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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荣春与吴良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茆荣春,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公司员工。原告茆荣春诉被告吴良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良奇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茆荣春诉称:日6时30分,吴良奇驾驶所有的皖XXX中型普通货车,沿祠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祠高路4Km+750m处会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良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紧急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往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26天,已经支付医药费70371元;原告左上臂毁损伤(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需安装假肢,已支付假肢费用7.5万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五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伤后误工期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皖P2969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元1265930元整【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医药费7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25000元(150天*5000元/30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0972元(37581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27元(父亲:5725元/年*7年*60%=24045元;母亲:5725元/年*11年*60%=37785元;女儿:16285元/年*14年*60%/2=683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假肢费用375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先计算20年内更换5次即5次*75000元/次)、辅助器具维修费150000元(75000*10%)元/年*20年(暂定)、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期间费用14400元(训练费用50元/天*45天=2250元、训练食宿费80元/天/人*45天*2人=7200元、训练护理费45天*110元/天*1人=4950元)、车损1500元、伤残评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800元,以上总计1282930元(已付17000元)=12659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茆荣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地产权证、临时居住证、安人社工(2014)第1-1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明原告住址为广德县桃州镇城东达到东侧汽配中心C区9号楼3单元602室,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安吉天子湖明创转椅配件厂;原告与杨海燕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原告父母情况;原告平均工资为5000元每月。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住址及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广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九八医院劳保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时间、部位;原告住院治疗26天,已支付医药费等70371元等情况。5车损发票,证明车损1500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残疾辅助器具证明、发票、美国优邦集团公司保修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假肢费用75000元及安装假肢的期限、训练费用、食宿费用、维修费用等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五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伤残评定费用1900元。8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6800元。吴良奇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请,因为我不懂赔偿计算,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我垫付了17000元,其中一万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请一并处理。吴良奇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70371元,三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按原件进行核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按承担比例,共扣除非医保用药4694.08元该费用的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2住院伙补费390元没有异议。3护理费7320元过高,时间可以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住院26天护理费标准可以按97.50元/天,出院后家庭护理应按70元/天计算,为了计算方便统按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25000元有异议,首先误工时间可以按鉴定意见15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每月按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单,根据税务制度规定,公民月收入超3500元,超出部分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否则月工资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浙江省安吉县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汪令华在最后回答是"工资清单有的",希望原告能提供工资单,否则可以参照安徽省制造业标准120.4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072元。5营养费900元没有异议。6残疾赔偿金450972元依法无据,原告将自己的伤残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证据也不足。从现有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可以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7368元;具体情况等证据质证时再详细叙述。7被抚养人费130227元,计算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第"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为三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为前11年5725元/年*11年*60%=37785.00元,后三年为5725元/年*3年/2*60%=5152.5元,被抚养人费合计为42937.5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没有异议。9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用、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期费用,因本公司对这三项费用有异议且在举证期内已向法庭递交了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这三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再理算。10车辆损失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11伤残鉴定费1900元三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的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12精神抚慰金3万元无异议。13交通费6800元过高,结合原告仅仅在湖州住院一次25天的事实以及去上海安装假肢,公司可以酌情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以上费用为医疗费70371元、伙补费39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7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金277368元、被抚养人费4293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元(不含假肢、假肢维修、训练费用)该款项保险公司承担元,驾驶员承担6594.08元,保险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最终赔偿元。最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抢救费1万元,敬请法庭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茆荣春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临时居住证、工伤认定书、以及家庭情况证明等。其中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异议,结婚证无异议,户口本"三性"无异议,户口本是原告妻子的户口信息,没有发现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的户口并没有迁到广德。房产证"三性"无异议,产权人为其妻子杨海燕单独所有,也就是说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临时居住证,其中原告日至日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合法、有效,这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浙江省安吉县良朋一个私营企业(地址是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水库自然村15号,仍然是农村)干过;另一份临时居住证是原告日至日的,该份临时居住证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25号令第六条已明确规定:"暂居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浙江省公安厅日颁布的《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因此这份暂居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从该份暂居证的照片看,是电脑打印的照片,这在公民任何证件上都不允许。从浙江省安吉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笔录中发现,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并非居住在安吉县良朋镇良朋村水库自然村15号,而是居住在广德自己家里。暂居证上工作单位是马国胜转椅配件厂,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安吉天子湖明创转椅配件厂,明显不是同一单位,原告在安吉天子湖明创转椅配件厂是早出晚归。并没有在浙江安吉居住的事实。关于"工伤认定书"三性无异议,从这份"工伤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工作单位并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是原告自己按《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了工伤认定,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确认,没有异议。另关于家庭情况证明,从这份证明中我们只看到原告父亲73岁、母亲69岁,而且原告现在是和父母在一起生活,而原告并未举证其父母的户口本、或者身份证,来加以确认,当地公安部门也未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否有其他兄弟姐妹,从原告是"招亲"这一事实,我认为原告并非是独生子女。证据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代码证均无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4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均没有异议。证据5车损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提供车辆损失确认单。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假肢发票、保修卡等。其中营业执照上,公司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也就是说该企业为外资企业,外资企业在中国生产的产品不能称为国有产品,国有产品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的产品。另外在营业范围最后有(以上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的约定,那么原告应提供上海市卫生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假肢发票中没有产品型号,无法查清是否是属于普通实用型。假肢的价格超出国产普通实用型的价格二倍以上,而且不可能准确到几角几分,这个假肢的价格为64102.56元,以及税收10897.54元,这二个数字是通过数学方式计算出来的,是用75000元除以117%的税收比例计算出来的。另外保修卡第一条已明确:"保修期24个月",也就是说二年免费维修。证据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保险单没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发票,所有票据明显不是实际发生的,是一种模似票据,交通费坚持答辩意见,酌情承担2000元。最后对原告诉讼材料中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这三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为汪令华,与转椅配件厂经营人是父子关系,当调查人问汪令华对"茆荣春是什么时候开始在你们厂上班的"回答是"2013年7月份开始在我们厂上班的",后来有人将2013年涂改为2012年,如果是调查人自己的笔误,那么应该在涂改的地方加盖手印,方可证明。否则涂改无效。第二份笔录,调查人问"茆荣春平时回家几点返回厂里?"回答是"一般都是第二天早上9点返回厂里"。第三份笔录,调查人问"每月发放工资是否有工资清单?"汪回答"工资清单有的,就在簿子上记着"。原告在诉讼材料中并没有提供。因此从几份笔录中、以及工伤认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来原告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条件,同时也可以看出来原告是每天早出晚归,并非居住在厂里,否则就不会构成工伤(如果是偶尔回家,那是属于探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从以上证据来看,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农村私营企业务工,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务工期间并未离开安徽广德原居住地,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讼地法院、以及事故发生地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良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茆荣春通过协商,对争议的假肢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撤回对假肢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茆荣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广德县县城、以在浙江省安吉县务工为主要经济来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对象。关于家庭情况证明,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和自己在一起生活证据,该证明对象不予采纳。证据2、3、4、5、7、8保险公司和吴良奇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中证据5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确认单,但该修理费发票系规范票据,车辆损失实际发生,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因保险公司撤回对假肢价格等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该项以双方协商价格确认。关于假肢"保修期24个月",本院在计算后期假肢费用时予以采纳。证据9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予以酌定。另,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材料中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本院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安吉县,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在认证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日6时30分,吴良奇驾驶其所有的皖XXX中型普通货车,沿祠高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祠高路4Km+750m处会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茆荣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茆荣春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良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茆荣春无责任。茆荣春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往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药费70371元;经诊断,茆荣春伤情为左上臂毁损伤(左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因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用7.5万元。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茆荣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五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伤后误工期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日,茆荣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元1265930元整。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假肢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日,本院依照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对茆荣春使用的假肢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经过协商,茆荣春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商定假肢价格为4.5万元,同时保险公司于日撤回对假肢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①皖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②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浙江省城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81元。③事故发生后,为茆荣春治疗,吴良奇支付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良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吴良奇的行为对造成茆荣春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认吴良奇对茆荣春受伤而引起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是吴良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茆荣春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此后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茆荣春诉请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7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50972元(37581元/年*20年*60%)、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150天*5000元/30天)、车损1500元、伤残评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首次安装假肢训练期间费用14400元(训练费用50元/天*45天=2250元、训练食宿费80元/天/人*45天*2人=7200元、训练护理费45天*110元/天*1人=4950元),有相关规范票据和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计算符合相关司法实践适用标准,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本地司法实践标准,确认该项为6094元(60天*101.57元/天)。3本案被抚养人为三人,抚养费确认为前11年5725元/年*11年*60%=37785.00元+后三年为5725元/年*3年/2*60%=42937.5元。4假肢费用,按照双方商定,确认为22.5万元(每4年更换一次,20年内更换5次即5次*4.5万元/次)、辅助器具维修费确认为4.5万元*10%元/年*10年=4.5万元(每4年更换一次、扣除每次免费维修二年)。5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元。按照交强险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在医疗赔偿费用项下有77661元(70371元+390元+900元+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有元(450972元+25000元+30000元+14400元+6094元+42937.5元+22.5万元+4.5万元+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3400元(1500元+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茆荣春12.2万元(1万元+11万元+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元,合计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尚应赔偿元。二、原告茆荣春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良奇7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茆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0元,由吴良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平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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