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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作者:刘丽娜  时间:  浏览量 498  评论 0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田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田某某诉某县电力公司(第一被告)及何洪某(第二被告)、何应某(第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本案原告2006年5月1日在宏才石场为察看电表度数以便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及时生产而遭石场业主即第二被告何洪某所有的变压器电击致残,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何应某就在现场。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第二、第三被告人亦不予否认,故应予认定。
  二、作为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第二被告何洪某在管理上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变压器台高必须达到2.5米以上&。然而,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已经查明:肇事变压器距地面达不到上述2.5米的安全高度。同时,石场将变压器安装在简易公路一侧低洼处,更导致公路边缘与变压器高度距离大为降低,以至于第三被告何应某仅凭一块方板搭在两者之间就能协助身体肥胖的原告轻松的爬到变压器上面察看电表,并最终造成原告被变压器电击致残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作为石场业主和肇事变压器产权人的第二被告及其女儿即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就算作为产权人的何洪某没有过错,但只要受害人没有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的四种免责情形即: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伤、自残;三、受害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就应当按该解释第2条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原告在第三被告何应某的要求及协助下爬到变压器上面的目的是察看电表度数,以便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及时生产,实现承包协议之约定。该行为均不是解释中所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称系原告擅自攀登变压器的行为。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何洪某:一是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二又无法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故其依法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院触电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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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事故案件代理词
作者:闫志真  时间:  浏览量 449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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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L/T49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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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99917
&&&&&&&&&&&&&&&&&&&&&&&&&&&&&&&&&&&&&&&&&&&&&&&&&&&&&&&&&&&&&&&&&&&&&&& 代理人:闫志真律师
&&&&&&&&&&&&&&&&&&&&&&&&&&&&&&&&&&&&&&&&&&&&&&&&&&&&&&&&&&&&&&&&&&&&&&& 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受本案被告L供电公司的委托、西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我就本案进行了仔细的分析研究。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结合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L供电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电压等级有高电压和非高压电的区分,因高压电和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赔偿解释》)第一条对高压电和非高压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根据《民法通则》及《触电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因非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线路的电压为380伏,故属一般侵权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第二,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主观方面有过错,但本案中被告L供电公司不具有过错。原告认为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有过错,这是对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是完全错误的。电能是一种特殊的现象,电能从发电厂瞬间可达用户,但这个过程是由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联系起来同时进行的。但是,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不是由同一主体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不为同一主体拥有。同样,供电企业和用户对相关设施也按规定分别拥有产权。《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有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根据规定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钢丝绳所连木杆及线路属用户既第一被告G所有。产权属于谁,谁就应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而作为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供电企业没有义务、没有职责、也没有权力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没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也就不会产生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触电赔偿解释》第二条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既产权人应当对自己的电力设施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没有尽到责任发生事故则由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L供电公司不是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第一被告G,故原告要求被告L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合理合法。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核实。
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的与就医地点不符,如湟源到乐都,而原告的就医地点在西宁;有的与就医时间不符,不是在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有的与就医人数、次数不符。因此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是虚假的。
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系孤证,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过高。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原告主张20元/天缺乏依据。
4、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而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6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L供电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L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孙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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