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资产包时有没有做过尽职调查报告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中债务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上诉人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评析
&&&&叶小青&&&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员妃,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宏,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39—1号香江花园43写字楼。
代表人:林海,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宏刚,该办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克,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304B。
法定代表人:许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文,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南宁市味精厂改制为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至2003年12月底,其共欠债权人本金11060万元,利息元。在债权人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于日将其对债务人荷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宁办)。信达公司南宁办又于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宁办)。
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南国早报》上刊登拟整体转让债权的《招商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拟整体转让以下债权资产(包括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为考察市场情况,了解潜在受让者的购买意向,特发此公告,有受让意向者请于见报之日起15天内与我公司联系洽谈。本招商公告不构成一项要约。”其中,债务人为南宁味精厂(现名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等46户,所欠本金元,利息为元,拟转让资产合计元.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东方公司南宁办下发中东处(建)[2005]15号《对外打包处置南宁味精有限公司等46户不良资产项目的批复》,同意东方南宁办对荷花公司等46户不良资产项目进行债权打包处置。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发布了《南宁花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等46户债权转让的购买须知》,其内容为:“……二、购买前提条件:作为本次债权转让的交易条件,购买人需提供以下资料:1、购买人需在接收债权后,对特定的债务人(荷花公司)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及时恢复味精生产,妥善处置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前款精神,购买人需取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荷花公司恢复生产的相关文件、批件。三、程序安排:……2、意向购买人慎重考虑后有意购买东方公司南宁办拟转让标的的,应在日前按附件二格式向东方公司南宁办提交《购买意向书》,上述第二条要求的材料需一并提交…”。
日,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处置公告》,截止时间为本公告登报之日起15天内。日,东方公司南宁办(甲方)与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本协议的生效及份数。16.2甲方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批准本次债权(资产)转让方案后,甲方仍需将本合同项下资产包对外进行公示。在甲方总公司批复的条件已满足并且在甲方公示期间内无新的潜在投资者出现时,甲方应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后,本合同生效。
另查明:日,南宁中院作出编号为[2003]南市执字第295-1号、第301-1号和[2004]南市执字第44-4号、第307-1号共4份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认定东方公司南宁办于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并裁定变更国粮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日,南宁中院又作出编号为[2003]南市执字第295-4号、第301-4号和[2004]南市执字第44-7号、第307-2号共4份民事裁定书更正上述裁定书的内容,将东方公司南宁办于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的日,更正为日。
&&&&日,荷花公司以国粮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购买本案所涉债权,其双方转让债权程序违法,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原审法院裁判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关于荷花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关于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关于荷花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该院认为:审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进行法律分析,从而确定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东方公司南宁办和国粮公司均认为,荷花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主体不适格,荷花公司物权就该合同向法院主张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本案原告是荷花公司,从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一是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剥夺了荷花公司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权;二是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其利益;三是认为国粮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等等。荷花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债务人,其所欠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债务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直接影响到荷花公司公司的公平竞买权,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国粮公司在本案债权转让时是否存在欺诈,都会影响本案,因此,荷花公司虽然不实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但合同的效力仍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厉害关系。故荷花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是东方公司南宁办和国粮公司,签订该合同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标识,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亦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东方公司南宁办两次发布公告:一是发布了债权转让的处置公告;二是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无新的意向购买人,发布了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公告。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国粮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转让款交付给了东方公司南宁办。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荷花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剥夺荷花公司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竞买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东方公司南宁办为了本案债权得以顺利转让,于日刊登招商公告,说明其转让债权是面向社会公开进行的,而且,东方公司南宁办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得到了其上级总公司的批准,转让步骤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国粮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意向购买人,其积极与东方公司南宁办进行协商洽谈,并于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其他人在15日内主张过购买意向,荷花公司也没有作为意向竞买人参加本案债权的竞买,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未违反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荷花公司起诉称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在日生效,有南宁中院的裁定为依据,因此,转让程序不合法。由于南宁中院的裁定已进行了更正,已经不存在荷花公司主张的事由,因此,荷花公司的诉称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荷花公司提出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其利益的问题。由于荷花公司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即使债权人处置债权在价格上有所变动,但法律上并不禁止,不能以此认定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恶意串通。因此,荷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荷花公司提出国粮公司在本案债权钻壤时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属于国粮公司只是发生股东结构内部的变化,并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也不影响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
关于荷花公司提出国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未安置职工、恢复生产、重建木薯加工厂等,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国粮公司是否为荷花公司安置职工、恢复生产、重建木薯加工厂均不实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荷花公司以此理由主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在办理本案债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行为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荷花公司主张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2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第67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
荷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其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的行为无效,由此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荷花公司债权部分的内容无效。因为本案中存在以下合同无效的情形:东方公司南宁办将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竞争的原则,剥夺和排斥了荷花公司及其他潜在购买者的公平购买权;国粮公司恶意虚构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为其股东,并以此与东方公司南宁办串通欺诈荷花公司;荷花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总值至少在3亿元以上。东方公司南宁办贱卖国有资产,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国粮公司必须付清所有转让款时,才取得上述债权。但东方公司南宁办在国粮公司未付清全款的前提下,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国粮公司,也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表现。另外,安置职工,即使恢复荷花公司的味精生产,是购买债权的前提条件。因国粮公司不具备这一条件,故其购买债权后,没有能力安置职工、恢复生产。由此造成荷花公司职工没有生活来源,四处上访引发社会不稳定,既损害了荷花公司的利益,又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2)荷花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法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南宁办答辩称:(1)荷花公司仅为东方公司南宁办转让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且其从未有任何购买东方公司南宁办资产包的意向和行为。本案涉及的债权资产包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关系均发生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债权转让也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并未加大荷花公司的负担。可见,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与荷花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荷花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对东方公司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和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诉讼请求。(2)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荷花公司是私企,且转让的标的为债权,并不涉及任何荷花公司的资产,因此不存在贱卖国有资产的问题;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荷花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国粮公司陈述称:荷花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与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权转让仅是债权主体的变更,在债权内容及金额上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既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金额,也没有附加给债务人任何不应有的义务。另外,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公正,并没有排斥和剥夺包括荷花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竞买权,更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荷花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荷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既关系到荷花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又是受案法院能否进行案件实体审理和当事人能否进行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当首先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标的物中有关荷花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东方公司南宁办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国粮公司接受的也仅为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荷花公司的资产。荷花公司的资产现仍归荷花公司所有。荷花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南宁办转让债权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荷花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于2000年进行了企业改制,已经从国有资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性质。荷花公司以东方公司南宁办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荷花公司不仅没有任何购买东方公司南宁办资产包的意向和行为,而且一直在积极促成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因此,对于不参加竞买上述债权的荷花公司而言,其无权就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中是否存在排斥和剥夺其他竞买人的竞买权问题行使诉权。
关于荷花公司能否以国粮公司谎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是其股东,以假冒中国储备粮总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骗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为构成合同上的欺诈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仅导致合同被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撤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粮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也应由合同相对人东方公司南宁办主张权利。东方公司南宁办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未委托荷花公司代为行使权利,现荷花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安置职工,恢复生产的内容,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在接受债权后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无关。
综上,原审认定荷花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荷花味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00元,退还荷花味精有限公司。
&&& 五、评析
荷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既有原审法院归纳的当事人争议焦点,又有二审期间当事人关注的问题。
关于荷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一旦发生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国家的情形,要不要给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一定的诉权,允许其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中如果存在转让价格过低,受损害的是金融债权或者国有资产,故应当由金融债权管理公司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而不应由国有企业债务人行使诉权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国有企业债务人与债权转让合同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应当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与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紧密相连,尽管国有企业债务人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当转让价格过低时,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益会在不良债权转让中受到损害。故国有企业债务人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具有可诉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诉之利益”的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给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起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是必要的。鉴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是经国家授权的,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转让价格过低,损害国家利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又不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时,从理论上讲,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可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具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
我们认为,对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中发生的转让合同价格过低,损害国家利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利也有义务出面维护国家利益,以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审判实践中我们还没有看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此提起诉讼,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有鉴于此,考虑到国有企业债务人毕竟是国有资产的直接占有和使用者,其经营国有资产也是经国家授权的,故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讼的诉权,对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当说是有益的。当然,能否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这一诉权,现还未最终定论。
荷花公司是民营企业性质,不具有享有这一诉权的资格。何况,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再东方公司南宁办与国粮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标的物中有关荷花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东方公司南宁办对荷花公司享有的债权,荷花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南宁办转让债权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荷花公司无权以东方公司南宁办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中国审判指导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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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接地气的13大资产证券化案例揭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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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资产证券化(ABS)业务项目标的遴选标准及设计要求
  1、信用卡资产
  1.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具有发卡资格的商业银行。
  2、卡片处于正常状态,过去6个月中未出现过30天以上延滞的五级以上风险分类正常资产。
  3、负面排除资产:
  (1)卡片处于非正常状态,包括但不限于:挂失、超额等,过去6个月中出现过30天(不含)以上延滞。
  (2)借款人或其配偶对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逾期2期(含)以上
  (3)借款人被出资行或他行起诉。
  (4)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发生的内部作案或内外勾结作案所造成的风险资产。债务人破产或对债务人的诉讼(仲裁)程序虽未完结,但预计通过各种渠道清收后绝大部分或全部将发生损失
  (5)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或已符合核销条件。
  1.2尽职调查指引
  1、目前,比较适合证券化的信用卡资产主要是信用卡项下的分期债权,在筛选入池资产时需要注意的首要问题是这类分期债权是否能够与同一信用卡账户项下的其他资产相区分;
  2、由于信用卡账户项下可能不断产生新的债权,而将整个信用卡账户入池的循环结构,尚未突破会计&出表&的技术难题。
  3、法律属性:入池信用卡账户应为合格账户,即任何被银行持有,以人民币支付,并且未出现出售、被抵押、丢失或者失窃情况的账户
  4、信用卡持有人选择标准:
  (1) 信用卡持有人近三年没有出现个人破产情况;
  (2) 信用卡持有人必须在中国拥有合法居所;
  (3)信用卡持有人年龄应在合理区间内
  5、合格信用卡贷款选择标准:
  (1) 持卡人还款义务需要能够按照信用卡协议,依法强制执行;
  (2)信用卡贷款剩余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超过24个月)
  6、重点评估发卡机构的信用风险评估(包括风险管理体制、流程、政策、分类、不良处置统建设)
  2、个人经营贷款资产
  2.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出资行有授信的城市商业银行。近五年个人进行类贷款、小额贷款不良率控制在1.5%水平。
  2、法律关系方面:资产权属清晰,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
  3、每笔资产均为五级以上分类正常类资产。
  4、期限方面:
  (1)单笔最长期限原则最好不超过3年,期限结构最好比较整齐;
  (2)非逾期个人经营类贷款、小额贷款
  5、资产包整体方面:
  (1)建议行业和地区应尽量分散
  (2)或优选在一线城市的资产。
  (3)建议借款人数量超过500家为宜。
  6、抵押物方面:建议入池贷款相关抵押物均为房产,且抵押率一般不超过50%
  7、负面排除贷款:
  (1)过去6个月内累计出现过2次(含)以上7天(含)以内的本金或利息逾期或垫款记录;已展期一次。
  (2)资产根据风险分类,被列为关注级以上贷款。
  (3)已发生逾期或垫款等的不良贷款。
  2.2尽职调查指引
  1、收益率:由于个人经营贷款的贷款信用水平相对较低,基础资产的收益率必须较高方能得到市场认可
  2、分散性:只有尽量提高资产池的分散性方可达到较好的评级效果,同时应保证贷款所属行业和地区尽可能分散
  3、系统支持:对系统需求较高,需完善抓取资产、数据分析、生成报告和不合格资产替换、数据备份模块
  4、法律属性:贷款的合法性;贷款相关主体的合法性;贷款可转让性,且为自营信用或保证类人民币贷款
  5、信用水平: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且入池资产借款人在行内同类型借款人的评级较高,个人征信状况良好
  6、分散度水平:建议行业和地区应尽量分散,具体视资产质量而定
  借款人户数:建议借款人数量超过500家为宜
  3、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
  3.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出资行有授信的城市商业银行。
  2、未逾期住房抵押贷款,借款人能够按时履行合同,所抵押房产正常,无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偿还。
  3、资产权属清晰,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
  4、最长剩余期限:单笔剩余期限原则最好不超过3年。资产期限结构分布较规整。
  5、抵押住房位于1、2线城市。当地住房市场价格与抵押贷款发放时资产包平均价格不低于约0.9倍,预计未来当地住房价格跌约30%的比例较小。
  6、抵押住房贷款首付比例达到3成或以上。
  7、负面排除清单:
  (1)已被持有人列为关注级别以上贷款。
  (2)不良贷款。
  3.2尽职调查指引
  1、抵押权变更:无需批量办理抵押权变更,待发生权利完善事件时进行办理。
  2、收益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收益率相对较低,优先选择收益率较高的贷款入池。
  3、系统支持:需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特点,完善抓取资产、数据分析、生成报告和不合格资产替换、数据备份模块。
  4、选择纯商业贷款,排除&商业+公积金&的组合类贷款
  说明:&商业+公积金&组合类贷款的借款合同或银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协议,往往设置对银行抵押权的限制性约定。
  5、选择银行为唯一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贷款,排除存在其他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贷款。
  6、尽量选择以现房作为买卖标的按揭贷款
  7、信用水平: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且贷款的初始抵押率不超过80%
  8、借款人选择标准:
  (1)借款人年龄与抵押贷款剩余期限之和在合理期限内;
  (2)借款人为成年的中国公民或永久居民
  9、住房抵押贷款选择标准:
  (1)抵押贷款的本金余额规模应在合理区间内;
  (2)抵押贷款剩余期限应在合理期限内
  4、对公贷款资产
  4.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出资行有授信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2、未逾期公司贷款,借款人(债务人或融资主体):
  (1)财务状况正常,能用经营或投资产生的现金还款,而且现金流量稳定。
  (2)目前无不良信用记录。
  (3)经营合法,无违法违规行为。
  (4)本息偿还正常。每笔资产五级以上风险分类被列为正常类资产。
  3、资产权属清晰,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
  4、期限要求:剩余期限原则最好不超过3年。最长剩余与最短剩余期限之差不超过6个月。
  5、评级要求:资产包每笔资产内部评级,对应基本等同于外部评级AA以上贷款。
  6、离散度要求:单笔资产集中度原则不超过整个资产池规模的15%。谨慎介入房地产、平台企业,除非是特别优质的国有企业。
  7、担保方式要求:资产担保原则为保证、信用类资产。
  8、负面排除清单:
  贸易公司贷款(非明确的保理或应收账款)、非出资行名单房地产平台类贷款、2线以下城市房地产平台贷款、行业预警压缩退出行业企业。非军工保密企业贷款\非银团贷款等。
  4.2尽职调查指引
  1、抵质押问题:在备选资产充裕的情况下,建议优先遴选信用类和保证类(最高额担保除外)贷款入池。如合适的基础资产数量较少,则可以考虑放入抵质押贷款资产
  2、最高额保证问题:在备选资产充裕的情况下,建议优先遴选一般保证类贷款入池。如合适的基础资产数量较少,则可以考虑放入最高额保证资产,但相关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不特定债权必须进行合法确定
  3、收益率:基础资产加权收益率水平不低于同期基准利率
  4、结构安排:力争设置短期限转付档,降低产品成本
  5、法律属性:贷款的合法性;贷款相关主体的合法性;贷款可转让性,且为自营信用或保证类工商企业人民币贷款
  6、信用水平: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且借款人行内评级较高,资产包每笔资产内部评级,对应基本等同于外部评级AA以上贷款。
  7、分散度水平:行业分散度方面,根据最终规模,贷款所属行业10个以内为宜,且单一行业占比不宜超过20%,回避景气度处于低潮的行业;地区分散度方面,优先考虑经济较发达省市区,地区数在10个为宜,且单一地区占比不宜超过30%
  8、单笔贷款规模和借款人户数:优先考虑现金流相对稳定且有保障的相对规模较大贷款,但控制单笔贷款规模,一般使其在总资产池中比例不超过15%,建议借款人数量介于30至50之间
  9、监管政策:回避受限制行业或敏感行业(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回避高风险资产.
  5、商业票据资产
  5.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出资行有授信的城市商业银行和企业财务公司
  2、资产权属清晰,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
  3、承兑人:原则选取承兑人外部评级达到AAA或国企AA+以上企业承兑的票据。或选取在出资行授信评级且同等外部评级达到到AA+以上企业承兑的票据。
  4、离散度要求:除AAA级评级企业承兑的票据,资产包集中度可不设限制,其余资产原则单一客户集中度不超过整个资产包比例的15%。(行业、客户数离散度)
  6、租赁资产
  6.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正式营运1年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或正式营运3年以上的非金融租赁公司;或在我有授信的外商投资或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
  2、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5级分类体系中的正常类,全部租赁合同已起租;基础资产或租赁物件不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不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
  3、期限要求:产品的存续期限不超过5年,加权期限不超过4年。
  4、评级要求:优先级的评级应当在AA以上
  5、集中度要求:基础资产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应当尽量分散,单笔基础资产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产包总额的15%,以最大限度扩大标的资产包中的资产笔数。
  6、原则选择具有变现容易、流动性强的租赁资产。
  7、资产权属清晰、合同条款清晰,无任何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且无须取得承租人或其他主体同意,原始权益人合法拥有基础资产,且基础资产上未设定抵押权、质权或其他担保物权。
  8、原始权益人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方式支付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购买价款(原始权益人有权保留的保证金、应由承租人承担的部分、购买价款支付义务未到期或付款条件未满足的除外);
  9、除以保证金冲抵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外,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不享有任何主张扣减或减免应付款项的权利;
  6.2尽职调查指引
  1、基础资产所在地区和所属行业应当尽量分散,基础资产所在省市不低于5个,单个行业集中度不超过30%。
  2、单笔基础资产的入池租金原则上不得超过资产包总额的15%,以最大限度扩大资产包中的资产笔数。
  3、承租人优先选择在出资行有授信的客户,剩余未收租金期限在一年以上。
  4、基础资产所处行业应符合出资行授信政策,原则上不介入高污染、高能耗及产能过剩行业。
  5、基础资产所对应的任一份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均已按时足额支付,无违约情况。
  7、保理资产
  7.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具有保理业务资格的国内商业银行。
  2、原始权益人五级以上风险分类被列为正常类资产,基础资产不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不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基础资产上未设定抵押权、质权或其他担保物权。
  3、资产权属清晰,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
  4、原则选取有追索权保理资产、有较强第三方担保资产:
  (1)买方为国内500强企业,或总行战略客户;
  (2)买方为一级分行级重点客户,可比照同比外部评级达AA级企业办理;
  (3)买方最近三年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并与卖方有一年以上的商务合作且无恶意拖欠货款记录,可比照外部信用等级为AA级的企业办理;
  (4)原则上要求保理融资人(卖方)经评级为等同外部信用评级A级(含)或小企业评级aa级(含)以上;
  5、对于无追索权保理,要求保理融资人为等同外部信用评级达到AA级以上。
  8、应收账款资产
  8.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为电信、铁路、石油、电网等企业提供产品配套、为国内500强优秀企业提供产品配套的的大中型制造业企业。
  2、原始权益人等同外部评级AA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3、资产权属清晰,资产真实存在,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
  4、其他除参考保理资产,可适度放宽应收账款期限。
  5、若干笔应收账款最好形成应收账款池。
  6、应收账款历史回收情况正常,无行业、企业经营恶化账龄延长等有可能影响正常现金回收的可能等。
  7、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条件的信用增级措施。
  8.2尽职调查指引
  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原始权益人的偿债能力
  2、基础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
  3、现金流的测量结果,最好有第三方提供评价
  4、现金流归集的渠道与安排
  增信条件的可行性;是否要抵质押登记。
  9、经营性物业收费权资产
  9.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大型专业商业物业开发运营的房地产企业、园区开发企业、城投企业
  2、原始权益人拥有物业并未出让经营权,产权清晰,无纠纷或诉讼,无以此设定对外抵押或担保。
  3、物业租赁合同条款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条款,且最好无须通知承租人;
  4、物业经营费原则须覆盖每年证券化应付投资人收益部分;
  5、经营性物业经营权转让价格原则不超过物业市场评估价值的5成;
  6、物业优选1、2线城市中心地带;物业可提供抵押或财产转让隔离;优选100%出租且部分租约达10年以上的物业;
  7、原始权益人无任何行内外不良信用记录,等同外部信用评级达AA以上企业;
  8、转让人可提供包括不限于对赌、其他担保等方式的保障措施。
  9.2尽职调查指引
  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原始权益人的偿债能力
  2、基础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
  3、现金流的测量结果,最好有第三方提供评价
  4、现金流归集的渠道与安排
  5、增信条件的可行性;是否要抵质押登记。
  10、收费权资产
  10.1参考标准
  1、发起机构为地市级以上(含)有稳定现金流的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高速公路、隧道等收费企业
  2、收费权出让人拥有收费权所附着资产的合法权益。所附着资产合法、合规、合理。且不存在容易灭失的可能,或已增加保险等保障措施。
  3、收费权属清晰,无不得转让等限制性规定,不涉及国防、军工或其他国家机密,不涉及诉讼、仲裁、执行或破产程序;未设定抵押权、质权或其他担保物权。
  4、收费权资金可形成封闭监管资金流。
  5、收费权出让企业,信用评级可达同等外部评级AA或AA+以上。
  6、提供其他包括但不仅限于上述担保措施的担保。
  10.2尽职调查指引
  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原始权益人的偿债能力
  2、基础资产的权属是否清晰
  3、现金流的测量结果,最好有第三方提供评价
  4、现金流归集的渠道与安排
  5、增信条件的可行性;是否要抵质押登记。
  11、小贷资产
  11.1参考标准
  1、小贷公司成立3年以上,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贷款余额5亿元以上;优先选择在出资行有授信的,或者进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竞争力百强的小贷公司。
  2、股东背景雄厚,优先选择控股股东为国有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并且能提供担保的小贷公司。
  3、小贷公司内部已建立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体系,依据小贷公司资产划分标准,信贷资产包内资产分类为正常类。
  4、期限要求:产品存续期限不超过3年,加权期限不超过2年。
  5、评级要求:优先级的评级应当在AA以上。
  6、离散度要求:单笔信贷资产不超过1000万元,并且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5%,以最大限度扩大标的资产包中的资产笔数。
  7、基础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纠纷,对应的借款人未发生逾期或任何违约事件。
  8、依基础合同性质和法律法规规定,信贷资产是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中无禁止或限制转让、限制披露、设定抵销权、可延期付款、账户控制等特殊约定;
  9、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无其他抵质押权人,或无任何其它权利负担;小贷公司对信贷资产的借款人不负有任何债务(保证金除外),不存在借款人提出抵销贷款债权和任何抗辩权的任何可能性。
  来源:Title Ca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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