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哪些不可以复印资料都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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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病例资料患者不可以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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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法网什么是病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两者是有差异的,差异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其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确定可以复印的“其他病历资料”,而中国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并没有确定可以复印的“其他病历资料”,也就是说“其他病历资料”是不可以复印的。 哪些病历资料属于不可以复印的“其他病历资料”呢?这就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这些病历资料均是非常重要的,可以想象到如果没有这些病历资料患者寻求救济的困难度有多大,好在虽然不可以复印,但该条规定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这样在医疗事故鉴定或者民事诉讼中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终于可以看到这些材料,规定不可以复印并没有规定不可以看,看总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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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病历查阅、复印或复制权
时间:&&|&&作者:廖俊&&|&&浏览:40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体检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的病历查阅、复印或复制权是患者对诊疗护理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的延续和表现。《》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体检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日起实施的《》第六十一条重申了患者的病历复制权,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实践中,患者对于其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权的行使却阻碍重重。某些医院就明确在其查阅、复印须知中规定,患者须在出院后7天后方可复制病历,且每份病历患者只能复制一次。该规定明显限制了患者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权的充分有效行使。实际上,根据《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的权利,由患者依法启动,且应在诊疗护理全过程。病历产生于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而非在诊疗护理终结后,医疗机构没有理由规定患者只能在出院后7天后方能复制病历。患者在发生医疗争议时,要求复制病历,意在于及时固定相关证据;而医疗机构第一时间提供病历资料,也有利于获取患方的信任,从而易于平复双方矛盾,消除医患之间的不信任。医方的上述规定,显然徒增了患方的猜疑,客观上也给病历的后期整理或者加工提供了机会,而患者确无法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其病历复制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虚设。特别在产生争议乃至诉讼的情况下,患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再则,病历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权,因患者的提出而启动,没有次数的限制,医疗机构若规定患者只能复制一次,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同样是对患者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权的无端限制。对于患者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权的阻碍还在于,患者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的内容并不全面。实际上,患者能复印到的病历只包括客观病历而不包括主观病历。客观病历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以及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或其近亲属等进行情况告知而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等医学文书资料。而主观病历系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根据对患者的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的观察、分析及讨论并提出诊疗意见等而做出的医学记录资料,反映的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以及诊疗情况的主观认识。法律上并没有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一说。区分主、客观病历,使得患者只能行使部分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权。其实医疗机构没有理由亦没有必要保留。不全面的病历查阅、复印或复制权必然增加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猜疑,争议升级至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纠纷诉讼,医疗机构需将整套病历包括主、客观病历向医疗事故基数鉴定专家组或法院提交,患方同样可以获取所有病历,只是多绕个弯子,多经历个程序罢了。从法理上将,患者的知情权也应该是全面而完整的,不应该区分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患者有权知道医疗机构对其进行诊疗护理措施依据的资料,也有权知道医务人员对疾病情况的观察、分析及意见。医患矛盾丛生的时期,双方信任已经脆弱不堪。从医疗机构角度而言,理应做到更加的坦荡和从容,不仅是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权,都严格依法遵守,而非制定限制性规定;既违反了立法的本意,也消磨了患者的信任;不利于医患之间和谐关系的建立。
作者: [四川-成都]专长:医疗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3739积分 | 帮助1447人 | 29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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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广州中院: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患者复制病历资料,直肠癌患者病历实例篇,患者有权复印哪些病历资料,吸毒后精神病患者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与病历书写,患者可复印病历的内容是哪些
广州中院: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患者复制病历资料
时间: 12:01:05 来源:法制网
原标题:广州中院: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患者复制病历资料
  本报记者 章宁旦 本报通讯员 邓娟闰 马伟锋
  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下称指引)和部分典型案例,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规范。
  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至2014年,广州法院新收医疗纠纷一审案件1107件,受案数量没有大的增长,但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
  据广州中院民事庭庭长张坚雄介绍,医患纠纷案件专业性极强,医患矛盾尖锐,法律关系复杂,相关法规不是很完善。
  对于时下因整形、美容而引发纠纷的案件,指引明确: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患者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只能以合同或普通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患者应当如何保存好证据材料?指引载明:医患双方都有责任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自己保存的病历资料,导致不能查清有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患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复制、封存在患者接受诊疗期间形成的所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患者复制、封存已经形成的病历资料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指引明确,医生可以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而不需等到患方书面同意的具体情形。同时指明,如果发生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3种情况,可以免除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医学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4年,广州发生两起医闹案件,11名被告人已经分别被法院判处刑期不等有期徒刑。
  指引指出,发生医疗纠纷,患者一方既可以选择依据医疗服务合同起诉医疗机构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这两类责任的法律认定依据不同,选择不同的主张,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指引同时明确,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释明患者一方,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
  张坚雄说:“最应当反对的是采取各种扰乱医疗秩序、伤害医护人员等非理性手段进行所谓维权,不但可能导致在医疗赔偿案件中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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