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起诉有没有指定发生地所处的法院起诉费用的规定?

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_百度知道
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1、对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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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有想法司法解释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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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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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法官解析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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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帖子发布于7年零102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一般认为,司法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患者方面的控告和申诉,认为某医疗部门或某医务人员因医疗方面的问题使患者发生严重不良后果时,即发生了医疗纠纷。对这种医疗纠纷在着手处理前,首先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医疗纠纷是属于医疗过失引起的还是由于患者方面的因素或是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预料,不可抗拒的医疗必然结果?2.如果是医疗过失,就要分清属哪种医疗过失,是医疗责任事故,还是医疗技术事故?尽管现在对此不做区分,但是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性。3.如果确定这种医疗过失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医疗差错,就要分清是严重医疗差错,还是一般医疗差错?4.这种医疗事故或差错对患者造成的危害程度如何?5.这种医疗过失发生在哪个医疗环节,患者方面的指控对象是否准确,与事实是否有出入?只有弄清这些问题,才能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同时,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满意,而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如何解决这起医疗纠纷呢?怎样判定医疗纠纷的性质呢?最好的办法是对医疗纠纷进行法医学的科学鉴定。对医疗纠纷进行鉴定,无论对医疗事故或非医疗事故都有重要的意义。因为通过鉴定可以明辨是非,属于患者方面的误解,还是真有医疗过失。如证明并非医疗过失,则可以保护医务人员的声誉,保护他们的信用,保护他正当的治疗活动的权利,保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也使医疗部门的日常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如果证明有医疗过失,则对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指出他们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不良的医疗作风,发现他们业务技术上的薄弱环节,同时也检查医疗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等。从而促使医疗部门从制度上、人员思想和管理水平上进行总结提高。 一、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近年来全国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发生在医院里的由各种纠纷演变为暴力的事件,仍然不断发生。来自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一项调查统计显示,目前全国县以上医院一年的医疗纠纷索赔金额高达42亿元,已经占医院医疗收入的5.9%。据北京市医师协会于2005年4月对本市71家大中型医院的统 计,近3年发生殴打医务人员的事件有502起,其中90人致伤致残,发生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 作秩序的事件1500余起,医院财产受到严重损坏,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医疗纠纷明显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既有社会因素、体制机制方面的问题,也有医疗技术、服务水平 、医德医风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体制与机制方面的问题各级医院都是在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双重控制下生存,按市场经济规律购入各类物品, 支付职工70%的工资、管理费用,按计划经济规律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下收费,技术服务 价格低廉,医院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的开支,而国家的财政补贴越来越少,给到医院的不足人员工资的30%,而医 院为了生存,必然会发生医疗行为的扭曲,出现多卖药、多检查,再加上虚高的药价与昂贵 的检查费用,使医药费成倍上涨,过去公费报销,如今报不了,病人不堪重负,引起人们强 烈不满,甚至有的病人以逃费的方式将医疗费用转嫁给医院,现在至少有15亿元的医疗欠费,这种社会性的、行业性的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医院成了发泄的场所。现在社保是什么?我认为是进一步将医生和病人推向矛盾对立的制度。上个月,我朋友所在医院有一个社保的病人抢救过来了,他说这是一个是奇迹,但医院却为这医学奇迹付出沉重的代价:病人用了20多万,社保给他们医院的定额是11000,再加上病人自付部分,医院还亏10多万。为了救他,他们科室主任经常碰头讨论方案,晚上和节假日经常回来守着他,最后却是这样的下场。医院已经说了,下次还出现这样的事情,科室要承担一部分。后来我朋友告诉我,早知道不那么积极,让他死了算了。 当然手术科更惨,一台大型手术动辄10多万。于是出现以下奇闻:各科室争相收感冒、腹泻等根本不用住院的社保病人,而病情严重的病人,却丢在急诊没科室要,反正病人一览表上都插满了“留床”。据我所知,大多数医院都不欢迎社保的病人,很多病人是被“赶”到社保医院就医的。 从经济学上说两个群体,如果利益一致,矛盾就少,也容易解决;如果利益对立,那结果必然相反。现在的医疗制度人为把医患的利益对立起来,医院水平越高,收治疑难、危重病人越多,越吃亏,只是看看小病的,就发了。?(二)患者期望值过高的问题患者认为,到了医院病就能治好,他不知道医学是一门充满未知数与变数的科学,现在上海每年去世20多万人,大部分是死在医院的,这是正常死亡。国外医学界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成功率也只有70~80%,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医生的误诊率在20~30%是允许的,而如今我们的患者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过高,如果稍有不满,就会对薄公堂,甚至动刀杀人,湖南中医院王万林教授就是被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患者彭世宽捅46刀杀死的(当然置于王万林本身的问题我们不讨论,但请注意他的身份是湖南省人民好医师)。?(三)患者的经济状况与需求矛盾的问题当前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社会进步,多数人生活水平提高了,对医疗服务的要求更高了;但也有少数人下岗了,待业了,生活水平下降了,甚至失去了医疗保障,希望少花钱治好病 ,这两类人的要求不同,但是我国卫生事业,只能做“低水平、广覆盖&,无法满足更高 的要求,群众不理解,稍有不满,就会激怒,在医院打、砸、闹。?(四)社会新闻媒体宣传的问题?当前有些新闻媒体片面报导,夸大宣传,甚至新闻炒作,激化矛盾,使医患矛盾日益加深, 将救死扶伤的崇高事业,歪曲为赤裸裸的金钱关系,商业关系,使广大医务人员 的社会形象严重扭曲,例如报导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一起医疗事故赔付290万元之后,全国各地高额赔偿诉讼的医疗纠纷明显增多,最高要价竟高达1300万元,这种炒作性的新闻报导, 严重扰乱了群众的思想,在广东那里流传着&若要富,去手术,做完手术告大夫&的顺口溜。
(五)医院自身在医疗服务方面的问题医疗机构的运行管理是多头领导,管理上的混乱,造成各类医院在医疗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上的千差万别,有的医院医疗质量低下、红包的现象,只是在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下,任何一个缺点、错误都可能成为导火线,使大量 的社会矛盾,不满情绪,集中发泄到医务人员头上,成为暴力攻击的主要对象,甚至有些医务人员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也会受到攻击。例如某医院对红包管得很严,造成什么后果呢?一个是一是积极性严重受挫,一般去拿片子,跑腿的都是病员家属,态度很差,还有现在比较突出的小病大治,医疗高消费。其次就是许多患者套用三国故事内的诈计,主动送红包,然后病好了以后,反告一把。而在日本合理的红包是允许的,当然有一定的条件的限制。而在美国医生个体独立性比较强,好的医生一小时500美元,和律师的地位差不多。在香港,甚至好的医生达到几千万。而在本院一个病人门诊5元,折算下来其中4角钱归医生。我认为不合理,关键是体制问题。当然医师也存在走穴问题,但是主要限于一些老医师,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发生问题怎么办?按照医师执业法,医师只能在注册地、注册范围内执业,出诊医师需要登记备案这个规定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认为是大势所趋。问题是出诊医师的身份怎么认定?这要通过很多方面来判断:甲科室请乙医院的丙来会诊,如果得到或者没得到丙医院的同意,然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签字不签字,指出具书面或不是书面的法律认可的医疗意见等等情况来判断。由上述5大原因,造成当前医疗纠纷日趋严重,医患关系严重对立,暴力事件时有发生的严重恶果。 二、医患之间法律关系医患关系是医患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具体讲,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合同(契约)关系。医患关系作为合同关系,具有简略性、格式性、不平等性的特点,这是由医疗服务的自身特点和专业性决定的。医疗服务合同非常简略,其形式上采用格式化。医患双方的门诊合同、手术合同、住院合同通常采用挂号费凭证、手术单、住院登记表等形式,其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很不详细。例如,门诊合同只是印有科室名称的挂号单。由于医学知识的专门性和医疗的时效性,医院通常不将明确具体的治疗措施写于合同之上,对患者及其家属大多采用口头告知或事后告知的形式。同时,由于医患双方主观愿望和医疗客观效果之间的差异,治疗效果通常也不在合同中写明。而且由于医患双方由于专业知识和技能上的不对等性,形成了经济学上的所谓信息不对称,患者对于医者具有极高的信赖度,作为代价,这种简略和信任通常带来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模糊和不确定。如果产生纠纷,法院需要依照法律及治疗某疾病的通常方法,对这种简略性的合同作扩大解释,以弥补合同空白条款之不足。这时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要依据公平、诚信及医生职业准则的要求来确定。那么,医疗契约究竟什么时候成立呢?根据合同法,我们大家知道,合同成立首先需要一方提出含成立合同主要内容的要约,另一方在不对要约主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前提下做出承诺,该合同成立。那么按照这种理论,医患契约中的邀约邀请 一般认为当患者把自己的主要症状告诉医生,即为发出邀约,医生在确定该病人属于自己的业务范围以内,以口头明确答应(明示)或实际行动(默示),例如回答病人提问,要求病人检查等等均构成了医患契约。但是我们要注意现在许多医院实行导医制,由导医告诉病人具体挂号科室,我认为此时医院接受特定挂号行为应当也认为契约关系成立。下面,我们来讨论医疗合同(契约)的主体。即何种人(包括法人)能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通常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医疗机构。一般是指医院,医院内的主治医师和医师管理工作人员属于医院的履行辅助人,这个理论可以从医师报酬请求权由医院代为行使得到应证。在日本和台湾常常把这个概念和诊疗独立性原则联系起来,主要是指对于患者实施的各个诊疗行为,由医师个人负责,医院、诊所开设者和管理者不得强加干涉。但这种独立性一般不被认为具有对外性。另外,对于现在许多医院实行的专家门诊制,如何看待专家在合同中的地位。现在法律界一般倾向于把患者特定选择的专家视为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医疗合同的一个特约条款,但本质上并未改变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其次,我们讨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患者。在法律上一般认为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即指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能力。但显示中我们知道很多情况下许多患者不具备行为能力或处于限制行为能力。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护送人属于患者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等),一般认为医院和护送人之间成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除第三人特别明示愿意成立契约,一般认为医院和患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若患者恢复行为能力承认该无因管理关系,则患者与医院回朔的成立医疗契约。新颁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条例(试行)》规定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但是在现实实施中存在很多问题。我认为各个医院可以在卫生管理机关同意下针对当地情况进行变通规定。在上海,我认为还是严格执行患者的告知义务。而在外地有些做法是告诉患者家属,并且书面建议患者家属告诉患者本人。现在的争论是医患关系之间的法律冲突(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发生冲突究竟适用谁?通常理论是同等级别的法律法规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但是理论界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属于法律,因此不属于同级法律级别,所以应当是适用级别高的,即使用民法通则。其次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要根据医院的性质具体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显而易见,该法调整的是作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者在从事营利行为时与作为民事主体的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这种关系属于商事关系,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商法范畴。而《合同法》属于民法范畴,商法是民法之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在调整商事关系时,应优先适用商法。营利性作为商事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营利性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属商事关系,应归商法调整,因此处理营利性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规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我国医药改革后的非营利性医院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故其与患者之间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界定医疗纠纷的法律定义1.主体为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病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或卫生局的处理决定不服,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与患者的纠纷,矛盾不在医患之间,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再如伤害案件的肇事者对医疗后果不满,要求医院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地讲,也不是医患纠纷,若确实存在医疗过失并应该由医院承担责任,也必须患者自己提请处理,与第三人无关。2.客体为患者的人身仅主要是生命权或健康权。3.存在于诊疗护理过程中。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注意这里并非是指发生过程,而是目的)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例如,某产妇在市人民医院生一男孩。每天婴儿室的护士都按时用小车将新生儿送到病房喂食母乳。该产妇分娩后第三天,护士象往常一样将小车停在走廊里分别送新生儿到母亲的床边,当送完两个新生儿之后再回到小车旁,发现该产妇的孩子不见了。虽经多方积极寻找,但仍无下落。产妇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医院认为孩子被盗护士无法防范,也没有失职行为,拒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产生了激烈的医患争纷。后诉至法院,才以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了结了此案。由于本案不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而产生,故不属于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分类及相关概念的辨析我们在这里明确医疗纠纷的分类主要是为了明确哪些医疗纠纷属于医疗事故,那些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患者方面常为原告,医疗方面常为被告,当然也有少数医疗方面是原告,患者方面为被告。医疗方面被具体指控的最多的是医师和护士,偶见其它医务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有时患者方面常控告医疗机构的法人,尤其是在医疗机构管理不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多名医务人员为患者治疗发生不良医疗后果时,患者方面难以准确的指控具体对象,而对法人(医疗机构)提起诉讼的较为常见。医疗纠纷的分类: 1、医疗事故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2、非医疗过失纠纷非医疗纠纷是指除医疗纠纷以外的医患纠纷。这类纠纷有些是由于医生或者医院方面侵害病人的权利引进的,有些则是因为病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在这一类内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指医生或医院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过错。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损害后果。我国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就是医疗意外。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医疗意外是意外事故的特殊表现形式。 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而引起的。医务人员只能就依常规所能发现或预料的情况承担注意义务。病情或者病员体质特殊是超出医务人员注意义务范围以外的。第二,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新的条例将难以预料和防范并列规定,是不尽合理的。有些情况下,即使医务人员实际预见到治疗活动如手术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为了保住病员生命仍不得已而损害病员的某个器官。这种情况仍属医疗意外。 五、医疗事故的法律分析1、疗事故法律构成要件分析(1)必须有人身损害结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必须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因此医疗事故的标准是客观的,没有造成医疗事故具备的人身损害结果,就不能认为是医疗事故。现在有一个新问题,假如我作为一个医生给一个病人造成误诊但发现及时未发现造成人身损害,重新进行新的治疗方案,这样来看肯定给患者造成财产损害,这算不算医疗事故呢?从法律上来看不属于医疗事故,应该属于医疗差错或者合理的误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方式来解决。当然这只是我个人从理论上的考虑,但现实中如果医生不明确告诉患者时间的发生,患者是很难发现这种造成财产损害情况的。因为是医疗事故必须符合分级标准,那在实践中就会在成这样一种现象,有些事故的后果要经过很长时间才显现出来,条例中规定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是不是就不适用于此种情况?我认为这里的明显是指后果上的明显而非时间上的明显,因此发生此种情况患者必须初步证明它的人身损害结果和几年前的医疗救治有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2)必须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3)必须有因果关系发生了病员死亡或残废等严重损害结果,首先应查明是否同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某外科医生在手术中因操作过失,割断大动脉血管,造成病人大出血死亡,这种因果关系是明显的。但在某些场合,由于情况复杂或存在假象,要确定因果关系是困难的,必须凭借技术鉴定或尸体解剖才能判断。(4)必须在主观上有诊疗护理过失判定医疗事故应坚持过失责任原则,这里有层涵义:一是主体行为人有故意,就是属医疗事故,而构成故意杀人或伤害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有过失,才负事故责任,否则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疗事故中,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疏忽),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懈怠),或因玩忽职守、渎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同时还必须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行为是以被医病侵袭的人为对象而进行的临床活动。由于就医的心理、生理、病理、病理状态的复杂性,医务人员有时不得不冒一定的风险去争取较好的疗效,有时不得不采取损害病员的某些局部机体而保全和换取整体的利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一些无法预见和防范的医疗意外也是难以避免的。另外,临床医疗措施本身有可能造成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如大量的合成药物和新的现代医疗器械应用于临床,都可能发生相应的或暂时尚弄不清楚的医源性疾病。药械作用也有两重性,它既能治病,也能损害机体。这也就决定了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多源性的特点。医疗行为的根本目的是治疗救人,无论从法律还是医德的角度来看,只要诊疗、抢救措施是积极的、有益的、必需的,而对机体未形成不必要严重损害,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肯定。2、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绝大多数案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经济赔偿为主。我国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医疗事故法正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医疗单位)或者公民(病员及家属),在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医疗单位给病人看病要求收费,这是医疗单位的权利;病人应付款看病,这是病人应尽的义务。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疗中因医疗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和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即应体现民法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执行《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实践中普遍掌握的民事赔偿标准,值得研究,从理论上来说由于民法通则法律地位效力高于医疗事故条例,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但是真正法院裁断中确实毫无例外适用医疗事故条例,其实我认为这是有利于医疗机构,在立法上对激增的赔偿进行缓冲。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 无论是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经济赔偿是必然的,而且必须由医疗单位承担。但是,我国医院大部分属于事业单位,基本上靠国家财政拨款,收费低廉,基本无营利,根本没有专门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款项。如果再拿出款项支付经济赔偿费,势必影响医院的设备更新、智力投资以及正常工作的开展(我国医院的人力成本只占5%,而在发达国家70%)。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人建议采取建立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解决赔偿费用的的来源问题。具体办法是,由国家卫生部门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事故保险合同,或专门设立一个医疗事故赔偿委员会,其赔偿经费有三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各企业单位按其资产总额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二是卫生部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交纳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宜过大);三是从国家税收中给予一定的补贴。3、医疗事故等级及处理程序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1) 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现实中许多医疗单位为了迎接检查,这样的情况时有发生)。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2) 封存保留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以备检验。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为示公正起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封条上予以签字);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3)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部门。病员及其家属可提出查处要求。(4) 患者死亡,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原来办法的规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尸检,现在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必须双方签字同意。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实践中,广东广州一家医院因为发生医疗纠纷后没有进行尸检,尽管当事人也未提出尸检要求,最后死因不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患者律师巧妙的运用了举证倒置责任,致使院方举证不能,从而败诉。这件案子在理论界造成一定的议论,那就是:我们说医疗纠纷 说到底是一个侵权行为,按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就是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发生了侵权事实。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显然院方未进行尸检并不是构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但却要承担在实施侵权行为下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结果公证。然而,我们认为程序公证是保证结果公证的前提,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屡有发生,例如非法取证,而且在美国这样的原则已经深入审判理念。此外现实中有很多患者亲属无理取闹,将尸体停留在医院,对此医院该怎么办?有关法律是这样规定的: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An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对尸体进行处理不需要得到死者亲属的许可。(6)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提请当地医学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专家组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在15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实情况中,经常会发现患者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不可以进行调解)又向法院起诉,对此应该由法院独家处理。理由是司法权大于行政权。从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角度来说,如何加强医疗缺陷的控制,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是医院管理者面临的难题。据统计,医疗差错是造成医院纠纷的主要原因,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理时间日趋延长。当前,从医疗纠纷由司法部门处理的现状,我们认为建立医学与法学相互理解、渗透的卫生医疗迫在眉睫。根据近年医疗纠纷发生率有所上升趋势,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各种因素。在防范医疗纠纷上:①领导要高度重视;②加强技术训练;③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④结合形势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正确处理医疗纠纷的态度:一是高度重视医疗工作方面的起诉和做好纠纷的接待处理工作;二是学习有关法律,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三是聘请监督员,发挥社会对医院工作的监督和促进作用。 六、医疗纠纷中的其他重要法律热点问题1、缺陷药品、器材等致人损害问题 医疗单位病员提供诊疗护理,需要使用药品、各种器材、辅助材料等。这些大部分不是由医疗单位生产的,而是由其他厂家生产的。由于有缺陷的药品、器材的使用给病员造成损害,如何处理这种损害后果呢?包括我们注意条例的第三十三条医疗事故免责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有人提出,医疗机构在用缺陷血制品时,应当不负责任。中国高法副院长提出把握医疗事故三大要点,其中一点就是正确区分医疗事故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这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是否承担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严格审查有无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那么医院在输血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没有过错,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就可以将自己处于一个相对有利的地位,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输血致使第三人感染的问题)但是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方面,要注意条例的规定把这些产品提供与血制品提供区分开来。在我国的医疗实践中,医疗单位既是诊疗护理服务的提供者,同时也是药品的最大零售商。而且由于没有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之严格划分,医疗单位似乎什么药品都销售。一个很值得重视的情况是,在绝大多数医疗单位,销售药的收入远远高于提供诊疗护理服务的收入(在武汉人民医院,当地医院药品处方采用内部代号,以防止患者到医药商店购买,我认为这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法律界认为缺陷、器材等致人损害的赔偿应当按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办理,不牵涉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医疗活动中的医疗事故仅仅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其他医疗纠纷是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 其次,如果医疗单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的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不是缺陷药品、器材等生产者,医疗单位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负过错的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如未按规定严把进货关,在保存药品过程中有过错等)的情况下才负有过错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很难指明缺陷药品、器材的生产者,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医疗单位主张产品责任,医疗单位不得推诿,但可于无过错之情形向生产者追偿。
2、误诊的法律问题
在医疗纠纷中,经尸体解剖证实临床误诊者颇多。但误诊不能一律定为医疗事故。由于医疗条件限制,有的病例即使直至病人死亡也难以确切论断。但有些医生由于工作马虎,粗枝大叶,本应正确诊断的却诊断错误,或自己经验不足又不请示上级医师,即不会诊,又不及时转院以致贻误诊断治疗,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对此,我们应当区分来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取决于以下几点(采自一本医学法教科书,我认为太抽象,不具备实际操作性):
(1)根据家属指控中所提的问题,按照司法机关鉴定的要求,对病史记录、诊疗情况逐一进行审核。在医疗诉讼案件中,家属常会反映医生对病人不关心、不负责等种种情节。鉴定人可首先从病史资料中考核、衡量医生的工作责任心,同时亦可找出其技术水平及服务质量之凭证。要仔细查阅主诉、症状、体征、求诊时间等记录,注意医生作了哪些项目的检查、何时诊断(最初诊断、纠正诊断、最后临床诊断的时间以及病理诊断等)、治疗方案、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从住院到死亡的诊疗全过程)。要重视检查项目、核实护理记录、交接班记录,以及从门、争论转到病房的护送过程中有无失误等,一切记录中的时间,对认定是误诊均至关重要。
(2)查考在诊断的当时是否已具备了诊断条件。若确系误诊,必须分析其具体原因,是因无仪器检查而无从证实;还是因疾病本身表现不典型或属罕见疾病;还是因病情发展特别快,诊断时间来不及;是医院设备条件差还是医生责任心差或技术不高明所致?如此便可查明真相。只有主观原因例如工作马虎、不负责任所致的失误才属于误诊。限于医院设备条件差、医生技术水平低等所致的失误在目前尚在所难免。
3、因病历记录引起的医疗纠纷
病历不但是疾病诊治过程的全面记录,而且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是司法机关判断医院与患者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目前在临床工作中,有些医师往往对前者的作用较为重视,而对后者则易忽略,使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发生了。
病历是病人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院对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载体,一份好的住院病历,能够充分反映病人的疾病情况和医院在病人身上所作的工作,也能够反映医院及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更能够为医院开展科学研究、病历总结提供原始材料,同时,对于日后发生医疗纠纷,也能够成为医院证明无过错的有力证据。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说,病历在一个医疗机构中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医务人员对于病历的书写和医疗材料的完整保留,必须有高度的重视。
然而,在我收集材料的过程中接触一些医疗纠纷的案例,这些案例是上海市法院系统受理的涉及医疗纠纷患方要求医院给予损害赔偿案件,审判人员依法向鉴定部门委托,要求对案件中有关医疗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和鉴定。我们发现这些案例中有的医院的病历记载和有关医疗文件的书写(包括表格填写)上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有的甚至是十分严重的缺陷。这些缺陷常常导致医院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在阐述大夫合理开展诊疗行为方面,常常不能自圆其说。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主张,就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者,在没有其他旁证材料可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常不被法院采信,因此,就有面临败诉的可能。病历引发的问题主要有:
(一)、病历等文件记载缺陷的表现
1. 病历中的关键地方记载不清或者记载不全或者没有记载
2.医疗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程序和手续不全
3.有关的文件缺乏
4.有关的病历丢失
例如:张大妈与医院的纠纷是这样的:老人住院后不知什么时候尾骨骨折,老人家属说是医院护理不周,护士说每天都护理得很好。查来查去,发现在老人6年前曾遇车祸;再查伤势,证明是陈旧性骨折。使医院摆脱干系的是入院时医生在“既往史”上的客观记载。但目前许多医生对这一记录并不重视,使医院举证困难。从实践中来看诊疗记录书写不全是造成医院举证困难的突出问题。不少案例中的诊疗记录缺乏客观记录,比如“既往史”,常常是简单的一个“无”字。 此外,一些医生不会将客观的指标写进病历,使病历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一位患者状告医院在为他手术时损伤了他的肾,而不是 医院所说的肾萎缩。在法庭上,主刀医生描述说,当手术完成后,病人的肾脏血管是通的,血流颜色是红的等等。但在病历里,这些话一个字也没有。 有位病人做完骨科大手术后出院,医生只写患者状况良好,客观指标一个没有;出院后病人来复查,又没有记录病人的主诉。结果, 病人告医院手术没做好。医院说,我们有病历,手术做得很好。法官说,你们这个病历根本不能看,没有具体指标证明,只有主观描述,这个证据没有法律意义。 还有,会诊当时不记录,事后各科补记上,表示会诊我们都去了;医嘱的处理不及时,造成记录上有时间“空白”;病人病情变化不记录;病人离院回家时的血压、体温不记录等等,都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 知情同意理解仍然不够: 一些医院对病人的知情同意权理论上是知道了,但实践中仍然不甚明了。有病人说,医生在给我开药时对我“指导”:这个告诉你也不懂,要懂先去医学院学5年。结果,这个病人出了门就要告医生。 郑律师分析,医生要告诉病人的是病情的现状、要做什么检查、会有什么后果,不是告诉病人服药后会有什么化学反应,不需要学理分析。 在一桩医疗官司中,医院很有把握地拿出患者家属签字的“证据”一份“生死状”。医院写的是:病人家属坚决要求转院,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律由患方自负。医院和病人家属都签了字,结果病人死了,病人家属告到了法院。医生说,我们把后果都告诉患者了,也签了协议了。法官说,我根本没看见医院“告诉”了什么,不认为医院和医生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实,这里医生要“告诉”的是病人现在的状况和相关医学指标,转院途中病情可能产生的病情变化和危险,比如大出血、心脏停跳等等,而不是双方立什么生死合同。 急诊急救更要注重规范: 广东、北京等地出现的一些案例说明,急诊急救正在成为医疗纠纷的新热点,也是医疗机构特别要注意的“盲点”。比如救护车没有按规定配备好急救设备就出车、急救人员抢救后不做必要的记录等。一位病人在急救过程中死亡。急救人员说,他们赶到现场时病人已经死亡了。病人家属说不是,是急救人员抢救不力,谁证明病人当场死亡了?医生说,我们量了血压是“零”,病人心律也没有了。但取证时,却发现医方抢救当时没有做记录,此后6个小时内也没有按有关规定补记。 一家专科医院接到急诊病人,一看病人不属于自己这一专科,便要求病人转院,但没有为病人做基本的检查,也没有做基本的记录,结果,病人在一小时内转了3家医院,成了植物人,几家医院都说自己没有什么责任,可如何来证明呢? 按规定,紧急抢救6小时内应补记病历。有的医生在病人来医院不到24小时,不记病历;有的医生顺便拿张纸记几个字。我觉得这样的医院师迟早要出事的。 医院难以应对“艺术取证” :我认识一位行医40多年的老专家说,有的病人用假名欺骗他,让他开出一些证明,结果又拿着这些证明告医院。病人在法庭上说,这不是欺骗, 这是取证的艺术。老医生说,现在自己已经没什么心思看病,天天在学法律。 还有的医院反映,病人扛着摄像机来医院,要求录制手术过程,也让医院很头疼。( 其实这也提醒我们,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在某些治疗措施拒绝签字或者无法签字,医院也可以采取录象取证,当然这里面还牵涉到民事诉讼法证据获取的相关规定,这些需要相关律师进行指导和咨询)法律界人士指出,“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免除病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患者取证也是理所应当的,但取证必须要合法。比如,患者要与医院建立医患合同关系,用假名显然不符合这一条。其次是要有直接损害结果。病人不能说,我感冒住过你们医院,现在要告你们把钳子留在我肚子里了。这之间是明显没有因果关系的。此外,医院举证困难还有一些医院不能克服的问题,如特殊病人因为疾病的隐匿性使医生不能了解情况,病人拒绝治疗产生的后果,病人出院后的情况不掌握,医学条件所限不能解决的问题等等。 目前医院举证不利问题很多,我认为医院所要做到的就是四个字:规范、学法。七、反商业贿赂:中央决定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后,各地各部门迅速行动起来,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办案重点开始指向商业贿赂,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等商业贿赂多发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始组织专项治理的动员部署和自查自纠工作。可以说,一场反商业贿赂风暴正在全国掀起。但一些人对此持一种观望甚至怀疑的态度:专项治理工作真能达到预期的目标?真能彻底刹住让人深恶痛绝的送回扣、吃回扣歪风?且不说这种怀疑有没有道理,仅就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刚刚开始而言,谈取得了多大的成效,的确还为时尚早。但这不等于说反商业贿赂就没有成效。我们从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俗称开江县医院)的变化就可窥一斑。开江县人民医院两任院长刘登友、罗俊生因收受药商回扣去年被检察机关查处;该医院原外科医生肖启伟,举报当地医疗**现象后的遭遇,前不久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卫生部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强烈反响;4月20日,据新华社的报道《一份令人震惊的药品回扣清单》,披露了该医院医生吃回扣,开高价药的内幕,更是令人震惊。如此一个处于风口浪尖上的县医院,经过反商业贿赂风暴洗礼,现在怎么样了呢?据新华社5月12日的报道《舆论高压下的开江县医院》告诉了我们这样两个事实:一是药品大降价。以前报道过的8种回扣药品,有5种药品已经停止使用,目前仍继续销售的3种药品价格降幅分别为19.9%、20%、32.3%。二是医风大变化。多次参加山村巡回义诊活动的陈远珍医生说:“坐在诊室里,很难体会到老乡们缺医少药的痛苦,到了山里看到很多村民人均年收入还不到600元,连买几角钱的止痛片都是奢侈的消费。现在我脑海里常常浮现出他们的眼睛,不忍心再开贵药。”开江县医院这两大变化说明了什么?说明反商业贿赂是能够取得人民群众期望的成效的。对普通人来说,反商业贿赂的期望无非是,通过打破商业活动中的“潜规则”,消除**现象,使他们看病不再难、用药不再贵,上学不再难、读书不再贵,出行不再难、买房不再贵,等等。众所周知,正是送收回扣、提成等行贿、受贿的“潜规则”,增加了商业机构的经营成本,商业机构又把这多出来的成本强加到人民群众身上,从而加重了他们看病、上学、购房等负担。如果“潜规则”不再好使,**行为不再滋生,人民群众那些额外的负担也将不复存在,关系他们切身利益的一些困难也就好解决得多。总之一句话,反商业贿赂要让老百姓得到真正的实惠。开江县医院的变化还说明,一些人对开展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持观望、怀疑态度,是不必要的。因为按照目前的趋势发展下去,反商业贿赂还能取得更多更大的成果。不过,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职能部门来说,必须把工作做得更扎实、更细致一些,通过查办一大批群众看得见的商业贿赂案件,对想吃回扣、拿提成、收贿赂的人起到震慑作用;通过生动有效的教育和预防,使更多的人在非法利益面前望而却步,保持应有的职业操守。而对商业贿赂多发领域,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也不能只读文件、只喊口号,而必须下狠心动真格,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和惩戒措施,形成反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让“潜规则”彻底失去市场,让遵守法治和道义成为一种自觉的职业行为。只要把反商业贿赂的工作做实了,开江县医院的今天,就是更多单位和行业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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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是法官,这个文章**了。不知道我能不能复制到我的网站去留个纪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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