芒香烃、氯乙烯等40 余种。  以上说明,职业因素对妊娠结局及胎儿发育会产生直接的或间接的影 响,因此,女职工孕期的劳动保护就显得十分重要。应搞清楚那些有毒有害 职业因素会对女性生殖功能及胎儿发育产生不良影响,以便采取相应的预防 保健措施,保护第二代的正常发育和健康。  妇女怀孕后,为适应妊娠的需要,孕妇机体会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如子 宫增大,体重增加,能量消耗加大。特别是妊娠后期,进行同等强度的劳动 时,每公斤体重的能量消耗大大超过妊娠前期,相当于妊娠前期的 2 倍多。 所以,随着妊娠期母体及胎儿的能量消耗逐渐增大,孕妇必须减少劳动量, 从而保持胎儿发育所必需的母体能量。  好娠时对氧的需要量加大,故肺通气量增加,较平时易于吸入较多的毒 物。孕期总循环血量增加,心率加快,每分钟心脏的博出量增加。与未妊娠 时比较,在休息的情况下,心率可增加 1O 跳。血液循环加快的结果又可促进 机体对有毒物质的吸收。  妊娠时新陈代谢加快,故肝脏的负担加大,胎儿的废物需经母体排泄, 肾脏的负担也增加。而肝脏是化学物质在体内进行转化、解毒的主要器官,  肾脏是毒物排泄的主要器官,妊娠时接触有毒物质,肝、肾均易受到损害。 妊娠时植物神经系统的紧张度发生改变,且往往出现生理性贫血,故对 能影响植物神经机能或血液系统的毒物,也会表现出更为敏感。此外,妊娠 时动脉血氧含量减少,动静脉氧差较平时减少,故对缺氧也比平时更为敏感。 凡能使能量消耗增加,需氧量加大的生产作业对孕妇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由于上述一系列的改变,孕妇往往可能出现对某些有害因素特别是某些 毒物敏感性增高的现象。而妊娠母体的中毒、缺氧等,对胎儿的正常发育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考虑到妊娠期间的母体健康状况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关系很大,而外界环境中的各种有害因素(无论是物理的还是化学的等等)无一不是经由母体对 胚胎或胎儿发生影响的,所以,我国《劳动法》第 61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 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 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我们已经知道,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属重体力劳动,重体力劳动 的工种,立位作业,以及工作中需频繁弯腰、攀高的工种,都会对妊娠结局 产生影响。妊娠期的女性机体产生变化,体能消耗大,不应安排从事这类劳 动,孕后期应调换轻工作或减轻工作量。至于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有哪些呢?大致可以包括劳动中化学因素和物理因素会给孕妇造成危害这两类情况。1.化学因素  (1)铅作业女工先兆流产和妊娠中毒症的发病率较高,这与铅能使血管 痉挛,易对胎盘造成损伤有关。铅是神经毒,可作用于中枢及周围神经系统, 而发育尚未成熟的神经系统对铅的神经毒作用更为敏感。胎儿的神经系统尚 未发育成熟,而且胎儿神经系统的易感期最长,自受精后第 20 天直至胎儿娩 出,所以很容易通过母体接触铅而受到伤害。因此,母亲机体的铅负荷对子 代的远期影响是个需要加以重视的问题。有的国家作了规定。孕妇必须停止 接触铅的作业,以及血铅高于 1.9μmol/L 的育龄妇女不应参加铅作业。我国 目前规定的铅及其化合物的最高容许浓度。铅烟灰 0.03mg/m3,铅尘为0.5mg/m3,这个标准目前被认为基本可以保证孕妇及胎儿的安全,但还须经过长时间的考验。  (2)汞作业女工自然流、早产及妊娠中毒症的发生水俣病(甲汞中毒) 以来,就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这起事件中,有 23 例出生前母亲曾接触甲基汞 婴儿,出现了脑性麻痹及精神迟钝等症状。汞还可以通过胎盘进入胎儿血循 环,对胎儿产生危害。因此,有关专家建议,生育年龄的妇女,职业接触汞 的限值,汞蒸气不应超过 0.01mg/3,无机汞和汞盐不应超过 0.02mg/3,苯汞 不应超过 0. 2mg/3。  (3)砷元素不容于水,无毒,但砷化合物有毒,常见者有三氧化三砷(即 砒霜),砷酸铅等,有人报导,接触砷的女工绝经期提前。砷可经胎盘转运, 有导致新生儿体重轻、畸形的情况发生过。  (4)至于苯、甲苯、二甲苯这些化学物质,可透过胎盘屏障直接作用于 胚胎组织;能使母亲贫血从而影响胎儿的营养;大量消耗母体的蛋白质贮存; 抑制 DNA 的合成等,均可对胎儿发育产生不良影响。  (5)农药也是化学因素中的重要物质之一。大多数农药为化学农药。在 农药生产及使用过程中,以及由于农药污染食品曾多次发生急性农药中毒事  件,如我国某药厂因精制敌百虫,曾连续发生三次集体中毒事故,中毒者多达 33 人。其原因为精制过程中敌百虫溶液沾湿皮肤,生产过程又为开放式, 车间空气中敌百虫浓度较高,缺乏个人防护,个人卫生较差。因此,大量敌 百虫经皮肤、消化道及呼吸道进入机体,引起中毒。  就目前所知,农药进入妇女体内,可引起遗传性的或非遗传性的损伤。 因为化学农药可通过胎盘屏障,到达胎儿体内,对发育中的胚胎或胎儿产生 影响。在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地区,就曾经调查证实,在澳大利亚的夏季即 12 月、1 月和 2 月时开始怀孕的婴儿出现神经管缺陷者明显增加,而该季 节正是除草剂 2、4、5—T 喷洒量最多的时期。医学研究也发现,有机氯逐药 可透过胎盘到达胎儿体内,有明显的蓄积作用;在职业接触有机氯农药的妇 女中,月经障碍、不孕、输卵管炎、宫颈糜烂和子宫纤维瘤的发病率增加; 有机磷农药也会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等等。因此,妇女于妊娠期应尽量避 免接触农药。2.物理因素  (1)物理因素中电离辐射对胚胎发生及胎儿发育的影响早已被肯定。许 多学者的研究证明,电离辐射可影响妊娠,主要为对胚胎发育有不良影响, 可导致胚胎死亡或出现各种类型的发育缺陷。电暾辐射的放射线包括 X 线、α、β、γ射线以及电子、中子等粒子的放射线。工业上放射性矿物的开采、冶炼;X 线探伤;γ扫描;发光材料的 使用;原子能的研究和利用;医疗中应用 X 线检查;放射治疗;放射性同位 素的生产和应用,都属于接触放射线的作业。放射线引起的先天缺陷,主要不是由于危害母体造成遗传损伤,而是射线直接照射于发育中的胎体从而对胚胎、胎体产生直接作雨。放射线引起的 发育异常可分为两种类型:①全 身性损伤,如造血系统机能障碍,小 头症,周身发育迟缓,新生 儿生活能力低下等。②局部性损伤,即随着 放射线接触的胎儿 发育阶段不同,而出现某些器官和系统的发育异 常,如小眼球症,视风膜色素变性,泌尿生殖系及骨骼畸形,白内障等。胚胎或胎儿受放射性的影响程序取决于三个因素:①剂量;②受照射时胚胎发育的阶段;③胚胎对辐射的敏感性。根据剂量及受照射时胚胎的发育 阶段不同,可出现宫内死亡(流产),畸形发生,功能性障碍以及完天性放 射病。为保护妇女及第二代的健康,我国在国家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中规定,从事放射工作的孕妇、授乳妇(仅指内照射而言, 不应在甲种工作条件,即一年照射的有效剂量当量有可能超过 15MSv 的工作 条件下工作。同时规定,从事放射工作的育龄妇女所接受的照射,应严格按 均匀的月剂量率加以控制。  还应当指出,凡属育龄妇女,下腹部及骨盆部的 X 线检查,如非必要, 应尽量在没有妊娠可能的时候进行,如自月经开始算起的第 10 天以内这段时 间,这样比较完全。还有人主张,生育年龄的妇女,只能允许在腹部照射 3 个月内不超过 13mSv 的条件下参加接触放射线的工作。这样,即使没有注意 到是否已经妊娠,胚胎于器官发生期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最初 2 个月内,所接 受的剂量也不会超过 10mSv。  (2)生产环境中的噪声是由于物体的冲撞,机器的转动,高压气流的运 动等等引起的,噪声有连续性的及间断性(脉冲性)的,按其频率大小可分  为抵频(30O 赫兹 Hz 以下)、中频(3OO~800Hz),高频(800Hz 以上), 噪声的强度单位为分贝(dB)。接触强烈噪声的工种有使用风动工具(风钻、 风铲)的工人,织布厂的织布工人,发动机试验人员,拖拉机手等等。  噪声会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强烈刺激,可使中枢神经系统机能失 调而出现一系列症状,如神经衰弱综合症,植物神经机能失衡,心率加快, 血压不稳,血管紧张度增高等。噪声还会导致胃功能紊乱,噪声性耳聋,妇 女内分泌机能紊乱而出现卵巢月经机能障碍、月经周期不准或血量改变以及 痛经,等等。  噪声强度越大,频率越高时,对人体的危害越大;持续性噪声又比间断 性噪声影响大;噪声接触时间长且连续接触时影响较大;当与振动、高温或 寒冷及有毒物质共同存在时,能加强噪声的不良作用。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职业接触噪声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进行了调查研 究,主要以纺织女工为观察对象。结果发现,噪声对女性月经机能的影响与 接触的噪声强度有关,且以青年女工为多见。经常接触噪声强度在 100 分贝 以上的织布女工,月经机能变化最为明显。同时发现,接触强烈噪声的织布 车间女工妊娠恶阻及妊娠高血压综合症的发生率也明显高于其他车间。  我国目前规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中规定,工人工作 场所的噪声应不超过 85 分贝,现有企业暂时达不到此标准时,可适当放宽, 但不得超过 90 分贝。90 分贝对人胚胎发育有无影响,尚缺乏研究资料,但 对怀孕女工应尽量调离噪声强烈的工作岗位。(3)振动。生产中机械设备的运转和物件加工时会产生振动。振动按其作用于人体的方式,分为局部振动与全身振动。使用风动工具时,工人的手 接触到的振动为局部振动。机器设备开动时地面的振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行 驶过程中的振动作用于人体时是全身振动。生产劳动中有些工种受到的振动 以局部振动为主,有的以全身振动为主,有的可同时接受两种振动的作用。 生产中振动往往与噪声同时存在。接触振动的工种有:使用风动工具和电动工具如风铲、风钻、电动捣因机等的工作,拖拉机,汽车电车司机和其他工作人员,机械加工车间的锻工、 磨工,以及纺织工、织布工、缝纫工等。振动的频率和振幅的大小是决定其对人体不良作用的主要条件。引起振动病的频率在 35 次/秒(35 赫兹 Hz)以上。频率越高,振幅越大,危害越大。 对妇女影响较大者是全身振动,尤其是非周期性的性振动,可以影响月经机能。其主要表现为:  经期延长,血量增多及痛经,并能促进盆腔炎症的恶化及盆腔内器官的 移位。关于振动对怀孕女工的影响,根据目前的研究情况看来,在振动的影 响下自然流产率的增加,与振动的性质和强度有一定关系。因为孕妇受到振 动后,骨盆内器官血管紧张度下降,静脉瘀血,必然影响到子宫的营养状况 及胎盘的血液供给,从而可以对胚胎或胎儿的发育产生影响。  执行《劳动法》第 61 条,应参照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该规定第六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有:  ①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 化物、氮、氢化物、一氢化碳、二硫化碳、氯、乙丙酰胺、氯丁二烯、氯乙 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②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③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④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⑤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⑥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 机驾驶等;⑦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⑧《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此外,孕妇应避免上夜班和加班加点。人体生理机能活动于一昼夜之间是有一定节奏的。白天以交感神经活动占优势,是适应干活动的状态,而夜 间则以副交感神经的活动占优势,适应于休息和睡觉。夜间作业违反了这种 生理的节奏,故使疲劳增加,连续夜班作业则可形成疲劳的积蓄而有害于健 康。夜班作业时可出现体重减轻,食欲下降,胃肠机能减弱,血红蛋白含量 减少,故对孕妇及胎儿均有不利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有禁止妇女 做夜班工作的规定。所以,孕妇尤其是在孕后期不应做夜班及加班加点。  关于怀孕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我国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 作规定》(卫妇发[1993]第 11 号)中有较为具体的规定。《规定》第十条 “孕期保健”中规定:(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 定。(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 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 7 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 7 个月以上(含 7 个月)一般不得 上夜班。(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 7 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 休息座位。(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 1988 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 9 号)和 1988 年劳动部《关于女职 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088]2 号)执行。  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四条和第七条是关于女工孕 期劳动保护的。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 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是:“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 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 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 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 个(含 7 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在劳动时间内应 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 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62 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0 天的产假。”国务院 1988 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 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 号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 90 天,其中产 前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 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妇女的怀孕末期是分娩的准备阶段,这一期间内胎儿发育迅速,孕妇机 体负担大,造成孕妇行动诸多不便。这一时期如果继续工作,上下班时的乘 车拥挤,工作中的过度疲劳等等,孕妇容易发生意外,重则危及胎儿及母亲 的生命。故产前休息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日本法律规定,职业妇女产前 休假期为 6 周,前苏联为 8 周。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妊娠末期休息是否得 当,对胎儿发育及产后乳汁分泌都有一定的影响。一项统计表明,产前不休 息的劳动妇女,其低体重儿出生率为 12.6%,休息 42 天以上的仅为 4.2%。 因此,产前休假可以为怀孕妇女正常分娩提出必要的保证。妇女分娩后,生殖器官及盆底组织的恢复约需 6~8 周的时间,国家关于产假日期的规定,就是根据于此。产后休息不足,对母体健康及乳汁分泌有 明显影响,并会因此而影响乳儿的发育和健康。研究结果表明,因产后休息 不足而导致操劳过度和精神紧张是乳汁分泌不足或无乳的主要原因。因此, 产后休息是绝对必要的。有关专家的观察还发现,产妇较孕妇主诉有疲劳症 状者为多,产后半年内得病或慢性病复发的比例仍较高。这是因为,妇女分 娩后,除身体需要复原外,还担负着哺育和照看婴儿的重任,对绝大多数妇 女而言,产后是一生中最为辛苦的一个阶段。乳汁的分泌和照看婴儿的辛劳 都会耗费母亲大量的体力和精力,只有必要的休息才能保障母体的恢复和健 康。《劳动法》规定的 90 天产假就是基于产妇的身体康夏和培育健康后代的 需要制定的,以保证女职工在生育后有充足的休息时间,确保身体的复原, 体力的恢复,从而有正常的乳汁分泌哺育健康的后代。这不仅仅是保护女职 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也是关系到人口质量的重大问题。长期以来,在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后休假不仅有明文规定,而且实际贯彻落实也较好。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多种经济成份的 发展,乡镇企业、三资企业中女工保护问题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据一项 调查表明,在其调查的 469 家乡镇企业中有 84.6%的企业未执行国家规定的 产假 90 天制度,有 75%的企业产假工资不能落实,有的企业甚至把国家规 定的产假待遇作为奖励,规定来厂三年后方可享受 2 个月产假,每月可领取58 元基本工资。而在“三资”企业中,“要生小孩就别挣钱”已成为一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有的“三资”企业在合同书上明确规定“在本企业工作两 年之内不许生小孩”;更有的“三资”企业的女职工在怀孕生产后被老板解 聘。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国家法规的。《劳动法》 的颁布实施,更为广大女职工提供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女职工 可以运用这一武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各用人单位更应严格遵守《劳动 法》及有关法规条例,决不应随意减少产假,任意克扣产假工资,甚至因女 职工生育而将其解雇。□女职工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哺乳期指的是婴儿出生后满四周至一周岁这段时间,前四周称为新生儿 期。为了保证人口质量,现在提倡科学育儿,提倡用母乳喂养,特别是 4 个 月内纯母乳喂养。  母乳是婴儿的天然食品,它不仅含有婴儿生长发育所需要的营养物质, 而且这些营养物质的比例适宜。它可随婴儿生长发育的需要而变化,是任何 动物乳类和代乳类所不可比的。母乳中所含蛋白质较高,且蛋白质中乳白蛋 白多,酪蛋白少,在胃中遇胃酸凝成的块较小,易于消化吸收,所以婴儿对 母乳中蛋白质的利用率较高。初乳中含有抗体,能保护婴儿肠粘膜不被病毒 或细菌侵入。六个月内的母乳含有较多的吞噬细胞,并具有较强的杀菌性, 可以增强婴儿抗病茵感染的作用。因此,母乳喂养的 6 个月内的婴儿不易患 病。另外,母乳中脂肪含有的脂肪酸比例适宜,含不饱和脂肪酸多,不饱和 脂肪酸中的亚油酸比牛奶所含量高出七倍,有防止婴儿患湿疹的作用。母乳 中乳糖含量较高,为乙型乳糠,有利于大脑发育。乳糖还可以促进钙、镁的 吸收,有利于氨基酸和氮的吸收和存留,同时可促进肠道蠕动,防止便秘。 母乳中含有丰富的无机盐和维生素,因为直接喂养,不需消毒而能维持维生 素原有含量。母乳喂养还具有方便,促进母子感情等长处。所以,应该大力 提倡母乳喂养。提倡母乳喂养,母乳本身的质量就成了很重要的问题。要保证母乳的质量,首先就得保证母体的营养和健康,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问题也就提 到了议事日程上。哺乳期的劳动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乳儿的健康,故首要问题是注意不得因母亲参加有毒有害作业而影响乳汁的质和量从而影响乳儿健康。《劳动法》第 63 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 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应从事重体力劳动,因为分泌母乳和照看婴儿,母体本身已承受了较大的消耗和劳累,如果再从事繁重紧张的体力劳动或工作, 会造成母体消耗过大,导致母乳分泌的减少和消失,对婴儿的成长发育不利。 因此,应禁止安排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重 体力劳动。  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包括所有会对母体进而对乳儿产生不良影响 的工种和作业。如铅可通过乳汁进入乳儿体内;文献中已有铅经由母亲乳汁 而引起乳儿铅中毒的症例报告。由于婴儿较成人对毒物敏感,所以在母体出 现中毒症状之前乳儿已可有中毒的表现。因此,应对哺乳期妇女接触铅加以 限制。又如汞也可自乳汁排出,被乳儿吸进。伊拉克曾发生过因用甲基汞杀 直菌剂处理的麦种制成面包而引起大批人用基汞中毒的事件。在中毒者中哺 乳的母亲身上搜集到的母血和乳汁样品中发现,乳汁中有机汞的浓度与母血 中有机汞的浓度成正比,而伊拉克婴儿仅仅通过母乳血中汞含量就达到了100μg/100ml 血。因此,对哺乳期妇女接触汞也要加以限制。还有苯、二硫 化碳、汽油等化学物质也会因母体接触后从乳汁中排出,从而影响乳儿的身 体健康。  我国目前关于车间空气中苯、二硫化碳、汽油的浓度虽然有了最高容许 限量,如苯为 4Omg/m3,甲苯为 100mg/m3,二甲苯为 100mg/m3;二硫化碳为10mg/m3;汽油为 300mg/m3,但专家们建言,乳母不应参加接触苯、二硫化 炭的作业。至于接触汽油女工乳汁分泌会出现减少的现象,也应尽量避免接 触汽油。  与农药有职业接触的妇女,其乳汁中有毒物质的含量也会比无职业接触 的妇女高出许多,因此,哺乳期的妇女应暂时调离有关的岗位。  总之,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应按照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 的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哺乳女职工给予劳动保护,不安排下列劳动: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 氰化物、氮、氢化物、一氢化碳、二硫化碳、氯、乙丙酰胺、氯丁二烯、氯 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2)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 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业。  除了禁止哺乳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之外,还应保证女工的授乳时 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有不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 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 30 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 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为了确保乳儿的喂养和健康,有哺乳婴儿 5 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哺乳室内,应有必要的卫生设备,保证母亲于哺乳前能用温水、肥 皂把手洗净及在哺乳时能脱下工作服或穿上清洁罩衫。有未满 1 周岁婴儿的 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如果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几,可适当处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 6 个月。 有条件的企业还可以允许女职工在生育、哺乳期间放长假(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期限,少则一年,多则三至五年),所在企业对其负有一定义务。按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女职工请假期间,可发原标准工资 60%的生活 费。在这一阶段,也可以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和女职工本人意愿,实行半日工 作制和弹性工作制等灵活的工作时间制度。这样,既解决了女职工本身的困 难,又有利于企业正常安排劳动力,提高在岗职工的工作效率,减少企业在 托儿费用上的支出。五、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处于这一年龄段的青 少年,正是身心发育的一个关键时期。一方面,他们的身体器官和心理状态 还没有达到成熟阶段,另一方面,这一时期中身体各部分发育生长较快,正 向成熟期发展。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还处在发育生长阶段,较成年人容易受 到外界的伤害,所以应当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我国已经加入的 17 个国际劳工公约中有 2 个涉及到未成年工的保护问 题。国际劳工局第 15 号公约是关于《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 工的最低年龄公约》,于 1921 年 1O 月 25 日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该公 约规定,凡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除军舰以 外的一切船舶,无论任何性质)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如在某一港口需用一 个扒炭工或司炉工,而当地仅有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供使用时,可使用 这种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使用两个未成年人以代替所需的一个扒 炭工或司炉工,这种未成年人的年龄,至少须为十六岁。未成年人在教学船 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该工作又经政府机关核准并受其监督者;未成年人 被使用于主要系以蒸汽以外的方法航驶的船舶者:凡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 人,经体格检查后,如认为体格适宜者,不在禁例之列。国际劳工局第 16 号公约是关于《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也是于 1921 年 10 月 25 日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该公约 规定,任何船舶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 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但 船舶所使用的人员仅为家属者,不在此限。凡继续在海上工作的上述儿童或 未成年人,至多每隔一年,应重受体格检查,并在每次检查后,重新提出证 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的体格检查证明书,如体格检查证明书在航程中满期 时,其效力应延长至该次航程终了时为止。我国《劳动法》第 64 条、65 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 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工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重体力劳动会超过其自身有限的负荷量,导致发育不良,如过量的负重会造成未成年工脊椎弯曲、腿骨变形以及 影响身高的正常发育;未成年人每分钟的呼吸次数要大于成年人,因此在有 毒环境中作业,较成年人更易受到侵害;未成年人的眼球还处在生长期,不 利的作业环境很容易导致视力减弱,等等。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工也是未来的劳动力资源之一。保护未成 年工就是保证未来劳动力的质量。因此,凡属对未成年工可以造成机体损害、 影响未成年工健康发育的劳动,都应该禁止安排他们从事。为了确保未成年 工的身体健康,用人单位应当对他们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随时发现问题,随 时治疗,并将不适应现有劳动作业的未成年工调换工种。  目前我国乡镇企业中使用未成年工的数量较多,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问 题也比较严重,许多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因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而受到 伤害,甚至产生严重的后果。这一问题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劳动法》 的颁布、实施,为未成年工提供了保护自己的法律武器。各类企业,无论其 性质如何,也都应重视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问题,严格执行《劳动法》及有  关法规条例,确保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劳动保护的落实与监督——劳动监察  先增加利润还是先提高 工资,就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  一、劳动监察的概念、特点和方法□劳动监察的概念  所谓劳动监察,又称劳动行政监督、劳动行政监督检察,即指作为劳动 行政监察主体的国家劳动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监察权,对劳动行政管理相对 人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活动。□劳动监察的特征  (1)监察的主体是享有行政监察权的国家劳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权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劳动行政机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行政 法律的遵守,保障国家行政政策和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只有具有行政监察权 的主体才能成为劳动行政监察主体,否则,不能从事监察行为。  (2)监察的客体是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其一, 对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其二,对劳动行政机关命令、决定的执行。(3)监察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执行,实现国家劳动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  (4)监察的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监察是国家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管 理的法律手段之一,监察并不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体权利、义 务,而只是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正确行使或履行劳动法 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或劳动行政决定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发现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正当行使权利或不依法履行义务,劳动行政机关可 以另行作出相应的制裁性的行政决定或采取某种强制执行措施。□劳动监寨权的内容  劳动监察是一个比较规范的用语,较为全面地概括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 的主体、客体、性质、目的等内容,较之以前广泛使用,如今与之同时并用 的“劳动行政监督”,“劳动行政监督检查”相比,其内涵更为丰富。关键 在于如何理解“监察权”,监察权的内容应该含有:(1)检查权。劳动行政机关有权对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执行劳动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建议权。劳动行政机关对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建 议其纠正,并可以通知其主管部门敦促其改过;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 成绩优异或有立功行为的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劳动行政机关可以建议其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被查对象的其他不当之处,劳动行政机关也 可以提出建议,令其采取措施。  (3)处分权。对于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劳动行政 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若涉及相关的经济问题,还可以给予经济处罚。有 没有处分权,是监察权与监督权、监督检查权的重大区别之处,是软监督、 硬监察的分水岭。没有处分权,监察权就成了无刃之剑,不能起到行政管理  的职能,达不到目的。□劳动监察的方法  作为劳动行政管理的法律手段之一,劳动监察区别于其他手段的根本在 于方法不同。所谓劳动监察的方法,也叫劳动行政监察形式、手段或措施。 主要包括有检查、调查、调阅审查、统计等。  (1)检查。指劳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这是 最常用的方法之一。根据监察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工作检查、安全检查、卫 生检查等;根据监察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专门检查、抽样检查、全面检查; 根据监察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定期检查,临时检查等。  (2)调查。一般指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某种问题或事故时,为及时 掌握情况,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的临时查询。其调查范围包括和事故或问题有 关的一切人和事,调查可分为一般调查、专案调查、联合调查,专题调查, 现场调查等。  (3)调阅审查。这是一种书面监督检查方法,包括调阅审查被查对象的 各种文件资料、如报告、计划书,报表、证件、帐册、凭证等等。劳动行政 机关通过分析这些文件资料,了解情况,可以查明真伪,对被查对象实施监 督检查。(4)统计。统计是通过与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的数据,来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的方法。劳动统计种类繁多,应用广泛。凡是负有统计义务的相 对人,必须如实统计,定期上报统计资料。劳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分析资料, 掌握现实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例如,企业行政机关应在每季 度终了后 10 日内,将工人职员连续丧失劳动力超过 3 个工作日的负伤事故, 连同季度伤亡情况的文字说明,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除以上所列监察方法外,根据劳动行政管理对象的条件、活动内容和方式的差异,根据劳动行政机关具体工作任务、工作权限的不同,其方法各种 各样。每一种方法只有和具体情况相结合,才能发挥出最大的作用。二、劳动监察的种类和意义□劳动监察的种类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劳动监察工作。国务院在《关于发布“工厂安全卫生 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的决议》中,强调指出,各级劳动部门必须经常加强监督和检查工作。 1982 年国务院颁布了《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这是国家监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专门法规,它明确规定,在各 级劳动部门领导下设置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是 国家监督检查和督促有关安全法规贯彻执行的权力机构,并具体规定了其主 要职权。 1993 年颁布的《矿山安全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劳动安全卫生专 项法律,标志着我国劳动监察工作向法制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我国劳动监察内容广泛,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一般监察与特定监察。一般监察是对不确定的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 进行的监察;特定监察是劳动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 行的监察。一般说来,劳动行政机关往往交互使用这两种手段。这样的好处 在于:宏观上可以制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微观上可以纠正和防止具体的 违法行为。将宏观调节、微观控制结合起来。(2)事先监察与事后监察。事先监察实施于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某一行为完成之前,如事先登记、注册、申报情况等;事后监察则实施于劳动行政 管理相对人某一行为完成之后,如劳动现场安全条件验收。事先监察则实施 于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某一行为完成之后,如劳动现场按安全条件验收。事 先监察有预防性,防止违法行为发生;事后监察有补救性,阻止违法行为继 续进行。(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下,劳动行政部门必须转换职能,加强劳动监察。这样,在一定意义上讲,劳动法规的调整范围,也就是劳动监察的 范围。这样,劳动监察也就可以分为用人、工资、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方 面的具体行政监察,即包括劳动关系的确立、维持,以及终止等所有方面, 甚至还要包括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方面。比如公正的收入分 配,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社会目标,然而市场不可能自动实现这一社会目标, 以保证收入分配的平等,因此,需要政府采取行动,通过实施正确的税收政 策和收入政策来维护分配的公正性。再比如,在进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可 以划分出部分产权交给养老基金会,以股权收益补充资金来源,同时划出一 部分职工作为该基金会的成员和服务对象。至于各种补充养老保险,则完全 贯彻市场化原则。养老保险制度这么一确立,政府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重心 自然转到了政策、法规的制定和监督执行上来了。  以上这种划分方法中,劳动安全监察目前比较健全。在劳动安全监察方 面,已设立了劳动部、省、地(市)三级监察机构。劳动部设有:职业安全 卫生监察局、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各级监察机 构有权对监察对象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在紧急情况下,监察 机构有权即时强制,如紧急情况下,命令停止作业及撤离危险区等权利;对 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相对人,监察机构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对更为重大的责任事故,有权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安全监察机构有权  书面告诫义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发布《矿山监察安全意见通知书》等。□劳动监察的意义劳动监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劳动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或者执行劳动行政机关的具 体决定,需要通过劳动行政监察予以查证。可以说,不严格劳动行政监察, 劳动法的社会效果就无从谈起。  劳动法是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书,关系着劳动者重多切身利益。不加强劳 动行政监察,不切实贯彻劳动法,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何以体现?人民民主 就成了一句口号。同时,加强劳动行政监察,还可以在保证现有法律落实的 同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立法。因而,从完善、发 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角度讲,劳动监察确实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劳动监察处在劳动行政立法、劳动行政处理两个环节之间的中间环 节上,它不仅对劳动行政立法有直接影响,也是劳动行政处理的前提和基础。 没有劳动行政监察,不能确认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与否,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与 否,因而也就无法正确作出处罚,许可等具体行政决定。(3)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政企不分;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将参与市场竞争,成为独立自主的商品生产经营者。 政府对企业的管理职能,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即从微观控制走向宏观调节, 从直接管理走向间接管理,而劳动监察恰恰可以适应新的要求,成为政府约 束企业的有力手段。通过劳动监察,可以使劳动法律、法规得到迅速、有效、协调地贯彻执行,达到劳动行政管理的目的。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的监督  所谓其他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是相对于劳动行 政机关的劳动监察而言的,它是指各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工会组织、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贯彻劳动法的情况,以及保 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用人单位接受这些部门 的监督是一种义务,这些监督部门尽管不能同劳动监察权的运用相比,但它 们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出发,也能够涵盖劳动法的一切范围,并可以通过 提出建议推进劳动立法的发展。因而,这种监督,是劳动监察的有效辅助。□各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对遵守劳动法的监督  各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一切行政、监督职权。主管 部门在监督中处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地位,是监督的当然机构,起着上级主管 机关的组织、领导和指挥的作用。主管部门既有义务领导各用人单位的生产 和业务工作,也有义务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 检查,这是领导机关义不容辞的义务。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的如下:  (1)为了贯彻执行劳动法,主管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制定出监督劳动法执 行情况的计划和要求。(2)健全各级、各类监督、检查制度。如专项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制度、总结评比制度等;组织、领导基层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监督检查 活动;采取措施使监督,检查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计划化、群众化。(3)听取工会、劳动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中存在问题的意见或改进方案,经认真研究后,责令所属用人单位迅速改正。(4)及时制止和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各级工会对遵守劳动法情况的监督  在我国,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各族职工群众的代 表者,是中国共产党联系群众的纽带,是我们国家政权的支柱,因而,代表 劳动者参与企业管理,协助和监督单位行政方面贯彻执行劳动法规,是工会 的重要职责。 1985 年,全国总工会正式颁布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暂行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 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这三个条例体现了安全生产中劳动监察、 行政管理、工会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是实行工会群众监督的依据。三个 条例中规定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 查委员会、工会小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广泛职权。这三个条例加强了工会 在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情况上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了职工群众在劳动保 护上的合法监督、检查的权利。□国家行政监寨机关对遵守劳动法的监督1986 年底,我国成立了监察部,根据监察部 1988 年 5 月 11 日发布的《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案件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政纪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的任务是: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全民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案 件,以严肃政纪,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可见,对违反劳动法的违法行为进 行监督、检查,也是国家监察机关的工作内容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遵守劳动法的监督  当前,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管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的。因 此,个体单位雇佣学徒、帮手,私营企业雇佣工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遵守劳 动法的情况,也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劳动行政机关加以管理和监督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是依法通过对劳动合同的订阅进行审查登记,对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的监督来开展工作的。  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违反劳动安 全、卫生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而触犯刑律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外,财税、审计、银行、妇联、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都有权 对劳动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对企业 发放的奖金来源是否正当,加以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 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目前,我国尚无统一而全面的劳动监督法规,因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规,分散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据监督、检查 内容的不同则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的程序也有所区别。这样,给劳动法执行的 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不便,造成了监督盲点区域(即无法律依据进行监 督的情况)与多重监督区域并存。今后,随着我国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 将会形成一个合谐一致的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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