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民立二小医院能否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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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医院“价格松绑” 难破公立医院垄断
  近日,国家发改委、卫计委、人社部公布《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省?区、市今年6月底前,向社会发布本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名录,名录之外的所有医疗机构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这意味着从今年7月份起,民营医院的医疗服务价格将不再由政府管制,而由市场自主。&  中国的民营医院起步于上世纪90年代。发展民营医院的初衷是激活医疗行业的经营机制,打破国有医院的垄断,在竞争格局下,促使医院提高服务质量。可是迄今为止,民营医院的发展并不如人意。目前虽然民营医院的数量已占约到三分之一,但绝大部分民营医院面临着规模小、生存难,市场份额还不到十分之一。&  长期以来,面对医疗服务的价格管制等政策壁垒,社会资本投资民营医院踌躇不前。民营医院给人的印象是“小、乱、差”,靠的是广告宣传吸引患者,欺诈患者的现象频频发生。可以说,民营医院自身生存艰难,根本无力撼动公立医院的垄断。&  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公立医院垄断了核心医疗资源,加之政府在配置医疗资源中作用过大,导致民营医院发展缓慢,在整个医疗服务市场中的比重较低。为此,新医改以来,政府出台了多项鼓励社会办医的政策,促进民营医院发展。&  2012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卫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总量的20%左右”的目标。2013年9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放开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促进多元化办医。&  在宏观政策层面,政府一直鼓励民营医院发展,但现实中,民营医院却屡屡撞到“玻璃门”。此次政府为民营医院“价格松绑”,一扇人为设置的价格管制“玻璃门”被拆除。今后,各种社会资本可以畅快流入民营医院,有利于民营医院规模做大做强,打破公立医院垄断,形成多元办医的新格局。&  应该看到,目前,在民营医院的发展面前,人为设置的“玻璃门”不止价格管制这一扇。&  比如,民营医院面临的人才制约。由于在职称评定、发展空间、养老待遇等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政策,民营医院对人才的吸引力难以和公立医院相比,体制障碍限制了人才在不同所有制医疗机构之间的流动。虽然医师多点执业已试点数年,但医生的积极性仍然不高。&  再比如,医保体制是民营医院面临的另一扇“玻璃门”。虽然政策规定,凡是符合规定的民营医院都可以纳入社会保险定点服务范围,但要拿到“准入证”并不容易,大多数民营医院还徘徊在医保体制之外。&  民营医院从诞生之日起就以“非嫡系”的身份出现在医疗市场上。作为市场的补充力量,民营医院很难得到政府部门的眷顾。由于体制上的限制,加上民营医院追逐短期利益等,诱发了民营医院的违规动作不时出现,这更让政府部门用“有色眼镜”看待民营医院。&  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对公立医院青睐有加,不仅为其划拨土地,还让其享受水电气暖的公共事业费用和专项拨款。由于民营医院不能享受到平等的政策,加上人才、技术落后,使它很难进入主流的医疗体系,难以发挥“鲶鱼效应”。造成的结果是,公立医院的垄断地位进一步加强。&  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验来看,只要是有市场竞争的地方,商品服务就会向物美价廉的地方靠齐。而只要是垄断和缺少竞争,劣质服务和价格昂贵就会泛滥。虽然医疗服务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基本医疗有公共产品的属性,需要政府来提供,但即使在政府主导的基本医疗领域,依然可以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政府可以让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公平竞争,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促进其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以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例,台湾也曾是公立医院的天下,直到台塑大王王永庆创办了长庚医院,公立医院一支独大的状况才被打破。长庚医院作为台湾医疗市场的“一尾鲶鱼”,凭借优秀的管理模式创出了一片天地,引发了台湾医疗市场的洗牌。在民营医院的积极竞争下,曾经占据垄断地位的台湾公立医院市场份额被不断蚕食,最终促使公立医院开始反思并进行改革,从而营造出台湾医疗服务业的高效及良性竞争的氛围。&  目前,大陆的民营医院处于发展初期,还难以打破公立医院的垄断。而要让民营医院发展、壮大,既需要公平的政策环境提供的“土壤和温度”,也需要严厉的监管修剪其“病枝败叶”。只有如此,民营医院才能健康成长,进而撼动公立医院的垄断,通过与公立医院的同台竞技,让患者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
作者:佚名   源自:医药网追问公立医院改革:公立医院能否公私合营
来源:&|& 10:55:20&|&
近年来,国家相继下发多个文件,推动“多元化办医格局”。与此同时,对于混合所有制的鼓励、对于健康服务业的规划,让社会资本跃跃欲试。一位不愿具名的卫生计生委官员称,以上多措并举意在打破公立医院“一家独大”的垄断,鼓励民营医院积极参与医疗市场竞争,为缓解看病难问题探索一条实践路径。
8月初,复星医药与台州市立医院所属台州市立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建设医院、养老中心、药械经营公司等平台,探索医养结合的新模式。8月25日,中信医疗健康产业集团与汕尾市人民政府签约,拟联合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对三家市直公立医院进行“打包”改制。
不难看出,有实力的社会资本已经开始行动。然而,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的牵手能否行得通,这是个问题。
9月6日,由人民网、中国医院协会和卫生部新闻宣传中心共同举办的第十届中国医院院长高层论坛上,针对公立医院是否要引入社会资本的话题,记者采访与会的多位院长,有支持者,也不乏反对之声,更多的人则持谨慎、观望的态度。
支持方:有利盘活资本实现共赢
“公立医院有自身优势,但从资本形态来说,社会资本投入的资金更大,发展的速度会更快。引入社会资本会使公立医院的优质资源更快地扩大,影响力和服务能力有更大提升。”山西省儿童医院院长白继庚认为,社会资本收购公立医院是一个途径,但应各取所需、有针对性地进行改制。
山东省立集团医院院长秦成勇也认同这种看法。他认为应该分别对待,虽然不可能把所有的医院,尤其一些大型的医院完全市场化。但对于一些小医院,或者是资金缺口比较大的医院,如果通过改制,通过社会资本的注入,硬件得到改善,软件得到提升,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山东临沂市人民医院前院长尹传贵则从宏观角度鼓励公立医院的院长,应该大胆地用政府的钱,也大胆地用社会的钱,共同来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公立医院和社会资本双方的品牌、利益,要做到合理、双赢,而不是一方占另一方的便宜。否则合作很难以长期地、可持续地进行下去。”中欧国际工商学院卫生管理与政策中心主任蔡江南提醒,由于公立医院比较强势,特别是它的品牌、技术,还有政府背景。民营医疗很担心投入了大量资金,却没有话语权,这个问题不解决,双方合作的路也走不顺畅。
一种由国家主导,社会资本运营的模式也被某些地方政府认可。温州市卫生局局长程锦国介绍,到目前为止,我们的村级医疗机构本身就有很大一部分不是政府举办的,而是纳入政府管理。只要能够坚持政府主导的前提,适当地引入一些社会资本也不是不可以。
反对方:担心国有资产流失滋生腐败
当然,对于公立医院引入社会资本,并不是所有人都拍手称快。
“我个人反对这种做法。”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院长刘玉村的态度很明确,“国家已经为公立大医院做了巨大的投入,也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公立医院引入社会资本,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流失不是指某些设备流失,而是从知识产权角度看,医院的大牌医生都是国家培养出来的,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国有资产。在这种背景下,社会资本注入,相当于稀释掉公立医院国有的股份,也属于国有资产流失。”
对于刘玉村的这个观点,蔡江南表示认同:“公立医院引入社会资本最大的弊端,就是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公众利益受到侵害。”
除了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刘玉村还指出,引入社会资本的背后也容易滋生很多腐败问题。说到这里刘玉村举了一个例子:“比如,作为一家医院的院长,我知道医院的哪些学科可以挣钱,哪些需要赔钱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自己联合朋友注入资金,合办某些学科,甚至合办分院,把经济效益最好的学科分布到这个区域去,就可以获得大量的收益,而牺牲的则是公立医院的利益。”
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院长陈肖鸣建议,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合作办医需要政府制定完备的规章和法律。如何评价国有资产和民营资产,双方以何种形式合作,在法律上要把这些问题界定清楚。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巡视员廖新波对“公私合营”也持反对意见。他认为,虽然用企业的经营理念经营企业一点都没有错,但是用来经营医院就不太合适了。企业都是逐利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追求“薄利多销和尽可能多赢”,而这是与医疗的属性不同的。医疗上的“薄利多销”很大程度上就是过度医疗。他还提醒,应该反省为什么社会资本愿意与公立医院合作:“是否说明我们国家公立医院的公益性不强呢?不然,公立医院为什么会‘招蜂引蝶’呢?”
权衡方:各算各的账谁也别吃亏
无论被动接受改制,还是主动与社会资本合作,权衡利弊是医院管理者们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
“每个医院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如果改制以后更有利于医院发展,与社会资本合作、改制也未尝不可。”陈肖鸣认为无论改制与否,都要结合每家医院的实际情况。有的公立医院因为是国家所有,规模、服务的品种等会受到一定限制,而民营医院是放开的。通过混合所有制之后,能够把国有的优势和民营的优势进行结合,这些医院可以考虑进行改制。
刘玉村并不认同混合所有制:“政府可以放掉一些没法管、管不好,经营也非常困难的小医院,交给社会资本并购或者收购。但是一定要分割清楚,他是他的,我是我的。我中有你,你中有我,以混合所有制的形式合作带来的问题要远远超出我们的预期,得不偿失。”
“一些综合性的医院可以有一部分和社会资本改制,有一部分还是公立医院,还属于国有。”白继庚则认为是否引入社会资本要从大局角度考虑,“有一些属于战略性布局的,比如我们医院是儿童专科医院,负责全省的儿童医疗,像这样具有战略性意义的专科医院,还是保持公立医院的机制比较好。”
秦成勇则认为公立医院如果需要引入社会资本,合作形式需要得到政府的同意和认可,积极的探索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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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涛与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李建涛,无业。被告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涛与被告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均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原告李建涛、被告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120急救中心施救员,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休息时间为:第二天早8点至第三天早8点,循环工作;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日照常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夜班费为300元/月,提成另算,双方未约定试用期。2012年5月,原告的基本工资涨至1240元/月,夜班费300元/月,提成另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潍坊市当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940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23123.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780.97元、休息日加班费25883.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6470.88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87.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46.89元、经济补偿金462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金6000元、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3倍赔偿金8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用工时间正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试用期是3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均未认真对待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串休,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同时,被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940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120急救中心施救员工作,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夜班费为300元/月;2012年5月,原告的基本工资涨至1240元/月,夜班费300元/月,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施的是轮流工作制(工作时间为:第一天早8点至第二天早8点;休息时间为:第二天早8点至第三天早8点,循环工作;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国家法定假日照常上班)。2012年潍坊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3年潍坊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40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80元(1540元×2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6940元(1540元×11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夜班费均属于工资范畴。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告自日至被告处工作至日,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5月至原告离职之日原告的月工资为154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4220元(1200元/月×8个月+1540元/月×3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总工作天数超过1年6个月不满2年,原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80元(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1540元×2个月)。关于社会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金6000元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被告之间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关于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及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及补偿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偿金,原告李建涛在被告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120急救中心施救员工作,原告从事的是医疗公益性工作岗位,其工作室伴随着“120”的出诊活动发生的,有其工作时间的特殊性,120急救中心施救员实行的是轮流工作制,原告在上完一个整班后,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同等时间的补休时间,原告的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原告的工作不适用延长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及3倍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监督与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建涛经济补偿金30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2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市市立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潘振刚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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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按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成为按企业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出资人,如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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