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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莎:浅议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来源:义乌市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除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均由基层司法机关管辖。毋庸置疑,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维护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尊严、提高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效率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基层司法机关在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尤其是在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沟通上,还面临诸如诉讼翻译资质不过关、小语种翻译稀缺、监督制约机制缺乏等等问题,急需采取措施加以完善。&
  一、诉讼翻译的概念及其重要性&
  (一)诉讼翻译的概念&
  所谓诉讼翻译,是指我国基层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外国人进行语言、文字或手语的翻译工作,从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开展的一种业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诉讼翻译主要包括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外国语言文字翻译和聋哑人语言文字翻译三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诉讼翻译,仅指基层司法机关在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过程中的外语翻译活动。&
  (二)诉讼翻译的重要性&
  1.诉讼翻译是实现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必须手段。在刑事诉讼中,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语言交流,这是案件承办检察官、法官、律师梳理法律关系、探究案情必不可少的一环。但在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由于犯罪主体具有国籍不确定性和语言多元性&&案件所涉及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语系十分广泛、语言各不相同。因此,一方面,我们不可能苛求案件承办人具备与任何一个不可预见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沟通的能力;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能指望任何一个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备汉语交流的能力。因此,为保障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诉讼翻译这一中间环节不可避免。&
  2.诉讼翻译是保障当事人享有国际通行公民语言诉权的必定选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最大限度地保证:迅速以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如他不懂或者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另外,在许多缔约国的刑诉法中,亦将诉讼翻制度译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内容予以规定,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对不通晓或不足够通晓刑事案件所用语言的诉讼参加人应享有使用母语或者其他所通晓语言翻译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3.诉讼翻译是实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其他各诉讼权利的必然保障。毋庸讳言,修改后刑诉法调整的外国人犯罪案件一审级别管辖规定,仅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给予涉外案件当事人以&同城待遇&,充分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各项合法权利,既是我国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态度,也是一个成熟法治大国司法尊严的重要体现。如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翻译,语言障碍就会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仅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诉讼翻译是实现其他各项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当前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
  在当前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基层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聘请诉讼翻译,但我国诉讼翻译制度的实践运作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刑事立法规定过于笼统&
  1.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的规定不够充分。虽然说&无论是适用的规则还是认定的事实,都渗透着法官的主观性,因此也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官的主观臆断几乎无可避免&,但法官在裁判中之所以表现出较大的任意性,其终极原因还是立法为其提供的制度性条件不够充分。目前,从三大诉讼法对诉讼翻译的规定来看,少数民族的语言翻译和聋哑人的语言翻译规定都较为详细,但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的规定,仅是公安部和高法解释中有些许原则性涉及,且操作性不强。&
  2.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及翻译陪同律师回见制度缺乏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自行聘请律师辩护,但他们是否可以自行聘请诉讼翻译,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现实中,辩护律师在会见外国犯罪嫌疑人时同样需要翻译,而随同律师至会见的翻译身份各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有的是与在押人员同籍的外国人,有的是涉外旅游公司的导游,有的甚至是该律师的同事或者朋友。一旦同案犯或涉嫌犯罪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翻译身份作掩护参与会见,极有可能发生串供、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等妨碍诉讼公正的情况。&
  (二)群体管理制度尚未建立&
  1.诉讼翻译缺乏专业性管理机构。目前,对诉讼翻译人员的管理基本上还处于一种杂乱无序的状态,没有统一的机构管理诉讼翻译人员,没有统一的程序规范诉讼翻译聘请。实践中,诉讼翻译的聘请渠道主要包括:聘请指定翻译公司的人员;聘请旅行社的导游翻译;聘请大专院校通晓外语的教师或高年级学生;经熟人推荐聘请其他翻译人员。这些诉讼翻译多半对法律一知半解,承办人对他们的信任也多是建立在长期合作基础上,无法在实质上进行监督;他们是否能够依法履职、遵从职业道德等无从考察,一旦发生翻译为当事人串供、隐瞒等问题,根本无法掌控。&
  2.诉讼翻译资质缺乏认定标准。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不仅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要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居于中立地位,从公正的角度进行翻译。这种职业特殊性必然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水平。但我国目前对诉讼翻译人员的资格审定、翻译水平、法言法语应用能力等都没有任何评估标准,对翻译人员在诉讼程序中的职责要求、业务培训及对其活动的监督也都无章可循,由此导致翻译人员良莠不齐,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三)诉讼翻译质量尚待提升&
  1.诉讼翻译水平参差不齐。在司法机关聘请的诉讼翻译中,部分翻译人员专业知识丰富,素质较高,能够基本胜任案件事实部分的翻译工作;部分翻译人员外语基础虽然较好,但不能够充分理解法律语言的特定含义,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缺乏实践历练,常常会出现翻译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反复解释讯问人的发问,而犯罪嫌疑人还是不能理解的情形;还有部分翻译人员虽然通晓某一门外语,但语言转换、沟通能力较差,办案中常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翻译没有将其意思进行充分、准确表达,从而怀疑诉讼翻译身份的公正性,进而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形。&
  2.小语种诉讼翻译稀缺。刑事诉讼中的小语种翻译,如非洲和中东一些小国家的语言翻译非常缺乏,甚至部分法律术语在一些小语种中如何翻译尚存空白。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通过英语进行&转译&,于是在讯问、庭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常要聘请两名诉讼翻译人员,经由&汉语&英语&被告人母语&三层转译最终完成翻译工作。这种方法过程繁琐,差错较多,常导致外国籍被告人怀疑审判的公正性。&
  (四)权利义务规定不够明确&
  1.诉讼翻译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诉讼翻译是为了维护正常诉讼活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而接受司法机关聘请才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作为诉讼参与人的翻译人员,应当按照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诉讼翻译的劳务,同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相关法律并未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很难操作。如诉讼翻译为正确翻译,是否有事先了解同翻译内容相关的案情和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权利?这些都没有法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不利于翻译人员的正常工作,也不利于聘请机构在诉讼中对诉讼翻译进行监督。&
  2.诉讼翻译聘请机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因为对诉讼翻译缺乏权利义务规定,许多地方就结合实践,制定了《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规定》。但一般来说,《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规定》又存在只规定诉讼翻译的权利义务,而对自身的权利义务缺乏涉及的情况。由此导致诉讼过程中一旦出现意外,就把责任完全归咎于诉讼翻译人员,而对司法机关自身职责履行情况缺乏有效监督,更无法从根本上进行责任追究,解决诉讼翻译质量低、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效率低等一系列的问题。&
  (五)监督制约机制严重缺乏&
  1.对诉讼翻译形式缺乏监督。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其设置初衷在于不同部门办理案件中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在当前,由于专业翻译匮乏等原因,由同一人在三个诉讼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一名翻译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翻译也较为常见,由于办案人员对两人之间交谈的内容只能通过翻译之口得知,在一人承包三阶段翻译或为多人翻译的形势下,一旦出现翻译人员受利益驱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等行为,势必造成司法机关办案被动,甚至还会导致翻案、撤案等严重后果。&
  2.对诉讼翻译内容缺乏监督。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其不仅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翻译人员必须居于中立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来进行翻译。这种职业特殊性必然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但在目前,由于对翻译人员的资格审查、翻译水平、法言法语应用能力等都没有任何评估办法,在诉讼程序中更是缺乏对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内容的有效监督,翻译人员的翻译准确度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完善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诉讼翻译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制度的规定很少,实践中可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加以应对。&
  (一)完善法律制度,确保诉讼翻译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1.明确并细化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制度。以立法形式明确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诉讼翻译制度,这在美国、加拿大等移民大国已有先例,即使是作为非移民国家的日本,也在刑事诉讼中对外国人案件翻译制度做出了规定。如《日本刑诉法》第223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时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或嘱托他进行鉴定、口译或笔译。&第175条亦规定:&在不通晓国语的人进行陈述时,应当使口译人进行翻译。&因此,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并细化诉讼翻译制度,即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当为他们进行翻译,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放弃的除外。&
  2.明确涉外案件当事人无自行聘请诉讼翻译的权利,并规范翻译陪同律师会见制度。(1)明确涉外案件当事人无自行聘请诉讼翻译权。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聘请诉讼翻译,很难想象被害人或社会公众会对其翻译人员的翻译公信力信服,因此,立法上应强调诉讼翻译的中立性,把聘请翻译的职权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行使,并由司法机关支付翻译报酬,这种服务就使得翻译人员处于中立结构中。(2)规范翻译陪同辩护律师会见的许可。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这并不及于辩护律师聘请的翻译。建议辩护律师需要翻译陪同会见的,应当先经过检察院许可,检察院出具书面许可后,翻译可以凭身份证件和检察院的书面许可,陪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设立主管部门,确保诉讼翻译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1.建立诉讼翻译人才库。根据刑事诉讼对复合型人才翻译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进行考评,根据翻译人员的受教育程度、个人素养、有无职业失误等条件制定翻译人员名录,建立专门的翻译人员专家库。当然,在建构翻译人才库制度时,也应当贯彻公开、公正的原则,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了解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需要翻译时,由司法机关随机性选择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后确定。翻译人员的费用标准,由翻译人才库管理部门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制定。由于获得翻译帮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翻译人员的参与诉讼活动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也应由司法机关自行承担。&
  2.统一诉讼翻译的资质选取和聘请程序。(1)在基本资质上,必须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那些存在生理、心理缺陷,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不能担任翻译人员;必须同时通晓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并能用诉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各自通晓的语言正确表达意思,沟通双方的思想;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2)在渠道来源上,建议在目前阶段需聘请诉讼翻译的,统一向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或其他中国翻译工作者协会提出聘请,条件成熟后成立诉讼翻译分会。(3)在聘请程序上,承办人应当向诉讼翻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注明所需的语种、人数以及犯罪嫌疑人国籍和遴选建议等,诉讼翻译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承办人将《聘请翻译委托书》送达指定的翻译机构,办案单位依此和诉讼翻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
  (三)强化制度落实,确保诉讼翻译质量水平有效提升&
  1.提供英文版权利义务告知书。日本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尝试在外国人犯罪案件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附上外文译本,并且附上一份关于律师选择和日本审判程序介绍的外文手册。这其实也是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我国基层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时,对一些以小语种为母语,但有英语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时,也可以尝试口头与书面翻译相结合的方式,即在提供口头翻译告知时,另外提供一份由翻译协会见证盖章的英文文本,以便犯罪嫌疑人仔细理解,防止出现翻译错误。&
  2.特殊情况下个案认证翻译资格。小语种翻译人才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出现外国犯罪嫌疑人较多的重大犯罪案件时,翻译权保障难特别突出。此种情况下可采取&个案特别资格认证&的方法,即选择若干外语口译水平高的导游与犯罪嫌疑人个别交谈,经过犯罪嫌疑人认可接受其翻译服务后,商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以&个案授权&的形式确认这些导游以会员身份介入案件,解决翻译的司法资质问题,保证了执法的严肃性。&
  3.规范保障翻译权的证据保全。翻译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外国籍被告人参与诉讼,为自己辩护的基本权利。如果翻译安排不当,或外国被告人当庭提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翻译权为得到保障,可能导致侦查行为无效、言词证据合法性被排除。因此,必须将翻译问题作为重要程序事实予以取证、固证。第一,在每次讯问之前先就翻译问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无异议时记录在卷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对羁押中的外国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四)明确权利义务,确保诉讼翻译参与各方认真履职&
  1.明确诉讼翻译的权利义务。诉讼翻译应享受的权利主要包括:①获得报酬的权利;②自己和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③获知基本案情的权利,有权查看讯问笔录、法庭记录等与其翻译等有关材料,如果发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有要求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权利;④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拒绝提供翻译并对司法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的权利;⑤对委托人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⑥有接受专业技能方面以及必要法律知识方面培训的权利。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诉讼翻译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准确如实翻译义务;②依法回避的义务;③在记录上签名的义务;④依法出席法庭并遵守法庭相关规则的义务;⑤负有保密及尊重他人隐私的义务;⑥不得做出法律性质评判的义务等。&
  2.明确诉讼翻译聘请机构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翻译聘请机构,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主导机构,因其目的具有统一性&&为保障公平、公正办案&&其权利义务也表现出统一性。①全面审查的权利与义务:办案机关在聘请翻译时,应进行包括品德、工作经历、业务素能、年龄等因素进行全方面的审核,以确保诉讼翻译的中立性和胜任诉讼翻译工作;②对诉讼翻译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应对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贩毒等采取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翻译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③规范诉讼翻译聘请程序的权利与义务:一是实行翻译人员选任制,即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关聘请翻译人员时,应从统一管理机构备案的翻译人员中随机选取;二是实行翻译人员书面聘请制,即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关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应向翻译人员发出书面聘请,并存卷备查;三是实行翻译人员权利、义务、责任追究告知制,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
  (五)建立监管机制,确保诉讼翻译程序与实体的合规&
  1.加强对诉讼翻译形式的监督。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是一项具有一定技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翻译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外国语言,而且要懂得国外的风俗文化和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如上述提及的同一翻译人员参与整个诉讼活动就可以改为由三个不同的翻译人员参与侦查、公诉、审判阶段;数名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分别由不同翻译人员为其担任翻译,以此作为监督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强化案件办理的客观和真实。&
  2.加强对诉讼翻译过程的监督。除对翻译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后予以追究外,委托机关还应重视:(1)事前告知程序,即在翻译工作开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翻译人作虚假翻译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2)对翻译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翻译结束后让其签字并封存。此举一方面有利于对翻译质量进行检查,纠正错误或疏漏,也有利于防止诉讼翻译舞弊,起到固证作用。(3)在关键阶段可尝试&双人翻译制度&,即同时聘请两名诉讼翻译人员,其中一名为执行翻译,履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职责,而另一名为翻译监督,对执行翻译的翻译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监督,及时纠正执行翻译的失误和过错,确保翻译的公正性。&
   [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38 页。&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除在我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均由基层司法机关管辖。毋庸置疑,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维护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尊严、提高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效率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基层司法机关在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尤其是在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语言沟通上,还面临诸如诉讼翻译资质不过关、小语种翻译稀缺、监督制约机制缺乏等等问题,急需采取措施加以完善。&
  一、诉讼翻译的概念及其重要性&
  (一)诉讼翻译的概念&
  所谓诉讼翻译,是指我国基层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为参与诉讼活动的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外国人进行语言、文字或手语的翻译工作,从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开展的一种业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诉讼翻译主要包括本国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外国语言文字翻译和聋哑人语言文字翻译三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诉讼翻译,仅指基层司法机关在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过程中的外语翻译活动。&
  (二)诉讼翻译的重要性&
  1.诉讼翻译是实现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必须手段。在刑事诉讼中,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语言交流,这是案件承办检察官、法官、律师梳理法律关系、探究案情必不可少的一环。但在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由于犯罪主体具有国籍不确定性和语言多元性&&案件所涉及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语系十分广泛、语言各不相同。因此,一方面,我们不可能苛求案件承办人具备与任何一个不可预见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直接沟通的能力;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能指望任何一个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具备汉语交流的能力。因此,为保障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诉讼翻译这一中间环节不可避免。&
  2.诉讼翻译是保障当事人享有国际通行公民语言诉权的必定选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他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享受以下最大限度地保证:迅速以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如他不懂或者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另外,在许多缔约国的刑诉法中,亦将诉讼翻制度译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内容予以规定,如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对不通晓或不足够通晓刑事案件所用语言的诉讼参加人应享有使用母语或者其他所通晓语言翻译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3.诉讼翻译是实现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其他各诉讼权利的必然保障。毋庸讳言,修改后刑诉法调整的外国人犯罪案件一审级别管辖规定,仅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给予涉外案件当事人以&同城待遇&,充分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各项合法权利,既是我国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态度,也是一个成熟法治大国司法尊严的重要体现。如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诉讼翻译,语言障碍就会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仅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而且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诉讼翻译是实现其他各项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当前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
  在当前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基层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聘请诉讼翻译,但我国诉讼翻译制度的实践运作仍存在不少缺陷。&
  (一)刑事立法规定过于笼统&
  1.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的规定不够充分。虽然说&无论是适用的规则还是认定的事实,都渗透着法官的主观性,因此也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法官的主观臆断几乎无可避免&,但法官在裁判中之所以表现出较大的任意性,其终极原因还是立法为其提供的制度性条件不够充分。目前,从三大诉讼法对诉讼翻译的规定来看,少数民族的语言翻译和聋哑人的语言翻译规定都较为详细,但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的规定,仅是公安部和高法解释中有些许原则性涉及,且操作性不强。&
  2.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及翻译陪同律师回见制度缺乏规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自行聘请律师辩护,但他们是否可以自行聘请诉讼翻译,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现实中,辩护律师在会见外国犯罪嫌疑人时同样需要翻译,而随同律师至看守所会见的翻译身份各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有的是与在押人员同籍的外国人,有的是涉外旅游公司的导游,有的甚至是该律师的同事或者朋友。一旦同案犯或涉嫌犯罪单位的工作人员以翻译身份作掩护参与会见,极有可能发生串供、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等妨碍诉讼公正的情况。&
  (二)群体管理制度尚未建立&
  1.诉讼翻译缺乏专业性管理机构。目前,对诉讼翻译人员的管理基本上还处于一种杂乱无序的状态,没有统一的机构管理诉讼翻译人员,没有统一的程序规范诉讼翻译聘请。实践中,诉讼翻译的聘请渠道主要包括:聘请指定翻译公司的人员;聘请旅行社的导游翻译;聘请大专院校通晓外语的教师或高年级学生;经熟人推荐聘请其他翻译人员。这些诉讼翻译多半对法律一知半解,承办人对他们的信任也多是建立在长期合作基础上,无法在实质上进行监督;他们是否能够依法履职、遵从职业道德等无从考察,一旦发生翻译为当事人串供、隐瞒等问题,根本无法掌控。&
  2.诉讼翻译资质缺乏认定标准。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不仅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要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居于中立地位,从公正的角度进行翻译。这种职业特殊性必然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水平。但我国目前对诉讼翻译人员的资格审定、翻译水平、法言法语应用能力等都没有任何评估标准,对翻译人员在诉讼程序中的职责要求、业务培训及对其活动的监督也都无章可循,由此导致翻译人员良莠不齐,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三)诉讼翻译质量尚待提升&
  1.诉讼翻译水平参差不齐。在司法机关聘请的诉讼翻译中,部分翻译人员专业知识丰富,素质较高,能够基本胜任案件事实部分的翻译工作;部分翻译人员外语基础虽然较好,但不能够充分理解法律语言的特定含义,对于法律语言的运用缺乏实践历练,常常会出现翻译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反复解释讯问人的发问,而犯罪嫌疑人还是不能理解的情形;还有部分翻译人员虽然通晓某一门外语,但语言转换、沟通能力较差,办案中常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为翻译没有将其意思进行充分、准确表达,从而怀疑诉讼翻译身份的公正性,进而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情形。&
  2.小语种诉讼翻译稀缺。刑事诉讼中的小语种翻译,如非洲和中东一些小国家的语言翻译非常缺乏,甚至部分法律术语在一些小语种中如何翻译尚存空白。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通过英语进行&转译&,于是在讯问、庭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经常要聘请两名诉讼翻译人员,经由&汉语&英语&被告人母语&三层转译最终完成翻译工作。这种方法过程繁琐,差错较多,常导致外国籍被告人怀疑审判的公正性。&
  (四)权利义务规定不够明确&
  1.诉讼翻译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诉讼翻译是为了维护正常诉讼活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而接受司法机关聘请才参与到诉讼中来的,作为诉讼参与人的翻译人员,应当按照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诉讼翻译的劳务,同时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相关法律并未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做出具体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很难操作。如诉讼翻译为正确翻译,是否有事先了解同翻译内容相关的案情和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权利?这些都没有法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不利于翻译人员的正常工作,也不利于聘请机构在诉讼中对诉讼翻译进行监督。&
  2.诉讼翻译聘请机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因为对诉讼翻译缺乏权利义务规定,许多地方就结合实践,制定了《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规定》。但一般来说,《委托翻译人员参与刑事诉讼规定》又存在只规定诉讼翻译的权利义务,而对自身的权利义务缺乏涉及的情况。由此导致诉讼过程中一旦出现意外,就把责任完全归咎于诉讼翻译人员,而对司法机关自身职责履行情况缺乏有效监督,更无法从根本上进行责任追究,解决诉讼翻译质量低、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效率低等一系列的问题。&
  (五)监督制约机制严重缺乏&
  1.对诉讼翻译形式缺乏监督。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公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其设置初衷在于不同部门办理案件中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在当前,由于专业翻译匮乏等原因,由同一人在三个诉讼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一名翻译同时为数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翻译也较为常见,由于办案人员对两人之间交谈的内容只能通过翻译之口得知,在一人承包三阶段翻译或为多人翻译的形势下,一旦出现翻译人员受利益驱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等行为,势必造成司法机关办案被动,甚至还会导致翻案、撤案等严重后果。&
  2.对诉讼翻译内容缺乏监督。翻译人员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其不仅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翻译人员必须居于中立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来进行翻译。这种职业特殊性必然要求其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但在目前,由于对翻译人员的资格审查、翻译水平、法言法语应用能力等都没有任何评估办法,在诉讼程序中更是缺乏对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内容的有效监督,翻译人员的翻译准确度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完善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诉讼翻译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规范性文件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制度的规定很少,实践中可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加以应对。&
  (一)完善法律制度,确保诉讼翻译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1.明确并细化外国人犯罪案件诉讼翻译制度。以立法形式明确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中的诉讼翻译制度,这在美国、加拿大等移民大国已有先例,即使是作为非移民国家的日本,也在刑事诉讼中对外国人案件翻译制度做出了规定。如《日本刑诉法》第223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犯罪侦查时而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疑人以外的人到场,对他进行调查,或嘱托他进行鉴定、口译或笔译。&第175条亦规定:&在不通晓国语的人进行陈述时,应当使口译人进行翻译。&因此,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明确并细化诉讼翻译制度,即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当为他们进行翻译,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放弃的除外。&
  2.明确涉外案件当事人无自行聘请诉讼翻译的权利,并规范翻译陪同律师会见制度。(1)明确涉外案件当事人无自行聘请诉讼翻译权。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聘请诉讼翻译,很难想象被害人或社会公众会对其翻译人员的翻译公信力信服,因此,立法上应强调诉讼翻译的中立性,把聘请翻译的职权完全交给司法机关行使,并由司法机关支付翻译报酬,这种服务就使得翻译人员处于中立结构中。(2)规范翻译陪同辩护律师会见的许可。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可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这并不及于辩护律师聘请的翻译。建议辩护律师需要翻译陪同会见的,应当先经过检察院许可,检察院出具书面许可后,翻译可以凭身份证件和检察院的书面许可,陪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设立主管部门,确保诉讼翻译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1.建立诉讼翻译人才库。根据刑事诉讼对复合型人才翻译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进行考评,根据翻译人员的受教育程度、个人素养、有无职业失误等条件制定翻译人员名录,建立专门的翻译人员专家库。当然,在建构翻译人才库制度时,也应当贯彻公开、公正的原则,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了解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需要翻译时,由司法机关随机性选择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后确定。翻译人员的费用标准,由翻译人才库管理部门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制定。由于获得翻译帮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翻译人员的参与诉讼活动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也应由司法机关自行承担。&
  2.统一诉讼翻译的资质选取和聘请程序。(1)在基本资质上,必须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那些存在生理、心理缺陷,不能辨别是非的人不能担任翻译人员;必须同时通晓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并能用诉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各自通晓的语言正确表达意思,沟通双方的思想;不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2)在渠道来源上,建议在目前阶段需聘请诉讼翻译的,统一向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或其他中国翻译工作者协会提出聘请,条件成熟后成立诉讼翻译分会。(3)在聘请程序上,承办人应当向诉讼翻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注明所需的语种、人数以及犯罪嫌疑人国籍和遴选建议等,诉讼翻译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承办人将《聘请翻译委托书》送达指定的翻译机构,办案单位依此和诉讼翻译人员签订劳务合同。&
  (三)强化制度落实,确保诉讼翻译质量水平有效提升&
  1.提供英文版权利义务告知书。日本法院在20世纪90年代尝试在外国人犯罪案件中,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附上外文译本,并且附上一份关于律师选择和日本审判程序介绍的外文手册。这其实也是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我国基层司法机关在执法办案时,对一些以小语种为母语,但有英语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时,也可以尝试口头与书面翻译相结合的方式,即在提供口头翻译告知时,另外提供一份由翻译协会见证盖章的英文文本,以便犯罪嫌疑人仔细理解,防止出现翻译错误。&
  2.特殊情况下个案认证翻译资格。小语种翻译人才比较缺乏的情况下,出现外国犯罪嫌疑人较多的重大犯罪案件时,翻译权保障难特别突出。此种情况下可采取&个案特别资格认证&的方法,即选择若干外语口译水平高的导游与犯罪嫌疑人个别交谈,经过犯罪嫌疑人认可接受其翻译服务后,商请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以&个案授权&的形式确认这些导游以会员身份介入案件,解决翻译的司法资质问题,保证了执法的严肃性。&
  3.规范保障翻译权的证据保全。翻译是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外国籍被告人参与诉讼,为自己辩护的基本权利。如果翻译安排不当,或外国被告人当庭提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翻译权为得到保障,可能导致侦查行为无效、言词证据合法性被排除。因此,必须将翻译问题作为重要程序事实予以取证、固证。第一,在每次讯问之前先就翻译问题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无异议时记录在卷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对羁押中的外国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四)明确权利义务,确保诉讼翻译参与各方认真履职&
  1.明确诉讼翻译的权利义务。诉讼翻译应享受的权利主要包括:①获得报酬的权利;②自己和近亲属人身安全受司法机关保护的权利;③获知基本案情的权利,有权查看讯问笔录、法庭记录等与其翻译等有关材料,如果发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有要求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权利;④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拒绝提供翻译并对司法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控告的权利;⑤对委托人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⑥有接受专业技能方面以及必要法律知识方面培训的权利。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诉讼翻译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准确如实翻译义务;②依法回避的义务;③在记录上签名的义务;④依法出席法庭并遵守法庭相关规则的义务;⑤负有保密及尊重他人隐私的义务;⑥不得做出法律性质评判的义务等。&
  2.明确诉讼翻译聘请机构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翻译聘请机构,同时也是刑事诉讼的主导机构,因其目的具有统一性&&为保障公平、公正办案&&其权利义务也表现出统一性。①全面审查的权利与义务:办案机关在聘请翻译时,应进行包括品德、工作经历、业务素能、年龄等因素进行全方面的审核,以确保诉讼翻译的中立性和胜任诉讼翻译工作;②对诉讼翻译质量进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应对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贩毒等采取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翻译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③规范诉讼翻译聘请程序的权利与义务:一是实行翻译人员选任制,即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关聘请翻译人员时,应从统一管理机构备案的翻译人员中随机选取;二是实行翻译人员书面聘请制,即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关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应向翻译人员发出书面聘请,并存卷备查;三是实行翻译人员权利、义务、责任追究告知制,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和义务。&
  (五)建立监管机制,确保诉讼翻译程序与实体的合规&
  1.加强对诉讼翻译形式的监督。刑事诉讼中的翻译是一项具有一定技术性和专业性的工作,翻译人员不仅要熟练掌握外国语言,而且要懂得国外的风俗文化和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如上述提及的同一翻译人员参与整个诉讼活动就可以改为由三个不同的翻译人员参与侦查、公诉、审判阶段;数名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分别由不同翻译人员为其担任翻译,以此作为监督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强化案件办理的客观和真实。&
  2.加强对诉讼翻译过程的监督。除对翻译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后予以追究外,委托机关还应重视:(1)事前告知程序,即在翻译工作开始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翻译人作虚假翻译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2)对翻译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翻译结束后让其签字并封存。此举一方面有利于对翻译质量进行检查,纠正错误或疏漏,也有利于防止诉讼翻译舞弊,起到固证作用。(3)在关键阶段可尝试&双人翻译制度&,即同时聘请两名诉讼翻译人员,其中一名为执行翻译,履行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翻译职责,而另一名为翻译监督,对执行翻译的翻译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监督,及时纠正执行翻译的失误和过错,确保翻译的公正性。& 
   [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338 页。&
   施长征:《司法规律视野下检视刑事诉讼翻译制度》,载《检察日报》2011年1月5日第3版。&
  &在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借助翻译进行讯(询)问,办案人员制作的笔录由翻译人员当场宣读后,由被讯(询)问人写明意见并签名捺印,形成一份书面证据材料。由于翻译人员凭借口头翻译,没有制作书面翻译件,司法人员无法知晓翻译内容的准确性。翻译人员可能出现用词不当、翻译不到位,或者出于情绪、情感、功利等因素,在翻译关键字句时做手脚或徇私枉法,办案人员也无法监督。&更详请参见王延祥、许秀兰:《刑事诉讼翻译制度有待细化》,载《检察日报》,2009年9月15日第3版。&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薛培:《论刑事诉讼翻译制度的缺陷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4期,第74页。&
   张胜利:《如何规范刑事诉讼翻译工作》,载《检察日报》2010年5月28日第3版。&
   当然,需要即刻指出的是,诉讼翻译聘请机构的权利义务虽然在大多数时候表现出统一性,但亦有例外,如在支付诉讼翻译报酬方面,就很难说得上是一种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由于翻译人员不足,尤其是小语种,如中东、非洲及南美洲一些小国家的语言翻译,现阶段我们可能还很难改变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全过程的现象。而且,审视国外司法经验,也没有那个国家对此有限制性规定,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曾受理了一件律师提出的翻译参与全程诉讼的诉讼,判决就认为,虽然不希望出现侦查阶段的翻译被选为法庭翻译的情况,但这一事情本身却不能被认为使不当或违法的。&
张学军:《刑事诉讼翻译制度须进一步规范》,载《检察日报》2009年1月4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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