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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试论民法中的“错误”意思表示
【英文标题】 Talk about the expression of“error”in the civil law
【作者】 ,【作者单位】 ,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X(35―05【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1
【页码】 36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错误”意思表示情形及效力问题的规定只局限于“重大误解”,而对于其它的“错误”情形则未涉及。本文在分析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错误”的具体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错误”规定进行评析,在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效力以及补救方式方面,对我国的民事立法提出了完善性建议。
【全文】【】 &&&&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障碍。而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事由之一,它是指民事行为当事人出于误解或不知致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形。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一般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并且予以较为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错误的规定仅局限于“重大误解”,并且在民法理论研究领域中对错误的探讨也欠深入。因此,笔者试图在分析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就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效力以及补救方式谈些粗浅认识。
  一、大陆法的有关规定
  罗马法中的错误是指对事物没有正确的认识造成的认识和实际不一致,通常也包括不知。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情形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
  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错误有较之罗马法更为深入的研究,认为错误属于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即表意人出于欠缺必要知识而致使其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从而与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误解情形区别开来{1}。
  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从结构上看由两个要素组成:其一为意思,即当事人旨在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其二为表示,即当事人将其内在意思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宣示的过程。内在意思与外现表示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错误的意思表示主要有两种表现类型:一类是对意思表示的内在内容发生错误,例如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当事人的标的物及其价格、数量、履行地等的认识错误;另一类是在外现表示行为上发生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内容有正确的认识,但在表达上发生错误,如订立书面或口头契约时发生的语误、笔误等情形。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台湾民法典第88条第2款之规定,还有一种表现类型是指意思表示动机上的错误。意思表示的动机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出发点,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起因,在一般情况下,存于内心、难于得知的动机错误并不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否则必定有损于交易安全。只有当行为人将动机表现于外部并以条件的形式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时(主要指对当事人的资格或物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形),而在交易上又被认为是重要的,可以视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错误。在当今德国,这种错误范围的认定已逐步不再被接受,当前它对错误的范围认定只局限于表意人对表示的内容或其范围的错误{2}。
  法国对错误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仅限于对标的物性质和当事人资格发生的错误,并且要求在证明对这两者发生错误认识的同时,必须证明正是基于这一错误情形而同意订立合同的,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3}。瑞士对错误情形规定得比较详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24条之规定,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情形:(1)为错误者,欲订立与已同意之契约以外契约时;(2)为错误者之意思,以其所表示之物以外之物为目的时,又契约以待定人为目的而订立时,以其所表示以外之他人为目的时;(3)为错误者约定,非其意思之非常多额之给付,或非常少额之给付时;(4)错误,依交易惯行之信义为错误者,关于认为重要契约基础之一定事实关系时。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看,错误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两种后果。一是日本和瑞士的民法由于受罗马法的意思主义立法思想的影响,侧重于保护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从而否定意思表示之效力,将因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如日本民法典在第95条规定,法律行为之要素有错误是意思表示无效的原因。瑞士债务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契约,因陷于重要错误者,无拘束力”。二是德、法等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认为因错误而为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在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91条均明确规定表意人应对受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赔偿因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生之损害,但不得超过相对人或第三人因意思表示有效应得之利益额。
  对于表意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有无影响的问题,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上的认识存在分歧。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过失与否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撤销;台湾民法典则在第88条规定表意人须自己有过失的可将意思表示撤销;日本民法典第95条则规定表意人有重大过失,不得自行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
  德、法等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均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因为在民事行为已经生效后的很长时间不提出撤销,会致使其效力状况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且相对当事人为此要长期面临他们自己无法主张的无效结果的威胁。
  二、英美法系中的有关规定
  英美法系关于错误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方面,下文主要针对英、美等国合同法的有关错误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
  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是指协议错误,即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事实作出的错误承诺{4}。确切地说,英国法上的“错误”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和诈欺等情形。英国法受罗马法之影响,当事人由于法律上的无知而致使的错误即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错误仅指事实上的错误。
  英国法在解决合同中的错误问题上存在两种规则,即普通法规则和衡平法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当事人一方基于自身原因发生的一般性错误认识并且未引起当事人的实质性误解,合同的生效不受影响,如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对其意图表达出现笔误或当事人自己判断上产生的错误或误解等情形。而当事人在订约中存在着实质性错误,比如对合同根本性质的误解,对待定当事人资格的误解以及关于达到交易目的可能性的误解等等,则均属于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所以根据普通法规则,合同中要求必须存在实质性错误的理由,才能影响其效力的发生。这主要是基于阻止当事人利用错误为藉口而随意解除合同的目的。
  在处理因错误而为的合同规则上,衡平法跟随普通法,如果依据普通法规则认定合同无效,衡平法也不会予以干预。但衡平法为缓和因普通法规则无法处理的困难,较之普通法又规定了更为灵活的救济方式,根据合同法上的不同错误情形,可采取的补救方法有拒绝颁布实际履行令和撤销合同两种形式。拒绝颁布实际履行令是拒绝没有犯错的一方要求实际履行的申请,就是说,犯错的一方所得的援助是不被责令实际履行合同,只须支付赔偿金代替履行合同,这种做法对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干预可减至最低限度,是最易得的补救方式。撤销合同的前提是承认合同的原效力,如果宣布合同自始无效,其间介入的第三人的权利就有可能受损,因此衡平法又规定假使第三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不下令撤销合同{5}。除上述救济方式以外,还有两种特有的错误救济制度,即废止与纠正。所谓废止,是指基于错误订立的合同终止履行,但并不自始无效,法院使当事人就其协议再行谈判或将错误造成的损失分配于当事人。纠正合同只涉及在记录协议时的错误,不涉及在达到协议时的错误,纠正合同这种补救方法,一般用来更改条款的陈述错误、条款的遗漏、标的描述的遗漏等,以使条款的表述能更为确切地反映当事人的真正意向。
  美国法认为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种类不同而有区别。由于双方均有错误而缔结的合同,如法院同意取消或判决无效,其错误必须是重要的错误,即该错误是导致合同成立的直接原因。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在伍德诉博因顿一案的判决书中很好地阐明了这一原则:“使合同无效的错误必须对合同的订立有重要的引诱作用”。如果当事人基于自身原因出现的单方面错误,因为对方于错误的发生无可指责,因此错误对于合同的生效与否没有任何影响,错误人不能得到任何救济,也就是说,此时的错误人无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判决无效。这实际上是对行使法律救济权主体的限制。但如果在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况下,所订合同则为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此外,对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述的未能反映当事人意思的表示错误,法院将给予更改的救济。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的错误情形涉及得更为宽泛,不仅包含基于诈欺的错误陈述,即包含陈述人能够并应该知道其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却仍信其为真实而作出的过失性误述,还包含陈述人在善意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陈述为真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无过失的无辜误述。错误陈述无论属于诈欺性误述或是非诈欺的无辜误述,受害当事人一方都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三、完善我国立法有关规定的建议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中,《》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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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参考文献】
{1}李宜深.民法总则(M).台湾:国立编译馆,.
{2}Nobert Horn.Hein Kotz and hands G.lesser.German private and commercial law(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70.
{3}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5.
{4}董安生.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90.
{5}何美欢.香港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04.
{6}(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19.
{7}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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