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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厦门市潜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骆育新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6445576
厦门市潜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骆育新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厦门市潜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殷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师利玲,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育新。
  被告陈锦丽。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黄徐前(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潜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骆育新、陈锦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利玲,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航、黄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潜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厦门市音乐风文化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称音乐风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音乐风公司拖欠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96125元,原告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判令音乐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125元及违约金(从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音乐风公司未履行,原告于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音乐风公司于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音乐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日的清算报告写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音乐风公司的清算组从未将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且清算组成员除了骆育新外,都不具备清算组成员资格,也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文件。原告认为,音乐风公司的清算组组成不合法,在明知原告是其债权人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的规定,二被告作为音乐风公司的股东即清算义务人,应对音乐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厦门市音乐风文化休闲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96125元及违约金11535元(以96125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日)、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39439元(以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之和为基数,自日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暂计至日)。
  被告骆育新辩称,1、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音乐风公司的债务,因公司解散、清算并依法注销,股东不必再以个人资产承担清偿责任。2、音乐风公司在解散后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在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并且清算组也在厦门日报上刊登了公告,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依法进行了清算,出具了清算报告,并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经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因此二被告没有虚假清算的情形,也没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3、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公司注销后有未了的债权、债务,由清算义务人依法负责清理,但不等于确认二被告对音乐风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音乐风公司的资产在清偿债务、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等法定的优先清偿的费用后没有剩余,二被告没有分到公司的剩余财产,二被告也没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对音乐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二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音乐风公司在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于2011年7月就已知晓音乐风公司注销的事实,但直到2014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锦丽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骆育新一致。
  经审理查明,日,音乐风公司向厦门市潜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潜迪公司)购买一批音响产品。潜迪公司依约向音乐风公司交付了货物,但音乐风公司拖欠50%的货款96125元未付。2009年,潜迪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音乐风公司付款。音乐风公司有出庭应诉,并对潜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报价清单均无异议。后潜迪公司于日以双方拟自行协商为由撤诉。日,潜迪公司再次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音乐风公司支付货款96125元及违约金。音乐风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该案诉讼,请求驳回潜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音乐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潜迪公司货款96125元及违约金(从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潜迪公司于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潜迪公司得知音乐风公司已经注销,遂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骆育新、陈锦丽为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思执行字第272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潜迪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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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邮箱:苟某某与上海迪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苟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震、被上诉人上海迪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苟某某、迪牧公司于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苟某某的岗位为人力资源部主办,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0元及职务津贴包括饭贴200元、岗位津贴包括车贴200元,试用期满后职务津贴与岗位津贴分别调整为280元及120元。日苟某某因事请假未获批准即离开单位,迪牧公司于5月5日以苟某某旷工满一个月为由,通过挂号信书面解除与苟某某的劳动合同。日苟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牧公司支付日至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64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元、日至日及日至3月31日的工资6,450元,为苟某某补缴日至日的综合保险。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苟某某的仲裁请求。苟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除日至日及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变更为6,933元,其余诉请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苟某某提供的朱某某和迪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朱某某与迪牧公司于2011年4月起才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前朱某某与迪牧公司仅为合作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苟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中有朱某某的考勤记录,说明考勤表记载的并非皆为迪牧公司员工。苟某某提供的朱某某的证词也和其从2011年4月起才与迪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且朱某某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词法院不予采信。苟某某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其内容并未涉及苟某某,也无法证明苟某某、迪牧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秦某某虽然证实苟某某于2010年9月进入迪牧公司工作,但该证人证言仅为孤证,且秦某某自己也无法说明与迪牧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法院难以采信。苟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2011年4月前与迪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苟某某要求迪牧公司支付日至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日至日及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对苟某某要求迪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苟某某于日因事请假未获批准即离开单位,5月5日迪牧公司以苟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苟某某要求迪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苟某某要求上海迪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日至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640元之诉,不予支持;二、苟某某要求上海迪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0元之诉,不予支持;三、苟某某要求上海迪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日至日及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6,933元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日起至迪牧公司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苟某某每月工资为1,450元,2011年3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1,680元,但该公司除支付了2011年1月、2月工资外,其他工资一直拖欠未付。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5日其因事假履行离职手续但未获批准,即离开了该公司。综上,苟某某认为其与迪牧公司自日起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法应支付其相关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迪牧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苟某某与迪牧公司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苟某某虽主张与迪牧公司在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已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迪牧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苟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朱某某与迪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见,朱某某与迪牧公司在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仅为合作关系。苟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陈述其与苟某某的日常工作均受朱某某的管理,二审期间苟某某亦陈述日入职时是由朱某某招录的,且2011年1月、2月的工资亦是朱某某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鉴于苟某某之自述及证人的陈述与其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苟某某与迪牧公司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苟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对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苟某某主张迪牧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对此,原审法院已对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详尽阐述,并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苟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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