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江干区中医院人民医院中医:陈桂权这家医院在什么路几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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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一8龄童割完阑尾昏迷9天至今尚未脱险http://www.jiaodong.net 09:36:01重庆晨报  专家提醒:人们都认为阑尾炎是小毛病,殊不知部分病人术后病情会加重或带来并发症
  “本来一个小小的阑尾手术,现在弄得孩子却像植物人一样昏迷了。”昨天,潼南人陈万学守着重症室的儿子陈桂权,忍不住眼泪花花。
  阑尾手术后陷入昏迷
  在市儿童医院住院部大楼的重症病房,记者见到了陈万学。陈万学说,由于高烧不退,本月8日他带孩子来到潼南县某镇医院治疗感冒,经检查后发现患有阑尾炎,需要立即手术。因为怕耽搁孩子学业,本来不同意动手术的陈万权在医生“不及时动手术可能有穿孔危险”的警告下,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上了字。
  “手术后孩子想呕吐,医生就打了一针止吐的药,没过多久就浑身抽筋气喘。”陈万学说,当晚反复出现了5次这种症状,后就陷入昏迷之中。
  9天了仍没脱离危险
  “本来活蹦乱跳的孩子现在变成这样,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站起来。”陈万学攥起衣角擦了擦眼角的泪水,“9号我们将孩子转院来到潼南县人民医院,不见好转。第二日凌晨连夜再转到了市儿童医院。今天(17日)总算醒了,不过仍没脱离危险。”
  由于在重症病房,每天只有一个小时的探视时间。陈万学习惯性地望了望病房的时钟,“时间快到了,等会只能退到病房外面。”陈万学红着眼眶表示,很多时候自己只能守在病房外哭,作为父亲自己没有一点办法。
  哥哥借来5千救命钱
  “只要能治好病,做牛做马我都愿意。”陈万学表示,因为亲戚朋友都是农民,东拼西凑也只能借来1万多块钱。这时,远在吉林读研究生的大儿子陈浪得知了弟弟病情,千里之外向同学借来了5千元。
  陈万学透露,陈浪接到父亲电话后心情非常紧张,由于忙着准备毕业论文无法回来探望,当时就急哭了。听说治病缺钱后,立即找到了以前的同学,借来了5千元寄来救急。对这笔救命钱,陈万学陷入了两难。“我知道大儿子在外读书不容易,平时学费都是靠自己挣。这5千块借得艰难,以后怎么还啊。”
  病情好转病因仍不明
  陈桂权的主治医生杨仁权称,医院非常重视孩子的病情,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由阑尾炎引起全身炎症反应。“以前人们都认为阑尾炎是小毛病,殊不知部分病人在手术后病情反而更严重引发这样的症状。直到近年才陆续被人们重视。”他表示,患病后一定要尽快医治,拖得越久越不利。“特别是儿童阑尾炎症状不明显,一定要引起重视。”
  杨医生表示,病因正待神经内科的专家会诊中,很可能是由病毒引起的脑炎。“脑炎病人通常有昏迷状态,现在病人已经醒来,病情已在恢复中。”(见习记者 王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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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锡全诉陈桂权、黄子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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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蔡刚祥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蔡刚祥(冒名丁伟),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计时俊、赵秦,上海市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刚祥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卓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刚祥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日20时许,被告人蔡刚祥因其同乡刘某平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路口与他人发生争执,遂携带铁锹伙同冯某某、龙某某、刘某云、伍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已判决)至案发现场,在蔡某某的错误指认下,对旁观群众被害人陈某围追殴打。其间,蔡刚祥持铁锹连续击打陈头部、腿部等部位,其他人持木棍对陈实施殴打,陈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作案后蔡刚祥逃跑。日9时许,蔡刚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一公交站附近欲将两包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嗣后,侦查人员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暂住处内又查获四包毒品。经鉴定,上述六包毒品共计498.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贺某、庄某某、易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抢救记录、刑事判决书、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蔡刚祥和同案犯蔡某某、冯某某、龙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刚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刚祥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蔡刚祥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蔡刚祥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虽参与,但并未直接打击被害人;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住处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被告人蔡刚祥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蔡刚祥犯故意伤害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关联性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系主犯;对起诉指控蔡刚祥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对随身携带200克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日9时许,被告人蔡刚祥经事先联系后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一公交站附近,欲将两大包毒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公安人员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暂住处内又查获三大包、一小包毒品。经鉴定,上述六包毒品共计498.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相关说明》、《“控制下交付”上报表》及相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陈某(系报案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共同证明:日晚,警方接陈某举报一绰号为“川靶子”的四川籍男子欲向陈以16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200克冰毒。警方即启动控制下交付程序,并安排警力抓捕“川靶子”。1月21日9点50分左右,民警通过守候在“川靶子”与陈某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某公交车站将上前敲击陈某车窗欲进行交易的“川靶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大包白色晶体。陈某通过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5号男子(蔡刚祥)即贩卖毒品给他的“川靶子”。蔡刚祥到案后自称叫“丁伟”,否认贩卖毒品,拒绝交代自己在沪的住处。后由同时传唤到案的“丁伟”女友贺某提供了“丁伟”在沪住处,并根据贺某指认,民警带贺某、“丁伟”到本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用“丁伟”随身携带的钥匙开启房门。经搜查,警方在该处房间进门右手橱柜内发现红色塑料袋一只,内有三大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在床头柜方盒里的眼镜盒内发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在靠墙衣柜里的行李箱内发现现金人民币40万元。警方对前述被查获的物品以及“丁伟”随身被查获的二大包白色晶体等物依法予以扣押。之后,警方发现“丁伟”具有冒用他人身份的重大嫌疑,经讯问,“丁伟”承认其真名叫蔡刚祥。2、证人贺某(系蔡刚祥的女友)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经老乡介绍她认识了“丁伟”,成了男女朋友。日晚上,“丁伟”在她家里和她说明天带她出去玩。她说明天下午要上班,“丁伟”说十二点钟前能回来。她问“丁伟”去哪里,“丁伟”没说。21日早上8时,她和“丁伟”出门,坐出租车转轨道交通到了浦东金桥附近的一个站下车。她问“丁伟”来干什么,丁不肯说,说只要五分钟就能回去。后来“丁伟”就被警察抓了,她也被传唤到了派出所。警察问她是否知道“丁伟”的居住地,她就带警察去了“丁伟”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暂住地。警察拿了“丁伟”的钥匙打开房门,后来在房间靠门口的橱柜里发现三大包冰毒,在床头柜方盒里的眼镜盒内找到了一小包冰毒。她这时才知道“丁伟”是和毒品打交道的。“丁伟”是一个人住的,她之前去过好几次,房间里都只有“丁伟”一个人,而且房间里也只有一张床。她住在群租房里,平时她和“丁伟”是分开住的,“丁伟”只在她这里住过二、三个晚上。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前述被查获的五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9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9%;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前述被查获的498.19克冰毒已予以收缴。4、证人庄某某(系房产出租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松卫北路某弄某号某室是他们房地产公司出租的。2013年9月的一天,一个矮个子男子过来借了这房子,付了三个月租金另附加了一个月租金作为押金,并提供了“丁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那男子又过来付了三个月的租金。那男子说是三口之家住,但她没见过那男子的家里人。证人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庄通过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蔡刚祥即是借房子的“丁伟”。5、被告人蔡刚祥供述:他的真名叫蔡刚祥,冒用“丁伟”的身份是因为他是逃犯,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日,他和女朋友贺某一起从松江新城坐地铁过来找陈哥。贺某和他认识了两个月左右。陈哥是去年11月份认识的,一起吸食过2、3次冰毒。今天过来找陈哥时他带了200克冰毒。大约上午十点多钟,他到车站这里就被警察抓获了,当时警察就在他上衣右边内侧口袋里查获了二包毒品。这两包毒品每包大约一百克,一共二百克左右。到了派出所,警察当着他的面把毒品称了重,二包连包装袋各有一百克多一点。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是他的暂住处,40万元现金是他的,毒品他并不知情。从蔡刚祥暂住处查获毒品、现金的照片、蔡随身携带的暂住处钥匙照片等均经蔡刚祥当庭辨认确认无疑。(二)故意伤害事实日20时许,被告人蔡刚祥从同乡郑某某(已判决)处得知同乡刘某平(已判决)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川陕路土门新村路口与他人发生争执,蔡刚祥遂携带铁锹伙同冯某某、龙某某、刘某云、伍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已判决)至案发现场,在先期到达的蔡某某(已判决)的错误指认下,对旁观群众陈某围追殴打。其间,蔡刚祥持铁锹连续击打陈头部、腿部等部位,其他人持木棍对陈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作案后蔡刚祥逃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系报案人)的证言证明:日20时许,有个中年戴眼镜的男子骑两轮助力车搭乘一名女子与另一小伙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车小伙打电话叫人帮忙,那个“眼镜”也给人打了电话。后来小伙子一方来了几个人将“眼镜”打倒在地。过了几分钟,又来了几个男子,为首的看到“眼镜”受伤,就问“哪个打的”。经人指认后,那几名男子就冲到一名赤膊上身男子身边,对其实施殴打。这伙人中有人还拿了铁锹,还有人随手捡了路边的木棒,对该男子的全身上下,尤其是头部,一顿乱打。打了一、两分钟就散了。“眼镜”和身边的女人也走了。2、证人易某(系治安巡逻队队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他和邓某某一起巡逻到某路口时,见一起助力车和电瓶车相撞引发的纠纷。撞车后双方就开始发生抓扯,他和邓某某将两人拉开。双方被劝开后,从城内方向来了七、八名手持木棍、铁锹的男子。有一名男子对着围观的一赤膊上身的男子说:“就是他”,这七八个人就上去用木棍等对那名男子进行殴打。他和邓某某试图阻止,但未果。那个被打的男子被打倒在绿化带内。他记得后来那伙人已经准备走了,其中拿铁锹的男子又倒回来打,其他人又都跟着走回来继续打。证人邓某某(系治安巡逻队队员)的证言与证人易某的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陈某某(系被害人的叔父)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20时许,他骑摩托车带侄儿陈某一起出门办事,走到某路口时,看见有辆电瓶车倒在辅道上,有许多人围观,陈某跳下去看热闹,他就自己去办事了。直到晚上派出所通知说陈某被打住院了才知道陈某发生了意外。4、证人郑某香(系刘某平之妻)的证言证明:日20时许,刘某平骑一辆两轮助力车载着她骑行至某路口时,与一相向行驶的电瓶车发生擦挂。对方打电话叫人,刘某平见状也给郑某某打了电话,几分钟后,对方来了七八个人冲过来把刘某平打倒在地。事后她与刘某平乘坐三轮车离开现场。5、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大道的一侧道路旁,中心现场所处的绿化带宽1.5m,长40m。在绿化带中距离绿化带南侧发现一根木棒,木棒一头有新鲜的被折断的痕迹。在该木棒东侧地面上发现一些木棒碎片,在该碎片北侧公路地面上发现一些木棒碎片,在该堆碎片的北侧公路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血迹东侧公路地面发现另一处血迹。公安机关对现场血迹进行提取。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均为陈某所留。7、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院急诊病历》、《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被殴打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后于日死亡。8、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9、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郑某某打电话说刘某平被撞,让过去看一下,所以他就喊了蔡刚强一起去。临走时蔡刚强拿了铁锹,平时是铲垃圾用的。打架的时候蔡某某冲在最前面,其余的人手持木棒跟在蔡某某后面,蔡刚强拿的铁锹。蔡某某指着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说:“就是他”。他们就追上去用手上的木棒打那男子,其他人都是用长短不一的木棍打那男子的背部、臀部,蔡刚祥是拿铁锹打的受害人的头部,他见到蔡刚祥当时挥舞铁锹打了受害人头部5、6次,受害人当时趴在绿化带地上了。打完后,蔡刚祥又手持铁锹返回现场,挥舞铁锹打受害人的头部大概5、6下。打完之后他们就往之前停车的地方走,刘某平夫妇乘三轮车离开,蔡刚祥追上三轮车一起离开。案发后蔡刚祥把作案时使用的铁锹放在他的摩托车上,他侄子陈某红骑摩托车回暂住地时,把铁锹丢弃在了路边。蔡刚祥至始至终都是用铁锹击打那名男子的头部,感觉是打得最重、最致命的。10、同案犯蔡某某供述:当天他接到郑某某的电话,说刘某平和别人发生争执,让过去看一下。他到后劝对方,对方不听,后来就有5、6个小伙子冲上来将刘某平打了。在保安劝阻的过程中,郑某某等人也陆续来了,他先用撑树的木棍打了对方一个小伙子,其余的人也跟上打,就用木棍和铁铲将对方的一个小伙子打伤。后来听说龙某某、伍某某、刘某宝等人都是郑某某叫来的。除了蔡刚强拿铁铲,其他人拿的都是木棍。11、同案犯刘某云供述:日,他听说刘某平被车撞了就到了现场。当时他看到刘某平倒在地上,头上全是血,蔡某某和伍某某已经到了,过了一会儿,郑某某、冯某某、刘某宝、朱某某、蔡刚强、龙某某分别到了。蔡某某指着人群说:“就是那五、六个男的把刘某平打了。”然后又说:“我们先捡点棒子,等下好打。”过后,蔡某某指着一名赤裸上身的男子说:“就是他跳的最凶,打他!”然后大家冲上去打。其他人都是用路边绿化带上的木棍打的,蔡刚祥是用铁铲打的。12、同案犯伍某某供述:日晚上,他接到郑某某的电话,说刘某平在土门被一辆电瓶车撞了,让过去看一下。到现场他看到一群人围在那里,一个赤裸上身的人在和一名保安争执。大概一两分钟的样子,蔡刚祥、蔡某某、朱某某、刘某宝四个人过来,蔡刚祥拿着铁锹,蔡某某、朱某某、刘某宝拿着木棍冲进人群,打架过程中看到龙某某、冯某某、刘某云也提着木棍在那里打。他看到其他人持木棍、蔡刚祥拿铁锹对一名赤裸上身的男性青年进行殴打。13、同案犯朱某某供述:日晚,他带着孩子去冯某某、蔡刚祥、伍某某、刘桂权等人的住处玩,8点左右刘桂权说刘某平在天回镇土门新村出了点事情,于是他们就往土门新村赶。冯某某、蔡刚祥骑摩托车走在最前面,其他人都是电动自行车过去,他和“刘老二”骑在最后面。当他与“刘老二”到现场后,看到蔡某某、蔡刚祥等把一个人围着打,当时蔡某某手持木棒、蔡刚祥手持铁锹正在打人,他下车从绿化带抽了一根木棒冲上去,后被治保队员叫住,把木棒丢下,站在旁边。大概一分钟左右,蔡刚祥、蔡某某等人就打完了,分头跑掉了。14、同案犯刘某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日晚19时许,蔡某某打电话让他至案发地点,见到当时刘某平倒在地上。蔡某某、伍某某正与对方打斗,蔡某某让他一起打,他就拿了路边行道树支撑木棒打。蔡某某、伍某某将对方一男子压在辅道旁的绿化带上用木棒殴打,龙某某、冯某某、刘祥云、郑某某、蔡刚祥、朱某某等人也陆续到现场,用木棒等对那人进行殴打,他看见只有蔡刚祥是拿铁锹。持续了二、三分钟,听见有警车的警笛声音,各自逃跑。蔡刚祥具体打什么部位没有看清,铁锹是圆形木把,木把的一头是铁质的铲头。15、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日晚上,蔡刚强到他暂住处楼下,对他、小朱儿、老云、老云爸爸、洪某某等人说刘某平在土门那边被一辆电瓶车撞了,让这些人过去看一下。蔡刚强、洪某某骑摩托车在最前面,老云和老云爸爸、小朱儿骑电瓶车,他和郑某骑电瓶车一起至案发现场。到现场后蔡某某对他们说刘某平被对方五、六个人打倒了。他们就拿了撑树的木棍子对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追打。回到暂住处之后,听刘某宝说蔡刚强是用铁铲。这次打架是郑某某召集的,事后听蔡某某说是郑某某给蔡某某、蔡刚强打了电话。打完之后,蔡刚强追上刘某平的三轮车一起离开。16、同案犯刘某平、郑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及刘某平打电话给郑某某再由郑某某叫人的经过。17、被告人蔡刚祥供述:2012年大约4、5月份,他在老家和同伙把别人打死了。他老乡郑某某对他说,自己的姐夫让人打了,对方敲诈,让他去看一下帮忙,他就找了一把木柄、顶头是四方型铁质的铁锹拿着,木把大概有一米长。这时正好有一外号叫“红陆军”的老乡骑着摩托车经过他这里,对他说:“快点上来,刘某平被人打了”。他就上了“红陆军”的摩托车,“红陆军”就开车载着他到了案发地点。后来他们一起的人追打了对方一个人,把对方打倒了,之后大家都跑了,事后他才知道那人送医院后死掉了。事发后家里人还准备筹钱赔偿对方,他心里害怕,跑掉了。18、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刘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刘某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各名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8,232.5元。19、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日蔡刚祥因故意伤害案被网上追逃。20、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3)金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刚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1、四川省成都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蔡刚祥于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刚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8.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蔡刚祥伙同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蔡刚祥辩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住处查获的毒品非其所有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蔡刚祥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蔡对所持200克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警方根据陈某举报蔡刚祥欲贩卖200余克冰毒的线索,在陈、蔡两人事先约定的交易地点将欲进行毒品交易的蔡刚祥抓获,并在蔡身上查获200克冰毒的事实;蔡刚祥女友贺某的证言证明蔡至交易地点前对其说只需五分钟就可以回去,这符合贩卖毒品快速交易的特点,亦印证了蔡刚祥系贩卖毒品,而非其辩解的去该处为了与陈某共同吸食毒品,同时案发时蔡携带200克之多的冰毒也与自吸所需明显不符;蔡到案后极力向警方隐瞒自己在沪的暂住地址,应当认定其对暂住处藏匿毒品的主观明知性。综上,蔡刚祥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蔡刚祥辩称其未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打击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蔡刚祥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关联性、蔡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蔡系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达7名同案犯均能够指证蔡刚祥持铁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特别是冯某某还证明在其他人停手欲离开时,蔡刚祥持铁锹回到被害人身边再行打击,这一细节得到证人易某证言的印证,故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蔡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蔡刚祥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蔡刚祥一人犯二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蔡刚祥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治安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被告人蔡刚祥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刚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陈光锋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2、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3、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6、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7、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8、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9、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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