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朵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计算方法

建议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
建议统一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
在诉讼实务中,法官、经常遇到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问题。由于现行及司法解释未对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两种判法,其赔偿数额差距甚大。对当事人来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对于审判机关来说,由此而产生当事人不服上诉、申诉等缠讼事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社会来说,案结事未了,易产生新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来统一,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做到有法可依、依法办案,案结事了,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案同判不同,负担大不同1 日凌晨3时许,冯冬驾驶小客车因两车相撞,将在道中候车的吕宁左小腿挤压毁损伤,行左大腿中下3/1裁肢术,日,T市C假肢矫形器C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吕宁适宜安装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一条,价格为38,500元,使用年限为4-6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C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残疾用具费参照C市X医院假肢中心价格,安装大腿假肢1条需2.2万元,假肢使用年限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一审判决按余命计算,按5年使用年限需更换假肢5次,判假肢费用231,000元。冯冬不服上诉,重庆市中院改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吕宁已安装38,500元假肢一幅,依据每5年尚需更换一次,共还需要更换3次,一审法院共主张5幅残疾辅助器具费欠妥,应予纠正”,终审判决假肢费用为192,500元。(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413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如何确定?》一文)该判例确认和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不是按余命赔偿,而是按20年赔偿。案例2 日阳新某校学前班5岁半女童刘某横穿公路被车轧压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大腿三分之一处截肢,某假肢厂司法鉴定意见,假肢每2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3.5岁。一审法院依此判决需更换假肢34次,赔偿假肢费用493,332元。(如按20年赔偿,则需费用150,000元)。现被告车辆驾驶人不服已提起上诉。以上两个案例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是按20年赔偿,还是按余命(人均预期寿命减事故时的实际年龄)赔偿?2、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是两年还是五年,还是另有其它使用年限?3、同类产品的价格如何确定。立法不明确,地方规定、标准各异现行有效的法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上均无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日方始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说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本法亦未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年限及配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司法解释解决。现行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这么重大的赔偿事项由配置机构来确定,将司法确认权交由商业性的制作公司来行使,失之草率。正是由于这种草率的处理,导致各家配置机构在使用年限及配置标准上的各自为政,价格不断攀高,年限越来越短,赔偿义务人叫苦不迭。对此项鉴定法院是否参照态度迥异,当事人亦多方质疑重复鉴定,人为增加了诉讼的难度,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亦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问责。㈠、一些地方法院自定“规矩”,赔偿期限有二十年的,也有七十岁的:上海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条:……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366页)。重庆市高院规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日正式施行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条:“国产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的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道路交通法律纠纷处理一本通》第369页。本文案例1即是重庆市某中院的终审判决,体现了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四川省高院规定赔偿期限按70年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日起,连续计算至70周岁……“湖北大冶市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国家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一般不超过二十年”。㈡、在使用期限及相关费用上各地标准不一,金额相差悬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发厅、四川省民政部(2001)第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人身损害中伤残人员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其假肢使用年限按五年更换一次;18-50周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70岁,每九年更换一次。假肢费用包括安装和维修费用,1.8~2.2万元一具。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限额(2004年1月施行),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五年,含训练费,7400元/具;杭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杭劳社工伤〈号),大腿假肢9000元/具;云南省调整企业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大腿假肢气压关节合金材料,使用年限五年,每具费用1.5~2.2万元;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腿假肢定额标准4000元/年;河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大腿假肢使用期限三年,每具1万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国产大腿假肢使用年限三年,每具7000元;进口使用年限6年,每具1.2万元。……本文案例1重庆某假肢厂假肢每具38,500元,使用年限4~5年,维修费每年为假肢价格的5%.以上地方政府机关规定,假肢使用费用平均每年约元以内。但假肢配置企业的价格却远高于此,如本文案例1大腿假肢每年费用9625元,案例2为7500元每年。两相比较,相差在1~1.5倍。而法院往往参照假肢配置机构意见,而不考虑地方政府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现实问题法律无统一规定,造成区域上的司法不公。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又说不清楚,那就各吹各号、各弹各调吧!如四川省就直接规定按70年赔偿,上海市、重庆市则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年限,就看你是在何地何法院打官司,如发生在四川省或其它地区,受害人可按70年或更长年限赔偿;如湖北省某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年限为73.5年,对赔偿权利人有利;如损害发生在上海、重庆,按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则赔偿义务人可少赔。因“地”不同,结果迥然不同。因“地”不同,造成区域上的司法不公。配置标准不统一,造成“同肢不同价”,在义务人的负担上不均衡,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在假肢的使用年限上,最低的2年,最长的9年;平均每年费用最低的3000元,最高的达9600元。也就是说,需配置相同的假肢,在甲地可获得3000元每年的赔偿;在乙地可获得9000多元每年的赔偿,人为造成“同肢不同价,同肢不同赔”。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既然存在赔偿年限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赔偿权利人就存在争取获得多赔的问题,赔偿义务人就存在能否减少赔偿的问题;权利人如未获多赔则心有不甘,义务人如不达到少赔的目的亦不罢手,新的社会矛盾就此形成。后果是当事人可能反复上诉,申诉,多次鉴定,案件久审不结,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事人的讼累;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心理有抵触,可能不予配合,导致案子久执不下,甚至产生暴力抗法的后果;赔偿费用过高,义务人无赔偿能力,导致矛盾激化、恶化,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大而言之,当事人可能就此对法律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建议修改“解释”,统一立法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可考虑与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年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及其体现的生命、健康价值亦是不同的;有的人一生创造的价值富过敌国,有的人一生辛劳也仅养家糊口;用同一标准来赔偿不同个体的劳动能力的丧失从理论上来说是不公正的。但法律赔偿标准是抽象的,是从整个社会现实形态中所归纳出来,适用于大多数人的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的标准就不失为一个现实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填补的不是个案中特定的人的财产损失,而是社会中大多数人综合平均的财产损失,其赔偿不是等值赔偿、全部赔偿、绝对公正赔偿。比如:一个10岁的儿童的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一个60岁的老人的残疾赔偿金也赔偿20年,有何同一性、可比性呢?因而,现行赔偿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一个概括的、抽象的、综合性的补偿。虽然法律上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字眼,但其实质不是赔偿而是“补偿”。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亦是如此。由此及彼,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上,如按“余命”计算,则其质是“全部赔偿”而不是“补偿”,一个人的寿命是多少?能必然地活到70岁或更多吗?按一省或一市公布的预期寿命等同于个体的实际寿命吗?如按“余命”计算更合乎道德,则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应按“余命”赔偿。依此理,既然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是按最长不超过20年赔偿,则上海市、重庆市的规定至少在现阶段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实际情况的,值得立法机关借鉴。配置费用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院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残疾辅助器具的生产、管理是由民政部门负责的,具有福利性质。制作、配置企业一般均是民福企业,企业是微利的。法律亦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是普及型的。残疾辅助器具特别是假肢等使用年限长、价值高的产品,国家均有行业质量标准。因此,相同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对生产工人的要求,应该无大的差别。可以认为,同一产品的使用年限应该相同,价格可以因地区制作成本的不同略有差异,其使用年限、销售价格、维修费用是可控的,是可以统一规定配置标准的。制定标准时,可借鉴四川省的作法,按年龄段确定使用年限,具体到某个年龄段每年假肢费用是多少。也可由最高院、民政部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大型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进行招标,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年龄段内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合理。该规定应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各级法院相同赔偿案件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可不必经过假肢制作单位或司法鉴定机构再搞一个证明或鉴定,直接套用,以节省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及缩短审理期限(不考虑司法鉴定的时间)。允许分期给付或据实支付。即使本案案例中的假肢费用按20年计算,绝对赔偿数额还是高达十几万甚至更高,加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个案的赔偿额最低在30万元以上,依靠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是解决不了事故赔偿的全部问题。按司法解释,以上确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如赔偿权利人同意给付定期金的,则义务人应当提供担保。在中小城镇或农村地区,赔偿义务人囿于赔偿能力,能一次性赔偿的很少,分期赔偿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提供担保除房屋等生活必需品外,亦无其它的有效财产可供担保,而居住的房屋不是真正意义上可供执行的标的物。现行的一次性赔偿之规定,增大了执行的难度,造成了一部分案件难以执行到位。既然强制执行欲速而不达,何不考虑从制度设计层面上找出路呢?因此,义务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考虑分期给付,或由权利人按每一更换年限为周期由义务人凭据支付。当然,为保障义务人诚实信用,对义务人的偿付义务可采取一些制约措施。在这些措施都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是否可考虑在交强险社会保险基金内或社会慈善基金、民政福利基金内予以支持(类似于国家建立的刑事受害人救助基金),以保障残障人士的权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仅仅是假肢,还主要包括(1)肢残者用的支辅器、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娇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2)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3)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4)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第76页)。如均按70年或余命赔偿,则其中任何一项都可能有巨大的赔偿金额,导致义务人赔偿负担的加重或根本无力赔偿。如笔者曾咨询一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受害人系一6岁女童,因事故致尿失禁,日夜均需使用纸尿布,按每天最低12元计算(4元/片,每天3片,(73.5-6)×12×365=295,650元。因此,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是大项,不可等闲视之,应慎重处理。唯其如此,应当立法统一标准。二0一0年五月湖北太圣律师 秦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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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问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条例》对于辅助器具的配置等级、更换等问题却无详尽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样情形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现已废止的《广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②曾就该问题作过较《条例》细化的规定,但不适用于工伤处理的情形。
笔者曾代理的贺&彦索赔假肢更换费的工伤赔偿纠纷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贺&彦于日进入东莞市厚街镇立&鞋厂做机手,未办理工伤保险。同年4月12日贺发生工伤,右前臂中断截肢,共住院27天,出院后自行安装了“前臂自动功能美观手”,价值18000元。6月3日,贺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伤残。贺在索赔遭拒后,委托笔者维权,该纠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结案,三次审理对于贺主张的假肢更换费作出了三种不同的裁判。贺提出,为其安装义肢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证明该义肢每个价值18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事发时贺正值25周岁,按照中国目前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义肢更换周期12次,假肢更换费为216000元,即(70年-25年)&4年/次&18000元/次。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厚街分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须安装康复器具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贺更换康复器具未经相关部门确认,因此其假肢更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东莞市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贺主张的假肢更换费,是以每四年更换一次计至其70岁,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多次假肢要更换费用,而日后的假肢使用年限、更换费用等存在不确定性,其要求鞋厂一次性支付更换残疾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21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贺日后确会多次发生更换假肢的费用,且贺是外省人,残疾达四级,为免其将来追讨假肢更换费用的不便和风险,并平衡双方的利益及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由鞋厂一次性支付两次假肢更换费用给贺,超出该费用后发生的假肢更换费,贺可按实际支付凭票直接向鞋厂主张。又由于贺第一次假肢的安装是自行垫付的,故鞋厂现共要给付贺的假肢安装费54000元,即18000元/次&3次。由此,一审共计判了三次假肢安装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条例》第三十条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因此,原审判决酌情判令鞋厂先行支付3次假肢更换费用给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综合考虑假肢的使用年限、假肢的价格及鞋厂的承担能力、贺的伤残等级以及居住地等因素,中院认为应当先行支付6次(包括贺&彦已自行安装的一次)假肢安装更换费用为宜,每次假肢安装费为18000元更换6次共计108000元(18000元&6)。由此,二审共计判了七次假肢安装费。
由此可见,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三次审理三次不同的裁判结果。《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曾刊登过刘万平假肢费索赔纠纷案,非常具有参考价值,案情大致如下:刘万平因工负伤,处置“左小腿截肢手术”,在诉讼中也提出了假肢安装费、接受腔更换费用11705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万平安装的国内普及型假肢,三年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次费用为4770元)和两次接受腔(每次费用约1800元),估计三年一轮总费用约8370元。该院遂判决,公司支付刘万平假肢安装费、接受腔更换费用112410元,即8370元&14次-公司已付4770元。
从贺&彦案可以看出,东莞市二级法院均从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出发予以裁判,只有二审法院更多考虑了贺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但也非完全,而刘万平案件则显示了人民法院对于因工致残职工的全面保护,中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但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指导价值和参考意义,对于因工致残职工的全面保护也是法律进步的必然要求。
对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问题,笔者参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应予考量以下几种因素:第一、辅助器具应为国产普及型产品;第二、辅助劳作(上肢部位)和替代步行(下肢部位)的功能器具由于存在使用寿命,应按更换频次计算配置费用,其余的辅助器具可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第三、更换频次参照权威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计算周期可依据当前我国人均寿命70岁确定,但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寿命不断延长,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裁判;第四、辅助器具的一次性支付应综合考虑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其本人户籍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频次、用人单位的当前承受能力和未来的存续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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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应如何确定?”(等4则)
发布: 08:57:42&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 责任编辑 呼满红&
核心提示:假肢康复中心对高某能否安装假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周岁。
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应如何确定?
  编辑同志:
  周某驾驶货车采取措施不及,左前轮碾轧到骑自行车的高某的下肢。高某住院治疗,其间进行了右小腿截肢手术,司法机构对高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假肢康复中心对高某能否安装假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周岁。高某要求周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认为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年限过长,不同意支付。请问,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应如何确定?
  湖北 陈江生
  陈江生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因此,一次性赔偿至70周岁,期限过长,如果被侵权人在未满70周岁时出现意外,就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可以参照护理费最长给付年限,如果到期后仍需配制假肢,可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妻子不知丈夫向他人借款是否承担偿还义务?
  编辑同志:
  薛某与孟某为夫妻关系。薛某在孟某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岳某借款5万元归个人使用,并向岳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薛某明确表示,借款归个人使用,并由其个人偿还。同时,该计划书还明确了具体偿还时间和数额。后薛某并未向岳某履行偿还义务。岳某认为,薛某向其借款是其与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便要求薛某与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孟某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
  山西 马小颖
  马小颖读者:
  薛某向岳某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薛某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薛某向岳某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时,薛某向岳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薛某已表明其借款归个人使用,并由其个人偿还。岳某也接受了薛某的还款计划,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薛某向岳某借款应视为个人消费所负的债务,该借款孟某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薛某的个人行为,因此,孟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收货人违反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编辑同志:
  从事物品流通配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江某与伍迪服装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伍迪服装公司销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均委托江某代送,江某须根据服装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收货人处;每次运送货物的费用从江某代收的货款中扣除;若客户不付款时,江某应将货物带回,运输费用由服装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江某将伍迪服装公司价值5万元的货物交送至龙某处。江某根据服装公司的销货单,并在给龙某送货前,将销货单备注一栏内注明有&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内容的情况通过电话详细告知了龙某,龙某表示同意。于是,江某便将货物运到龙某处,再次向其说明&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情况,龙某表示同意,并按照销货单清点、卸下了货物。但是江某要求龙某支付货款时,龙某却以服装公司派送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江某要求将货物拉回。龙某认为,其与个体户江某之间并没有签署运输合同,江某无权要求付款。请问,收货人违反&代收货款否则货拉回&约定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吉林 薛贵兰
  薛贵兰读者:
  江某在运送货物前,已通过电话方式向龙某明确说明了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的情况,这一行为是对龙某发出的邀约,龙某对这一情况表示同意,即是对江某邀约的承诺。至此,双方即形成运输货物代收货款、否则将货物拉回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在江某持备注有&代收货款,否则拉回货物&内容的销货单将货物运送给龙某后,龙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接受货物,龙某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接收江某运送的货物,并向江某支付货款,或者让江某把货物拉回。龙某在接受运送到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向江某承担违约责任。
残疾等级的鉴定依据是什么?
  编辑同志:
  贾某驾驶汽车在一工厂门口倒车时,不慎将潘某撞伤,造成潘某腰椎压缩性骨折。潘某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潘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潘某要求贾某和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贾某认为,潘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因此,拒绝赔偿。请问,潘某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是什么?
  浙江 尚全志
  尚全志读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处理。贾某在工厂门口将潘某撞伤,是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但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使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贾某在工厂门口将潘某撞伤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依据。
 责任编辑: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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