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检察院花园街四号院还改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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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自修学院诉张治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焦作自修学院。住所地:焦作市花园街57号焦作职业教育中心(原一中校址)。法定代表人邓克俊,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春、张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治安。原告焦作自修学院与被告张治安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治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自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张佳,被告张治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自修学院诉称,原告于日与被告张治安(已在原单位退休)签订聘用合同,聘其为单位门岗,直至2009年4月,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机构合并,经院领导研究决定不再设立门岗岗位,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多发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张治安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竟向原告讨要担任门岗期间的节假日工资,并声称原告至少给其五万元的补偿,否则被告是不会搬走的。被告担任学校门岗期间,原告均按时足月支付给被告工资及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但被告至今占用学校房屋不肯搬走,并肆意使用水电,给学校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今的房费8400元(每月400元,共21个月),2010年8月至今的水费300元,电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00元。被告张治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被告还在原告单位住是给原告看门、打扫卫生、开门锁门、治安巡逻,但原告自2009年3月至今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同意搬出原告的房屋,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所欠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聘用合同是否已解除;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焦作自修学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范围、性质和工资标准是350元/月,后来又增加到500元/月;3、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证明日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已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被告,之后不再支付给被告工资;4、票据12张,证明解除聘用合同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原告已代缴。被告张治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两份聘用合同,还有被告儿子的一份合同;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原告给被告送达时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不是门岗的费用,是学校全部的费用,且被告在门岗工作理应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子俩签订的聘用合同;2、 欠款明细2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加班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9万余元。原告焦作自修学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双方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被告所写,不能作为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 ,因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费票据的用户名均是焦作自修学院,只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单一认定为被告在门岗居住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聘用合同没有双方的签章,且欠款明细系被告自书形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日原告与被告张治安签订聘用合同,聘其为单位门岗,从事看门、打扫卫生等工作。2009年4月,原告认为单位效益不好,机构合并,决定撤销门岗岗位,决定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时,被告张治安不看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拒绝签字,原告方工作人员遂在通知上注明“此通知书已送达乙方”后离开。被告张治安至今仍在原告焦作自修学院门岗室居住,并正常履行门岗打扫卫生、看门等职责。原告认为已与被告解除了聘用关系,并从2009年4月份起不再支付给被告工资,而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解除聘用合同,并继续在原告的门岗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门岗工作,给被告提供门岗使用的“门岗房”是原告义务,也是被告完成门岗工作必须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门岗房”占有使用属于有权占有。现原告认为已与被告解除聘任合同,而被告并不认可,并且目前继续从事门岗工作,故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合同目前属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其搬出所占的“门岗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费、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自修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作自修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同智&&&&&&&&&&&&&&&&&&&&&&&&&&&&&&&&&&&&&&&&&&&&&&&&&&审&&判&&员&&&&张&&倩&&&&&&&&&&&&&&&&&&&&&&&&&&&&&&&&&&&&&&&&&&&&&&&&&&审&&判&&员&&&&程志猛&&&&&&&&&&&&&&&&&&&&&&&&&&&&&&&&&&&&&&&&&&&&&&&&&&&&&&&&&&&&&&&&&&&&&&&&&&&&&&&&&&&&&&&&&&&&&&&&&&&&二○一一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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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街社区花园82岁义务收发员奉献爱心12年
来源:焦作晚报
时间:13-07-09 16:36:26
本报记者 王春芳
&这是12号楼的快件&、&菜过会儿来拿&、&孩子在这门口写会儿作业啊&&&昨日,在焦作市解放区焦北街道花园街社区花园小区门口的报刊亭前,快递员、居民纷纷和李兴杰打着招呼。12年来,小区居民的快件、临时搁置的物品,甚至是院里的孩子,都被放心地放到82岁的李兴杰那里。为此,大家都说李兴杰大爷是小区的爱心收发员,报刊亭也自然成为&便民服务中转站&。
早上报刊亭一开门,李兴杰就忙个不停。这个不到5平方米的小报刊亭,除了经营商品外,还堆满了一些鞋子、衣服的包装快件,甚至还有刚从超市买回来的一袋袋青菜、水果。别看东西多,谁家的东西李大爷可是清清楚楚:这是李凤兰家的蔬菜,那是布小红家的米面&&
&2001年开了这个小报刊亭后,我也自然成为这个小区的义务收发员,小店也成了&中转站&。&李大爷说。因为报刊亭位于小区门口,很多老人为了方便,买回来的东西往往就先搁在李大爷那里。部分居民的小孩放假在家,父母却要上班,小报刊亭便成了孩子们临时的&家&。
后来,年轻人们在网上买的东西,也寄存到这里。时间一长,寄存的东西越来越多,李大爷就把这些分门别类的进行整理、分发。报刊亭越来越热闹,李大爷也习惯了为大家服务,这一干就是12年。
昨日10时许,住得不远的幸福街社区居民赵大娘来领取包裹时,还给李大爷带来了水果。赵大娘说,她的东西经常托付给李大爷照看,几年下来没有丢过一件东西。&李大爷是俺这片儿居民的宝呢!&赵大娘说。
居民张师傅说,有一次,马路对面小区居民把东西放李大爷这里后一个星期都没来取,李大爷就一栋楼一栋楼挨门找,终于把东西还给了主人。这事一传开,周围小区的居民寄存东西更放心。
小区居民二虎说,有些附近的居民还把备用钥匙交给李大爷保管。&每次去拿钥匙,李大爷都反复提醒查看一下家里有没有少什么东西。其实真没必要,我们能不相信他?不过,听到他这样说,我们就更放心把钥匙放在他店里了。&另外一名居民说。
&两好搁一好,居民们也非常照顾我。&李兴杰说。李大爷家里遇到事儿了,小区居民跑前跑后;谁家做啥好吃的,也经常给李大爷捎过来;到下雨下雪天,居民们主动帮他收东西。
&现在身边人来人往,感觉可热闹,自己也不闷了。这样一来既方便大家,自己心情也好了,何乐而不为呢?&李大爷说出了心里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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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情播撒社区---记大江里社区党总支书记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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