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米六的翻斗雨量计升起斗来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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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翻斗车翻斗行驶中升起撞毁电信设施造成的损失是否能获保险公司赔偿?作者: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李其靖&&发布时间: 15:37:23&&&&简要案情&&&&原告鑫河公司是号牌为桂AC36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原告鑫河公司为桂AC3650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在内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该综合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约定&“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鑫河公司签发了保单号为ANANAQPZH912B003944J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单号为ANANAQPCTP12B004133V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原告鑫河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费4480元、综合险保费21862.27元。日,原告公司员工颜文波驾驶原告的桂AC3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铁山港区兴港镇富屋村委山芦村与电信设施发生碰撞,造成电信公司的电信设施被损坏。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事故为单方事故,甲方(颜文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出险现场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该报告的“事故经过”栏载明&“来源:驾驶员叙述,据现场勘查情况”、“上述出险时间,颜文波驾驶桂AC3650车行驶至出险地点,因后车厢没有有完全放到位,在公路上行驶时车厢(升起)刮断横跨公路的通信电缆及造成约7根电线杆断裂。现场已报警处理”;&该报告的“声明”栏由颜文波签字确认“本查勘报告及以上所填写之内容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核对,确认与事实相符”。经电信公司预算,修复被损电信设施工程费为57478.95元;实际施工后,经建设单位电信公司与施工单位结算,修复被损电信设施工程费为58443.32元。原告鑫河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险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57478.9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鑫河公司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八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电信设施损失费57478.95元。&&&&法院判决结果&&&&铁山港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其相应义务。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由于事故车辆桂AC3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7478.95元-2000元=55478.95元,因本案事故系原告车辆后车厢没有有完全放到位,在公路上行驶时车厢(升起的)刮断通信设施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所列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驾驶员在标的车厢没有完全放到位的前提下驾车行驶,导致后车厢升起碰刮到通信设施及电线杆,此种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依约有据,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评析&&&&本案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翻斗车并不是没有放下翻斗,而是放下后没有放到位,也没有出现翻斗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弹起的情形,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根据本案事故驾驶员的陈述,驾驶员在标的车厢没有完全放到位的前提下驾车行驶,导致车厢升起碰刮到通信设施及电线杆,此种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故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那么,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原告鑫河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桂AC3650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金57478.95元是否合法有据这两个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就成了本案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依上述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其中第八条明确“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被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对“保险人特别提示”栏用加黑加粗字体专门框出提示内容“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且原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对“投保人申明”栏内“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内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就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原告鑫河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内容是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如何认定原告鑫河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桂AC3650重型自卸货车保险金57478.95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为其桂AC3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内的综合险。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本案中,原告公司员工颜文波驾驶原告的桂AC36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铁山港区兴港镇富屋村委山芦村与电信设施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对于商业险部分,本案所涉商业险即《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对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作了规定,即:“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而原告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未在其中列明的风险中,因此并不属于保险人在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原告主张其车辆事故发生时并不是没有放下翻斗,而是放下后没有放到位,也没有出现翻斗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弹起的情形,不属于被告免责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情形,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约定:“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本案中,首先,驾驶员颜文波的操作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颜文波具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资格,应当具备重型自卸货车只有把翻斗(即后车厢)放到位才能有固定翻斗的功能的常识;颜文波初次领证日期为日,发生事故日日,作为一个具有三年驾龄的驾驶员,对于翻斗的操作规程及翻斗在行驶过程中是否放到位应当知道,从原、被告确认的事发原因证实,事故因后车厢没有有完全放到位,在公路上行驶时车厢(升起)刮断横跨公路的通信设施,故本案事故发生完全由于颜文波违反操作规程;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即使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引起的损失被告也属免责范围,因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所为的后车厢没有有完全放到位引起的损失显而易见并不属于被告在商业险的承保承担责任范围。所以,本案原告造成电信公司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属被告的免责范围。法官心得: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依照保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条款订立。因此,审判实务中遇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发生争议时,关键看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合同条款如何约定。第1页&&共1页编辑:周海霞&&&&文章出处: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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