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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与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事项的处理: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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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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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及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
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
2013年以来,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接到多起反映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因经济纠纷引起殴斗的案件。工作班子会同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就此做了专题调研,并与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交流、沟通。我们发现: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出于种种复杂原因,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它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存在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通过调查了解,此类做法在其他地方也不鲜见,新闻媒体对此也有公开报道。比如,2013年7月的《民主与法制时报》,就对西安某派出所把经济纠纷当寻衅滋事案件处理进行了报道。
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于该条规定内容比较宽泛,致使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一些群众对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
在今年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忽略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是典型的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此,建议:
1、公、检、法联合,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
2、对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
3、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669号建议的答复
王文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您通过专题调研的方式,发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起诉和审判,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建议,十分及时和必要,值得认真研究采纳。
您建议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并对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在起草《解释》时,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寻衅滋事罪变成新的“小口袋罪”,一直是我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构成要件的,可按有关犯罪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实践中出现的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的现象,是违反了刑法和《解释》规定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深入调研《解释》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应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新形势、新情况,必要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适用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您建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有效防范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 2014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
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
2013年以来,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接到多起反映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因经济纠纷引起殴斗的案件。工作班子会同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就此做了专题调研,并与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交流、沟通。我们发现: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出于种种复杂原因,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它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存在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通过调查了解,此类做法在其他地方也不鲜见,新闻媒体对此也有公开报道。比如,2013年7月的《民主与法制时报》,就对西安某派出所把经济纠纷当寻衅滋事案件处理进行了报道。
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于该条规定内容比较宽泛,致使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一些群众对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
在今年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忽略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是典型的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此,建议:
1、公、检、法联合,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
2、对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
3、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669号建议的答复
王文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您通过专题调研的方式,发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起诉和审判,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建议,十分及时和必要,值得认真研究采纳。
您建议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并对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在起草《解释》时,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寻衅滋事罪变成新的“小口袋罪”,一直是我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构成要件的,可按有关犯罪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实践中出现的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的现象,是违反了刑法和《解释》规定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深入调研《解释》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应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新形势、新情况,必要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适用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您建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有效防范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 2014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
领衔人或代表团:
&王文华代表
&山东省青岛市沂水路11号
&&&2013年以来,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接到多起反映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因经济纠纷引起殴斗的案件。工作班子会同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就此做了专题调研,并与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交流、沟通。我们发现: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有的出于种种复杂原因,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它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存在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通过调查了解,此类做法在其他地方也不鲜见,新闻媒体对此也有公开报道。比如,2013年7月的《民主与法制时报》,就对西安某派出所把经济纠纷当寻衅滋事案件处理进行了报道。
&&&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由于该条规定内容比较宽泛,致使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一些群众对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
&&在今年年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忽略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是典型的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此,建议:
1、公、检、法联合,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
2、对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
3、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第3669号建议的答复
王文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您通过专题调研的方式,发现在执法实践中存在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寻衅滋事罪立案、起诉和审判,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建议,十分及时和必要,值得认真研究采纳。
您建议对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情况进行调研,充分掌握实践中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诉、审判情况,并对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对避免和纠正以寻衅滋事插手经济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在起草《解释》时,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的内涵和外延,防止寻衅滋事罪变成新的“小口袋罪”,一直是我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一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构成要件的,可按有关犯罪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的,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实践中出现的将一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民事、经济纠纷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的现象,是违反了刑法和《解释》规定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深入调研《解释》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应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新形势、新情况,必要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适用作出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
&& 您建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贯彻落实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依法有效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坚决排除办案过程中的干扰因素,坚决纠正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下一步,我院将根据您的建议,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有效防范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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