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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卸属于临沭县白毛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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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卸在北京,你白忽悠
我是王卸的,别听他们忽悠你,汪卸属于沂南得
王卸是我们沂水的,怎跑沂南去了,还跑郯吧问
我是王卸的,别听他们忽悠你,汪卸属于临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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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王卸的,别听他们忽悠你,汪卸属于苏州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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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身份证在哪里拿的,就属于哪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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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民委员会
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民委员会办公地址设在郯城镇汪卸,联系人陈新浩,主要经营小麦,玉米,水稻,注册资本未知
公司联系方式公司名称: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民委员会地址: -
& 郯一代大(.cn)城镇汪卸邮编:276100所在行业:联系人:陈新浩电话:手机:传真:公司网址:友情提示该页面是“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民委员会”在阿土伯网的企业名片页面,如果您是该公司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公司(修改简介、修改联系方式、发布产品和供应信息),请点击【】,阿土伯将第一时间把用户名和密码发送到您填写的手机上!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民委员会行车路线红色标注点是“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民委员会”在地图上位于临沂的位置,您可以使用鼠标放在地图上放大、缩小和拖动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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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示:交易有风险,行事需谨慎。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很多、要求先付款再交易的需要特别注意。对一起量刑过重案的成功辩护
只要仔细办案,认真研究,有些案件,有些法官,对案件还是能做到客观公正合法的!这是多年前办的一起案件,今天偶然在网上看到,就转了过来,留作参考!
--李法志律师&
& 对一起量刑过重案的成功辩护&
被告人丁冬、陈明康等四人因多次抢劫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丁冬为第三被告人、陈明康为第四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第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丁冬及陈明康均被判处12年。该四被告人中,只有丁冬不服原判,委托李法志律师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支持了李法志律师的辩护观点,遂依法改判丁冬为10年,陈明康为9年。
附注1:该案上诉状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丁东,男,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现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6)郯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处罚。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第十—十二行认定上诉人与同案犯持砍刀等抢劫钱财,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参与致受害人轻伤和轻微伤的抢劫犯罪行为,这些都是其他同案犯所进行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所参与的抢劫行为中,均没有致受害人伤害后果。上诉人所参与的抢劫犯罪行为相对来讲情节一般。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第一,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就法定减轻情节来讲,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诉人不仅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时还具有立功情节,再加上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认为是可以获得法院的减轻处罚的。
第三,与其他同案犯特别是与刘军、杨再雨相比,他们都是成人犯罪,特别是对于同案犯刘军相比,他参与了抢劫作案8起,并且有致受害人伤害后果的情节,同时还没有立功情节。
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12年,量刑过重,不仅难显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难显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和立功情节特殊规定的贯彻和执行。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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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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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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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附注2:该案二审辩护词为抢劫案(二审)上诉人丁东的辩护词
&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李法志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上诉人丁东的辩护人参与抢劫案的二审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仔细阅读了本案的一审卷宗情况,会见了上诉人,认真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为维护上诉人丁东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贵院对本案不再公开开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向贵院提交以下书面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审查本案事实作出二审裁判时能够给以充分的重视,对上诉人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
一、本案中,原审法院的判理表述明显与其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矛盾,违反了刑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六十一条所规定的量刑原则。
众所周知,抢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权,也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权。抢劫案件中,单纯从致使受害人受到伤害和没有致使受害人受到伤害这两个结果来看,必然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同。导致没导致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后果,不仅能够体现出加害行为情节的轻重,而且直接就是量刑的一个较为重要的犯罪情节。如果判决结果不能体现出这类情节的话,无疑不仅对于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而且也是与法律相悖的。&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其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没有参加致受害人轻伤和轻微伤的抢劫犯罪行为,而在判理论述中却论证说上诉人与同案犯持砍刀等抢劫钱财,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原审判决结果是在假定上诉人也参与了上述两起抢劫案件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结果的,没有依据查明的法律事实,疏忽了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在此错误前提之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必然体现不出上诉人没有参与致人身体伤害的抢劫、没有致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等重要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法罪分子决定刑罚是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原审法院虽然查明了“上诉人没有参加致受害人轻伤和轻微伤的抢劫犯罪行为”的本案事实,但是在作出判决时却疏忽了这一事实,而是做出了“被告人丁东、陈明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判断,从而作出判决结果的。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没有体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过重。
第一、从事实上来看,上诉人所参与的抢劫犯罪没有致受害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与其他同案犯进行的抢劫犯罪相比,危害后果较轻。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原审法院没有全面体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殊规定。
1、原审判决只体现了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至少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后果以及其只参与了五起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相对于同案犯刘军参与了八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刘军系成年人犯罪的事实,刘军等进行了另外两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抢劫案的事实,仅根据上诉人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判处上诉人十二年有期徒刑是公平、公正的。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只是体现了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的事实和上诉人所参与的犯罪的事实。
2、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体现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这一事实。
如上所述,上诉人不仅是未成年人犯罪,上诉人同时还有立功表现,本案不仅存在上诉人是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同时还存在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这一事实。辩护人认为,判决结果还应该体现上诉人有立功行为这一事实。还应当在“至少对其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如何体现上诉人有立功情节这一事实。
在体现上诉人有立功情节这一事实上,人民法院应当至少考虑以下两个事实。
首先:上诉人协助抓捕的同案犯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如果协助抓捕的同案犯是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则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在这里,相关的司法解释表述只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而不是说一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案犯。而上诉人协助抓捕的同案犯是参与了多次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在未被判决之前,依照刑法的规定是完全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可能性的,虽然这一可能性不大。由此显而易见,上诉人的立功表现很大,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退一步说,即使不是重大立功表现,也极接近重大立功。
其次: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这一点,即使原审法院,也是作了认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二目第三段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参考上述规定,再退一步说,即使只认定上诉人是一般立功而不认定为是重大立功,那么结合上诉人极接近重大立功以及认罪态度较好这一事实,也应该考虑在对上诉人因是未成年人而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两年零六个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犯罪、有重大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犯罪事实情节,判决结果没有充分贯彻和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和原则规定,量刑的确过重。上述辩护意见,请二审合议庭给以认真考虑,予以采纳、参考。
附注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07)临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东,。。。。。。辩护人李法志,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军,。。。。。。
原审被告人杨再雨,。。。。。。
原审被告人陈明康,。。。。。。
法定代理人陈华新,。。。。。。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杨再雨、丁东、陈明康抢劫一案,于日作出(2006)郯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丁东、刘军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至日夜间,被告人刘军、丁东、杨再雨、陈明康与汪增龙(又名汪龙,在逃)、周强(在逃)、杨再尚(在逃)、杨刚(又名杨涛,在逃)等人交叉结伙,持木棍、匕首、砍刀、斧头、铁棍等凶器,在郯城县南外环、马陵山庄附近,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作案13起,劫得蔡世玉、程正军、肖杰、张之洪、龙宗礼、赵传信、孔祥党、李锋、刘传栋、黄存章、刘剑、王成凯、周淑杭、赵映春、陈久德、陈敬峰、王先庆、郭文彬、朱梦有、侍启军、朱兴周等人的大显、摩托罗拉、诺基亚、波导、熊猫、中兴等品牌手机18部、现金13420元,其中二起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军参与抢劫8起,劫得现金11205元,手机12部;被告人杨再雨参与抢劫5起,劫得现金2015元,手机7部;被告人丁东参与抢劫5起,劫得现金8130元,手机8部;被告人陈明康参与抢劫4起,劫得现金2265元,手机9部,并将受害人黄存章砍至轻伤,将受害人侍启军砍至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丁东、陈明康与汪增龙、周强等人趁郯城县南外环堵车之机,经预谋后,乘出租车至南外环铁路桥下持匕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安徽一辆解放货车上的蔡世玉、程正军、肖杰三人中兴、大显、波导牌手机三部。
(二)、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丁东、陈明康与杨刚、杨再尚五人乘出租车至郯城县马陵山庄上坡处持木棍、匕首等凶器抢劫驾驶手扶拖拉机路过此处的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村村民张之洪,劫得现金1550元及手机一部。
&(三)、日23时许,被告人刘军、丁东、杨再雨与汪增龙、杨刚五人乘出租车至郯城县马陵山庄东上坡处持木棍、砍刀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山东省枣庄市税国镇司机龙宗礼夫妇现金约1300元及红色大显手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一部。
&(四)、日22时许,被告人丁东、刘军与杨刚驾驶杨刚的踏板摩托车至郯城镇汪卸村路口处持砍刀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东海县司机赵传信、孔祥党二人现金378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五)、日23时许,被告人杨再雨、陈明康与杨刚驾驶杨刚的踏板摩托车窜至郯城县马陵山庄上坡处持刀抢劫驾驶农用三轮车路过此处的山东省滕州市人李峰、刘传栋、黄存章,劫得现金300元及摩托罗拉、CECT等品牌手机三部,被告人陈明康持刀将黄存章砍至轻伤。
(六)、日0时许,被告人丁东与汪增龙、杨刚驾驶汪增龙的踏板摩托车手持斧头、砍刀、铁棍至郯城镇归义铁路桥东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临沭县大兴镇小官庄村司机刘剑夫妇现金1582元及美晨牌手机一部。
(七)、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军与汪增龙、杨刚三人驾驶杨刚的踏板摩托车,持铁棍、斧头、匕首至郯城县沭河桥东上坡路段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居民王成凯夫妇、周淑杭夫妇现金20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八)、(接上起),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军与汪增龙、杨刚驾驶杨刚的踏板摩托车,持斧头、砍刀、铁棍至郯城县归义铁路桥处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黄庄村村民赵映春夫妇现金14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九)、(接上起),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军与汪增龙、杨刚驾驶杨刚的踏板摩托车,持斧头、匕首、铁棍至郯城县归义铁路桥处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黄庄村村民陈久德现金7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
(十)、(接上起),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军与汪增龙、杨刚驾驶杨刚的踏板摩托车,持斧头、铁棍至郯城县镇卸庄村路口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村民陈敬峰、王先庆现金173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熊猫手机一部。
(十一)、日23时许,被告人杨再雨与汪增龙、杨刚驾驶汪增龙的摩托车至郯城县归义铁路桥东持砍刀抢劫驾车路过此地的安徽司机郭文彬,将其货车玻璃砸坏,因郭文彬驾车逃跑而未遂。
(十二)、(接上起),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再雨与汪增龙、杨刚驾驶汪增龙的踏板摩托车至卸庄村路口处持砍刀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郯城县高峰头镇陵江村司机朱孟友,将其货车玻璃砸坏,因朱孟友驾车逃跑而未遂。
(十三)、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再雨、陈明康与汪增龙、杨刚驾驶陈明康、杨刚的两辆踏板摩托车手持砍刀、匕首至郯城县烈士陵园门口处抢劫驾车路过此处的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居民侍启军、朱兴周,被告人陈明康持刀将侍启军右前臂砍至轻微伤,抢劫其现金415元及康佳手机一部,抢劫朱兴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2部手机价值1080元。
上述事实,又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东、刘军、陈明康、杨再雨的供述证实其交叉结伙抢劫作案数起的事实。2、被害人蔡世玉、程正军、张之洪、龙宗礼、赵传信、李峰、刘传栋、黄存章、刘剑、周淑杭、刘海斌、王成凯、赵映春、陈久德、陈敬峰、王先庆、朱孟友、侍启军、朱兴周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得经过。3、法医鉴定证实受害人黄存章受轻伤、侍启军受轻微伤的事实。4、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5、户籍证明证实:刘军生于日;杨再雨生于日;丁东生于日,犯罪时未成年;陈明康生于日,犯罪时未成年。6、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先后将被告人陈明康、杨再雨、丁东、陈明康抓获归案的经过。7、在逃证明证实:杨刚、汪增龙、杨再尚在逃的情况。8、打捞记录及照片证实:根据被告人杨再雨的供述,公安机关打捞出作案工具三把砍刀,一把匕首的经过。经杨再雨辨认系其同伙于6月16日作案时所携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杨再雨、丁东、陈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砍刀、斧头、铁棍等凶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乘夜间多次拦截机动车辆,抢劫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较大,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再雨参与的抢劫罪中有两起系未遂,以非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东、陈明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杨再雨反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丁东反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陈明康反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东以“量刑太重、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陈明康一起致人轻伤、轻微伤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东、原审被告人刘军、杨再雨、陈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丁东所提“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陈明康一起致人轻伤、轻微伤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被害人黄存章受轻伤、被害人侍启军受轻微伤的两起抢劫案犯罪中,上诉人丁东并未参与,原审认定该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丁东所提“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丁东及原审被告人陈明康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均有立功表现给以认定,但在量刑上并未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上诉人丁东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陈明康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基本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6)郯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中队被告人刘军、杨再雨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丁东、陈明康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军反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再雨凡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东、陈明康犯抢劫罪”。
二、撤销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丁东、陈明康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丁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明康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诉人丁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明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AA审判员:BBB审判员:CCC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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