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训是谁,什么职业年金是什么意思?

学年上学期“二七高”活动简报
长乐高级中学生物科
一、活动主题:高三复习课教法研讨
&&&&&&&&&&&& &第二节:朱庆锋 高三(4)&&&& 第三节:陈秀斌 高三(2)
二、活动时间:2014年3月20日 上午&& &
三、地点:长乐高级中学
四、参加人员:本校副校长陈柏训、陈秋平,教务处主任陈振基,进修校名师工作组成员,“二七高”高三生物教师以及我校部分其他学科老师陈秀桂等。
五、活动议程:
1、听课评课:长乐高级中学生物组朱庆锋老师主讲第二轮复习―-《细胞呼吸》,陈秀斌老师主讲第二轮复习―-《》。课后,与会教师对本次公开课做了精彩点评,一致认为:
两位老师的公开课三维目标明确,知识点落实到位,教学结构清晰,注重讲练结合,以高考真题为典例入手,给学生以点拨,从而使学生达到对知识的认识和应用能力的提升。能面向全体学生,适时点拨,激发学生的深层思考,充分体出了学生的主体和教师的主导作用。重难点突出,层次感分明;教学内容的设计难度适中,容量适中。陈秀斌老师整节课的节奏把握的比较好,讲练结合,PPT制作、使用合理。会上,与会老师们还就二七高学生生源情况,如何提高课堂训练的有效性,进行深入广泛的交流。
2、复习课教法研讨:
(1)认真研究考试说明,准确定位,查缺补漏,针对问题,强化训练。多做基础题,少做难题。力求做到“基础类试题全会,中档类试题尽量全会,高难类试题部分会。在课堂教学中,以知识重点为依托,点点相连,形成知识体系。
(2)重视易错易混点,进行针对性反复练习,强化巩固。
(3)加强应试技巧的研究。
(4)加强解题规范的训练。
通过研讨,为备考指明了复习方向,明确下阶段的复习方向,极大的促进高三毕业班的教学工作有效开展。针对教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各协作校的老师还将回去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和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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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长乐高级中学学年机构设置及职能
一、&&&& 党政工领导
校长、支部书记:李勤庚
副校长、支部委员:翁祖兴(行政分管后勤&& 党务分管统战)
副校长、支部委员:陈建新(行政分管德育、安全&& 党务分管纪检)
副校长、支部委员:陈柏训(行政分管教学&& 党务分管宣传)
办公室主任:王磊昌
教务处主任:陈振基(党务分管组织)
政教处主任:张启晃(负责全面工作& 主管德育常规)
政教处副主任:钟爱瑾(分管安全、法律教育)
总务处主任:陈传大(负责全面工作& 主管财产、采购、基建、医务)
总务处副主任:陈海柱(分管财务、水电)
总务处副主任:林为灯(分管食堂、维修)
团委副书记:张望
工会主席 翁祖兴
二、校长办公室&& 主任: 王磊昌&
三、政教处& 主任:张启晃& 副主任:钟爱瑾
&四、教务处& 主& 任 陈振基
&五、教科研室& 方弛宇
1、&&& 帮助组织校级课题的申报、论证、立项、检查、成果、评审推广以及向上级教科研部门推荐立项课题。
2、&&& 帮助组织教师教育教学论文的交流与评比。
3、&&& 建立学校教师个人教科研档案并公布其成果。
4、&&帮助组织学校的教学研讨会。&
六、各功能室
&六、总务处 &主任:陈传大& 副主任:陈海柱 林为灯
七、团委 副书记:张望
&& &八、下年级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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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小玲与陈岳铨、陈柏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岑小玲。委托代理人:高苗英。被告:陈岳铨。被告:陈柏训。原告岑小玲为与被告陈岳铨、陈柏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小玲的委托代理人高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铨、陈柏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小玲起诉称:两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按2分计算。2011年11月,被告以两台注塑机抵120000元本金归还原告,尚欠本金30000元,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岳铨、陈柏训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计支付利息33000元(其中借期息26400元,逾期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3922元,逾期利息1650元。被告陈岳铨、陈柏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岳铨、陈柏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岳铨、陈柏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日,被告陈岳铨与被告陈柏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到期一并归还。2011年11月份,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柏训、陈岳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之间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23922元并未超出其实际可得的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份的逾期利息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岳铨、陈柏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岳铨和被告陈柏训共同归还原告岑小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3922元、逾期利息1650元,三项共计5557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陈岳铨、陈柏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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