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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联网备案号:川公网安备:14[转载]申小华与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潭中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小华,男,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雨湖支行职工,住湘潭市广云路云鹤花园市农业银行宿舍208号。
委托代理人:王湘屏、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
住所地:湘潭市人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章跃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波,该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该行法律事务部干部。
上诉人申小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屏、陈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波、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申小华于1987年转业至农行雨湖支行工作,双方于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日,农行雨湖支行通知原告:“因你在日我行发生的利用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特大票据诈骗案中涉嫌,经支行日行务会研究,并报请上级行同意,作出如下处理:一、从日开始,每月只发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其余部分(从案发后开始)扣除作为风险金,待案件终结,如没有责任将如数补发,如负有责任则不予补发,并视情处理。二、案件终结前须全力协助破案。”日,该行又通知原告:“根据雨湖区支行党总支2001年元月三号会议精神,原你与支行签订的守护夜总会协议已到期,总支会议决定你从2001年元月5日继续待岗,待岗期间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月300元。”上述两份通知下达后,农行雨湖支行便从2000年5月-12月,按待岗期间实发给原告工资6227.6元。从2001年元月-2004年9月,按每月300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发给原告待岗工资135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727.6元。2000年、2001年两年间为原告代扣代缴和代为缴纳住房公积金6281元。
2004年8月,被告农行市分行为贯彻省分行63号文件精神,在全行实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9月20日,被告作出潭银复(2004)50号文件,同意原告的申请,自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完全解除。9月30日,双方又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同意,从日开始,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13万元。9月23日,原告向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补发克扣4年零4个月的工资88400元(按每年20400元计算),住房公积金30000元。同年12月20日,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雨劳仲(2004)10号裁决书,以申请人的申请仲裁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2005年元月4日,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裁决并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于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雨湖支行天缘承兑汇票贴现诈骗案,我局于2000年元月15日立案,此案目前尚在侦破之中(未侦破,未结案)。10月28日,该局法制办公室又出示证明:经查,我局原内保股2000年立案侦查的曾昭静汇票诈骗案,因认定涉案的依据不足,未对原湘潭农业银行职工申小华采取强制措施。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申小华原系被告下属雨湖支行一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依据被告日通知精神,被告将原告扣除的工资作为风险金,待案件终结,如没有责任将如数补发。如负有责任则不予补发。现该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但至今未侦破、未结案。故原告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辩称原告仲裁和起诉超过申请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补偿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涉嫌2000年“1.14”金融诈骗案未侦破终结,本院对其涉案待查期间的诉讼请求无法作出实体性判决,原告可待上述案件结案后,再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恰当的情况下却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因外界干预,未能主持正义,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遂请求纠正原审错误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欠发工资88400元,住房公积金30000元。
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辩称:一、上诉人涉嫌金融诈骗案未终结,其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审判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与其涉嫌金融诈骗没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起至2004年9月止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按在岗计算工资待遇应发上诉人申小华68343.00元,而实发上诉人申小华工资合计25789.36元,两者相差42554元;未替上诉人申小华缴纳2002年元月至2004年9月单位缴纳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7416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申小华是否涉嫌票据诈骗案及应否扣发其工资及缴付住房公积金。日发生的票据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时至今日并未侦查终结,也未对上诉人申小华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即司法机关未认定申小华涉嫌票据诈骗犯罪,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作出上诉人涉嫌诈骗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及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辜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无权以涉嫌诈骗案为由扣发上诉人的工资及应缴住房公积金,应予支付申小华工资和缴付单位部分公积金。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而要求追究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上诉人下属雨湖支行虽对上诉人申小华作出过两次决定,但第一次决定称“如没有责任则如数补发”,第二次决定也未对以后是否补发申小华被扣发工资予以明确,且2000年“1.14”金融诈骗案尚未侦查终结,上诉人申小华难以判断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时间状态,故申小华的请求未过法定时效。上诉人请求补发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数额过高,与证据事实不符,只予部分支持,且上诉人应负担超诉讼标的请求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说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申小华工资42554元,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纳申小华名下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7416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160元,由上诉人申小华负担616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分行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强
审判员 李瑞玲
代理审判员 李明智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毛浩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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