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司法解释释2015第11号文

琼民源(藏)介绍(含最新电子盘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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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品信息】【年 代】1992年【材 质】专业用纸【防 伪】水印、序列号防伪 【规 格】伍佰股 17.5*22.5 【股 数】伍佰股【品 相】8.5品&【上市公司简介】(证券代码000508)琼民源上市公告书摘要 &&& 本公司指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股票业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琼股份制领导小组字〔1992〕号文,及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1992〕市管字第76号文批准,同意异地申请上市,并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所〔1993〕第60号文审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泞行深入银复字〔1993〕第129号义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具体时间另告。 &&& 本公告书依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深圳市现行有关证券管理的其它规定,参照国际惯例,以本公司股票异地上市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基本情况及各有关详尽资料。董事会及各位董事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准确性及完整性负共同及个别责任,并深信没有遗漏任何重大事项以致使本公告书的内容有误导成分。本公告书中的内容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并在必要时作出补充说明。 股票发行及股本结构 (一)股本形成 &&& 本公司前身民源公司是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扈全民所有制企业,1998年7月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号:。根据琼体改办函〔1991〕57号文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日,海南省资产评估事务所海资评91005号文对民源公司截止日的部分资产及净资产进行了评估与验证,经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琼财税〔1991〕企字第705号文确认,以其开拓经营三年的龙舌坡办公住宅区净资产存量6,050万元折股,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1992〕京科字第412号文同意,并得到海南省财政税务厅琼财税函〔1993〕国资字第3号文确认,民源公司将净资产存量部分转让给中科院和美亭管委会,则本公司主要发起人民源公司股本5,082万股,中科院454万股,美亭管委会股本514万股。 (二)股票发行 &&&&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函〔1992〕2号文批准成立本公司。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1992〕市管字第11号文批准,本公司发行股票总额10,285万元,每股面额人民币1元,计10,285万股,其中民源公司、中科院和美亭管委会三方发起人股本为净资产折股为6,050万股,另增发新股4,235万股。增发的新股中,法人股856.5万股,个人股3,318.5万股,按面额发行,法人股采取一户一票制,个人股采用500股一手的定额股票形式。全部法人股由海南省证券公司、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中创上海证券业务部三家认购。其中海南省证券公司和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认购401万股,中创上海证券业务部认购54.5万股,合计856,5万股。个人股3,378.5万股,个人股东2,396人,其中本公司职工认购358.75万股,该次发行的主承销商为海南省证券公司,分销商为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富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工作已于日完成,股票全部售出,至此,本公司实有股本10,285万元。&&& 1992年初,国家体改委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法人股流通改革试验,本公司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琼股办字〔1992〕4号文批准推荐,于日至9月15日由海南省证券公司主承销,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STAQ)系统募集法人股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溢价发行每股399元,实收股本3,000万元,资本公积金8,970万元。 【藏品题材】琼民源事件中国证券市场第一起证券欺诈案。1、琼民源事件背景&&& 1988年7月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海口注册成立。1992年9月,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STAQ)系统中募集法人股3000万股,实收股本3000万元。日,以琼民源A股(证券代码:0508)的名义在深圳上市,成为当时在深圳上市的5家异地企业之一。上市后的第二年,“琼民源”公司便开始走下坡路,经营业绩不挂,其股票无人问津,在1995年公布的年报中,“琼民源”每股收益不足0.001元,年报公布日(日)其股价仅为3.65元。从日起,“琼民源”的股价以4.45元起步,在短短几个月内股价已窜升至20元,翻了数倍。在被某些无形之手悉心把玩之后,“琼民源”成了创造1996年中国股市神话中的一匹“大黑马”。&&& 经过一番精心包装之后,日和2月1日,琼民源在《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年度报告和补充公告称,1996年该公司实现利润5.7亿余元,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年报赫然显示:每股收益0.867元,净利润比去年同比增长1290.68倍,分配方案为每10股转送9.8万股。年报一公布,“琼民源”股价便赫然飙升至26.18元。&&& 日和2月1日,海南民源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民源”,证券代码:0508)在《证券时报》上刊登的年度报告和补充公告称,1996年该公司实现利润5.7亿余元,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增加6.57亿元。年报登出后,市场反映强烈,“琼民源”由垃圾股变成了投资者追捧的“绩优股”,加上10送3的题材,取代深发展成为深市走强的领头羊,该公司股价波动异常。从日的2.08元,涨至1997年1月的26.18元,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升幅高达16倍!&&& 1997年3月,琼民源公司全部董事在讨论琼民源利润分配的股东大会上集体辞职,导致琼民源无人申请复牌。为此,国务院证券委会同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琼民源公布的1996年公司业绩进行了调查。2、已查实的违规问题&&& 琼民源业绩的突变,引起管理层和投资者的疑虑。日,由有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调查之后,公布:琼民源1996年年度报告和补充公告所称1996年“实现利润5.7亿余元”,“资本公积增加6.57亿元”的内容严重失实,虚构利润5.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6.57亿元。其中5.4亿元虚构利润是琼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通过与关联公司及他人签订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合作建房、权益转让等无效合同编造的;而6.57亿元资本公积是琼民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确认的情况下,对四个投资项目的资产评估而编造的。&&& 琼民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其行为误导了广大投资者,严重损害琼民源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已涉嫌构成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该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主要责任人已涉嫌犯罪,1997年7月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依法拘留,已移交检察机关处理。&&& 为琼民源出具199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因其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 调查组同时发现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联手,于琼民源公布1996年中期报告“利好消息”之前,大量买进琼民源股票,1997年3月前大量抛出,获取暴利。这两家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金融、证券法规,构成了操纵市场行为。 3、处理结果&&& ①将制造虚假财务数据的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其所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各项职务;对琼民源公司及有关董事处以警告。&&& ②建议由琼民源的控股股东民源海南公司的上管部门组成清理整顿小组,负责处理琼民源的日常工作,并依法召开琼民源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会。在新的董事会对已公布的虚假财务报告进行更正并重新披露后,依照有关规定向深交所申请复牌。&&& ③建议有关上管部门撤销直接为琼民源进行审计的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对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6个月,对该事务所在琼民源财务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3年。对海南大正会计帅事务所罚款30万元,暂停其从事证券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资格6个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暂停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3年。&&& ④对民源海南公司和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6651万元和6630万元,并各罚款200万元。建议有关部门对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998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琼民源案”做出一审判决:琼民源原任董事长马玉和因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司聘用会计班文昭也以同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据悉,这是1997年10月实施新刑法后,首次使用证券犯罪条款判处的个案。在查处案件的同时,监管部门着手琼民源重组工作。&&& 日,北京住总宣布入主琼民源;日琼民源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进行资产核查和公司重组;6月8日,股东大会通过了“发起设立,定向发行,等量置换,新增发行”重组方案。日,中关村(证券代码:000931)上市,琼民源终止上市资格。上图为华夏文交所2日收盘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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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延林与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于延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古楼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李斌,经理。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卫育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耿百顺,经理。第三人付式鲁,市一轻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继华,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延林与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燃料公司)、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物流公司)、第三人付式鲁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日第三人付式鲁依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日、5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付式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起,原告于延林使用被告山东大地燃料公司煤炭经营资质向被告昌润物流公司销售煤炭。原告向被告昌润物流公司销售煤炭期间,原告自行筹集购买煤炭所需全部资金,自行联系及组织煤源,自行组织运输煤炭,单独结算货款,销售煤炭所得利润也由原告独自享有。该案诉争债权是昌润物流急需供煤,然后和我方达成口头协议,我方给昌润物流公司供煤形成的债权。自日起至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昌润物流公司销售煤炭4713.28吨。后原告向昌润物流公司结算货款时,昌润物流公司拒绝结算。原告是上述煤炭的实际供货人,因此对被告昌润物流公司形成的债权应归原告所有。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自日起使用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质向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形成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一直依大地燃料公司名义与昌润物流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由原告经办理结算是客观事实,但在大地燃料公司日向我方出具说明之前,我方并不清楚原告与大地燃料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涉案债权已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1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非我方拒绝结算,请求法院对涉案债权依法确权。付式鲁辩称,涉案债权是经营行为完成后形成的,因此煤炭经营合同主体为大地燃料公司。煤炭经营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畴,昌润物流公司作为国有单位不可能与自然人进行交易,因此涉案债权合法主体应当是大地燃料公司。煤炭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涉案纳税主体为大地燃料公司,昌润物流公司在煤炭经营中作为合同一方在付款时应当有合法的结算方式,结算主体为山东大地燃料公司。煤炭经营中挂靠和被挂靠人应当作为同一民事组织体,对外发生的一切经营行为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日大地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日昌润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日大地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于延林以本公司(山东燃料有限公司)名义给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供煤。购煤资金完全由于延林自筹,供煤的所有手续由于延林个人保管,由于延林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独立结算,本公司无权过问。结算后,本公司只是按照于延林的要求开具发票,由于延林持本公司开具的发票去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领取煤款;有时,于延林在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前,让本公司出具收据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提前支取一部分款项。于延林所领取的煤款归于延林本人所有。于延林与本公司之间的经济利益在本公司向于延林出具发票时一次性结算完毕。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上欠本公司的煤款,完全归于延林个人所有。本公司仅是名义上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实质上是于延林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给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下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据了解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尚未给于延林进行结算。特此证明。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日。”日昌润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自2009年以来,于延林一直给我公司供应煤款,并且是于延林用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公司出具发票后,我们公司再根据于延林的要求给付煤款。公司一直是与于延林一个人接触,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任何人员从未与我公司接触过,至于于延林和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关系,我公司目前尚不清楚。特此证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债权实际债权人为于延林。被告大地燃料公司对二份证据无异议。昌润物流公司对两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昌润物流公司与原告所谓结算的煤款仅限于原告诉求的4713.28吨煤款。付式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大地公司和原告串通侵害案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原告和大地燃料公司是借用资质的违法挂靠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提交日于延林与王连康签订的组织运煤的合同书一份;于延林本人对来煤情况登记表一份,于延林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宗,拟证明涉案诉争债权,其煤源、运输及资金支付情况均是于延林个人负责完成,从而印证该案诉争债权实际所有人应为于延林。大地燃料公司对此无异议。昌润物流公司对此无异议。付式鲁认为原告来煤登记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与王连康合同书一合同书和本案无关联性;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认为原告有买煤的行为。3、提交日、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该支票收款人为于延林,出票人为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拟证明昌润物流公司一直与原告进行煤炭结算,涉案诉争债权应归原告于延林所有。昌润物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大地燃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付式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假定该支票真实,仅为原告结算后的持有状态,并不能反推认定昌润物流的债权归属,债权应当由合同签订税金的交纳以及其他经营行为来综合判定。原告仅以曾在昌润领取过山东大地名下的预付款,并不能说明本案争议债权归本案原告于延林。诉讼中被告大地燃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诉讼中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大地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地燃料公司向我方销售煤炭,均由原告经办结算是客观事实,但在日向我方出具说明之前,我方并不清楚原告与大地燃料公司之间系资质借用关系。诉讼中付式鲁提交了以下证据或主张:提交日山东大地公司向昌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这批煤的结算主体是大地燃料公司,和本案原告无关。大地燃料公司认为付式鲁提供我公司给昌润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只能证明我公司与昌润发生过供货关系,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确权问题,无任何意义。原告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是2012年2月份出具的,和本案诉争的日至11月5日供煤形成的债权无关联性。2、提交日国家发改委第25号文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国家经贸委日第11号文第十一条规定,拟证明原告是以大地燃料公司的名义与昌润物流公司进行交易,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允许经营煤炭,昌润物流公司不可能和个人进行交易。大地燃料公司认为就涉案查封的货物,我公司未与昌润物流签署交易合同,也未出具发票等任何资料,原告销售给昌润的此次货物与我公司无关。昌润物流公司认为于延林一直用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昌润物流公司供应煤款,但事实上昌润物流公司一直与原告本人进行煤炭结算。原告认为这两份文件是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的规范性规定,并不影响民事权利和物权权利归属。3、提供申请法院调取山东大地燃料公司在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以大地燃料公司名义给昌润物流公司供煤,涉案债权属于大地燃料公司所有,我方查封的是山东大地燃料公司在昌润物流公司所显示账目上的应付账款。大地燃料公司认为参与经营的是原告本人,其未参与任何环节,对该证据内容不了解,关于被查封的货物,我公司也未予昌润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昌润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一直依大地燃料公司名义与昌润物流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所以昌润物流公司下账也是以大地燃料公司作为供应商下账,但事实上昌润物流公司确实一直与原告本人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聊城昌润物流公司单方记载制作,该财务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真是该案债权归属,预付大地燃料公司煤款是错误的,真实收款人应为本案原告于延林。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至日,原告借用山东大地燃料公司资质,向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公司销售煤炭共计4713.28吨。案外人尹景禹向付式鲁借款,大地燃料公司为债务担保人。依付式鲁申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1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6万元或其在聊城昌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206万元。”该裁定冻结了涉案诉争4713.28吨煤款债权。日大地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于延林以本公司(山东燃料有限公司)名义给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供煤。购煤资金完全由于延林自筹,供煤的所有手续由于延林个人保管,由于延林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独立结算,本公司无权过问。结算后,本公司只是按照于延林的要求开具发票,由于延林持本公司开具的发票去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媒款;有时,于延林在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前,让本公司出具收据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提前支取一部分款项。于延林所领取的煤款归于延林本人所有。于延林与本公司之间的经济利益在本公司向于延林出具发票时一次性结算完毕。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上欠本公司的煤款,完全归于延林个人所有。本公司仅是名义上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实质上是于延林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给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下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据了解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尚未给于延林进行结算。特此证明。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日。”日昌润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自2009年以来,于延林一直给我公司供应煤款,并且是于延林用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公司出具发票后,我们公司再根据于延林的要求给付煤款。公司一直是与于延林一个人接触,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任何人员从未与我公司接触过,至于于延林和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关系,我公司目前尚不清楚。特此证明。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诉讼审理中,大地燃料公司认可:就本案诉争的煤款债权其未与昌润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出具发票等任何资料,原告销售给昌润物流公司的涉案煤款与其无关。昌润物流公司认可:于延林一直用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昌润物流公司供应煤款,昌润物流公司一直是与于延林一个人接触,未与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其他人员接触过,事实上昌润物流公司一直与原告本人进行煤炭结算。就涉案债权,于延林认为其系个人与昌润物流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大地燃料公司称其未予昌润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出具发票。昌润物流公司与付式鲁亦不能提交涉案煤款债权的书面合同。付式鲁申请法院调取山东大地燃料公司在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以大地燃料公司名义给昌润物流公司供煤,涉案债权属于大地燃料公司所有。原告提交日、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该支票收款人为于延林,出票人为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拟证明昌润物流公司一直与原告进行煤炭结算,涉案诉争债权应归原告于延林所有。本院认为,挂靠关系一般表现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提供的介绍信、合同书、银行帐号、印章等经营资格、证明,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经营形式。对外,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活动,对内则以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于延林借用大地燃料公司的资质,以大地燃料公司的名义向昌润物流公司供煤,属于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又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时,如果因“市场交易”致使第三人因此受有损害,第三人可以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连带责任。但本案中付式鲁是因大地燃料公司是其另案借贷合同的担保人而查封的涉案债权,其在本案中仅能支持涉案债权为大地燃料公司所有,其是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因与挂靠者于延林、被挂靠者大地燃料公司有“市场交易”行为而受有损害的第三人,因此其辩称挂靠者于延林、被挂靠者大地燃料公司应承担外部关系的连带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涉案债权的认定应依据挂靠者于延林与被挂靠者大地燃料公司内部挂靠关系认定。本案中于延林、大地燃料公司、昌润物流公司三方就涉案煤款均未有书面协议,付式鲁亦不能提交涉案煤款债权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王连康签订的组织运煤的合同书、原告本人对来煤情况登记表及原告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上从组织煤源、运输煤炭及进行结算煤款,均是于延林个人向昌润物流公司供货;且大地燃料公司认可其未与昌润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出具发票等任何资料,原告销售给昌润物流公司的涉案煤款与其无关;昌润物流公司亦认可其一直是与于延林一个人接触,事实上昌润物流公司一直与原告本人进行煤炭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原告于延林与被告昌润物流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煤合同关系。所以涉案自日起至日止,原告使用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质向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形成的4713.28吨债权应予确认为原告于延林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日国家发改委第25号文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日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上述法律条款禁止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目的在于而在于规范人们的举止和市场管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虽然原告于延林借用大地燃料公司资质与昌润物流公司之间的供煤合同有效,但于延林与昌润物流公司之间的供煤合同违反了上述行政管理型规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于延林自日起至日止,使用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资质向被告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形成的4713.28吨债权归原告于延林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燃料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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