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政府沙溪区卫生院出生证明公章是什么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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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编号:
&&&&涉及包号:/01
公告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项目分类:
项目负责人:
张一非 020-
公布日期:
项目内容: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受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卫生院 的委托,对潮州市潮安区沙溪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欢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投标。
一、采购项目编号:N0868
二、采购项目名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招标项目
三、采购预算:详见下表
四、项目内容、需求及限价:(采购项目技术规格、参数及要求)
设备名称 数量 最高采购限价
麻醉机 1套 人民币13万元
详细技术规范请参阅招标文件中的用户需求书。投标人必须对本项目的全部内容进行投标报价,如有缺漏或超过最高限价,将导致投标无效。
五、投标人资格:
1.投标人应是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独立法人,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2.投标人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3.具备有效的授权证明资料(如投标人为代理经销商)
4.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副本(如投标人为代理经销商)或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副本(如投标人为制造商)(如国家有相关规定)
5.所投产品具备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明(如国家有相关规定)
6.所投产品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认证资料(如国家有相关规定)
招标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发售。招标代理机构只接受报名购买本项目招标文件供应商的投标。有兴趣的投标人请携带以下资料:
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于日至日每天(节假日除外)9:00至11:30,14:00至16:30(北京时间) 购买招标文件,本招标文件每套售价为150元人民币,售后不退。国内投标人如选取“邮购”或“网购”方式购买标书,应先传真以上资料,原件快递给招标代理机构。且每份招标文件加50元人民币作特快专递费,招标代理机构将用航空快递及时寄去招标文件,但在任何情况下招标代理机构对邮寄过程中发生的迟交或遗失都不承担责任。
招标文件购买方式:
(1)现场购买
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1楼购标室
广州市东风东路726号1楼
电话:020-
传真:020-
联系人:吴小姐
(2)邮购(电汇时,请注明招标编号)

名: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

号:808
电话:020-
传真:020-
联系人:吴小姐
(3)网购
网购招标文件,只适用于本公司会员(非会员请登录,注册会员资格)。
会员网购招标文件请登录,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网站,填写订单并成功支付款项。
电话:020-、218
传真:020-
联系人:张小姐、曾小姐
采购活动监管部门: 潮州市潮安区财政局
六、符合资格的供应商应当在日起至日期间(办公时间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到 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1楼购标室(详细地址: 广州市东风东路726号1楼 )购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套售价150元(人民币),售后不退。
七、投标截止时间:日14时30分00秒
八、投标文件递交地点:潮州市湘桥区东山路韩山师范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七楼会议室(即慧如公园斜对面)
九、开标评标时间:日14时30分00秒
十、开标评标地点:潮州市湘桥区东山路韩山师范学院成人教育学院七楼会议室(即慧如公园斜对面)
十一、现将该项目采购文件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日至日五个工作日
代理机构联系人: 邓超妍、戴琨琳、张一非 采购人联系人: 陈先生
电话: 020-、185 电话:
传真: 020- 传真:
联系地址: 广州市东风东路726号18楼 联系地址: 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
邮编: 510080
开户行: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东路支行
帐号: 808
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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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行政处理纠纷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华新平,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卢秋善,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爵凌,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美娣,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广初,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
第三人推举诉讼代表人:陈会元,男,住韶关市曲江区。
第三人推举诉讼代表人:陈兰军,男,住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华新平、委托代理人卢秋善,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美娣、陈广初,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推荐诉讼代表人陈会元、陈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对第三人主体资格未作审查。第三人虽然制作一份六十六名家庭成员表,该六十六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不能证明其第三人主体资格。但被告也没有对该六十六人身份审查,就认定该六十六人作为第三人主体资格。据调查该六十六人中有个别死亡人员和户口不在原告所在地人员,故主体错误。2、被告的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陈会元代表四大户六十六人向被告提出《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申请,虽然被告送达了六十六人的申请书给原告村小组,村小组提交了答辩状后,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听证会,但被告没有组织行政听证,就利用其职权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裁定书,显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抗辩权、质证权。3、陈会元等六十六人无权参与原告村被征用土地分配款。虽然在1966年间沙溪公社凡洞大队内洞寨下村民陈新成、陈新岳、陈炳泉四户人家户口迁入原告村。在1968年经原曲江县和沙溪公社指示,将大坝子生产队(原告村)、红卫一队、红卫二队合并为华屋生产队,原告村、红卫一队、红卫二队合并后,其生产队的土地、农具和耕牛统归华屋村,但陈新成等四户人没有将其土地和山林统归华屋村。陈新成等四户人户口迁入原告村后,以原告村村民一样同工同酬是事实。但在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山林权属,进行对农户发包耕种,1984年对集体山林划分自留山发包农户承包,因陈新成等四户人的土地和山林保留在凡洞大队内洞寨下生产队,因此原告村没有发包土地(耕地)给第三人等四户人家承包,山林也没有划分自留山给第三人等四户人家承包,上述事实被告已确认。但第三人等四户人家从未提出异议,其证明第三人等六十六人不是原告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原告村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4、被告政府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没有提供原大坝子生产队邀请第三人等四户人家进入原告村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当时沙溪公社、凡洞大队认可,办理了相关的协议书给原告;(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四户人家等六十六人是原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裁定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每人预分7万元土地分配款的权益。以上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表现。5、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该条法规定是指土地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集体生产的发展和失地农民的安置和收支状况的公布以及接受监督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发放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规定,故被告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作为裁定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事实,被告对第三人主体资格未作审查,被告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无权参与原告村被征用土地分配款,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2、村民家长会议;3、华屋村民小组(户)生态公益林补偿信息基础表。4、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辩称: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是正确的。一、华屋村以村集体没有发包土地(耕地)陈新成、陈新岳、陈炳泉和陈新沐四户人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山为由,认定该四户人不具有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华屋村据此不予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分配征用土地补偿款也应是不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权利,并非义务,况且该四户人从来没有放弃过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不予村民发包土地以及不予村民分配村中利益本身就是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村民资格的依据。至于说该四户村民在内洞寨下原耕种的土地留在内洞寨下,华屋村的认识是错误的。该四户村民原就是大坝子生产队的成员,虽然迁进过内洞寨下村,但1966年又迁回了大坝子生产队。1968年大坝子生产队并入华屋生产队,该四户村民也在华屋生产队生产生活,与其他村民同工同酬,不可否认该四户人应是华屋生产队的社员,享有华屋村社员平等的承包责任田的权利。为处理好此事,在曲江区政府、沙溪镇政府和凡洞村委会的协调下,经华屋村申请,日已将该四户人原使用的36块山岭所有权变更到了华屋村名下,华屋村村民之间不应因此再产生矛盾。该四户人应是华屋生产队的社员,享有华屋村村民的同等的权利。
二、华屋村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认定,并不以户籍为依据。根据华屋村对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作出的方案中的第二条规定,凡在1980年后第一次享受了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山分配的农户,可享受本次补偿款的分配。第八条规定凡在征地开始,至第一轮分配款公示之前去世的村民仍可享受与其他村民均等分配。在华屋村公示的参与分配的336名村民中就有户口不是华屋村50多人参与了分配,证明了本次华屋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原则不是以户口为主。作为原华屋生产队的社员,本应是享有承包责任田和自留山的权利的,只是被非法剥夺了。本次征地范围较大,对村民利益有重大影响,我府认为,应当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做好征地补偿款分配发放的监督工作,纠正不公平的分配现象。对此问题,区政府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凡洞村委员会也进行研究审检,一致认定了陈会元等人的分配资格。三、我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也规定土地补偿费用收支情况应接受监督。鉴于华屋不予陈会元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不合法、不公平,我府作为当地乡镇一级政府,有义务有权利进行监督,对不当的使用行为进行纠正。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的分配问题自2009年征用华屋村土地时起就向区政府、镇政府反映,区政府、镇政府已多次组织双方代表进行了协商,双方也充分地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华屋村公示分配方案后,日,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再次以书面的形式,要求镇政府处理其在华民村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受理后,我府已告知华屋村进行陈述和答辩等权利,华屋村于当日做出了书面答复。为解决华屋村村民之间历史遗留的深层次的矛盾,华屋村要求我府做出裁决,并表示愿意接受和执行裁决。我府在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前,已多次听取了华屋村村民代表的意见,华屋村也充分地进行了陈述。华屋村主动要求对纠纷作出裁决,现又主张剥夺其权利是矛盾的,不应支持。四、不存在事实不清楚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协调过程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争议。在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确认。在2013年调处华屋村与寨下村的山林纠纷中华屋村也对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的迁居事实进行了书面的陈述,我府认定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是适当的、公正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关于要求与华屋村民同等享受征地分配款的申请&;2、对陈新成、陈新岳、陈新沐、陈炳泉四大户六十六名村民要求享受同等征地分配款答复;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4、关于华屋村民小组陈新成等四大户是否同等参与华屋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协调会议;5、关于要求颁发山林权属证书申请报告;6、关于纠正陈新成、陈炳泉山林权属的报告;7、山林权属声明;8、证明。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所作韶曲沙府(2014)号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辩称: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完全合情、合理、合法,是正确的。1、大坝村人少田山多,1966年我等父辈四大户应大坝村村民邀请从内洞寨下搬迁回祖村大坝村,成为大坝生产队社员。1968年按政策,将大坝生产队与华屋村一队、二队平等合并为&红卫生产队&,归凡洞大队管。原大坝生产队社员陈新成任红卫生产队会计。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不给陈新成等四大户发包责任田,其中因陈炳泉女婿华生和时任生产队会计,从中做了工作,便给陈炳泉一户发包了责任田。陈新成、陈新沐、陈新岳等人一直向沙溪公社、曲江县政府、人大,韶关市人大等反映,包括当时在部队当兵的陈会元也向所在部队和人民日报社反映了相关情况。但凡洞大队照样年年征收陈新成等三大户的公余粮款。1986年凡洞大队和大宝山矿之间的蔬菜供应合同终止,凡洞大队成立矿产公司,所有社员到大宝山南采场挖铁矿,所有矿由矿产公司统收转卖,1988年起改由大宝山给凡洞村民发放矿石让利款,起始时每人25元/月,华屋人继续欺压陈新成等四大户,只发给每人12.5元/月,直到2005年大坝村人陈红清任凡洞村主任时才纠正为同额发放。在这次大宝山征地赔偿中,原告通过歪曲历史、欺骗冒充、以部分假冒全部的恶劣手段,进而非法强占我等六十六位村民的合法权益。2、1966年原大坝子村民陈立邦和陈在邦,为壮大劳动生产力,邀请原村民陈新成、陈新岳、陈新沐、陈炳泉四户人家(此前已迁入内洞寨下居住)回迁大坝子生产队,回迁后,与原大坝子生产队其他成员平等共享集体田产、山林等一切生产资料。此事有当事人陈在邦、陈立邦的签字证明。陈立邦的儿子陈红清、陈在邦的儿子陈洪金均可出庭作证。陈会元等六十六人是上述四户人家发展至今的成员。3、大坝子生产队是独立集体,其集体组织的决定无需华屋一队、二队同意。四户人家回迁大坝子生产队,审核、接收的主体是"大坝子生产队",不管四户人家是否带田带山,大坝子生产队愿意接纳并共享集体田山、给予自留地,与华屋一队、二队无关。4、三个生产队是平等合并为红卫生产队(而不是华屋生产队),土地、山林、耕牛、农具统归红卫生产队而不是华屋村。即使红卫生产队随政策的变迁,转制为现在的华屋经济合作社,其土地、山林也是原来所有社员共享的,这其中就包含有四大户人家的份额,而不是作为自然村的华屋村人自己的。5、并队后四户人家的成员一直都是生产队的合法成员。陈新成还当选为红卫生产队会计,当年的账本、集体户口册至今仍有保留。1974年,政府征用生产队山林土地建设尾矿库坝,村民每人分得80元,四户人家成员均有同等享受。6、四大户人家从内洞迁出后就再没有共享寨下生产队的土地,而土改分的山林则带入大坝子生产队。此事大坝子村民及原寨下生产队队长陈会泉等均有签字证明。华屋村以四大户人家的田、山留在内洞寨下作为拒绝发包土地的理由是无中生有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对陈新成揭发其贪污犯罪进行打击报复。7、缴纳公粮为村民基本义务,四户人家虽有三户被剥夺责任田,但却依然履行了村民义务,有陈新成儿子陈贤君保留至今的税单为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四户人家的成员均有参加,有选民证为证。8、历史事实证明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的村民资格属于原始取得。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产生。《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的村民资格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沙溪镇政府对其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等也进行了审查,已属对村民资格认定。如果需要对村民资格&特别&认定,那么,华屋村小组的所有成员都应当进行认定,而不是仅对陈会元等六十六人进行认定。9、陈会元等六十六人中有十八人户口不在本村,华屋村有五十多人户口迁出本村,对于这部分人是否认定为本村村民或是否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我们是遵循村小组的统一规定,镇政府的裁定也是遵循这一规定。华屋村的那些户口己迁出本村的村民都全额参与了此次的征地补偿分配。我等也应按同等条件享受全额分配补偿款。10、本次大宝山征地,是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征收的,不是以村民个人为单位征收的。华屋行政村的山林田地包括了原来大坝子、华屋两个自然村的山林田地。我等是华屋行政村的村民,依法享有村民的所有权益。至于四户人家中的三户人没有被发包责任田,责任在华屋村。三户人家依法应享有的责任田和山林被非法发包给其他村民,在法律上,那些田地和山林的权益还是属于三户人家的。11、华屋村在诉讼理由中提到&四户人家从未因土地山林问题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从八十年代我等的山林田地被非法剥夺至今三十多年,陈新成三户人家的成员不断向政府提出申请,时任县委书记卢定周、沙溪镇委书记潘其俊均有接访。陈新岳八十高龄至今仍保留当年给政府写的申诉书,书中记录1980年华屋村两次对四户人家进行打砸抢烧的暴行,菜地、猪栏、牲畜尽毁,老人小孩均有受伤。2009年、2010年应我等申请,吴春腾、沙溪镇政府对相关权益问题还作出过批复。12、华屋村提供的1号证据: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该方案第七条规定:户口虽然在本村,但无田无山的农户不能参与分配,此条规定是华屋村人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四户人之中的陈炳泉户当时是发包了责任田的,不是无田无山。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划出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到七分配给社员家庭作为自留地,长期不变。1981年自留地规模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四户人家从1966年至2011年,四十多年一直都有耕种自留地,征地时丈量房屋及良田附着物补偿亦有记录。本次征收的集体土地中也包含了我等耕种的自留地。曲江国土局在征地的过程中,要求我等在同意征地的法律文书上签了名盖了手印的,所以,我等就有权享受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此公示方案与法律相抵触,属于不合法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村农户家长会议,其中&陈洪初&的签名是村小组代表陈新强、华文新到其家中诱骗导致,非其本意,陈洪初本人已作出书面声明。14、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华屋村民小组(户)生态公益林补偿信息基础表,上面注明是经村民小组召开的全体家长会议决定,陈会元等六十六人作为合法的村民没有收到任何会议通知,也属于不合法的证据。15、要求政府裁决是原告提出的。日,原告华屋村对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申请同等享受征地分配补偿款的要求,表示&深表同情&和&无法解决&,要求沙溪镇政府进行裁决,并承诺表示&不管处理结果如何,我们坚决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述书面答复有村长及其村小组代表签名并盖了村集体的公章,被告所作的裁定书是应原告华屋村提出的答复而作出的裁决,在裁决前充分听取了双方表达的意见,裁定是合法的。
综上,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符合华屋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规定,应享有华屋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
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彩邦、陈立邦签字证明;2、陈在(彩)邦签字证明;3、红卫生产队集体户口册(部分);4、红卫生产队账本(部分);5、原寨下生产队村民签字证明;6、农业税缴纳通知书;7、选民证;8、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9、陈新成申诉书;10、陈新岳申诉书;11、关于大坝村陈新成四大户村民参加华屋村民小组权益全额分配的意见;12、对陈新成、陈新岳、陈新沐、陈炳泉四大户六十六名村民要求享受同等征地分配补偿款的答复;13、户口簿、身份证;14、关系证明文件;15、陈洪初签字声明。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作韶曲沙府(2014)次1号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的前辈陈新成、陈新岳、陈新沐、陈炳泉四户人家是原曲江县沙溪公社凡洞大队内洞寨下村村民,1966年间因内洞寨下村居住、耕作自然条件恶劣,应外洞祖籍居住地凡洞大队大坝子生产队的邀请,陈姓四大户携妻带儿落户到大坝子生产队生活、耕作。1968年间,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精神,凡洞大队大坝子生产队与凡洞大队红卫一队、红卫二队合并为华屋生产队(即现原告华屋村),原大坝子生产队的土地、工具、耕畜、劳力也划归华屋生产队,陈姓四大户人家也因此成为原告华屋生产队的社员,陈新成还当选为生产队会计,此后,陈姓四大户人家也与其他原告华屋村民一样,共同履行华屋村各项村民义务及享受各种村民待遇,行使村民共同管理村集体财产的权利和义务。1980年改革开放时期,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生产方式,日,陈贤君(本案其中一个第三人)接曲江县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农业税缴纳通知书》,按当时的政策规定,承担作为华屋村村民缴纳国家农业税的任务。日,其中一陈姓大户陈炳泉与原告华屋村签定合同编号(35)号《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担缴纳国家农业税的任务。
原告华屋村以四户人家山林、土地仍在内洞寨下村为由,致使陈姓四大户人家大部分人在华屋村未能分配到责任田。陈姓四大户人家向政府部门反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但仍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时至本案纠纷前,陈新成、陈新岳、陈新沐、陈炳泉四大户人家已繁衍发展至合共六十六人。2009年因沙溪大宝山槽对坑尾库下游村民安全避险整体搬迁工作需要,征用了原告华屋村各类土地1228.27亩,各项补偿款合共元。日原告华屋村公布&关于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在每位华屋村村民预分7万元的名单中,没有陈新成、陈新岳、陈新沐、陈炳泉四大户人家已繁衍发展的六十六人,原告华屋村以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不符合该村所定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拒绝向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为此,该六十六人推出陈会元等人为代表,向被告沙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处理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与原告华屋村之间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被告沙溪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他们的父辈早在六十年代已合法搬迁至大坝子生产队居住,并被大坝子生产队接纳,成为合法村民,随着体制变更,小村并大村,并不是他们的意愿所在,而是依据上级指示精神而为。在八十年代以前他们与华屋村其他村民一样,在一个生产队同工同酬,共同承担各项义务,与其他村民并无两样。同是华屋村合法村民,这次征用土地款分配,将六十六位村民剔除在公榜名单之外,与法不符,与情相悖,更不利于华屋村民之间长期和睦相处&。日,被告沙溪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裁定&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名单附后)应享受与其他村民每人预分7万元土地分配款的权益&。原告华屋村对被告所作的裁定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复议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行复决(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原告华屋村遂以被告沙溪镇人民政府作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具体行政行为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职权法定是行政机关行使其法定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定的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沙溪镇政府有权以行政确认的方式对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是否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予以确定,该职权是被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知,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循民事法规调整解决,被告不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行使行政裁定权的职权,原告华屋村与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之间因集体收益分配而产生纠纷,被告沙溪镇人民政府以行政裁定的方式处理该纠纷,并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被告沙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请求本院维持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日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会元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陈会元等六十六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伟强
审判员  晏玉娟
审判员  卢 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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