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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忠、丁学兰与被上诉人蔡广发,原审被告李加山、张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忠,男,汉族,日生,瓦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兰,女,汉族,日生,务农。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广发,男,汉族,日生,瓦工。委托代理人李伟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芹,女,汉族,日生,无业。原审被告李加山,男,汉族,日生,无固定职业。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巨猛,男,汉族,日生。上诉人刘玉忠、丁学兰与被上诉人蔡广发,原审被告李加山、张玉芹及原审第三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社保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刘玉忠、丁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忠、丁学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同志,被上诉人蔡广发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龙,原审被告张玉芹、李加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翟景山及原审第三人南京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巨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广发与李加山、刘玉忠系邻居,均为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复兴东村居民。李加山与张玉芹系夫妻,刘玉忠与丁学兰系夫妻。2013年11月份,刘玉忠联系了蔡广发为李加山家盖房,所建房屋为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复兴东村一层3米以下高度的农民自建房。日下午,蔡广发在施工过程中,自脚手架上跌落,致头颈部受伤。经南京市迈皋桥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产生医疗费2250.25元,通过大病统筹方式支付1309.74元,由个人自行支付940.51元。日出院后,又去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元,并于当日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于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5235.86元,通过大病统筹方式支付28586.21元,由个人自行支付26649.65元。蔡广发在日出院后,又经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了颈部术后的医疗护理,支付725元。日,蔡广发去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复查拍片,产生医疗费525.4元。此外,蔡广发在受伤当日被南京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医时产生费用140元。至此,蔡广发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58881.01元,此款中由南京社保中心通过大病统筹方式支付了29895.95元。李加山和刘玉忠在蔡广发受伤后,各支付蔡广发7500元。日,蔡广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0327.31元,误工费3700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中,蔡广发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蔡广发颈部活动度丧失40%,构成九级伤残;2、蔡广发伤后误工费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主体,蔡广发陈述其被刘玉忠雇佣为李加山家建房,并约定工资由刘玉忠给付。而刘玉忠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工人工资直接由房主李加山给付。但证人杨某当庭陈述,其亦是刘玉忠所联系为李加山家盖房,且工资是跟刘玉忠、丁学兰结算。李加山陈述,其与蔡广发及刘玉忠均是同村邻居,如要雇佣蔡广发建房,根本不需要让刘玉忠去联系。因此,根据蔡广发的陈述,再结合证人证言,蔡广发应属刘玉忠所雇佣,而李加山和刘玉忠应属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加山将一层3米高度以下的农村自建房交由刘玉忠承建,虽刘玉忠没有建房资质,但根据相关规定,此种房屋可由无资质人员进行建造。但李加山在承揽人刘玉忠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切实妥善地建立好建设工地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要求工人配戴好安全防护工具。故房主李加山在次此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蔡广发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饮酒行为,因四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人杨某对此事实亦没有作出肯定的陈述。故四原审被告辩称蔡广发在事发当日中午饮酒,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蔡广发主张误工费按140元/天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蔡广发从事固定的建筑业工作,因其属南京市户籍,可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2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此标准,蔡广发的误工损失应为16020元(89元×18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费53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28元×20年×0.2);医药费58881.01元,扣除四原审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后为43881.01元。此款中,已由南京社保中心支付的部分,赔偿人应在自身赔偿范围内向南京社保中心返还。另因李加山与张玉芹系夫妻,刘玉忠与丁学兰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蔡广发要求四原审被告共同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加山、张玉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广发人民币6782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还应赔偿60321.3元;李加山、张玉芹应将此赔偿款中的8968.7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社保中心;二、刘玉忠、丁学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广发人民币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还应赔偿元;刘玉忠、丁学兰应将此赔偿款中的20927.1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社保中心。宣判后,刘玉忠、丁学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广发仅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刘玉忠与蔡广发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刘玉忠除自身劳务费140元/天之外,并未在案涉工程中取得任何利润,张玉芹向刘玉忠支付的13600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承揽费,而是张玉芹委托刘玉忠代为支付其他点工的工资,证人杨某的工资只是因其不在家,由丁学兰代为领取,不存在杨某的工资由刘玉忠结算的事实。3、蔡广发居住在农村,以种菜、种田为生,只是空闲时间才干点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广发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蔡广发在建房过程中,未尽高危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蔡广发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蔡广发系因施工过程中刘玉忠提供的脚手架断裂所致,且这一事实亦得到张玉芹、李加山的证实。案涉工程所有工人均由刘玉忠、丁学兰聘用,工资也均由刘玉忠结算,刘玉忠与蔡广发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加山、张玉芹答辩称,上诉人刘玉忠、丁学兰的上诉理由都是推卸责任之词,与事实不符。原审中刘玉忠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明确表述是刘玉忠找其为李加山建房,且工资由刘玉忠支付。张玉芹支付给刘玉忠的13600元系工程包清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南京社保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刘玉忠陈述其在案涉工程做工约6、7天,按照140元/天的标准,领取了不到1000元的工资;证人杨某陈述,其因案涉工程,从丁学兰处领取13天半的工资计1890元;证人钟某陈述,其因案涉工程,从丁学兰处领取5天半的工资计770元。二审中,张玉忠、丁学兰陈述张玉芹向其支付的13600元,系委托其代发工资,但经法庭询问,张玉忠、丁学兰无法说清支付的系哪些人的工资及数额,其陈述中称刘玉忠干活10天,工资1400元,支付了钟某的7天的工资98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蔡广发明确表示放弃其原审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大医院会诊报告单、中大医院住院证、中大医院出院记录、中大医院医疗明细单、急救中心票据、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护理票据、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蔡广发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蔡广发与刘玉忠、丁学兰及李加山、张玉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蔡广发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负相应的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蔡广发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蔡广发是否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审理中,李加山、张玉芹答辩时陈述蔡广发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刘玉忠、丁学兰在李加山、张玉芹之后答辩时,对此陈述并未提出异议,证人杨某亦陈述其听到蔡广发摔下的声音,再结合蔡广发受伤及就医的事实等证据,可以证明蔡广发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现刘玉忠、丁学兰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玉忠、丁学兰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蔡广发与刘玉忠、丁学兰及李加山、张玉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蔡广发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负相应的责任问题。一审中,蔡广发陈述其被刘玉忠雇佣,为李加山家建房,刘玉忠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杨某、钟某到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陈述到李加山家干活的工资标准系与刘玉忠商定,且工资均由刘玉忠、丁学兰实际发放,由此可以认定该二人与刘玉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审中,刘玉忠、丁学兰陈述张玉芹给付的13600元,系受李加山、张玉芹的委托代发他人的工资,但刘玉忠、丁学兰却不能清楚说明系代发何人的工资,以及代发工资的数额。且刘玉忠、丁学兰二审中所陈述刘玉忠本人及钟某做工的天数及工资数额,与刘玉忠、丁学兰在一审中关于刘玉忠做工的天数及工资数额的陈述,以及钟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做工的天数及工资数额,前后不一致。刘玉忠、丁学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刘玉忠、丁学兰的关于代发他人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形,本院依法采信蔡广发的关于其与刘玉忠之间系雇佣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蔡广发系被刘玉忠雇佣,李加山与刘玉忠之间系承揽关系。对于刘玉忠、丁学兰主张其与蔡广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蔡广发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刘玉忠应当对蔡广发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蔡广发在明知自己没有登高资质,亦未经过建筑行业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依然自行登高作业,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并致自己受伤,其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玉忠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蔡广发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蔡广发自负10%的过错责任,并据此减轻刘玉忠对蔡广发因本次事故造成全部损失1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蔡广发与李加山、张玉芹及刘玉忠、丁学兰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别为10%、30%、60%。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认定蔡广发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蔡广发长期与刘玉忠等从事农村建房活动,并以此获取报酬。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蔡广发正在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刘玉忠、丁学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蔡广发在事故发生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刘玉忠、丁学兰主张蔡广发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蔡广发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据此,蔡广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881.01元、误工费16020元(89元/天×18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因蔡广发放弃主张,不再计算,以上损失合计元,由李加山、张玉芹赔偿30%即64323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应赔偿56823元;由刘玉忠、丁学兰赔偿60%即128647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元,还应赔偿121147元,其余部分由蔡广发自担。南京社保中心为蔡广发垫付的医疗费29898.95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各自偿还,李加山、张玉芹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8968.79元直接支付给南京社保中心,刘玉忠、丁学兰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7937.57元直接支付给南京社保中心,蔡广发返还南京社保中心2989.60元。综上,上诉人刘玉忠、丁学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本次事故责任各主体责任比例划分及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李加山、张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广发56823元,其中8968.79元由李加山、张玉芹直接返还南京社保中心;三、刘玉忠、丁学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蔡广发121147元,其中17937.57元由刘玉忠、丁学兰直接返还南京社保中心;四、蔡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社保中心2989.60元;五、驳回蔡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李加山、张玉芹负担75元,由刘玉忠、丁学兰负担150元,由蔡广发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玉忠、丁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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