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农业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电坏了该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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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排灌电力设施投资和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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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2016民间资本的农业基础设施投资领域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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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按照公共产品理论,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和私人产品性质的农业基础设施是民间资本投资的主要对象。然而,在一定时期内,国家职能范围、科学技术进步以及人们在认识上的一些偏差,都对民间资本现实投资实践活动和未来投资范围产生较大影响,因而民间资本投资领域具有弹性特点。从供给机制看,政府机制和市场机制既互为补充又互相替代。未来我国民间资本投资领域将取决于民间资本投资效率和政府投资效率的博弈。   关键词:公共产品理论;农业基础设施投资领域;投资领域弹性      改革开放3年来,我国民间资本在制造业、服务业等领域从无到有,发展至今,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然而,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农业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主体一直以来是政府在承担着主要角色,但政府投资的低效率及其财政资金有限性等因素使得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远远滞后于农业生产的实际需求。农业基础设施所具有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和私人产品性质,在产权制度改革推动下使民间资本逐渐具备了进入建设领域的环境条件。      一、民间资本投资领域选择的理论基础—公共产品理论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A.萨缪尔森在1954年发表的论文《公共支出的纯粹理论》中指出,公共产品具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消费的非排他性,二是消费的非竞争性。随着对公共产品的研究及其特征的认识,詹姆斯·M.布坎南在《俱乐部的经济理论》一文中进一步指出,根据萨缪尔森的定义所导出的公共产品是“纯公共产品”,而完全由市场来决定的物品是“纯私人物品”。现实经济生活当中,大量存在的是介于纯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之间的一种商品,称作准公共产品或混合商品。   纯公共产品一般是指同时具备消费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这两个最基本特征的公共产品。消费的非排他性是指一旦公共产品提供出来。不可能排除任何人对它的消费,或者说在技术上不易排他,即便具有排他性,但在经济上不可行。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公共产品被提供出来以后,任何消费者对该公共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影响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利益。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公共产品是处于纯粹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准公共产品。和纯公共产品相比,准公共产品一般具有“拥挤性”特点,可以通过收费来实现部分排他,但与私人产品相比,付费者一般不会得到其所有权,也没有专享的权利,只具有有限排他性。但这并不影响其消费受益,反之,如果设施归单一的某个人使用,则是对资源利用的极大浪费。   准公共产品在消费上具有的有限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点,使其在市场上也能形成有效的需求和供给:一方面,如果政府免费提供准公共产品,人们就有可能过度消费该产品,从而造成消费者成本上升和消费效用降低,为获得非竞争性的消费享受。一些消费者愿意以货币成本代替消费拥挤成本;另一方面,供给者可通过收费弥补成本支出并获得利润。   经济生活中利用排他性来实现非竞争性的准公共产品很多,其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垄断型的公共产品,如交通运输、能源工业、通信业、自来水等,其特点是有很强的规模经济性;另一类是优效品,是指无论人们的收入水平如何、付费如何都可以、也应当进行消费的公共产品,如义务教育、预防保健、戒毒等。这两类产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它们具有“拥挤性”。      二、农业基础设施类别的科学划分      农业基础设施是指在从事农业再生产过程中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是在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所使用的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等生产力要素的总和。从内容看,农业基础设施可分为物质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两大类。前者包括产前环节供应农用生产资料的农业基础设施、产中环节生产农业初级产品的农业基础设施、产后环节加速农产品流通的农业基础设施;后者包括农业教育方面的基础设施、农业科研方面的基础设施、农业推广方面的基础设施、农业政策、法规方面的基础设施、农业信息方面的基础设施等。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按农业基础设施的公共程度不同,农业基础设施可以划分为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三大类。但同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对农业基础设施类别的划分不仅要依据公共产品理论,而且还要结合农业基础设施发挥的功能效应和我国现实的市场环境。      (一)纯公共产品类农业基础设施   纯公共产品类农业基础设施是指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完全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其供给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服务的,不能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分别归属于某些个人或组织享用。或者不能按照“谁付款、谁受益”的原则来限定为付款的个人或组织享用。   大江大河治理、大型水利工程、跨地区的病虫害防治等基础设施既具有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性质,又具有满足个人需要性质,兼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部分特征,按照公共产品理论划分,应属于准公共产品。但这部分基础设施的“公共”程度高,外溢效应大,不容易排除他人“搭便车”行为,所以市场机制配置效率较低。同时。这类农业设施的建设不仅具有经济效应、还具有社会效应和生态效应,其受益对象并不局限于农业,有时在面临紧急状况时,对该类设施的处置需要强大的组织能力和协调能力,例如,1998年长江流域的抗洪救灾。因此,对于此类兼具经济效应、社会效应、生态效应、“公共”程度高的农业基础设施,政府机制优于市场机制,因此应纳入纯公共产品中。   农产品质量管理设施和动植物检疫基础设施虽然有收费机制,但由于牵涉到公共安全,从社会效应出发,这类基础设施也应纳入纯公共产品中。      (二)准公共产品类农业基础设施   准公共产品性质的农业基础设施是指那些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或非排他性,介于纯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之间的农业基础设施。农产品仓储和批发市场等设施具有明显的可竞争性,且排他成本较低,属于准公共产品类的农业基础设施,适合在政府的扶持、引导和监管下,吸引各种资本进入。   农村电网、通讯设施是具有典型自然垄断性的网络性基础产业,这类产品的消费具有一定的拥挤性和有限非竞争性,同时,消费者只有在并人相应网络情况下才能使用,这使供应商能清晰界定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很容易把不付费者排除在外,因此,这类农业基础设施具有明显的准公共产品特征。   省、市、县级中小型水利与农田基础设施、乡村道路等中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具有受益的区域性,一般只有社区以内的农户才能获得它提供的服务;农业科研与实验、农业技术推广、农业信息化等服务类农业基础设施,其服务对象很容易界定,不付费者很容易被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这些设施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是具有“俱乐部”性质的准公共产品。   动植物良种繁育与推广基础设施、农业教育与培训、大型农业机械等设施是不管人们收入水平高低,是否付得起费用都应当进行消费的公共物品,属于优效型农业基础设施。 转贴于 看准网
  (三)私人产品性质的农业基础设施   中小型节水设施、中小型农业机械等农业基础设施在消费上则具有完全竞争性和完全排他性,不付费者不存在“搭便车”的可能性。投资者可以拥有充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因此完全属于私人产品范畴。      三、民间资本的投资领域选择      对于以赢利为目的的民间资本来说,市场的需求、满足其实现赢利的目的是其进行投资的基本前提。因此,无收费机制、无资金流入。并且承担着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等多种功能的纯公共产品,只能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财政来承担。   在国家政策的鼓励之下,众多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特别是“俱乐部”型的农业基础设施为民间资本的进入提供了可能,但国家应承担起对民间资本投资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避免形成垄断格局,损害消费者利益。至于优效型准公共产品,就需要政府对其经营提供政策优惠、融资贴息和税收优惠等相应措施。   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农业基础设施,因其投资者拥有完全产权,并能够享受到投资带来的全部受益,自然成为民间资本充分发挥作用的主要领域。考虑到农业的基础地位和低利润性,政府理应对投资经营者在经营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      四、民间资本投资领域的弹性特点      民间资本投资领域具有不确定性,这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理解。      (一)对国家职能认识的变化   从大卫·休谟,到亚当·斯密,再到约韩·穆勒,都从政府职能的角度提出了公共产品应由政府供给的思想。但之后的公共产品理论则认为,国家可以将很多准公共产品供给的任务让渡给私营部门。一个国家在不同时代受不同经济理论的影响,将推行不同的公共制度政策、提供范围各异的公共产品,同时,受制于国家的发展程度、政治、经济制度,同一时期不同国家投资公共产品的范围也相去甚远。由此可见,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并引致了民间资本投资范围的不确定性。显然。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越大,对民间资本投资的挤出效应就越强。      (二)科学技术发展使公共产品消费的非排他性降低   戈丁(K.D.Goldin)在《平等机会和选择性机会》一文中指出,若公共产品不能通过市场手段被充分地提供给消费者,那是因为把不付费者排除在外的技术还没有产生或在经济上不可行。如果公共产品本身的生产技术水平得到改进和创新,那么,就可以使对公共产品的生产变为对私有产品的生产。生产技术条件不断改善,使得通过价格排他以减少拥挤成为可能,一些基础设施可以更多地具有私人产品的性质。从理论上讲,技术进步将使更多产品向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靠近,具有准公共产品、私人产品性质的农业基础设施种类将会增多,这使得民间资本投资农业基础设施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三)理论和实践差异   一个产品是公共产品,还是私人产品。从理论上可以较容易地给出定义,但现实中,两者之间并没有十分严格的边界。例如,在我国,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国家逐步推行乡村道路“村村通”工程,乡村道路这一准公共产品在某些地区已经成为事实上的纯公共产品。然而,乡村道路是典型的“俱乐部”类准公共产品,完全可以通过社区内消费者集资修建,但事实上,多数村民宁愿接受国家免费供给的、因地方各级政府对建设资金层层截留而形成的“半拉子”工程,也不愿意自己掏腰包享受高质量道路消费。一些领域引入民间资本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却因为农民的偏好而难以实现。      五、民间资本投资农业基础设施的前景      既然民间资本的投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那么,民间资本投资农业基础设施的前景如何呢?民间资本的投资范围和国家投资范围是竞争性的,其投资范围受政府投资的制约。   早期经济学者大卫·休谟、亚当·斯密、约韩·穆勒等提出了公共产品应由政府供给的观点,强调国家在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中的作用。到了福利国家时代,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又进一步得到加强,国家不仅提供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基础设施,甚至还负担了一些私人产品的供给任务,民间资本的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受到限制。   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拥护政府投资。史密兹指出,在公共产品供给上,消费者之间可订立契约,根据一致性同意原则来供给公共产品,从而解决“免费搭车”问题。英国威尔斯大学J.Cable(2)也主张对基础设施产业进行大面积私有化,通过产权变更方式来摆脱政府垄断经营的低效性,最后对少量的公共部门实施公私合营。世界银行专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调研后,提出要把市场、竞争、私人部门、商业化原则等因素引入基础设施建设领域。   从供给机制看,政府机制和市场机制既互为补充、又互相替代,在政府资金有限条件下,通过市场机制引导民间资本介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将会使民间资源得到高效、合理配置,农业生产条件得到极大改善。随着国家财富逐步增强。更多准公共产品将由政府提供,但政府投资效率、管理能力必须随国家财力增长而得到增强,否则不如按照新公共管理理论,将众多公共产品供给任务让渡给民间资本,通过赋予他们相关权利来承担公共产品供给,以提高投资效率,节约社会资本,因此,未来民间资本的农业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将决定于民间资本投资效率和政府投资效率的博弈。 转贴于 看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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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水稻、麦子、棉花等农作物只要是因受水灾、风灾、雹灾、旱灾、冻灾、雨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流行性、暴发性病虫害和动植物疫情等造成绝收或减产70%以上的,即可获得规定额度的保险赔偿。考虑到中国存在地震、泥石流、洪水等各种自然灾害的风险,建立这样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均相应建立了这样的机制。我们以法国为例,作点具体的说明,以提供相关的经验。首先,法国的日常保险险种内均含有相应的对人和对物的保险。如法律规定:任何房主或房客作为自然人、企业作为法人对建筑必须投保的居住多样保险(Multirisques d’habitation)或企业多样保险(Multirisques d’entreprise)内,就有一旦发生强风、冰雹、大雨等自然灾害或火灾等灾难时,保险公司给予对建筑的赔偿。同时,这样的保险也常常包含一定的人身保险,对由于灾害引起的人生伤害或死亡给予赔偿。在居住多样保险中,必须含有民事责任险,即投保人如引起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目前,很多保险公司还推出更为健全的人身保险,即在任何情况下的人身伤亡事故都可以获得赔偿。这里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公寓楼的话,则每个套房的房产主投保房子内部的居住多样保险,而房产主委员会指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必须要给整个搂的外部投保多样保险。这样的话,一旦发生楼房毁损、倒塌,则物主就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在其他险种如汽车等交通工具、公路等基础设施等,都有相应的保险条款来保证对因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当然,汽车保险合同内不象房屋建筑那样是必保条件,如果你自己不选择,则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汽车损失就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如下面所说是发生在国家规定的自然灾害区内。其次,在发生大面积、大规模的自然灾害时,人们事实上很难一个个按受损情况作个案处理。因此,国家的介入就很重要。法国法律规定:一旦发生这样的情况,由国家根据专家的意见和标准颁布部令,确定受灾区域范围,而一旦处于这一范围之内,则人们可以按统一的程序进行灾难申报,所受的人身和物质损失都可以由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国家的对受灾地区的非预算拨款,就主要集中在临时应急救助事务上,当然动用消防部队(法国的消防人员属于准军事单位)、军队和警察力量,也应属于非预算的开支。第三,国家预算内有归司法系统掌握的特别基金,主要用于对社会事件引起的人身和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如社会动乱导致的火灾、暴力行为、恐怖主义行为等。一些因刑事案件而人身、物质受损失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依法要求国家进行赔偿,因为国家的义务是保证社会的安宁和安全。我们必须注意到,虽然上述的保险和赔偿原则上都由保险公司来进行具体业务,但事实上是由国家确定游戏规则。法国的民法、保险法等都在法律上规定了哪些是强制性的险种、哪些是非强制性险种,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义务。有关法律还明确了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或社会集体事件包括严重污染、集体骚乱等的处理程序和赔偿机制。这样,在近年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如严重水灾、干旱、飓风、社会骚乱、高温等情况下,都能使受害者获得合理赔偿,避免了社会矛盾的激化。法国目前的保险公司均为私营公司,但由于保险业务事实上涉及了许多社会义务,因此不能等同于一般的金融机构。在法国,保险业是由国家特定法律规定和限制的行业,有严格的准入制度。法国对保险公司的资质、自备资金数量、金融操作的程序以及保险业的再保险等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和金融监管制度。因此,几乎没有发生过因保险公司破产而导致投保人损失的情况。而面对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法国保险业也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当然法国并不处在地震带上,历史上很少有大规模、造成人民生命和物质严重损失的地震。但自然灾害的发生也是经常有的。如1982年现存有关自然灾害的法律颁布后,保险业一共花费了110亿欧元来赔偿人们的损失。面对自然灾害增多的趋势,法国目前正讨论修改相关法律,提高自然灾害险的投保幅度(目前在多样险中规定占12%),允许保险业根据灾害风险提高保额幅度等。根据上述经验和中国的国情,我们有如下的建议:1,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自然灾害保险机制,将相应的险种列为强制性必保险种,这样有利于积少成多、积累一旦发生灾害可以动用的充足基金。同时,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范保险业,使其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为各种突发事件积累资金。同时对其所筹资金进行法律监督。2,在自然灾害风险大的地区,让地方当局设立特种基金,平时防范风险,发生灾害时用于紧急救助。3,与相关行业一起确立一旦发生自然灾害时的应急机制和大体统一的申报-赔偿机制,使公民清楚自己的权力和义务,清楚一旦受损可以有什么样的赔偿。我们认为,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将越来越充当起监督者、协调者、宏观调控者的角色。而从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出发,就必须从立法开始着手建立一套社会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机制,其中保险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因此,有必要规定一系列的强制性保险险种。一旦诸如自然灾害等危机来临,保险业等各机构、部门以及各资金流都将发挥应有的作用,不仅可以减少国家财政非预算性支出,还可及时化解人们因受灾而引起的矛盾冲突,同时通过各种赔偿、救助措施,将人们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十分有利于灾区的重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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