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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
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村民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县(区)国土、并协调规划、城建、等
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或辖区的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对本乡(镇)或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
&&& 第七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编制农村村庄规划的主体;村民委员会是村庄建设的实施主体。
&&&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合理布局,集约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三)坚持实施新村规划和土地整理相结合;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二章&& 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九条&& 全面实施《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条例》,落实农村村庄建设规划。加快编制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到2010年全市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要全部完成,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集镇村庄总体和建设规划。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协调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应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没有完成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县(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缓下达本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受理和审核该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与农村通过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勾,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村民宅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县(区)实际编制本乡(镇)宅基地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县区(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依法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第十五条&& 在农村村庄进行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按批次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逐级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复耕后的宅基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十八条&&& 严格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平原每户不超过133平方米(0.2亩);川地、塬地每户不超过200平方米(0.3亩);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267平方米(0.4亩)。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鼓励集中建住宅楼。
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住宅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没有宅基地的;
(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户主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
(四)因发生或为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或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调整宅基地的;
(五)符合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农村村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和建设施工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设施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再由县(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工商企业生产经营设施项目,在开工前需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二)已有一处符合规定面积宅基地的;
(三)出卖、出租房屋的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四)不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包括户口已迁出的);
(五)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应当使用宅基地的。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报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涉及建新缴旧的,村民委员会应与申请户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合同;
(二)村(组)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应少于七日;
(三)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申请宅基地的用户,应如实填写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连同公告结果,选址意见书和施工许可证一并报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所;
(四)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实地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写出现场勘察意见,并按照当年度分配下达的宅基地用地指标,依据先急后缓的原则,初步确定建房对象,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上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六)批复下达后,应将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级进行公告,公告期应不少于五天;
(七)公告期满十五日内无异议的,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按照批准的面积,规划位置和原现场勘查情况以及选址意见书和施工许可证,划定用地方位四至,并做好现场工作记录;
(八)村民住宅建成后,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应会同村组管理人员,实地对照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九)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所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要严格执行批前、批中、批后&三到场&制度,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及时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及时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并认真填写《农村村民建房&三到场&记载表》,每次到场情况都要经过村组干部、建房户和村民代表签字;
(十)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要落实农村宅基地档案管理制度,做到一户一宅一档案,国土员要定期或不定期进村住户,及时为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村民宅基地,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基建完工后60日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缴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且暂时不能退出的旧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超出部分实行有偿使用;经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设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不愿转让、出租或交回空宅所占宅基地的,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其协商解决收回事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连续达两年以上的;
(四)宅基地依法批准并划定的,超过一年未建房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写出拟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报告,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合法的房屋证明和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需要安置的,还应当有安置协议,以及行政处理的相关文书等,报送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
(二)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或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由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决定收回宅基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对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宅基地使用人应当在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批复下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主动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宅基地用地举报、投诉、督查制度。农村宅基地收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土地注册登记发证工本费5元;新批宅基地占用耕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和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村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健全宅基地收费管理规章制度,在向村民收取费用时,要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有关财务规定,将所收取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对每年的申报情况,占地类型、面积、收费标准要定期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每年对规划执行和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一次考评,对宅基地用地情况、建设情况每年要有1-2次专项检查,乡(镇)或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所每季度要对本辖区内的宅基地使用情况和收费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宅基地检查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组土地管理责任制和乡规民约,并设立义务土地监督员。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放弃宅基地进城镇落户。农民放弃宅基地后,不影响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益,不影响其作为农民身份的原有政策待遇。
&第三十八条&& 对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定居或愿意进城镇规划区定居,并自愿退宅还耕且不在申请新宅基地的村民,按其退出合法宅基地的面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将原宅基地和房屋由村民自愿协商后有偿调剂给有条件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本村村民的,可视作放弃宅基地享受上述政策。
&第四十条&&& 对愿意退出老宅基地进新村建设规划区建造住宅的本村村民,可按规定为其报批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对需跨村进镇、规划区和中心村建设规划区居住的村民,在放弃并退出老宅基地的前提下,政府可提供国有土地。
&第四十二条&& 允许在规划区内依法确定一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流转,流转收益主要用于新农村建设中村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从新村规划用地中明确一定比例划为新村社区服务用房建设用地,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第四十三条&& 对村民超占宅基地面积在依法批准宅基地面积5%以内,且不影响村庄建设规划、确属村民必要的生活生产设施建设,对此部分超占的面积可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有偿使用,其他形式超占的宅基地则要依法退还集体。
&第四十四条&&& 乡(镇)或辖区一年内未发生违法占地建住宅的给主管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反之,不得评先进。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要拿出一定经费奖励在宅基地方面有贡献的土地监督员和其他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它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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