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验收规范试运营基本条件不需要环保验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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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铁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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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铁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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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市人大拟制定地方性法规《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苏州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为便于社会公众对《条例》(送审稿)的理解,同时公布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社会各界人士如对《条例》(送审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6 月1日前在网上直接提交,也可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电子信箱:)。
  附件:1.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2.《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大2015年立法计划安排,我们组织力量,代起草了《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起草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日起施行。《办法》自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保护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市于2014年又制定了《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车办法》),专门对有轨电车交通管理进行规范。但随着我市轨道交通线网不断加密、更多市民选择轨道交通方式出行,对轨道交通各阶段管理工作,尤其是运营服务和安全保护要求越来越高。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市轨道交通发展的新要求,将《办法》上升为《条例》势在必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轨交建设不断加快
  随着苏州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交通问题已逐渐成为苏州加强中心城区辐射功能、维持社会良好运转,以及提升城市品位、扩大国际影响力的关键因素。解决城市交通问题,形成完善的科学合理的交通体系,必须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轨道交通由于运载能力强、速度快更是成为了公共交通建设中的重中之重。苏州作为中国大陆第一个独立拥有地铁的地级市,目前1、2号线已正式运营,总里程约51.7公里,已进入网络化运营的格局。同时,4号线(含支线)及2号线延伸线正在建设中,3、5号线即将开工建设,6、7、8、9号线及S1线等正在规划中,未来2至3年内将有更多的线路投入运营。轨道交通建设的加快,对行业的整体服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办法》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轨道交通的发展,迫切需要制定《条例》,加大管理力度、创新管理手段,通过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保护、开发等,促进轨道交通管理的法治化。
  (二)轨道交通形式逐渐多样,管理体制亟待理顺
  我市轨道交通的形式不断增加,不再局限于原来的地铁和轻轨,有轨电车等其他轨道交通方式也涌现出来。目前我市已通车一条有轨电车线路,其他有轨电车线路的规划也在进行中,未来区域内的有轨电车线路将会不断增加,也可能出现跨区的有轨电车线路。在各类轨道交通形式不断出现的情况下,由统一的、纲领性的地方性法规对所有轨道交通的建设、经营进行统一调整也成为必须。管理体制上,目前《办法》采用的是市政府统一管理的模式,而《电车办法》则采用市区两级管理的模式。管理模式的不同导致了很多管理手段、管理方法也存在差别。所以有必要在二者之上制定更高层级的法规,对整个轨道交通的管理模式作出规定。
  (三)轨道交通运营责任加大,日常管理要求提高
  随着运营线路不断增加,轨道交通覆盖城市范围不断扩大。涉及轨道交通保护、规划控制的项目急剧增加,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工作更加严峻,轨道交通建设期、运营期的安全管理要求越来越高。地铁1、2号线通车后,运送旅客数量也急剧上升。2014年,全网客流最高峰出现在5月1日,达到63.88万人次,其中1号线40.73万人次,2号线23.15万人次。运送旅客人数的增加,安全管理的责任也在不断加大。近年来,各地轨交运营安全事故频发,北京等地针对运营安全出台了专门的法规,作为一个致力于发展轨道交通的城市,为防范于未然,加大我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严格轨道交通的安全管理规范势在必行。同时,我市轨道交通已经运营三年有余,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发现了众多的问题,如部分乘客不配合安全检查、逃票、携带危险品乘车等行为时有发生,而《办法》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弱,震慑力不够。有必要针对实践中发现的不适应新形势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进一步细化相关内容。
  《办法》和《电车办法》的施行为制定《条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近年来,其他各地轨道交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不断出台,也为《条例》起草工作提供了大量的借鉴。目前立法时机已经成熟,我市也需要一部完善的地方性法规对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等进行全面的规范。
  二、《条例》的立法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立法依据
  《条例》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国标管委GB/T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国标管委GB/T ),充分参考了《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部相关规章,同时参考借鉴了上海、北京、南京、无锡等地的轨道交通管理地方性法规规定。
  (二)起草过程
  2015年,《条例》列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后,我局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制定了具体的起草工作方案。为了提高立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苏良翰律师事务所)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开门立法”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在领导的支持和关心下,起草小组经过三轮内部修改,于2015年3月完成了《条例》初稿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得到了轨交公司、高新区有轨电车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和市民的积极反馈。针对反馈意见中大家有争议的部分,我局专门组织了由市人大、市法制办立法专家和高校教授组成的专家团,对集中争议的问题进行论证。最终,起草小组在充分吸收专家意见和社会各界提出的反馈意见基础上,再次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并经局领导审议后上报市政府。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七章六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轨道交通的定义、规划与建设、保护区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具体说明如下:
  (一)轨道交通定义
  随着城市的发展,除传统的地铁、轻轨外,轨道交通运输领域还出现了有轨电车等其他方式,需要加以规范。因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轨道交通的定义,规定“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同时,参考国家标准,对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的概念进行明确,对轨道交通设施所涵盖的内容进一步细化。由于涉及多个定义,按立法规范要求,定义部分全部规定在附则中。
  (二)轨道交通的管理部门
  1. 关于议事协调机构
  《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有轨电车管理主要是区级直接管理,是否要成立区级层面的议事协调机构,也是本次立法起草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专家论证中,大多数专家认为轨道交通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区级政府层面不必一定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经征求有轨电车公司意见和参考《电车办法》的规定,《条例》按照实践做法,并未设定区级层面的议事协调机构。
  2. 关于主管部门
  是否设置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这次《条例》起草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办法》中规定了市交通运输局为轨道交通的主管部门,这次立法起草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要沿用这一规定。但从《办法》实施的具体情况看,我市轨道交通并没有纳入常规的交通基础设施管理范畴,地铁、轻轨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建设和运营分别由市规划、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管理(昆山段除外)。而有轨电车主要在区内运行,由区级政府和相关的行政机关管理。主管部门是承担主要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从发展规划到场站建设再到线路设置甚至公交发展资金、企业人事管理均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所以根据这一管理现状,《条例》按照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和运营规定分别由规划、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的重大事项。这样设定既符合各部门“三定方案”所明确的职责范围,也符合目前管理的现状。专家论证中,大多专家都认为,《条例》送审稿目前的规定符合现状,南京在轨道交通条例的修改过程中也删除了主管部门的规定,所以可以不设立主管部门。
  3. 关于立法授权主体
  《条例》中涉及两个授权,一是参照目前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模式,根据交通运输管理的实际,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相关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给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这主要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授权;二是将轨道交通的部分管理和处罚权授权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主要原因有三:第一,《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是大运量的公共交通,轨交站点既是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场所也是公共场所,轨道交通秩序既是轨道交通经营秩序,也是公共秩序,对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属于公共管理;第二,轨道交通运营线路长、设施多,如果按照原执法分工,均到现场执法,很可能出现脱节和不到位的情况。第三,《铁路法》和南京、无锡等地的轨道交通管理条例都有类似的授权性规定。
  在立法调研过程中,轨交公司提出应当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对轨道交通进行日常管理和处罚,但专家指出地方立法不能对设立机构作出规定,这样会增加人员和编制,所以《条例》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了有限的授权,这样既有利于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及时处理,也限制了授权范围,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三)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
  轨道交通的规划方面,除继续要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还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共安全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考虑到这些公共设施分别建造成本较高、进度较慢,所以结合轨交公司意见,《条例》创制性地规定这些相关配套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者实施。另外,为了提高轨道交通的安全性,《条例》规定了“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及省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四)保护区范围
  在地铁沿线实施保护区管理是目前各地通行的做法,由于有轨电车具有特殊性,《条例》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并参考了《办法》、《电车办法》的规定,对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的保护区进行分别规定。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目前没有专门的国家标准进行规定,所以《条例》沿用的是原《办法》和《电车办法》的规定,这与目前南京、无锡等地的范围也基本一致。调研过程中,规划部门提出,苏州河网密布,“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等范围的规定无法实际做到。经专家论证,认为可以结合保护区调整来对其进行规范,所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持了保护区范围的弹性。
  (五)保护区管理
  鉴于目前国内工程建设行业安全事故多发,我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不断增加,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轨道交通的安全。《条例》参照其他地区的立法,增加了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等规定,加强对保护区内建设行为的规范;同时对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增加了处罚力度,规定了最高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起草过程中,也提出过规定建设单位向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交纳安全保证金的制度,但专家论证过程中,大多数专家指出交纳安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不要涉及安全保证金问题,可以通过双方民事协议自行约定。因此,《条例》未明确安全保证金制度。另外,轨交公司认为《条例》应当具体明确轨道交通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局建议由市政府进一步明确。
  (六)土地综合利用
  从实践来看,随着轨道交通建设的加快,轨道交通沿线的开发建设也越来越多,部分项目需要结合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建设,如轨道交通车辆段(停车场)上盖综合开发、车站设施的周边地块综合开发、特殊地块综合开发(如区间、联络线下穿地块)等项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广告和物业管理等资源综合利用的权利。”轨交公司提出线路穿越住宅、商业建筑后,应进一步明确轨道交通线路穿越后地权的划分,但由于不属于地方立法的权限,所以未在《条例》中进行规定。
  (七)运输服务方面
  《条例》在《办法》和《电车办法》的基础上,对各类运输服务进行细化。从轨道交通信息服务、卫生服务、车票管理、广告设置等方面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所需要提供的运输服务作出详细规定。同时为了保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输服务的质量,《条例》除了授予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要求提供运营相关的资料的权限外,还创设了通过委托第三方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的制度,以督促经营者提高运输服务水平。
  (八)安全管理方面
  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是整个轨道交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条例》用单独一章的内容来对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加以规范。总体上,作为直接责任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直接管理。当然,由于治安管理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定职能,所以又规定公安机关应在安全管理中承担相应的职能,如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经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等。专家论证时,大多专家认为《条例》规定的保护措施得当。
  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单位对人身损害、秩序管理等提出了很多具体的意见,《条例》对其中的大部分予以采纳。考虑到立法不应太过具体而导致失去弹性,且很多处理方式属于民事争议,应当由私法进行调节,所以部分过细的内容没有写入。征求意见过程中,轨交公司提出要仿照北京的做法,由专业的安保公司对轨道交通的安全进行管理,但专家认为,轨道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在轨交经营单位,安保公司可以由轨交经营单位聘请,但没有必要写入立法中。所以最终《条例》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九)法律责任
  《条例》针对未履行安全义务、违反控制保护区建设规定、逃票、违反环境秩序、危害交通设施设备等方面作出了处罚的规定。根据专家意见,处罚力度与安全生产、治安管理和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与《办法》相比,处罚力度有所加大。
  (十)《条例》和以前颁布规章的衔接
  考虑到地铁、轻轨、有轨电车同属轨道交通(参见GB/T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基本术语标准》对轨道交通的定义),《办法》和《电车办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调整方式等均有共通之处,所以《条例》对此一并进行规范。但由于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的运行有各自的特点,地铁轻轨主要在封闭空间运行,而有轨电车则要在相对开放道路环境中运行,其管理模式因此也会有所区别,《条例》具体调整措施主要按地铁、轻轨的特性进行规定,已经涵盖《办法》的全部内容,但无法完全吸收有轨电车的管理规范。专家对这一问题论证时也提出,如果《条例》草案能够完全覆盖原来《办法》和《电车办法》的内容,则可以将两个规章一并废止,但是有轨电车的有些具体内容无法纳入条例的,也可以保留《电车办法》或规定市政府可以对有轨电车、轻轨、地铁做出具体规定。结合上述意见,《条例》明确《办法》应当废止,而《电车办法》则建议予以保留。
  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2015年5月&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地区内区域性轨道交通管理,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同级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安监、市容市政、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由各市、县级市(区)承担的建设和运营经费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中长期财政规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
  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共安全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者实施。
  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中为轨道交通服务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广告和物业管理等资源综合利用的权利。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展地上、地下综合利用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在具备实施条件的车站、区间或车辆段(停车场),应当充分利用空间,进行地下物业、站点辅助设施、车辆段(停车场)上盖综合利用,一体化规划设计,纳入轨道交通项目整体管理。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利用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管线、设施的损坏。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间时,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轨道交通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及省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第二十一条 地铁、轻轨项目在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即可以设立控制保护区。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二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地铁、轻轨控制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外侧五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批准后,即设立相应的有轨电车交通控制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各三十米内;
  (二)有轨电车交通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设施外侧二十米内;
  (三)有轨电车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二十三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规划、市容市政、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绿化、钻探、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需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方案组织施工。作业结束后,对轨道交通安全造成影响并未消除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
  控制保护区内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的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护区标识,加强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施工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由此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标准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正点运送乘客。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运用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标识系统,向乘客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告等信息;
  (五)在地铁、轻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
  (六)投入运营的车辆应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时的污染。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车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行。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从事销售活动、派发印刷品;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吸烟、在列车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燃油动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畜禽和猫、狗等动物(符合规定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九)其他影响运营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规范、整洁。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运营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委托第三方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公众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承诺行为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建设、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安全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交交通运营服务的安全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查找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各自采购的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备设施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消除缺陷。
  第四十条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检验,达到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投入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消防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经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登乘列车或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法资格。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车站、安全检查点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车辆基地、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警示标志;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等非公共区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七)强行上下车;
  (八)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站乘车;
  (九)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市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举办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方应当提前通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在批准活动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预案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五十条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及疏导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上述措施应当报告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后,乘客应当服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指挥。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轨电车安全管理的特别保护措施适用《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建立运营管理、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三)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
  (四)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供运营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七)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或者未遵照执行的;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乘客持伪造证件乘坐列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和其他逃票行为的,逃票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轨道交通环境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行为人进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对违法行为涉及规划、公安、园林绿化、市容市政等部门职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主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线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
  本条例所称轻轨交通是指列车封闭或部分封闭线路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沿地面轻型轨道运行,可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苏州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中心
技术支持:苏州名城信息港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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