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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ment on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IPs,简称《产权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产权协议有7部分,共73条。第一部分为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为产权适用范围和标准;第三部分为产权的实施;第四部分为获取和维持产权及其有关程序;第五部分为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第六部分为过渡性安排;第七部分为机构设置和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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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il: Copyright by ;All rights reserved.TRIPS协议及相关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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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TRIPS协议及相关国际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英文标题】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TRIPS Agreement and Relate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in China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55
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适用上,我国法院在遵循“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当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且我国未声明保留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等国际公约的适用主要在于确定外国权利人是否有权在中国主张权利以及能主张何种类型的知识产权,至于侵权是否成立及侵权成立后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只能适用国内法的规定。在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上,TRIPs协议不同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原则上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全文】【】 &&&&
  我国在制订、完善知识产权法律的过程中,加入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及《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罗马公约)等。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揽子承诺之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必须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日益为WTO成员所关注。
  TRIPS协议及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适用研究,在理论及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第一部分通过数个知识产权司法判例的分析,探究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现状,明确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应该适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具体情形及适用的目的及范围。第二部分将结合我国法上的相关规定,探讨、总结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法院适用的一般规则。
  一、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现状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际公约的作用是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国内法,促使各缔约方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依照本国法律承认和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只是承诺对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保护的具体依据不是国际条约,而是本国法。这是由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所决定的。只有在本国法的保护水平低于国际公约的要求时,才应依据国际条约予以保护。因此,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于外国人要求我国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首先要考虑的是主张权利的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我国是否承诺给该国国民以知识产权保护;其次,在适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给该外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时,要考虑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是否达到了国际条约的要求。以下结合几个判例具体研究TRIPs协议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我国法院的适用现状。
  (一)在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
  在著作权案件中适用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是《》及《》,此两个公约在我国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著作权的确认
  2001年修改后的《》第条确定了作品国籍及作者国籍的双国籍原则,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作品提供了充分的著作权保护。但修改前的1991年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由此可知,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是否给予保护,取决于其所属国与我国是否签订了的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著作权国际条约。当时我国加入的著作权公约分别为日加入的《》及日加入的《》。在权属的确认及权利的保护上,《》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该公约第5条规定,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与《》相同,《》亦确认了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鉴于此,在2001年以前的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会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及上述两公约对外国人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保护。
  如在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韩国于1987年加入了《》,故根据该公约,上诉人对OLYMPIA艺术字体所享有的著作权在中国受到保护。
  在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1]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备忘录》及中美均已加入的《》的规定,对原告对MS―DOS5.0版、6.O版、6.2版及Windows2.5版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确认。
  2.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修改前后的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均未涉及,但《》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我国作为成员国,对于该条规定负有履行的义务。为实施包括《》在内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我国政府于1992年颁布了《》,其中第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和本规定;第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由此可知,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在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2]法院即对原告的部分玩具积木块属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了确认。法院认为,因瑞士及我国均为《》的成员国,而该公约第2条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故我国对瑞士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负有保护义务。同时,鉴于《》第条及第条的规定,故我国法院应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因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无明确的定义,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经审理,法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的独创性及艺术性予以确认,属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在商标权案件中的适用
  在商标案件中主要涉及《巴黎公约》的适用问题。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进行第二次修正前,缺乏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然而,《巴黎公约》中第6条之二建立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要求成员国承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我国法院适用该公约之规定,在涉外商标案件中对外方当事人的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如在(2000)一中知初字第11号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3]法院即依据《巴黎公约》对原告的驰名商标进行了认定。在该案中,原告杜邦公司主张其注册使用的椭圆形“DU PONT”商标,实际上已成为驰名商标,应获得全方位跨类别的保护,其中包括对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对此,法院认为因中美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故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国的相关法律及《巴黎公约》的规定。原告的椭圆形“DU PONT”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声誉,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该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其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比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故对其保护应被理解为可以扩大对与其实际注册所指定或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据此,在互联网上应给予驰名商标高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基于此,法院认为,在被告无合理依据的前提下,其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三)在厂商名称权案件中的适用
  《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虽我国《》中并无相关的规定,但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对成员国法人的厂商名称给予保护。
  如在伟历信建筑工料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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