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被起诉怎么办引起的民事案件对方开虚假处方医院是不是要付法律责任我应该怎么办

您所在位置: &
&nbsp&&nbsp&nbsp&&nbsp
张某诉S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评析---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论文.pdf26页
本文档一共被下载:
次 ,您可免费全文在线阅读后下载本文档
文档加载中...广告还剩秒
需要金币:200 &&
你可能关注的文档:
··········
··········
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
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其他个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
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
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作者签名:
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
本人授权沈阳师范大学研究生处,将本人硕士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
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有权保留学位论文并向国家主管部门或其指定
机构送交论文的电子版和纸质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有权可以采用影
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
适用本规定。
作者签名:
张某诉S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评析
―――医疗机构延误治疗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医患纠纷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焦点问
题,由于此种纠纷高度的专业性,此类案件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积极
而慎重地处理这类案件,比较科学地调整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冲突,实现
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双赢”,对于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与发展,保护患者和
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在结构上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
分是引言,主要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将案例作为引子,引出文章所要探讨
的核心问题;第二部分提出问题,在理论上分析医院是否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玉芝与郑胜利、时念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玉芝,女,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强,男,44岁,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原告李玉芝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士安,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胜利,男,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曹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念科,男,54,汉族,农民。被告:任永龙,男,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敬芝,女,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青年路西。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芝与被告郑胜利、时念科、任永龙、马敬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芝委托代理人徐勇、刘士安,被告郑胜利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马敬芝委托代理人沙元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念科、任永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芝诉称: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和任永龙驾驶的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在曹县磐石医院治疗,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时念科。任永龙驾驶的货车车主是马敬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郑胜利辩称:原告称被告郑胜利于日11时许将其撞到致伤,请求被告郑胜利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郑胜利的诉求。登记车主时念科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左右,将鲁R×××××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郑胜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马敬芝辩称:日11时许,63岁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郑胜利驾驶被告时念科所有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引发原告失机,原告不仅没有紧急刹车,反而加大了电力,快速撞向由东向西任永龙驾驶的鲁R×××××号货车的后轮泥瓦上,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无法查谁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事实,原告已60多岁,骑电动车从小路上大路,应注意有无车辆,当郑胜利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原告失机,不关电门,反而加大电门撞在汽车的后部,具有过错。被告郑胜利在交叉口处应减速慢行,但快速行驶,导致年岁较高的原告失机,引起险情。所以,原告及郑胜利、时念科是事故的责任人。任永龙有驾驶证,系其雇佣司机,鲁R×××××号货车有行驶证,不违规行驶,不具有过错,马敬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被告马敬芝的答辩,原告是先与郑胜利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到任永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证明,任永龙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如果鲁R×××××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任永龙、时念科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1、原告驾驶电动车已过路中心线且正常行驶,被郑胜利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碰到后减速,又被任永龙驾驶的鲁R×××××号车辆躲避两轮摩托车时相撞,故原告无过错;2、该份证明不能做出责任认定的原因是两辆肇事车辆均驶离现场,也没有报警,致使现场被破坏,所以两辆肇事车辆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原告病历二份、门诊收款收据、外购药证明及用药清单、结算单、磐石医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护理人员徐某、马某某身份证明及徐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4、鉴定费单据及鉴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及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四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5、交通费单据200张,拟证明原告入院、转院、鉴定检查均需租车,出租车发票200张,共计2000元。经质证,被告郑胜利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第二项得出与郑胜利所驾驶车辆发生冲突后与任永龙驾驶车辆相撞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交警大队依据原告和被告任永龙所作的陈述得出,结合被告郑胜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以及日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鉴定,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任永龙在交警部门及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在事发时被告郑胜利所驾车辆已正常通过十字路口向东十多米,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才撞到被告任永龙所驾车辆左后轮部,故在本案中被告郑胜利无任何错误,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被告郑胜利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被告郑胜利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马敬芝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已过马路的中间,不存在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相撞时减速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其中1、4号无异议;对2号花费有异议,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的花费应减去,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对3号,原告伤情只需一名护理,不需两名护理人员。对5号,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证明未记载任永龙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事故车辆相符。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得到的事实是原告先与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冲突后,又与任永龙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从交警调查的事实看出任永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第二组证据1-4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号证据同马敬芝质证意见,原告费用清单中阿卡波糖片、诺和锐笔芯、多潘立酮、昂丹司琼等,均是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收费发票中未记载原告姓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5号,交通费均为连号发票,与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不符,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的1、3、4号,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2号证据中,在曹县震华大药房购药,无相关处方佐证,不予确认;无原告姓名之单据,亦不予确认;在菏泽市生命源大药房购药费用510元,有医生处方,予以确认,对病历及诊断书、结算单、门诊收据,一并确认。对5号证据,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用1000元。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郑胜利提交以下证据:日山东交通学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郑胜利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根本没有接触。2、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任永龙在交警部门所做陈述与事实不符。3、被告郑胜利并不是肇事一方,无任何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第一项只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主要原因是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所致,根据事故证明已认定两辆车辆发生冲突的事实,原告郑胜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马敬芝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页第四点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摩托车是否与三轮车进行接触,并没有否定两车接触的事实,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任永龙陈述可以得出摩托车与三轮车接触后撞到汽车后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鉴定书是作出道路交通证明的依据之一,由道路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可知,原告先与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是原告与郑胜利的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任永龙驾驶的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2、鉴定书只是说明郑胜利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发生接触不确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以接触为前提。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驳主张,被告马敬芝提交以下证据:1、马敬芝、任永龙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马敬芝的主体资格,任永龙是马敬芝的司机。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原告由南向北行驶到这里,原告跟被告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冲突,原告没有减速,撞到任永龙汽车左后轮挡泥板上。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同被告郑胜利所提供),拟证明该鉴定书没有否定两轮摩托车与电动三轮车接触;照片能够显示原告所骑三轮车撞到货车左后轮挡泥板上。4、鲁R×××××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马敬芝。5、任永龙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车辆驾驶员有驾驶资质。6、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已过中心线,否则被告为占道行驶,根据法律规定,应让非机动车辆先行,被告违规致使事故发生;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碰到被告左后侧,是由于被告车速过快所致。被告郑胜利对证据1、4、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三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第一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鉴定书结论不能确定摩托车、电动车相撞,根据证明规则和现状只能认定被告郑胜利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没有接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6号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任永龙对本次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郑胜利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如果查清是郑胜利的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经审查,对证据1-6号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郑胜利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任永龙、李玉芝、郑胜利在曹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陈述证明:1、原告所驾驶车辆已过中心线;2、摩托车在电车前绕行时系占道行驶并与电动车发生冲撞是事实;3、电车已过中心线,任永龙所驾驶车辆因车速过高未让行是事实;4、现场是被告有能力保护现场而未实施,擅自驶离现场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5、原告由南向北沿东侧系正常行驶,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胜利对其本人笔录无异议,对任永龙、李玉芝笔录有异议。两份笔录均证实是被告郑胜利先撞到原告,又撞到被告任永龙车上,该陈述与鉴定意见不符,可以得出为虚假陈述,如两车相撞,无论是否离开现场,均能通过痕迹鉴定得出结论。被告马敬芝认为,该三份笔录有出入,但基本反映了现实。能证明原告有过错,郑胜利是险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任永龙不在现场是去追郑胜利,没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其骑三轮车撞到货车车轮后其腿部又撞到车轮,结合原告的伤情为皮肤缺损,车轮不存在棱角,不能导致原告皮肤缺损伤情,原告的病理成因与撞到任永龙车轮不相吻合;结合三人陈述,鉴定书作出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数日,痕迹可能灭失,事故的发生也不以接触为前提。经审查,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证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日11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曹县王集镇徐楼村南路口。1、现场为十字交叉路口,沥青路面,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控制。2、上述时间,李玉芝驾驶电动三轮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郑胜利驾驶的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冲突后,与由东向西任永龙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李玉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3、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4、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曹县磐石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5糖尿病(2型)。6冠心病。7、高血压病。日行右小腿清创探查缝合跟骨牵引术,于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37078.34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同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坏死。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外踝骨折。4、糖尿病。5、高血压。于日行右小腿皮肤坏死清创VSD覆盖术,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44277.3元。住院期间,经菏泽市医院医生开具处方,原告外购药花费510元。出院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63.25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芝道路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膝及右踝关节功能受限属为九级伤残,遗留疤痕面积已超过4%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116元、鉴定费2600元。鲁R×××××号货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永龙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R×××××号货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10月。被告郑胜利无驾驶证,其驾驶的鲁R×××××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6月,原车主为被告时念科,于一年前出售于被告郑胜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606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马敬芝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含有治疗非交通事故致伤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审核。事故发生后,经曹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R×××××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接触。2、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鲁R×××××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左侧中后部接触。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图一份。被告任永龙、郑胜利及原告之子徐勇到事故现场签字确认。原告之子徐勇陈述:据原告说,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东西路中心线时,从西向东的摩托车撞到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具体撞什么位置不清楚,电动三轮车就往前跑,被货车左后轮撞到。碰撞位置在路口东北角。郑胜利陈述:其骑摩托车从西向东正常行驶,从电动三轮车前方约1米处通过,没有碰到电动三轮车。任永龙陈述:其自东向西行驶中,看到电动三轮车与摩托车相撞,具体撞什么位置不清楚,其驾驶的货车靠右行驶,电动三轮车撞在了货车的左后轮上。碰撞地点在路口东约3米处。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本院认为,事故现场为十字交叉路口,沥青路面,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控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各方陈述不一致。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永龙驾驶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李玉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这一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相佐证,可以确认。对于被告郑胜利与原告是否发生碰撞,仅有原告李玉芝及被告任永龙的陈述,双方皆为事故利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被告郑胜利驾驶摩托车撞到其电动三轮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确认,故被告郑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原则,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永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致交通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原告李玉芝、被告任永龙均有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任永龙系被告马敬芝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马敬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医疗费82924.89元(7.);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6299.43元(3×5×(2239)】;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2239)】;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35328.04元(%);鉴定及检查费用2716元(2600116);交通费1000元;因造成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综上共计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马敬芝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含有治疗非交通事故致伤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审核,其异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60627.47元,二项合计70627.47元。不足部分77470.89元,由被告马敬芝承担46482.5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627.4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敬芝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46482.5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玉芝对被告任永龙、郑胜利、时念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李玉芝负担1173元,被告马敬芝负担2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审 判 员  王景芝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悦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我的位置:
问题编号:5124288
交通事故发生抢救用的人血白蛋白,医生开的处方但医院
发生抢救用的人血白蛋白,医生开的处方但医院不给用,只能外面买。这笔费用法院支持吗?伤者没有做伤残鉴定,能要求法院赔偿精神损害和后遗症的医疗费用吗?恳请律师百忙之中做个回答,万分感激
提问者:福建-福州交通事故浏览84次 18:37:46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 全国专业在线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共有 3 位律师回答该问题
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福建-福州)帮助网友:103512称赞:261应做伤残等级鉴定。药费能否纳入赔偿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定 19:06:12回答 19:07:00应做伤残等级鉴定,除非放弃该方面的赔偿主张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福建-福州)帮助网友:17185称赞:68没有构成伤残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1:24:19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福建-福州)帮助网友:349称赞:22要有正式发票,没有伤残,一般精神抚慰金在1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3:16:18
已帮助31人&已帮助22人&已帮助19人&已帮助22人&已帮助24人&已帮助90人&已帮助50人&已帮助29人&
已帮助27人&已帮助30人&已帮助29人&已帮助27人&已帮助55人&已帮助68人&已帮助58人&已帮助54人&
还没有华律网账号?
使用其他账号登录华律网:
相同经历,我也要问
扫微信,与律师对话
华律网致力于为用户提供健康和谐的网络交流平台
您投诉的是 的提问:
投诉类型:
无意义的回复
内容含广告
投诉说明: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被起诉怎么办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