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精神病人不配合鉴定接到法院传票怎么办怎么办

  在号,哥哥真实名字(蔡久纯)因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2级残疾 )特困户,病发失踪,家里还有一个70多岁老母亲,患有心脏病脑血栓等疾病近20年一直和哥哥相依为命(特困户)靠政府和邻居帮助生活,我和母亲非常着急,为了寻找哥哥母亲多次发病,医院多次要求母亲住院治疗,因母亲是特困无钱住院医疗,第2天向当地陵西派出所报案说明情况。此后,我们踏上寻找哥哥之路,通过各种方式,寻遍了沈阳大街小巷,并多次去外地寻找但一直了无音讯。   在今年号,寻找不到的哥哥突然回到家中。我在哥哥的衣服兜里翻出一张与哥哥名字 年龄 身份完全不符的监狱释放证明,我们家属在喜悦之余感到惊讶和疑惑,询问其3年多的去向,因哥哥系精神病人,说不明白,我便去释放证明上的(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查询,发现哥哥被莫名其妙的关押了3年2个月。   通过调查走访之后发现,哥哥于号被沈阳市皇姑区怒江派出所关押,并于日被皇姑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在询问笔录中我还发现公检法3家案发时都看出哥哥精神不正常,还给哥哥做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在第一次询问笔录说出了详细的家庭住址,派出所 检察院以及法院,也没告知我们家属。判决书中的赵玉峰是沈阳市皇姑区怒江派出所给伪照的名字,年龄等等,与真实的情况一点都不符合,最关键的是,判决书中已经写明沈阳是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347号。出具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诉讼能力。但是沈阳市皇姑区法院还是做出了抢劫罪的判决,(2010)皇刑初字第754号。这对一个没有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是多么的不公平。而公安部门也没有给哥哥做刑事能力鉴定的机会,在没有监护人在场又不能有意识的申辩和表述情况下,哥哥就像一个手无寸铁的婴儿和痴呆症老人老人一样,发不出一点为自己辩护的声音。如果哥哥还有一点意识,会白天进入一个空屋里进行盗窃吗?会说不出自己的姓名,会说不出自己家人的名字吗?我为了洗清哥哥的冤屈,带上大量的证据,向皇姑区法院提出再审,找到了刑事2厅曲娟厅长,阅卷后说哥哥的案子确实错了.但是我要求在给哥哥做一次精神病有无刑事能力鉴定,前提我要求用摇号方式,只要不是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就可以,因为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口碑是最不好的,在沈阳就我知道的有好多花钱在这个鉴定所办理的精神病鉴定(为了获得国家特困帮助),曲厅长说可以。在号去做鉴定,结果是必须是法院指定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曲娟厅长说没事的也不按现在的鉴定结果改判,不过是形式上的罢了,我当时就同意了,我说还有个要求是鉴定时我们家属可以在场旁听,曲厅长说可以的, 到了鉴定的时候又不叫家属旁听了,我还发现了一个问题鉴定时候看见2个法医给我哥哥鉴定,但是鉴定签名盖章的却是4个,鉴定为限定刑事能力。再审的结果是按照13年7月15日司法鉴定结果,给哥哥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皇刑初在字第2号。庭后法院领导和我说法院是错判了,都是在一个机关工作的没办法,原审判我哥哥的法官,现在是法院的领导,要是给哥哥改判无罪。那么就牵扯到责任问题,希望我们家属谅解 ,叫我上诉到中法,让中法去改判无罪。在我给法院送上诉材料时皇姑法院书记员高敏和我说别告了。皇姑区法院和中法已经沟通好了,告也没用的到此为止吧,最多是维持原判有可能在给减点刑期。我无语了。。。我只好把上诉材料交到皇姑法院了,年老多病的母亲为了哥哥的官司,已经负债累累了,到现在还是没有一点结果,也不知道母亲在有生之年还能能不能看到哥哥的案情的公平结果吗?下面我发给大家几张有关哥哥的判决以及一些材料。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点击图片查看幻灯模式  谁然我没有什么文化但是我还是相信党和政府,法律是公正的,相信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 ,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一个不幸的精神病人,跪求政府希望给我哥哥一个公平的判决。   以上发帖全部属实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法律一切后果。  本人姓名:蔡久龙 本人电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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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名控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黑法官:金军,朴银实,张蕾,等一伙对一个弱势群体精神病别人,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离奇错误的判决!http://bbs./bbs/society/.html?bsh_bid=
  在今年号,寻找不到的哥哥突然回到家中。我在哥哥的衣服兜里翻出一张与哥哥名字 年龄 身份完全不符的监狱释放证明,我们家属在喜悦之余感到惊讶和疑惑,询问其3年多的去向,因哥哥系精神病人,说不明白,我便去释放证明上的(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查询,发现哥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黑法官 金军 ,朴银实 ,张蕾,等一伙判刑。莫名其妙的关押了3年2个月。   监狱调查视频:  /v_show/id_XNjk2MzkyMzQ0.html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探究与规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朋朋 张霁
   摘要: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若适用范围过宽,可能造成“不该收治的乱收治”、“被精神病”的问题,从而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若适用范围过窄,则可能造成“该收治而不收治”的问题,从而遗漏对部分具有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的管教,进而削弱强制医疗程序防卫社会的目的。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与保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平衡点就是准确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本文通过对强制医疗的标准、鉴定人员和机构、拒不出庭作证的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强制医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鉴定意见
  对犯罪的精神病人准确地进行医学鉴定是正确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其在整个强制医疗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实践中所曝出的极个别机关为了降低上访者、轻微违法者的数量,而将此部分人员当做“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的现象, 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此种现象的发生与强制医疗的监管,尤其是对司法鉴定方面的监管有莫大的关系。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明确规定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强制医疗程序走上了“诉讼程序之路”, 由过去的行政机关垄断式审查发展到公开的司法审查,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全程监督,最终保障该程序的公正性。
  一、现行法律的解读
  1、《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日起实施的《精神卫生法》,用85个法律条文对精神障碍患者诊断、治疗、合法权益的保障等做了规定。第19条、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监管机构、诊断机构资质和鉴定人条件,进一步规范了精神病人的鉴定、治疗等工作。第30条明确了住院自愿原则和非自愿治疗的实体标准,明确了非自愿治疗不再由医学标准界定,而是要执行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具体来讲,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法律同时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第32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鉴定意见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权,“…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该条文体现了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社会正常秩序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即对于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疑似患者,应有人或机构出面负责,将其送进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此处的由谁出面并非关键问题,关键是一旦发生误诊、错诊,不该收治的被收治,当事人如何自救?此条文予以回应。《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制医疗的规范和完善、“该收治不收治、不该收治乱收治”现象的缓解,具有重大意义。
  2、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共有6个条文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审理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及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由于强制医疗涉及到对精神病人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干预,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否则,将造成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故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条件。新刑诉法第285条对强制医疗的申请、决定程序进行了规定,即公安机关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后,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第286条至第289条分别对审判组织形式、审理期限、被强制医疗人的诉讼权利和检察院的监督权做了规定。此规定贯彻了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对于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存在的问题
  1、鉴定标准不够明确
  《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标准:“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有伤害行为的危险、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的标准过于笼统,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由哪一主体来评估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及其评估和认定标准 ,这些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这个条件如果把握不好,就易造成强制医疗的滥用,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
  另外,《精神卫生法》第32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强制医疗鉴定意见不服的申请重新鉴定权,新刑诉法第287条规定了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权,这些权利行使的前提就是对是否构成司法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存在异议。鉴定标准不统一,势必造成同一案件的被反复鉴定,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会使当事人久拖于诉讼之中,难以解脱。
  2、鉴定机构不够明确
  《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规定了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第19条规定了相关监管机构。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某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有资质,就可以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而不再完全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医院来进行。
  另外,鉴定人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核心人物,其资质及选任问题在整个鉴定程序中举足轻重。然而,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司法鉴定人只需具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或具有符合一定年限的工作经验即可。至于其专业鉴定水平到底如何,能否胜任相关鉴定业务,没有客观的评定标准,不同鉴定人的水平高低无法认定,这也是我国鉴定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大量存在的一个重要症结所在。
  3、质证程序存在漏洞
  当前,我国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缺乏系统性的规定,虽然新刑诉法第48条将鉴定意见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定,第190条规定了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在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我国缺乏类似德国的“专家证言的开示程序”,容易造成质证过程的形式化、片面化。
  另外,新刑诉法没有规定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只是在第187条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是否出庭,决定权在于法官。而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时有发生,鉴定人出庭率低,使得鉴定意见在庭审中沦为“普通书证”的待遇, 这不仅使得法官希望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来审查判断书面鉴定意见的有效性和证明力的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得立法者希望增强法庭抗辩性、防范庭审流于形式的预期严重落空。
  三、相关完善措施
  1、 进一步细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标准
  虽然《精神卫生法》第30条对强制医疗的标准进行了界定,但是“有伤害行为的危险、有危害社会的可能”过于笼统,不利于实践操作。德国通说和判例认为,要构成“严重违法行为”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达到最低法定刑(最低刑为1年以上的自由刑),二是严重侵害人身法益(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人身),三是具有公众危险性。在“再犯可能性”方面,德国的通说和判例反对“推定危险性”,注重结合“人格、治疗记录、与被害人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纵观两大法系关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社会危险性”的不同表述,其都将“严重的再犯行为”和“极高的再犯可能性”作为“社会危险性”的应有之义,对我国相关标准的细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强制医疗案件事实的审查标准不应低于同类刑事犯罪的标准,必须在案件事实查证后确认达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方可决定适用强制医疗。 对于社会危险性标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第一,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向严重性发展。即前后两次犯罪行为,其危险性是否呈递增趋势。第二,精神病人是否具有攻击性人格。若精神病人有幻觉妄想、有敌意猜测、有遗传缺陷、自我价值认可度低,则一般应认定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第三,精神病人是否长时间持续缺乏对自己病情的理解和对不法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第四,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该类精神病人往往攻击与其有冲突关系之人,冲突关系结束,则 “再犯可能性”往往随之消失。
  2、明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均可以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但由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业务素质、工作态度、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鉴定结果也往往参差不齐。为规范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程序,确保强制医疗制度的公正落实,笔者建议在县、市、省三级分别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同一级别的鉴定委员会针对同一案件只能出具一份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每一案件最多进行三次鉴定。 每份鉴定意见都是独立的,不因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而不同,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采信哪份鉴定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
  根据《精神卫生法》第29条的规定,鉴定人应为精神科的执业医师。笔者认为,精神科的执业医师在成为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之前需在司法鉴定所进行一定时间的实习工作,如文字记录、实验辅助等,后履行一定的岗前培训程序,最终能否进行独立鉴定,由鉴定机构的专家、高校教授等人组成的评定小组根据其参与鉴定的案件数量、测试情况、职业道德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 待条件成熟,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鉴定人的管理模式,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制度,通过专门针对法医精神病学的考试来选拔专业人才。
  3、完善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是衡量一个国家刑诉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为理想的状态。 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庭审的抗辩性。为有效缓解此状况,新刑诉法第187条确立了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及鉴定人不出庭所带来的程序性制裁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缺乏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实体性制裁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状况难以彻底缓解,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很难保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虽然对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此规定显然过于原则、过于笼统,不利于责任的及时追究,不足以引起鉴定人的足够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法院以传票形式传唤鉴定人,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鉴定人被拘传到庭后,在法庭上仍拒绝作证或有意隐匿证言,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的,可以根据影响的严重程度予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拒不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鉴定人故意做伪证的,或在开庭前向控方提供鉴定意见,控方以此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证据,而在庭审中鉴定人又全面推翻其鉴定意见,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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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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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精神病人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及对策
作者:邓李平&&发布时间: 16:15:44
  精神病患者虽属特殊群体,却并非生活在真空中,同样可能因各种原因不可避免与他人产生纠纷。该类纠纷如诉至法院,司法程序上该如何应对呢?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在此,笔者试就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做些粗浅探讨。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程序不明确
  他人提起诉讼后,在向疑似精神病人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如发现其不正常,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对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这是对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的法律规定。但从现实情况看,原告及被告亲属主动因各自原因,走司法程序申请对被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情况并不多。原告往往因程序繁杂,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还因为害怕鉴定出被告是精神病人,离婚时需给予经济帮助等原因,不愿申请进行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被告亲属则因对被告进行鉴定非但无益处,同时还可能要承担监护责任等原因,也不愿申请。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并无统一的规范可操作。
  二、参照群众公认方式认定精神状态的条件太严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应当具有的主体资格,是一项重要权益,因此认定精神病人应予谨慎,在法律上也应当规定严格的条件。但现实情况却较为复杂,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一方当事人不申请对疑似精神病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疑似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也不配合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到医院进行诊断、鉴定,而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法院又无权强行将疑似精神病人送交医疗机构进行诊断、鉴定,为此,法院只能参照群众公认方式对疑似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认定。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按文义解释,近亲属不配合似乎并不属于“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也不需要充足理由和证据。依此规定,法院往往因需同时具备“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和“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两个条件,难以作出认定。
  三、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难确立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监护人只是承担义务、责任,没有相应权利,因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一般除父母外,很多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单位、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害怕得罪人也不愿进行指定。而“有关组织”如不予指定,法律却并未规定相应的责任及救济措施。这样,涉精神病人的案件往往会因缺少法定代理人,进入不了诉讼程序。
  对此,笔者建议:
  一、在涉精神病人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精神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当然应通过特别程序来认定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如果精神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提出申请,法官可以向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由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主张,并申请法院对被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予以确认。但经释明后,利害关系人仍不愿申请,而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确需对被告的诉讼能力进行认定时,法院则应依职权认定,无须适用特别程序。此种做法合乎法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诉讼原理,司法活动的特点是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如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能强求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主动进行审理。同时,从法律规定来看,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也应当对疑似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予以认定。另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必须适用特别程序。
  二、参照群众公认方式认定精神状态的条件不宜太严,因精神病人的亲属不配合,法院无法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认定时,应当视为“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利害关系人如对法院认定结果有异议,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但对认定的主体、标准要严格把握。认定的主体只能是法院。认定的标准应该是群众公认的事实,包括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不能只凭承办案件的法官想当然的一般观察。
  三、民政部门应经常与卫生部门做好沟通,经常、动态掌握好辖区内精神病人的情况,关注精神病人的生存生活状态,与基层组织一起为其指定监护人,并予以登记备案。对未予登记和确定监护人的疑似精神病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疑似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指定,“有关组织”不予指定的,则可请求民政部门指定。但如果“有关组织”、民政部门对是否为精神病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时,利害关系人则只能依据特别程序向法院申请对疑似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
来源:王家渡法庭
责任编辑:邓李平东莞日报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_东莞时间网
东莞日报社旗下媒体:  
疑妻“发气功”害他 夫杀妻被强制医疗
鉴定显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法院呼吁完善立法加强精神病人监管救治
来源:东莞时间网-东莞日报
&&&&本报讯&因怀疑妻子发气功令自己身体不舒服,精神病患者何某和妻子发生争吵后将其残忍杀害。日前,市第三人民法院对何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这是该院第二次对实施杀人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广西籍男子何某小学毕业后便辍学在家务农。2003年,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同乡女子阿媚(化名),一个月后两人结婚。2009年,两人来到东莞横沥镇务工。&&&&事发于日晚上10时许,何某一个人在出租屋看电视,阿媚从工厂下班回到家。何某说烧水给阿媚洗澡,阿媚说不洗。随后,何某感觉阿媚在对其“发气功”,使其肚子、喉咙不舒服,两人因此争吵。&&&&阿媚跟何某说想回工厂睡觉,还说以后不回来了,让何某一个人睡。何某遂将阿媚按倒在床上,并威胁要砍下她的头。随后,何某又暴力将阿媚拉下床,再用一只脚重重地踩住她的脖子,另一只脚踩住她的肚子,造成阿媚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确认阿媚断气之后,何某上床睡觉。第二天一早,他起床后打电话给哥哥,说“我打老婆了,我已经把她打死了”,之后一直重复地说“那个女人要害我”。&&&&案发后,民警将何某抓获。&&&&何某的哥哥确认,何某患有精神病,其经常半夜起床向着门骂人,已经有两三年时间。何某和妻子产生矛盾,何某便感觉妻子要加害于他。&&&&何某2011年接受治疗的病历显示,其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凭空闻人语,疑心加重,老认为周围人说其是非,怀疑妻子有外遇,并找寻证据,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接受精神鉴定时,何某称,平时跟妻子关系不好,两人很少说话,他经常感觉到妻子用气功来害他,直到25日晚上他忍不住了,就想用脚踩死她。&&&&鉴定结果认为,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何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何某患精神分裂症,若此时将其放入社会,仍有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何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检察机关的申请成立。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社会共治促精神病人真正回归社会&&&&据了解,自今年1月1日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至今,市第三人民法院共受理了4宗强制医疗申请,何某一案是其中一个,另外2宗正在审理中。&&&&该院通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被申请人大多有精神病史,长期服药,而惨案的发生通常都是在其停药后;二是危害程度深,造成后果严重。4宗强制医疗案件中,有3宗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他人死亡,一宗致轻伤;三是作案突然,作案动机多是源于生活琐事。其中3宗是夫妻为琐事争吵后,被申请人起杀机;四是受害者通常是被申请人的亲人。其中3宗案件受害者是被申请人的妻子,另1宗系亲戚关系。&&&&该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奇志表示,因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暴力行为时有发生,而且伤害的通常是亲人,因此许多家庭将其视为“重磅炸弹”,或无能力或不愿意履行监管责任,而寄望于公权力部门,要求实施强制医疗。但目前阶段,强制医疗程序该如何强制,法院及公安、检察院都面临着不少的难题。&&&&“在法院开庭时,大多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不愿意到庭,甚至对法院的审查置之不理。”李奇志同时透露,法院一纸决定书并不等于该项工作的终结,目前谈论最多的是强制医疗的执行问题。如何实施强制医疗?费用该由谁出?由哪个医院救治?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此也深感困惑。&&&&据记者了解,因东莞没有安康医院,精神病人一般被送往新涌医院强制医疗。因治疗时间长,用药、看护产生的费用悬而未决,私立救治医院对此也是颇有微词。部分公安干警更是先行垫付治疗费用,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李奇志认为,对暴力型精神病人进行有效控制,并保障其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是司法问题,更是社会问题。由于许多精神病人家庭贫困,无固定收入来源,长期依靠药物稳定病情使其家庭面临巨大经济压力。而目前我国对于精神病人社会支持系统相对薄弱。&&&&为此,政府、社会应加大监管和救治力度,同时建立社区矫正机制,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可加大排查力度,为精神病人建立档案,督促帮助其解决用药问题。&&&&“应从以往以病人‘不闹事’为管理目的转变为积极的救助和帮扶,对于精神病人,统一由安康医院收治,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在经费上予以充分保障,家庭、社会齐抓共管、共同防控。”&李奇志建议,除了保护社会其他人免受伤害、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强制医疗的精神还在于治疗精神病人、改善其精神状况、促其回归社会,“消除歧视、给予关爱,方能助精神病人找到归宿,真正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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