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在山东,我在云南大学山东分数线可以起诉他吗?

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济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中段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层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王屋镇风门腰小学院内。诉讼代表人李平,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省东明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明水利公司)与被告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路JSTJ-1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国云南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水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层燕、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云南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日,项目部终止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并于日就双方进行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项目部、云南路桥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2、日,被告项目部给其下达的《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项目部已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工程已经终止;3、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即(2008)济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均撤诉,同意按照原判决执行;5、水泉凹大桥工程结算一览表、桥梁队杂工、机械费用统计表、桥梁队剩余材料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数额;6、扣除遗留工程施工费用统计表一份,证明: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施工费用4502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判决、裁定已经生效,但其正在寻找当时的领款人,解决这个问题;证据5、6应当有项目部经理签字,但因均没有经过项目部签字,不符合项目部的规定。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付款凭证、资料一套,证明:除材料款外,还有元已经付清,扣除施工期间的电费元和材料款后,不再欠原告劳务费。2、日电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该电费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列表的第五项有异议,称对讲机已还,第二十七项已在材料款中扣除,对第三十一、三十五项不清楚,认为四十八、五十二项不应从其帐中扣除,第五十五项已经在材料款中扣除完毕,对证据1中的凭证,只要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2 有异议,称当时用电的共有四家,均没有交钱,不能证明电费均应由其负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均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自己签名部分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 系其个人核算清单,没有其它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在济邵高速公路的派出机构。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2006年7月,原告正式进行施工。日,原告给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李层燕、张成龙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济邵高速JSTJ-11合同段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 。日,被告项目部给原告下达劳务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其中水泉凹大桥工程造价为元,桥梁队杂工、机械费用为元,桥队剩余材料价值元,三项共计元;原告未施工工程部分计45026元,以上均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统计表予以证明。另,原告与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对已结算的材料款共计9002200元无异议,均认可该笔材料款应该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现金4025000元。庭审中,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已经支付原告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部分款项有异议。双方有争议部分包括:1、孟庆存(原告对孟庆存系其工作人员无异议)于日,在被告项目部处领走对讲机四套价值12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称该对讲机已经退还;2、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成龙收到被告云南路桥公司钢绞线30吨,价值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9002200元材料款中;3、日、同年7月4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缴纳罚款6000元,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系替原告缴纳,原告不予认可;4、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王焕生、王优生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系替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5、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支付高文禄工程款154600元,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系替原告支付,原告不认可;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层燕在被告云南路桥公司处领钢绞线25吨,价值10504.58元,原告称该款已经在9002200元材料款中扣除。7、被告云南路桥公司称为原告代交电费元,原告不认可。庭审后,被告对以上2、6项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并建设部分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云南路桥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应以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应以被告云南路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我要起诉,被告方是企业和企业员工,他的主体资料是公司注册登记表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表可以查_百度知道
我要起诉,被告方是企业和企业员工,他的主体资料是公司注册登记表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表可以查
被告方是企业和企业员工,企业注册表可以查询打印,他的主体资料是公司注册登记表和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但是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怎么来?我个人也没权利去要我要起诉
我有更好的答案
起诉的话,还是要请律师,律师会搞定这些的。
你好!可以你把这个情况跟法院反映一下。法院会帮助您的!
你起诉了,律师或法院可以达成,这个不需要你想办法的
起诉时要双方基本资料呀!只有自己的,没有对方的行吗?
你提供现有的即可
说得不清不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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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车是全险,撞人轻伤,对方起诉我,我垫付一部分钱了,我该如何应诉,可增加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吗。。?_百度知道
车是全险,撞人轻伤,对方起诉我,我垫付一部分钱了,我该如何应诉,可增加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吗。。?
权威回答:不必紧张。直接应诉就可以,法院判决后,你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你再和保险公司打官司。法院判决后,先期垫付的款项包含在判决款项内。如判1万,你不用再支付,先期垫付折抵。不会有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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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时候也会扣除你的1W四、你垫付的1W,也要根据对方的受伤害程度、法院最后判决多少,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对方提交的材料来答辩的;你当然可以请求增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三、你应诉的时候,是没有精神抚慰金的五,对方有没有给你收据二、对方只起诉你、如果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话,如果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话
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是否判决后就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垫付的1w和对方的赔偿呢?我垫付的钱都是医院的票据和押金条,他们给我什么收据??不懂了,,
一、我说的收据就是你给了这钱,有没有人给你写张条子,说有收到你这钱什么的?二、你的全险如果是交强险,而受害人不构成伤残,那保险公司的限额也只有1W,超过的部分要你和对方按责任划分
我给垫付的是医院费,交到医院了 ,医院给我的票据和押金条。我上的是全险,强险和商业险20万,就是想问我垫付的钱能不能不用我费事去保险公司报销,而直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只要你跟法院沟通下,是允许直接由保险公司付给你。
提交已付款证据和保单,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具体金额要根据伤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时间,并结合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
一般伤者在起诉时就会把你的保险公司拉进来作为被告,如果对方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你也可以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你垫付的钱会从你应当赔偿的钱里面进行扣除的,只要对方伤的不重,可能你还可以拿回一部分钱。如果对方进行鉴定并确定构成伤残,是存在精神抚慰金的,但这钱也会由保险公司承担。你在诉讼中需要承担的费用基本不会很高的,这就是保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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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干婷诉被告云南济海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赵干婷,女,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女,四川省乐山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郊烟草2号路。法定代表人:陶成川,董事长。原告赵干婷诉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干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干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在昆明市烟草二号路金域蓝湾商铺12-5B号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烟草二号路远洋风景小区地下车位,面积为34.05平方米的D1-43号车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款项元。但是被告在收取了该款项及其一系列的相关费用后却迟迟没有履行其义务,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请来了公证处的人员在合同签订现场进行公证,被告还代为向原告收取了公证费用等相关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在当地的一则新闻中看到当时与自己一起购买车位的其他业主的车位被银行拍卖,心生疑虑之下原告去查询才得知,被告早已在日就将原告于2012年购买的地下车位抵押给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综上所述,在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前,该地下车位就已经被抵押给了前卫信用社,被告在明知该处房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然出售给原告,这一严重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依约支付的人民币元购房本金并赔偿其相关利息(自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购房而支付的公证费用等相关费用人民币5946元及其利息(自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缺席。原告赵干婷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收费清单。4、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昆明市烟草二号路远洋风景小区地下车位D1-43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昆明市烟草二号路远洋风景小区地下车位D1-43号的车位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人民币元整,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双方约定于款清日由被告将车位交付给原告。被告保证在车位过户登记时该车位没有产权纠纷和经济纠纷,原有设定他项权利情形的已予以解除。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元的车位款。另外,《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收费清单》中载明,赵干婷支付给云南济海源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代收房产买卖合同公证费、委托书公证费、代办房产过户费、代收查档费、代收房产证工本费、代收转让手续费、代收印花税、代收契税共计人民币5946.4元。另查明,日,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诉争车位抵押给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抵押业务宗号:TKM。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称被告于日将诉争车位交付给原告,现诉争车位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于日将诉争车位抵押给案外人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存在障碍,原告赵干婷购买诉争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赵干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在此之前的日被告已将诉争车位抵押给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而其又在《房产买卖合同》中保证“原有设定他项权利情形的已予以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元及该笔款项自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损失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履行2012年5月《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收房产买卖合同公证费、委托书公证费、代办房产过户费、代收查档费、代收房产证工本费、代收转让手续费、代收印花税、代收契税共计人民币5946.4元,现《房产买卖合同》因被告的原因而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及该款项自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人民币5946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房产买卖合同公证费等人民币5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干婷与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干婷购房款人民币元,并支付该款项自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干婷损失人民币元。四、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干婷代收房产买卖合同公证费、委托书公证费、代办房产过户费、代收查档费、代收房产证工本费、代收转让手续费、代收印花税、代收契税共计人民币594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80元,由被告云南济海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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