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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认定双鸭山爆炸嫌疑人
大连晚报&& 00:49
    新华社黑龙江双鸭山1月14日电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14日晚公布通勤车爆炸事件最新调查结果称,警方查明双鸭山客车爆炸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高万峰已在爆炸中身亡。
  11日6时许,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街道办事处西侧东矿路上,中兴矿业公司一通勤大客车发生爆炸,并波及对向行驶的一辆客车,当地政府部门通报称,目前已造成11人死亡,40人受伤。
  事发后,公安部派出8名专家赶赴双鸭山开展案件侦破工作,根据现场勘查、走访及关系人辨认和DNA检验,认定这是一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高万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已被当场炸死。
  通报称,高万峰,男,1958年生,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朝阳村村民。1985年、2001年因犯有强奸罪、脱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和3年零9个月。2005年出狱后先后在岭东区中兴煤矿、丰源煤矿打工。据调查,高万峰曾三次离异,长期孤身一人,悲观厌世,去年因工伤赔偿与矿方产生纠纷。
  目前,案件侦破工作还在进一步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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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人数被疑瞒报
  据中新社1月14日电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黑龙江双鸭山通勤车爆炸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公布的死亡人数从7人变11人,发布会上解释称新增死亡的4人是在医院死亡的,但是两家医院均否认伤者有死亡,医院、政府说法相悖,引发网友质疑。
  黑龙江双鸭山市日前向媒体公布通勤车爆炸事故死亡人员名单,通报称事故造成7人当场死亡,4人在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根据通报,通勤车上共死亡7人。此外,小客车上死亡4人。
&■记者辛林霞 李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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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7号原告张××,女,身份证号码×××,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委托代理人岳彩丽,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岳彩丽、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被被告招用为合同工,日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日止,每月保底工资1700元附加效益工资,原告每月实领工资近三千元。日原告正常上班,上午工作时被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让原告回家不用来了,原告向单位讨要说法,单位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具任何手续。原告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200.00元,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发放基本保底工资每月1700.00元,直至判决生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止,并要求被告为原告续缴五险一金,直至判决生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失业人员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照片二张,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同意给付所谓的保底工资,不同意给付所谓的五险一金,同意按(号仲裁裁决书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77.3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政管字(2014)17号文件及建龙精减机构与优公岗位人员配置方案、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建龙矿业下属的职能部门的会议记录、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政管字(2014)18号文件,原告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会议记录并没有原告等职工的签字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减人员程序,以上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会议记录时间为10月5日是全厂放假停产期间,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不真实,此会议并未召开。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7月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日至日,约定计时工资为每月17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日原告被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除失业人员登记表以外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保底工资和续交五险一金,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按法定裁员程序进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会议记录中没有参会职工签字,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真实召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裁员方案未体现是否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并且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单位并未按上述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经报行政部门报告后进行裁减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198.25元,赔偿金应为2198.25元×4(4年)×2=175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8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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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2013年初级会计师_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每日一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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