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海初中劳技)深中法劳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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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资讯(2015年3月号总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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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程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程。因吸毒、赌博于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程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购毒人员高某打电话跟&小李&(男,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联系称要购买冰毒,&小李&便指派被告人刘某程前往交易。当天21时许,刘某程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路某空地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了4.04克毒品给高某,刘某程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0.94克、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刘某程身份信息、证人高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程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4.9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招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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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2015)深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日缓刑考验期满。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及辩护人刘进东、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杨某伙同葛大方(在逃)、高建立(在逃)等人驾驶两辆轿车至深泽县河庄村一新建厂内,后在该场附近土路和麦田内使用刨土机和铁锨挖沟,埋设打孔盗油的输油管。次日凌晨4时许,高建立、葛大方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离去,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厂内守候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勘验,在河石线输油管线314号桩-150米处管道上发现安装的盗油阀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陈某、曹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杨某供述与辩解;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信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伙同他人采用打孔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能够认定输油管道遭到破坏,但破坏行为的实施者是谁以及实施的具体时间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主观恶意较小且系初犯。2、当庭自愿认罪;3,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杨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轿车至深泽县河庄村一新建厂内,后在该场附近土路和麦田内使用刨土机和铁锨挖沟,埋设打孔盗油的输油管。次日凌晨4时许,其他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离去,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场内守候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勘验,在河石线输油管线314号桩-150米处管道上发现安装的盗油阀门,用胶皮管与阀门连接后经地下向南延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日中午一点多,高建立电话给我说:“你来我开的榨梨汁厂拾掇拾掇,每天给你200块钱。”我就答应了。下午3点多高建立和另一个20多岁的小伙开着一辆没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我家接了我,下午5点多在辛集通往深泽的大桥附近的一个饭店吃过饭后,在车上待到约8点多,高建立接了电话后说去厂里,我们开车沿着通辛集的路往回走,走了约2、3里地后停了车,去了公路边的一个厂房内(院里有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冀A牌照),进去后见房内有杨某和另外2人,厂房内有胶皮管、铁锨,我见此就知道高建立和我说的开厂子的事是假的,他们是要偷油,我当时说不和他们偷油。后高建立给我说好话、劝我帮他们,我就同意了,就和他们拿着铁锨、胶皮管去了厂房右边的土路上,见有一40多岁、高约1.7米的男人正用刨沟机挖沟,约2、3分钟后,那人就开着拖拉机走了。我和高建立、还有4个我不认识的人又在麦田里用铁锨挖了一段沟,后铺管、埋管,完后高建立他们开着一辆现代轿车走了,我和杨某在厂房内停放的桑塔纳车里睡觉守候,4月12日9点多在厂房内被公安局的人抓获。
2、被告人杨某供述:约、4号,大辉找到我说让我开那辆现代轿车拉一个瘦男子到深泽谈租厂房的事,后到深泽城南那个村厂子,那个瘦男子跟厂主谈的,我没下车,后就回去了。4月9日大辉给了我一诺基亚手机(说是公司电话)。日下午16时左右,大辉打电话让我(当时我在献县县城)与他到深泽一果汁厂干活,每天给我100元,约18点多,大辉、胖子一起开着大辉的一黑色现代轿车接上我后去的深泽,路上大辉说停会儿,等天黑了再去,约晚9点多到了深泽那个厂子,到后见沟已挖好,我们就一起将黑色的管子铺在沟里埋好用脚踩实用扫把扫好,一直干到凌晨4点多,好像管子不够,大辉他们几个开车回去取管子,我和另一男的在厂子停的车里睡觉看着。早上被公安局抓获。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日上午8点多,我们安平输油站的河石线输油管线检测管线,在深泽河庄村西北方向的地里发现一些新土,我们就沿着接出的的黑色高压管刨出管子,一直挖到了一个院子的门口,发现管子头上面一个白手套包着。院子的门锁着,我就给深泽县桥头派出所所长庞久锁打电话让其看现场,这时院子里出来两个男的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假说是铺设光缆的,他们又问我们怎么不干活?我们假说是等工程车来。那个没带帽子的男子就到房子周围看我们发现的管子,后和那戴帽子的男子商量,这时庞所长到了,我们一起将这两个嫌疑人抓住了并从他们身上搜出了院子门上的钥匙,进去发现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屋里有铁锨、球头阀门和一捆装油的塑料袋子。后将这两个嫌疑人扭送到了深泽县公安局。
(2)、证人曹某证言:我在深泽县河庄村村北安辛公路东边有一处厂房,对外出租,挣点租金。号左右的一天,我和租我厂房的人见的面,然后收定金2000元。他说先让我把钥匙给他,他要对厂房进行测量,等设备弄好后,就和我签租用协议,再交租金。当时这个人说用我的厂房收水果,处理之后发给饮料厂。租我房的这个人我不知叫什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是和自己一起在地里铺设偷油管道的人。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深泽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作案时用的手机、黑色志俊轿车钥匙及租赁的工厂钥匙。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杨某等人铺设胶皮管、藏匿作案工具的厂房现场。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铺设管道的现场(经挖掘地面下方有输油管道一根,在管道上装有阀门一个,有胶皮管与阀门连接后经地下向南延伸。)及租住在库房内存放物品情况(详见侦查卷P63页),其中有:“AB胶”空包装、铁锨、金属接头管件、钢锯条、砂纸、桑塔纳汽车、香烟等。
8、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送检汽车内后排下方两枚黄山牌烟蒂检出的STR分型与高某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16×1017。
(2)、送检汽车内前排烟灰缸内两枚烟蒂检出的STR分型与杨某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60×1017。
9、到案经过证实: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在深泽县河庄村北一厂房附近被深泽县公安局抓获。
10、刑事判决书及宣告缓刑罪犯执行通知书证实:日被告人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日缓刑考验期满。
11、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伙同他人采用打孔方式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其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中,虽在输油管道上安装阀门的实施者以及实施的具体时间没有确定,但在输油管道上安装的阀门已与胶皮管相接,挖沟埋管的目的,是接上阀门偷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故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解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丽
审 判 员  张建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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