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期限辩

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与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作者:陈伟清&&&&&&发布时间: 10:31:42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法定代表人:钟志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春娇,女,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始兴县永安。法定代表人:聂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兰春、雷建华,该局科员。第三人:沈绍辉,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827,住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彭吉明,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尚秀海,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日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日向韶关市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该案后,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30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9月30日立案后,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10月1日签收上述材料。因沈绍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祥明、卢春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兰春、雷建华,第三人沈绍辉及委托代理人彭吉明、尚秀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诉称:日,被告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未为沈绍辉缴纳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为由,作出“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决定严重违法。一、沈绍辉于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沈绍辉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依照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韶府复[2007]第101号)“三、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参加养老、工伤保险,失业、医疗、生育保险以自愿为原则,由企业自行选择参保”及始兴县人民政府2011年出具的招商优惠政策“用工方面,政府配合企业做好招工……企业可按用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缴交社保”的规定,原告可以不申报沈绍辉的医疗保险。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日《关于明确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但在废止之前,《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还是有效的,也就是说,不能用现在的规定约束以前的行为。二、原告根本没有违法行为,每年均可通过劳动保障年审和社会保险验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处罚有违“诚信政府”的宗旨。为鼓励招商引资而作出各种承诺,但在引资完成后却拒绝兑现,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大力提倡招商引资的背景下,因政府允诺行为引发的争议逐渐增多。允诺后却不兑现,表面上看受害的是那些被骗进门的企业,实际上对政府而言却潜伏着失信于民的巨大伤害。《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韶府复[2007]第101号)明确了外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的6年过渡期,并规定“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参加养老、工伤保险,失业、医疗、生育保险以自愿为原则,由企业自行选择参保”,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外资企业才铺开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处的始兴县,全县企业在2010年之前不可能100%给全部员工缴纳社保,也不可能100%买齐全部险种,就是到了2011年,始兴县人民政府的招商优惠政策仍是“企业可按用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缴交社保”,也没有要求100%给全部员工缴纳社保。原告是始兴县人民政府1999年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是基于招商时给予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才到始兴投资办厂的。原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给人的感觉是始兴县委、县政府在招商引资时制定了很多优惠政策,企业进来投资生产后,以前承诺的却全部作废,并且还要秋后算账。被告的做法与诚信政府是格格不入的,退一步讲,如果早知道政府出尔反尔,企业老板未必来始兴投资。四、行政处理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可以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规定,行政处理决定在诉讼期间不可以申请执行。五、被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时效是六个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只规定了三个月,人为的剥夺了原告三个月的诉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韶府复[号《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3、韶人社[2014]84号《关于明确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4、劳动保障年审合格证、社会保险登记证;5、招商引资项目简介。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认定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答辩人是国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该行政处理决定行为是依法行政的有效行为。二、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人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沈绍辉于日投诉原告未为其申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一案,答辩人的劳动监察大队于日进行立案调查。经答辩人授权委托的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原告未为沈绍辉办理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和1999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的申报手续,情况属实。日,答辩人对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整改指令,日,答辩人依法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险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答辩人是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申报手续的情况属实。原告拒不履行改正指令的事实清楚。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调取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四、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真查找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案情,依法依规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和处理决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根据《初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答辩人对原告的违法性质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同时,答辩人对“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医疗保险数额”的处理决定不全面和“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知错误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认为:1、答辩人不仅要查处原告未为第三人申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还应查处答辩人已发现的原告一直未为第三人申报生育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2、按5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为6个月,而非3个月。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于日向原告送达了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险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主体、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对确有不当的,也依法作出了撤销决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补正投诉材料一次性告知书、沈绍辉居民身份证、沈绍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始劳人仲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3、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4、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接受劳动仲裁保障监察委托书、法定代表人钟志明居民身份证、受委托人夏祥明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韶府复[号《关于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保问题的批复》、关于明确我市外来投资企业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通知;6、始人社监字[号《关于请求协助查询沈绍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函、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6月4日);7、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6月26日);8、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执;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罚)报批表、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0、行政处罚申辩书、陈述申辩复核书及送达回证;11、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2、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两份)、重大复杂行政处理(罚)才决定集体讨论记录。第三人述称:日,第三人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原告开始为第三人登记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但始终未为第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4年7月,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被告知须先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因第三人的投诉,原告于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第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至此,第三人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了15年10个月,被原告强迫退休却没有分文养老金、医疗费等保障。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行为竟然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前无需任何补偿。劳动关系被确认后,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投诉。被告于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被告答辩状及证据后,第三人才知道被告曾经对原告作出过责令其为第三人申报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行政处理决定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打算在法院开庭时撤回关于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但没想到日,被告突然向第三人送达了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被告撤销了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申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决定和对原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已经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二、综合上述事实和被告的举证,被告作出的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申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韶府复[号、韶人社[2014]84号及其他韶关市政府、始兴县政府的招商引资资料,不是法律,也没有写入地方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之内,充其量只能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性质的效力和合同效力,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依据。如果地方政府将“可以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写入与原告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内,那么地方政府也会相应的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作出弥补和安排,如政府出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的地方政府并没有这样做。就算原告有证据证明这些材料的相关内容是招商引资合同的内容,也不能对抗原告应该对劳动者履行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原告必须先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地方政府追偿。2、原告通过劳动保障年审和社会保险验证,不等于其没有违法行为,本案无争议的没有缴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违法行为客观存在。3、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影响原告的诉权,诉权并不是行政处理的内容,不能成为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三、综合上述事实和被告的举证,被告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000元罚款,除数额过低之外,其他方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四、被告的作出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并且有打击报复第三人之嫌,有与原告串通之嫌,如果原告撤回本案起诉,法院应依法不予准许。1、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不能作为行政处理行为的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判决书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执行依据。2、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任何涉及相对人利益的行政行为,都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包括立案、调查、询问当事人、取证、告知权利义务、陈述和申辩、讨论、决定等。被告突然迅速作出该撤销决定书,从未询问过投诉人和告知投诉人具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3、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登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未超过两年的查处期限。4、被告有打击报复第三人之嫌,有与原告串通之嫌。第三人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又被强制退休没有分文养老金而多次投诉、起诉。被告不向第三人告知、公开其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不向第三人告知、送达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对其提起的行政诉状后,作出撤销上述两决定书的决定,有打击报复第三人之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始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始人社监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5,只是政策文件,仅能作为参考,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8、12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始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核发注册号53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沈绍辉从日起在“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日,“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以沈绍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与沈绍辉终止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沈绍辉向被告投诉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有《投诉登记表》及《劳动保障投诉书》为凭。《投诉登记表》记载沈绍辉所述“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为:“本人日进入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职务,在用工期间,公司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我1995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为“请求责令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我申报1995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劳动保障投诉书》的内容为:“投诉人自日应聘在被投诉人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星光杰特公司)做清洁工,日,星光杰特公司以投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投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间,星光杰特公司未依法及时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直到2010年10月起才为投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投诉人向始兴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书面投诉,要求星光杰特公司申报、补缴用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不充分,劳动监察大队于日作出始人社案补告字[号《告知书》,告知投诉人要求补正投诉材料后将予以受理。投诉人在获取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期间,历经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始兴县人民法院一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等法律途径,最终确认了投诉人与星光杰特公司在日至日(提交仲裁申请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如:始劳人仲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和(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贵局重新提出投诉,基于法律文书的效力,足以认定上述投诉事项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恳请贵局依法查处。2015年6月3日,被告填写了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2014年6月4日,被告下属的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发出始人社监通字[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同时,向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查询沈绍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函》,内容为:“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根据我大队办案需要,需查询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员工沈绍辉(身份证号码:××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参缴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及参缴险种。”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始兴分局收函后,于当天回复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沈绍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时间段:2010年10月-2014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4年1个月;工伤保险:2010年10月-2014年10月,累计缴费年限4年1个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没有参保。2015年6月16日,始兴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内容为:“始兴县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你公司职工沈绍辉(身份证号码:××,于日投诉你公司未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1995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未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现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你公司于日前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数额,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书面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逾期不改正或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情况和书面证明材料的,我大队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6月25日,被告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为:“被告知人: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经调查,被告知人的以下行为:1、你公司未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数额;2、未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要求限期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依据《社公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拒不执行我局劳动监察大队整改指令,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款合计3000元。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知人如对该行政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日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2015年7月7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的申辩意见作出《陈述申辩复核书》,明确原告所提申辩书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被告知人: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经调查,被告知人的以下行为:1、你公司未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数额;2、未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督限期改正指令书》(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要求限期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现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日前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数额;2、日前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整改并报送书面材料。依照《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知人如对该行政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据材料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对此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关内容包括:“被处理单位: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案由)未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认定的事实)沈绍辉在日入职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日,该公司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沈绍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在用工期间,你公司未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对你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指令书》,限你公司在日前按整改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并把落实整改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我局劳动监察大队,你公司拒不执行。日,我局对你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你公司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述事实有投诉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证明表等证据证明。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我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整改并报送书面材料。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始兴县人民政府或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告不服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日,被告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其关于始兴县星光杰特玩具有限公司未为其申报养老保险费数额的投诉,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日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理)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其于日对原告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鉴于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日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于日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被告于日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关要求原告“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整改并报送书面材料”的处理。然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的规定,行政法规只授权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处理内容,没有“申报”的处理内容。“申报”只是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用语,不是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规范用语,故被告的处理决定所写要求“标准微型马达公司”“申报”不规范,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二、被告于日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关:“……我局给予下列行政处理:依法为沈绍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报1999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我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整改并报送书面材料。你公司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的处理决定,仅根据沈绍辉的投诉,对原告未依法为沈绍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处理,未处理原告的其他违法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的规定,该局未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于日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关:“……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始兴县人民政府或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于日作出的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重作”。基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亦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日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始人社监字[2015]第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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