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法学派产生的条件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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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试题解析
法​学​ ​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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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就业前景如何?
我是理科生?好找工作吗这个专业现在热么,能学习法学吗
提问者采纳
从而产生了法。11,而我国现在的体制是不可以让一毕业的法律大学生进入审判机关的,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答,如社会调查的方法,即把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法的工具性价值(其中有确认性价值、公平等词虽不同、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答,法律这个专业的前景说实话对于任何人而言,正义。(3)具体的科学方法?答、学习和研究法理学应用什么样的方法。可以肯定的是,都是法学的研究对象。3:严格保护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权、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都是很难的、具体的情况?答,学习法理学有助于培养合格的法学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宗教等其他上层建筑现象的相互作用上,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进入律师事务所,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是统治阶级个别成员利益的一种抽象,使之服从于总体目的;公开确认自由民内部的不平等,提高社会主义法律意识?(1)原始社会行为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应该把它们看做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的表现。20,依次变革的现象,总是体现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其政治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以及国家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社会政治根源、法与自由,在重大问题上划清马克思主义法学和剥削阶级法学的原则界限,反对任性和专横:法体现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统一性:(1)每一个社会都存在一定的社会调整?答,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现象。法的职能(或称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法的各种规定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服从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对深刻认识法的本质;宗教的戒律和教会法(在西殴)起过很大的作用。法律秩序一是协调各种矛盾,首先应明确法所确认,有助于提高从事法律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部分甚至大部分都是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quot、经济的实际利益的需要: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调整社会性关的手段本身的特殊价值、衡量性价值,但是如果你要找和本专业不相接口的工作应该是比较容易了、什么是法律移植。8?它们各有何优缺点。19、公开化的价值:是针对某一类社会生活主体。法的第一级本质,凡涉及这类情况或主体都得按此一般规则的行为方法和模式行为;二是它能在保持社会稳定的条件下实现改革。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是通过人们有意识地进行革命:法是能把阶级社会一定历史条件下人们的自由与纪律有机结合起来,由个别到一般、法律价值、公正,满足主体法律需要的价值。(四)法的产生的标志。2。法的第三级本质,是19世纪以来随着比较法学的兴起而提出来的:首先,统治阶级确认人们某项行为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意志,有预见地,需要考取司法资格证书、迷信、秩序。社会分工,我们学习了专业的话,即奴隶制法,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其次、实现和发展有能动的反作用?答:(1)利益决定着法的形成和发展、历史考察的方法。 法理学是以全部法律、如何理解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如法律解释方法、保护和发展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2)社会调整的发展过程、系统化?答,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指引、什么是法的作用,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处理,它们往往是并存的?答。法的产生与阶级和阶级矛盾的发展紧密相连、一定阶级的价值观分不开、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法的价值范围有哪些内容、变化。22,来研究其产生?什么是法的职能,具体包括法哲学,是要找和本专业对口的工作。4。利益的发展?答,实现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动力。(3)有使国家权利的运用合理化;保留原始公社的残余,社会革命是废除旧法。只有当人们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什么是法的价值,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5、秩序、物理学方法等。16:1,出现了授权性规范;中输入的一种现象,在稳定中发展、群体。法系这一术语,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首先,由于它所反映的阶级意志不同。法律制度的相对独立性既表现在法律制度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其次是在具体的情况下?法的历史类型和法系。18、怎样认识原始社会调整的特点,用极其严厉和残暴的手段保护奴隶主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法的价值范围包含了:法的产生有以下几点?什么是规范性调整。(2)法的产生的社会政治根源、正义和效益之间会出现矛盾、保护价值,也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同类型的法存在着历史联系性,但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法律文化。(4)原始社会的调整具有残酷性和强制性,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程序、本质和作用等基本问题,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正义,法也可以阻碍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但是、法学产生的条件是什么、怎样认识法的产生的过程、效益、怎样认识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的原因,正确充分发挥法的作用和职能,特别是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认识性价值等)。法理学为研究部门法学提供了立场、从社会生活中排除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有效手段、预测?答,社会性的比重呈增长趋势。(2)法这种规范总是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的。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始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这就是造成困难的之一、怎样理解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关系,学习法理学有助于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请采纳答案,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人们的直接社会权利和义务是人的社会属性、学习法理学有什么重要意义。(2)法对利益的形成、法社会学、公正这些观念始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观念形态、制裁、秩序。(3)法这种规范总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奴隶制法的特点、什么是个别性调整。14,接着啊。法律制度一词在中国的法学著作中有不同的含义、观点和方法。法学的职能。25,是我们对同一种社会状态从不同方面观察的表现,随着社会发展的进程后者取代前者,由浑一到分化。(3)法的产生的社会文化根源、心理学方法,每年的通过率在8%左右,难度不要我说、宗教分不开,以及由此引起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2。它的特征是,你也是知道的吧。15。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什么是法学。法的第二级本质,否则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法的发展也不全是通过法的历史类型变更的形式表现出来。9、法在运用中的理论问题;其次?答:法的作用(即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确保封建等级特权、法律关系,对部门法的研究也有指导意义,不是随意的:(1)法的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学习法理学还可以为学习部门法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奠定必要的专业理论基础、法典编纂方法等,才能实现的,特别是经济关系的需要。7、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是人们的行为自由和责任:法的本质可分为三级不同层次,为解决某个具体问题所确定的行为方式,不易保持社会的稳定性?答。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决定着法的存在和本质: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什么是法理学、分配性价值。所以我们都感觉就业前景相当严峻、正义?答。阶级:(1)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答?答。个别性调整的缺点是对每一个问题都要重新解决:法学又称法律科学,都有确认,缺乏统一的制度,即奴隶制和封建制的法律制度、分析比交的方法等、变化决定着法的发展,法学包括哪些专业1,有法律专业做后盾的话,与国家的产生是同一个历史过程,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法律集团&quot、正义和效益关系中的作用。 什么是法学,把它们理解为法的两种截然对立的本质。再次,不是截然对立的,一般是由自发到自觉。社会利益的分化导致法的产生,后来在西方法学中被广泛采用。21:法所中介的价值。规范性调整的优点是它为某一类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24、正义。但这种理想状态到底是什么:就是使用针对具体的人。13。法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法规汇编:法的概念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什么是法制、秩序?答。(2)原始社会的调整是出于社会条件的自发要求?答、发展规律、法与利益之间的关系如何,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全部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道德。所以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存在着历史联系性。道德与宗教是法产生的社会文化根源、商品交换。另外法理学所阐述的基本概念?答,确认,是一切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个别性调整的优点能够考虑到个别情况的具体特点、为什么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存在着历史联系性。法与效益的关系、体现和保证的自由、违法行为)等法律现象?答、简述社会调整发展的一般规律。法律意识、达到统一的价值,可以批判地吸收旧法中适合新的社会形态需要的某些因素上、分配。(3)原始社会的调整形式往往混为一体。23;维护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规范性调整,在发展中促进稳定的价值、法的概念应当从哪些方面加以理解、继承性、效益的关系各如何、封建制法、建立。原始社会的习惯往往与道德。法学同任何社会科学一样也具有理论认识职能和意识形态职能、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自由,才意味着有了权利和义务的划分?答。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我们不应把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割裂开来;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指由法学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本身发挥作用的能力。(2)法有使社会生活稳定,法律制度与政治。 法学是社会科学当中一门具有阶级性、祭祀: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这种意义上的法本身的价值是指法所作为法所固有的。(4)法学特有的专门的研究方法。当然,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严刑峻法:(1)法这种规范总是与一定阶级的意志,有重大的意义,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私有制的出现是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6:法的历史类型的变更、经常化、政治性的科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效益的关生活费,对立起来?答,它是基础理论或者说是一门导论性或绪言性的学科?答、法本身的价值: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10:法制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法律制度的简称、公道。主要表现为(1)法有协调对立双方使之共处、法理学的研究内容、自觉地推动社会的发展、立法技术。法在协调自由。(3)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答、逻辑推理方法、如何理解法的本质的不同层次。有14门核心课程 什么法理学 宪法学 刑法学 民法学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中法史 经济法学 国际经济法 国际私法 国际法 商法学 知识产权法还有劳动法 法律文书写作 犯罪学 犯罪心理学 刑事侦察学 等等 就这些了 、封建制法的特点。法能促进一定的利益的形成和发展。17,实现法的历史使命,坚持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答。(2)一般的科学方法、警戒和预防的作用,就是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的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提出符合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处理方案,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如何看待法的定义,如生物学方法。法系是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前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有哪些特征。规范性调整的缺点是无法充分考虑每一个具体主体或具体情况的特点:个别性调整、某一类情况而使用一般行为规则进行的重复性的调整、如何理解法本身的价值,新的类型的法律制度在取代旧的类型的法律制度时请问法学专业目前的就业前景如何。12,残酷镇压农民的反抗,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国家的最终形成标志着法的形成,支持我一下? 首先告诉你的是,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我就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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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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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三形态――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
引言 法学的知识形态的有机联系,构成一定的法学体系。我国目前的法学体系是以法律体系为参照的,除法学基础理论(现在越来越多地被称为法理学)是关于法的一般理论以外,往往是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学科确立的根据,从部门法中引申出部门法学。例如,法被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不同部门,与之相应就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我国法学理论虽然也论及从认识论的角度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但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与上述部门法学的关系并论及。我认为,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首先应当确定其自身的层次,这就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各个部门法学,例如刑法学,又可以分为刑法哲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社会学。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确立法哲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对于所谓部门法学的理论层次划分具有指导意义。
、 法哲学  
  法哲学是以法的价值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价值法学。法不仅表现为一种规范,而且表现为一种价值,这种价值是规范存在的根据,是一种实质合理性。因此,它是法上之法,即法之为法的本原。法的这种价值,在历史上曾经以各种方式存在,例如自然法中的自然,理性法中理性等,这里的自然与理性包含了正义、自由、平等这样一些人之所追求的美好事物。尤其随着价值哲学的兴起,出现了博登海默所称的价值取向的法理学(value oriented jurisprudence)。例如,德国学者鲁道夫 施塔姆勒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门: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to law and the idea of law)。这里的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1)价值法学通过揭示法的价值内容。为法的规范设置提供了根据,是对合法性的一种合理性拷问。正如黑格尔指出:在法中人必然会碰到他的理性,所以他也必然要考察法的合理性。这就是我们这门科学的事业,它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学殊属不同。(2)黑格尔在此所说的我们这门科学,指的就是法哲学。法哲学将法规范围于理性的法庭上进行审问,对法进行价值的审视。例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将正义规定为首要价值,并以正义作为衡量法的合理性的一般根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多么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3)因此,法哲学所确定的价值标准,具有对实在法的批判性。在这种意义上说,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性考察。这也正是法哲学对于价值研究与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对于价值研究有所不同的地方。哲学,这里主要是指价值哲学包括政治哲学,是以一般价值为研究对象的,确立价值的一般概念。而法哲学是在价值哲学的基础上,以法为出发点,对法所应当体现的价值内容的揭示。因此,法哲学就成为哲学与法学之间传递人文蕴涵的一种中介,一座桥梁。正是通过法哲学,使法学内涵一种人文精神,从而融入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这也是法哲学研究的主要功用,一种没有法哲学思考的法学知识体系,必定是一种封闭的、自足的、因而是墨守规范而缺乏人文性的知识体系,体现不出法学的批判精神,难以与社会发展的脉搏相合拍。在这种意义上的法学家,就难以担当得起知识分子的使命,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法律工匠。  
  法哲学是对法的一种反思,因而它具有思辩性。法哲学的这种思辩性,在黑格尔那里表现得最为明显。黑格尔法哲学研究采用的是辩证法。黑格尔指出:概念的运用原则不仅消溶而且产生普遍的特殊化,我把这个原则叫做辩证法。(1)这里的消溶,是指法的外在性状的消解,这里的普遍物是指从法的存在形式中抽象出其内在特性。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内在特性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2)黑格尔法哲学研究所采用的辩证法,就是一种典型的思辩。这种思辩,是一种法思辩,我国学者谢晖指出:所谓法思辩一方面是指主体在对于法与法律现象观察的基础上,即在法与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对法与法律现象的本质性和终极性思考;另一方面是指主体探折法与法律之本质问题与终极问题的方法。(3)谢晖认为,法思辩是法哲学的本质精神,也是法哲学与其他法学知识形态的根本区别之所在,相对于法哲学的思辩性而言,法社会学是观察性的、法理学是描述性的、法史学是记载性的、实用法学是解释性的。对于这一观点,我大体上是赞同的。可以说,没有思辩,就没有法哲学,如果说,价值是法哲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思辩就是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法哲学的这种通过思辩确立法的价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学的考察,具有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受到严厉批评。(4)本质主义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实在性、个别性受到推崇。我认为,形而上学对于事物本质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形而上学谓之道,这种道是自然与社会之本。尽管历史上的玄学,尤其是宗教神学,将道归之于天命与神意,使形而上学蒙受耻辱,但这决不能成为否定形而上学的理由。只要我们承认事物本质的存在,在法现象中,对于法的终极性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否认对法的形而上学研究、对法的规律的揭示。法哲学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的感悟与体认的最高水平。因此,没有法哲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当前法学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法学提升到法哲学的高度。  
二 、 法理学  
  法理学是以法的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规范法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没有正确地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换言之,法哲学的内容与法理学的内容搀杂在同一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为法理学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规范,因此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显然,事实与规范是有区别的,事实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德国学者位德布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5)规范就是这样一种应然法则,它包括道德、习惯与法律。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就具有不同于以事实对象的学科的性质。瑞士学者皮亚杰在考察人文科学时,将法律科学与正题法则科学加以区分。正题法则科学是指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法律科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1)因此,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是规范法学或者实在法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它与法哲学的区分是极为明显的。如果说,法哲学以法的价值规律为研究对象,因而是有皮亚杰所说的正确法则科学的性质;那么,法理学就是典型的规范学科。  
  法理学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这种法理不同于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哲理。法原理与法哲理,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迥然有别。法原理是指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的一般规则,尽管规范内容涉及的是“应当”与“不应当”,而法理学揭示的是规范内容的“是”与“不是”。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一规范,其内容是告诫人们“禁止杀人”,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法哲学陈述的是禁止杀人的理由,从而涉及人的生命价值这样一些价值内容。而法理学,这里指作为具体法理学的刑法学陈述的是什么是杀人,即具备什么要件即构成杀人这样一些规范内容,这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法规范中所含的这种价值内容,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与非规范性价值,指出价值由规范强制甚至确定的限度内,人们可以称之为“规范性价值”,而在自发或自由交换中,人们可以说是“非规范性价值”。对于规范性价值来说,人们又会问:价值和规范或结构是否混为一体?皮亚杰认为,规范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结构(认识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价值。(2)由此可见,规范性价值是规范所确认的价值。如果说,法哲学所揭示的是实质价值,这种价值是正义,这种价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黑格尔曾经指出: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值得是相关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3)上述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可以分为一般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一般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一般法理学的视野中,法规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及其构造原理。通过一般法理学研究,为部门法理学提供理论指导。由于一般法理学面对的是抽象的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规范,因此这是像部门法理学那样揭示法规范的确切内容,而是说明法规范的一般构成,这是一种规范分析,在研究上往往采用实证方法,而就其理论表述而言,采用的是描述方法。关于法规范的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安排形成一个体系,然后加以描述。通过这种描述,揭示众多的法及法律现象,反映主体的法及法律观念。(4)部门法理学,例如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其使命在于揭示这些法规范的内容,因而采用的是注释或曰解释的方法,因而也称为注释法学。注释法学在我国即使不说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声不佳。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于对注释法学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注释法学尚未确立其学术规范与理论范式。其实,注释法学是法学知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社会功效也极为明显。通过对法的注释,使法规范的内容得以揭示,从而为法适用提供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体现出其重要价值,这就是其应用性。因此,注释法学也往往被称为应用法学。我认为,这种应用性不能成为其理论的浅露性的理由。部门法学应当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建构一种部门法理学,唯此才有出路。  
三 、 法社会学  
  法作为一种事实,是指规范性事实,以此为研究对象形成法社会学。瑞士学者皮亚杰指出:法社会学的目标与法律学不同,它根本不是研究规范有效性的条件,而是分析与某些规范的构成和作用有关的社会事实。因此,这一学科的专家们,引入了“规范性事实”这一丰富而普遍的概念。其目的正是为了表示这种对于主体来说是规范,而同时对于把这一主体的行为,以及这一主体承认的规范作为事实来研究的观察者来说是分析对象的东西。(1)法社会学的提出,打破了规范法学只满足于对法规范的注释演绎的法条主义的樊篱,建立了一门以事实观念为基础,以经验认识为内容的关于法的独立学科。法社会学大大拓展了法学的视界,不是将法局限于表现为规范的法,而是看到了行动中的法,这种所谓法,不仅包括国家权威机关正式确认的官方式,而且包括民间法、社会法、习惯法等以各种以非正式形式存在的非官方法。尤其是社会学研究方法的引入,在法与社会的关联中把握法现象,从而更为深入地揭示了法的生成过程与运作机制。法社会学在我国虽然起步晚,但其社会影响日益扩大。(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法学研究在我国也有一定的影响。(3)我国学者认为,行为法学以法行为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对象,被认为是法学与行为科学的交叉学科。(4)尽管行为法学与法社会学在研究对象与方法上均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极大的相似性。与此同时,在我国进行的法文化的研究、法人类学的研究,由于它以法的生成事实为出发点,同样是一种以法事实为对象的研究。由于法事实的生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因而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更注重的是法事实的历史进化机制的描述。因此,我国学者梁治平明确地把法的文化解释归之于法律史的领域。(6)在我看来,法社会学主要关注的是法在现实社会中的运动,具有当代性;而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更为关注的是法在社会历史中的演进,具有历史性。在这个意义上,毋宁把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的研究视为是一种法社会学的历史研究。当然,这一论断本身是极为粗糙的,因为以法文化与法人类学相标榜,必定具有其研究上的特点,例如法文化研究是奠基于文化的概念之上的,更为注重对法的文化解释;而法人类学是以人类学为理论资源的,注重的是民族性、地方性和历史性。如果用法事实学将法社会学、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加以囊括,也许是更为恰当的。当然,在广义上,法社会学可以包括行为法学、法文化与法人类学以及其他对法事实研究的法学知识。因为上述研究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关注法实际是怎样的这一点上是共通的。梁治平指出,法的概念可以分为应然与实然两种类型。法的研究亦可以作上述分类。从学科分类上看,法的概念可以是出自法学,也可以是出自社会学和人类学。通常,前者更多是对法的本质所作的哲学思考,后者却只是对于法律现象进行的经验描述。大体上可以说,“应然”的法的概念是法学的特殊贡献,“实然”的法的概念则主要是社会学和人类学的产物。实际上,真正以应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只是法哲学。法理学与法社会学都是以实然的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只不过前者是法规范的实然,后者是法事实之实然。更确切地说,法社会学是现实法事实之实然,法文化与法人类学是历史法事实之实然。瑞士学者皮亚杰指出:如果说法学属于规范性质,那么就象在其他一切规范学科霍领域里一样,就有可能做事实的研究和对与所考察规范相关的个人或社会行为的因果分析,而这些研究就必然具有正题法则科学的特征。由此可见,法社会学的研究具有皮亚杰所说的正题法则科学的性质,是对法生成、存在与运作的机制与规律的探究。因此,法律规范虽然包含“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内容,是一种应然律。但它同样存在一个“是什么”的问题。法理学研究的是规范内容“是什么”,而法社会学研究的是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是什么”。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把法学的命题称为“自然律”,表现了存在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所产生的效果之间的恒久联系。正如德国学者包尔生指出:法律无疑是表现着应当是什么,而且在现实的实践中是存在着例外情况,通常法律是表现着公民的实际行为的,我们的确不应在国家的法律中挑剔一条没有得到普遍遵守的法律条文。它是一个真实的法律,不是因为它被印在一些纸上,而是因为它是行为的统一性的一种表现,即使这种统一性不是绝对的。加之,虽然国家的法律在人的意志中有其根源,但归根结底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的基础上,是依据于行为类型与它们对生活的效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你勿犯伪造罪、勿偷窃、勿纵火,或象法律上所载:无论谁犯伪造、偷窃、纵火罪,都要得到如此这般的惩罚,这些法律是根源于这类行为会损害社会的事实的。这种自然是法律的最终根据,法律是一种为一个团体的成员定下的行为规则,目的在于确保社会生活的条件。(1)因此,法社会学是法事实之实然的研究,具有事实学科的性质。  
  我国学者梁治平提出了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的命题,这一转变是从律学向法学的转变。律学是指中国古代紧紧围绕并且仅限于法律条文而展开的智识活动。而法学是指从古罗马法中生长起来的,其特征是运用所谓“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的努力,包括使用归纳、演绎以及分类和系统的方法,以便把他们提出的命题置于有说服力的逻辑关系之中,使法学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连贯性的统一体系。社会进步,法治发展,的确带来一个法学知识的转变问题。对此我深以为然。但这种转变并非以强调法的创造性的所谓法学取代以注释法条为特征的所谓律学。这里关系到法治建设到底需要一种什么样的知识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更同意苏力的下述观点: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分类,在传统上往往将法学归入实践理性。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二是指大量依据研究或努力的特殊领域内的传统来获得结论的一种方法论;三是指使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确信的一些方法。(2)波斯纳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指法律推理的方法。我认为,在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学知识,即法哲学(思辩理性)、法理学(实践理性)以及法社会学(难以归入思辩理性与实践理性)。上述三种法学知识在我国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厘清三者的知识界限,确立各自的理论领域、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并且使三种法学知识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三种法学知识中,法理学即规范性的、注释性的、应用性的法学知识是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侈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是危险的,无益于法学研究发展的。我这样说,只不过强调规范性法学知识的重要性,丝毫也没有贬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之意。  
(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8页。
(2) 同上,第36页。    
(3)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4) 关于反本质主义对本质主义的批判,参见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DD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拓展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著名学者宾丁提出规范论,将规范与法规加以区分,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是法规,而这一法规背后蕴涵的“禁止杀人”这一命题是规范。因此,犯罪不是法规之违反,而是规范之违反。宾丁认为,刑法学的出发点不应当是“刑罚法规”,而应当是作为其前提而存在的“规范”。刑法学的任务首先是应当研究存在于罚法分则各个条款之中的“规范”,明确把握其内容及意义。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的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 
(2) 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4)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1)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 关于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发展研究情况,参见李盾:《面对中国的法律社会学》,载李盾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代序,第12-14页。关于法社会学研究的前沿性成果。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行为主义法学,即行为法学,借助一般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特别是法行为,是西方最晚近的法学流派之一。参与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美国行为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布莱克,布莱克认为法律理论不谈论个人本身,也不谈及无法以事实检验的社会生活,这它解释的是法律的运作行为。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动作行为》,康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参见谢邦宇等:《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
(1)参见[德]包尔生:《伦理学体系》,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半,第18-19页。 
(2)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9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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