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法律不能及时对社会现实进行回应社会关切情况

在现代法制社会,如何运用法律思维来解决我们现实当中面临的各种问题?请举两例具体事例进行说明_百度知道法律应与时俱进地 回应社会现实|法律|社会|现实_新浪新闻
   滞后的法律往往造成荒唐的社会现象:执法,严重违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不执法,影响法律严肃性
   ■ 张继生
   近日,《人民日报》对我国收养法17年未修订,诸多规定已不符合当下需求的现状进行了报道。从报道内容来看,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以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调整,现行收养法部分条款与当前社会需求已不相适应,亟待修改。
   收养法颁布于1991年,1998年作过一次修订,此后再未作过修订。不可否认,现行收养法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的收养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收养法制定及修订的年代久远,当时人们生活水平不高,社会经济结构和家庭结构等方面相对简单,立法技术和理念也存在滞后,造成现行收养法部分条款与当前社会需求不相适应,主要体现在:收养法许多条文过于原则,收养条件过高,收养程序不完善;收养法条文对收养关系成立后的日常监督缺失;对非法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合法化”缺少制约、打击不力,致使民间非正规渠道收养儿童、甚至拐卖儿童犯罪现象屡禁不止。
   随着社会生活、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对于儿童收养需求也越来越大。收养法的滞后与现实社会的需求矛盾越来越突出,正常途径难以办到合法收养手续,导致非法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大量存在,甚至出现国内福利院利用送养非法获利、为收养而拐卖儿童犯罪等案例发生。在人们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大量民间力量有意愿也有能力收养儿童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法律来保障收养儿童的健康成长十分必要。
   建议收养法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修行及完善:首先,进一步放宽收养主体条件。将被收养人年龄放宽至未成年人,被收养条件包括父母双亡、父母查找不到、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解救出的被拐卖儿童等;特殊突发事件,比如地震等进一步放宽。其次,拓宽收养渠道,减少弃婴和遗弃儿童,使这些孩子被那些有爱的人收养。第三,增加建立收养人评估制度,完善实际操作的细化和配套工作,在一定时期内,对收养人进行跟踪调查评估,跟踪被收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类似于收养法这种滞后于时代发展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滞后的法律往往造成荒唐的社会现象:执法,严重违背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不执法,影响法律严肃性。因此,必须健全立法修法机制,让法律与时俱进,这样既能维护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又不至于让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
   (作者系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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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9年下来从全国爱心人士那里收了700多万元,有多少用于资助贫困学子(严格说是“贫困女学子”)?又有多少是用在了其他“关节”上?要查清这点,其实不难。关键是看当地有关方面愿不愿意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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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应及时回应现实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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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建议,《立法法》对法律修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如果涉及的问题不是特别重大的原则性问题,则建议适用较为简单的程序,不必要把所有的立法行为都划为重大行为,这样可以降低法律修订的难度,及时回应现实难题。
原标题:立法应及时回应现实难题本报记者 王亦君
中国青年报
版)“我当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时,就对这部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解释提出过两次建议,但十年过去了,我关心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3月10日上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四川代表团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成都市大熊猫繁育研究中心主任侯蓉针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时说。她说的行政法规指的是2004年颁布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其中规定“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人用药品品种齐全,质量相对可靠,过去国内在濒危野生动物的救治中主要使用人用药品实施救治。这一规定的出台,使购买一些特殊药品比如野生动物救治中的麻醉药品时遇到极大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对濒危野生动物的救治工作。”侯蓉说,她呼吁了多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但“目前野生动物的救治实际上还是必须得使用人用药品”。在侯蓉看来,这个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事例,由于法规的部分条款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有法不能依,损害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今,她注意到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立法后评估程序,并建议,“能否明确规定如何利用立法后评估结果”。侯蓉告诉记者,自己原来不了解《立法法》,今年1月中旬,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将已经经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下发给全部的驻川全国人大代表,要求他们认真研读,提出修改意见。她发现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中有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相关内容,于是就关注了这一部分的规定,还提出了“明确固定法律法规修改、废止的建议”。在侯蓉的4页发言稿中,字里行间,密密麻麻地写满了《立法法》中的相关条文。和侯蓉同在四川代表团的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西昌学院法学院教授王明雯告诉记者,按照现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是一个月多前,也就是1月把草案发给了代表。”王明雯说。她在发言中,提出了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7个方面的14条具体修改建议。她关注如何在立法中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并提出要将草案中的几处“可以”的表述改成“应当”,此外,还建议如何使草案中的表述更加严谨具体,不要留下太多解释空间。在曾经对《立法法》提出过修改建议或议案的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几位省级或地级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如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翠凤、胡连松等。“在人大工作的代表关注《立法法》修改很正常,立法工作是人大工作的重中之重。”周洪宇说。他曾经提出过完善授权立法、提高立法透明度的议案。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新乡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买世蕊也曾提出过关于修改《立法法》的议案。在她看来,《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过程中听取公众意见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三会形式,社会各界反映最好的立法听证会很少举行。“我对《立法法》的其他条文都不太懂,曾经看到报纸上、电视上报道的立法听证会,觉得这种会议能够听取老百姓的意见,就想着《立法法》里面能不能把立法听证会固定下来。”买世蕊说。3月9日晚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孙宪忠在驻地起草了对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四条建议。身为中国民商法学领域的专家,他说:“法律制定之后多年不变,即使存在明显的制度落后也迟迟不改,而立法议案在我国的产生是非常困难的,人大代表提出直接的立法议案几乎不可能。”孙宪忠表示,中国民商法立法凸显了上述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关于只有“个体工商户”而没有民营企业的规定,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等多处规定,都已严重不适应中国经济发展现实,但长期以来得不到修改。《物权法》中关于农民土地权利的规定,不符合改革精神,但也不改。他建议,《立法法》对法律修订问题做出专门规定:如果涉及的问题不是特别重大的原则性问题,则建议适用较为简单的程序,不必要把所有的立法行为都划为重大行为,这样可以降低法律修订的难度,及时回应现实难题。王明雯告诉记者,她所在的代表团和小组里,有关《立法法》修改,大家讨论最热烈的就是那些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条款,比如税收法定原则在草案三审稿中表述的变化、地方政府不能创设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规章等。“媒体为何用‘限购、限行不能任性’这种语言来表述《立法法》修改的内容,原因就是这些规定和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代表也应该积极发声。”王明雯说。她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审议的法律意义重大,都是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支架性意义的法律,比如《物权法》、《选举法》、《刑事诉讼法》等,涉及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后,人大代表中也应增加一些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士,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制度。这也已经写进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不过,可能需要一个过程”。本报北京3月1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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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社会矛盾化解法律研究:“末位淘汰”司法应对 - 今日头条()
社会矛盾化解法律研究:“末位淘汰”司法应对
作者简介:孙光宁,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作为劳动法领域的第一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8号对广泛存在的末位淘汰制给予了司法回应。就该案自身的判决理由和结论来说,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都能够证成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是,作为指导性案例,该案在全国范围内的扩展效果却不容乐观。这从地方法院和劳动力市场两个方面都可以看出。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指导性案例所依附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共政策功能存在着不少缺陷。成功的个案未必能够成为成功的指导性案例,因此需要对指导性案例所附带的公共政策功能抱持谨慎的态度。指导性案例/末位淘汰/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法律解释标题注释: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适用方法研究”(批准号:11CFX002)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批准号:SD2013B09)的阶段性成果。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从理论设计变成了制度实践。截至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六批共26个指导性案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功能。例如,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统一司法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司法公正;总结司法经验,提升审判水平;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等等。①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对案例指导制度寄予厚望。每一个指导性案例也都引起了多方关注。第五批指导性案例将案例指导制度所涉及的领域,从传统的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领域,扩展到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领域,使得指导性案例的类型更加多元化。其中,指导性案例18号是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劳动法指导性案例,而且涉及对比较敏感的“末位淘汰”制度的法律评价,值得深入分析。在指导性案例18号中,劳动者王鹏在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中兴通讯公司的《员工业绩考核办法》将员工考核结果分为四等,并将第四等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在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以及2010年下半年的考核中,王鹏的考核等级都为末位等次。中兴通讯公司由此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与法院审判结果均认为,中兴通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该案正式文本时总结了“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②在指导性案例的文本结构中,“裁判要点”是对整个案件核心问题的集中概括,体现了案件中适用的基本规则,甚至能够直接被后案的法官在判决书中援引。“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③就指导性案例18号而言,其裁判要点集中在“末位等次”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上。“末位淘汰”是从西方管理经验中引进的一种激励机制,一般是将位于考核结果最末端的员工予以淘汰。从积极的方面来说,末位淘汰机制能够促使劳动者为了降低自身的职业风险而在本职工作中更加努力,从而为单位带来更好的效益。但是,末位淘汰机制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将处于末位的劳动者淘汰时(指导性案例18号即属此种情况)。“末位淘汰”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但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且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基础关系,因此法律应当有所回应。在立法需要稳定而无法精确细化的背景下,司法便成为法律回应“末位淘汰”的直接领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向各级司法机关展示了其回应过程及其结论。从指导性案例的形成过程来看,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将一些已经判决的案例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予以参照。因此,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兼具双重身份:被遴选之前的普通案件和被遴选之后的指导性案例。前者的效力仅仅及于自身,而后者的效力则遍及各级人民法院。由此,也可以将指导性案例18号分为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作为普通案件,指导性案例18号是如何形成针对末位淘汰的判决,又有哪些理由予以支持;作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结论是如何对类似案件产生影响,而对这些影响又该如何评价。由于性质、地位、评价标准和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以上双重身份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断裂。这一点在指导性案例18号身上也有表现:作为普通案件,指导性案例18号的结论具有坚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但作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件的扩展效果却存在着诸多问题。一、指导性案例18号的裁判结论及其解释方式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结论简单而明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结论不仅合法,而且合理。由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总是针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实践的关系进行着法律解释的工作,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遍及每个案件的全部过程。而且,法律解释的各种具体方法已经比较系统而全面,我们可以借此分析以上判决结论。(一)文义解释方法一般来说,文义解释就是按照法律规范字面所具有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这不仅是保证审判效率的需要,也是保证法律规范在具体个案中得到贯彻实施的需要。只有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时,才能够适用其它解释方法。就指导性案例18号而言,法官需要在用人单位(中兴通讯公司)所制定的末位淘汰机制和“不能胜任工作”之间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在列举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种具体情形时,1995年生效的《劳动法》第26条(二)和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40条(二)有着相同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也是据以判决本案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核心的问题就是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判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在绩效考核中位于末位,与其是否能够胜任工作,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指导性案例18号的裁判要点也认为二者并不能等同。末位淘汰是否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规范文义范围之内,结论并不确定。一方面,末位淘汰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在满足了若干条件之后,内部规章制度属于合法有效。④如果末位淘汰的制度设计也符合以上条件,那么,它仍然存在着合法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从违法的角度来说,劳动者在考核中处于末位,并不等同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这种做法中的“淘汰”,应该理解为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从原来的工作岗位上被淘汰下来的内部管理行为,而不应该是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行为。以“末位淘汰”来替代劳动法中规定的解聘条件,有悖法律精神。⑤简而言之,单纯的文义解释方法并没有为本案给出直接的答案。立法中对“胜任工作”等关键性概念缺乏必要的解释,欠缺可操作性。“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何在?评判主体是谁?现实中用人单位既是胜任与否的标准提供者,又是评判者。这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权无法得到保障。⑥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文义解释方法的不足常会显现。此时,需要其它法律解释方法共同配合。这些案件多少都带有一些疑难色彩,也正是体现法官审判的智慧和经验的场景。案例指导制度因为能够将这些智慧和经验进行汇总,从而体现出该制度的重要实践价值。(二)目的解释方法一般来说,“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⑦在该解释方法的运用过程中,最难以确定的就是“目的”。其原因在于: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目的是无法直接获知的;不同的主体之间也经常有着不同的目的指向。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立法目的是能够直接指导法官审判的重要依据。而且,在法典中经常出现对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述。虽然这种表述可能比较概括和抽象,但毕竟对法官有着宏观方向上的指引。就指导性案例18号所主要依据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说,其立法目的的表述是比较明确的。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保护劳动者权益是其首要的目的,这背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1)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矫正;(2)《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具有社会法属性,应以解决劳动问题、保护劳动者的整体利益为己任;(3)目前强资本、弱劳动的格局使得劳动者权益屡遭侵害,必须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⑧在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无法确定判决结论的时候,目的解释就显示出其重要的作用。而末位淘汰是否属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规范文义,结论并不确定。在左右摇摆之中,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法官应当尽可能地做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裁判。这也正是指导性案例18号的最终判决结果。(三)历史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强调的是利用相关规定在历史上沿革的脉络来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而体系解释则是强调结合法律规范所在的整个体系,将规范置于法律体系的视野之下,经过与其它相关规范的比较之后确定规范的含义。前一种方法侧重于历时性,后一种则强调共时性。在指导性案例18号中,以上两种方式实现了结合。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说,从《劳动法》到十几年之后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几乎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在“不能胜任工作”这一规定上只字未改。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以上相同的规定也是这两部联系密切的法律之间的重要共性。由此可见,只有在满足了法定明示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之后,用人单位才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还可以看到,这种严格的规定也体现了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的重大区别:后者能够经由双方约定而在合同中确定“合同解除权”,但这在前者中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将以上的从严解释运用到指导性案例18号中,只要存在着可能违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官就会判决用人单位败诉。这既是尊重立法上一以贯之的发展趋势(历史解释),也是将劳动合同与其它合同进行比较后(体系解释)的当然结论。(四)社会学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⑨在法律规范的文义范围之内,法官都会尽量使判决结论能够形成积极的社会效果,在合法的基础上尽可能实现合理。这是社会学解释的要旨所在。而利用社会学解释形成的判决结论,都是一种倒果为因的过程:先判断不同判决结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然后再去选择那种能够产生积极社会影响的判决结论。从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结论来看,法官更多的是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会对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影响。而且,末位淘汰已在很多单位得到广泛运用。在法律规范的文义并没有明确末位淘汰的性质时,如果判决末位淘汰合法,那么大批劳动者就很有可能因此被解聘。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这种判断,本案中法官最终确定了用人单位解聘行为违法的判决结论。就本案而言,以上几种主要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都能够形成相同的判决结论指向。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判决理由融贯性的表现。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结论是合法且合理的,这也是其“升级”为指导性案例的原因。二、指导性案例18号判决结论的扩展效果就案件自身来说,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理由和结论都能够成立,多种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也可以证成其裁判结果。但是,一旦被最高人民法院遴选为指导性案例,该案产生的实际效果范围就将扩展。更重要的是,成功的个案未必一定能够成为成功的指导性案例,个案的判决结论未必能够在更大范围内产生同样积极的社会影响。在指导性案例这个层面上,还需要对其可能产生的扩展效果进行深入的分析。⑩在展开这种分析之前,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是,指导性案例具有扩展效果的原因何在?对该问题的细致分析,有助于探究指导性案例的实际扩展效果。按照从宏观到微观的层次细分,可以将指导性案例产生扩展效果的原因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最高法院的公共政策功能。在整个法院系统中,最高法院的地位十分独特,其采取的举措经常能够对全国法院产生重要影响,并经过地方法院的审判等工作向社会传播和扩散。可以说,最高法院具有鲜明的公共政策功能。这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实践中就可见一斑。从这个意义上说,最高法院的公共政策功能是其具体行为产生社会影响的根本原因。“层级越高,法条主义的影响力就越弱,而这些决定对法律权利义务的冲击力就越大。更高层级的司法部门,最高法院是最高点,就是制定大量法律并由更低层级法院以法条主义的方式实施(尽管忠诚度不完美)的地方。”(11)虽然中国的宏观权力结构与美国并不相同,但是,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多种方式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意图的过程,实质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公共政策功能的过程。第二,中国法院系统的行政化色彩。虽然备受学界诟病,但是,行政化仍然是中国法院系统中的基本特征之一。而且,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扩展效果来说,行政化带来的高效率恰恰是重要的推动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有公共政策功能的文件或者决定,能够借助于高效的行政化体制得到贯彻实施。这种贯彻实施的效率,远远高于循序渐进的一般法律适用。从2005年的《二五改革纲要》到2010年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视案例指导制度并将之付诸实践。这也决定着各个指导性案例会借助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而产生扩展影响。第三,“应当参照”的效力规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种“应当参照”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重视态度,也为指导性案例被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认可和接受提供了正式官方依据。“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的程序所制定和颁发的,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遴选机制而筛选出来的公正的、已生效的判决,它并非指法官个人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法律所作的解释。指导性案例一旦颁布,就应当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法院都能够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这就是说,所有的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都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进行裁判。”(12)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会对实际的审判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理由和结论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和倾向,其影响力甚至不亚于正式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社会中多种复杂的法律问题,指导性案例的扩展效果已开始显现。例如,指导性案例1号就针对房地产市场中频繁出现的“跳单”现象作了判决,裁判结果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利益衡量倾向,而且尝试性地解读了跳单现象与居间合同之间的复杂关系。在理论准备并不充分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1号,直面了现实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复杂问题,力图在解决该问题上有所推动。(13)在现今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其对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扩展效果初步显现。(14)与指导性案例1号类似,指导性案例18号也是针对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法律现象给出明确的司法回应,并由此产生扩展效果。末位淘汰在劳动市场中的广泛存在,这是不争的事实。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不明、未直接对其性质作界定的情况下,由司法对该法律现象进行回应是可取的,因为这种方式既能满足立法稳定性的需要,又能利用司法判决及时处理此类社会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回应必定会产生广泛的积极社会效果。具体而言,指导性案例18号所产生的扩展效果,可以从地方法院和劳动力市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通过在类似案件中参照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但另一方面,这种贯彻仍然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在案例指导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角色和作用是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如前所述,作为普通案件,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理由和结论都比较妥当,特别是其中强调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这一点也正是其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的关键原因。但是,与个案判决不同,指导性案例的实际扩展效果取决于更多的复杂因素,其中包括基层司法者的业务素质以及特定社会形势等等。就指导性案例18号所主要依据的《劳动合同法》而言,其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实际效果与立法初衷很大程度上并不一致。《劳动合同法》具有保护劳动者的明显立法倾向,但这种倾向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活动中并未得到完全贯彻。由于当时存在着减免诉讼费用的新规定,同时金融危机也导致产生了大量的劳资矛盾,在全国范围内都大幅度地新增了很多劳动争议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由此带来的劳动争议案件时,面临着极大压力。更重要的是,这些劳动争议案件带来很多困惑,仅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立法倾向,是无法解决或难以取得理想的实际效果的。在这一背景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频繁召开内部研讨会,研究制定司法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产生了一些消极后果: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实际上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修改为对劳资双方平等保护的原则,有的地方法院甚至进行选择性保护。(15)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环节,指导性案例18号涉及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属于以上情况。如果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强行贯彻指导性案例18号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权益、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倾向,那么可能会引发更多的劳资纠纷。这样,在普通案件中值得强调的目标(保护劳动者权益),却在更大的范围内遭遇了实施上的困难。我们固然能够赞许个案判决的正确与妥当,却无法保证其在社会中的扩展效果也是积极的。作为普通案件和作为指导性案例,两个层次之间存在着差异。在地方法院审判实践层面上,指导性案例18号的扩展效果并不乐观。即使出现了末位淘汰的类似案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更多地考量的,还是维稳等复杂的社会因素,而非似乎一厢情愿的指导性案例。另一方面,在劳动力市场中,指导性案例18号可能会加剧劳资双方既有的矛盾。就劳动者来说,对相关劳动法知识的了解是其维权的重要前提。有调查数据显示,就对《劳动合同法》的了解程度而言,用人单位的热情远远大于劳动者,其原因可能在于,劳动者对法律缺乏有效的了解途径,对通过法律来维护权利也经常失去信心。(16)与复杂细致的立法规定不同,指导性案例以生动直接的形式展现,劳动者对其的了解更加容易和便捷,特别是对于末位淘汰的相关案件来说。因此,指导性案例18号的扩展效力和示范效果,会引起维权劳动者的积极关注。在我国目前市场主体诚信意识较差且缺乏相应诚信机制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更多地向劳动者倾斜。这种规定很容易造成劳动力市场中诚信危机的加剧,使劳资利益矛盾尖锐化。(17)更重要的是,用人单位如果了解了指导性案例18号中的判决理由和主旨意图,固然会减少末位淘汰机制的适用,但更可能会加倍谨慎地用工甚至缩减用工。相关调查显示,多数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使企业用人成本增加,其中民营企业认为人工成本大幅增加的比例最高,占到29%,远高于国有企业(12%)和外资企业(15%)。(18)基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倾向,《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离职设定的限制非常少,而对用人单位解聘劳动者却规定了十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种规定上的宽严差异,造成了一些消极影响:用人单位难以有效地管理劳动者,需要额外增加管理成本,进而减少用工。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策略选择,无疑在宏观上不利于实现劳动者的广泛就业。(19)简而言之,在人工成本增加和限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双重压力之下,用人单位更多的是选择减少用工。这种决策同时又会影响更多的劳动者就业。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背景下,缩减就业岗位损害了劳动者的整体利益。对于意图通过指导性案例加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来说,这种事与愿违的扩展效果可能出乎其意料。三、司法应对“末位淘汰”的层次及其隐忧指导性案例18号发布的时间并不长,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影响来看,其并不乐观的扩展效果并非杞人忧天。旨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发挥公共政策功能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许低估了指导性案例所面对的复杂形势。就指导性案例18号涉及的末位淘汰而言,司法的应对可能在个案中是有效的,但在更大的范围内未必仍然能够保持积极的效果。通过司法的方式(尤其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方式)来应对诸如末位淘汰之类的复杂社会问题,存在着不少的隐忧。这些隐忧可以从地方各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层面来考察。(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不足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指导性案例18号这个层面上,能够获得的基本结论是:在胜任工作的基础上,即使劳动者在内部考核中处于末位,用人单位依然不能主张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只能作出其它处理决定,例如培训、降职、降薪或者降级等。如果用人单位设计了科学合理的标准来判断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工作,那么,不符合该标准的劳动者即使没有在考核中位于末位,也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20)但是,对于是否胜任工作的判断,却是对司法者的严峻考验。对于立法中没有给出准确界定的问题,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补充和完善是比较妥当的选择。“对于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创制规则是其根本职责之所在。没有规则的创制,也就没有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创制司法规则,发挥其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以弥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足。”(21)而指导性案例18号仅仅给出了末位淘汰与“不能胜任工作”不能等同的结论,却没有对背后的原因进一步阐释和说明。这种缺位可能是由于主审法官担心言多必失。但是,回避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司法界定,也就失去了司法创新的良好契机。不可否认,“不能胜任工作”需要有一套比较科学严谨的评价系统加以衡量,而现在很多用人单位的考核方式存在着不少疏漏之处。(22)对于这种比较复杂的评价系统,在缺乏相应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下,司法者(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判断未必足够准确。指导性案例18号的裁判理由虽然充分,却不够深刻和明确。在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中兴通讯公司不能证明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有二:(1)《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过考核,结果为C2(亦即最低等级),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2)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23)这两个方面的理由都能成立,但是过于表面和直接,仅仅局限于个案的具体事实。在这些理由中,对于末位淘汰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缺乏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要点中也没有相关说明。深刻裁判理由的阙如,将直接影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准确性。《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界定为“应当参照”,貌似一种强制性规定,但对其实际效果的解读却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从语义学角度分析,参照执行给裁判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较大空间,似无必须照办的含义,因此,在‘参照’之前加上‘应当’,感觉上是矛盾组合。”(24)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的规范指向是弱强行性规范,而‘参照’的规范属性是限制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不论强弱,都不应修饰、也不能修饰、更不能改变任意性规范的属性,因此,‘应当’无法修饰并改变‘参照’的规范属性。这样,把‘应当’与‘参照’搭配在一起,就在形式上是非理的,实践上也不可能是有力的。”(2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负责人认为:“指导性案例应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能被裁判文书直接援引。……指导性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法官在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参照指导性案例。”(26)这一观点虽然得到了一些学者的赞同,但这种定位无疑降低了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效力,容易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回避参照指导性案例提供借口。另外,如何界定“类似案件”也缺乏有效的操作指引。即使法官意图参照指导性案例18号,依据何种标准判定自己正在审判的案件属于“类似案件”,在没有确切指引和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个人判断需要冒着一定风险。而法官是否愿意承担这种风险,是未知之数。如果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类似案件,应当援引指导性案例18号而法官并未参照,甚至作出了相反的判决结论,当事人是否能够以此为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能否将“应当援引指导性案例而未援引”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这些具体操作上的细节问题,没有在《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等文件中有所涉及。从前述《劳动合同法》在法院中被援引用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法外的社会秩序价值,是法官在审判劳动案件时更加看重的,甚至为了特定时期的地方稳定,法官会无视或者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指导性案例18号的目标追求——保护劳动者权益,就无法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而变成现实。从这个意义上讲,指导性案例仅仅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提供了一种参考理由,其适用的位次低于更多的社会现实因素。由此,不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指导性案例抱有过高的期望。(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功能的发挥存在缺陷在《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入选其中。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对形势严峻的劳动市场进行司法回应的必要性。指导性案例18号恰恰是第一例劳动法指导性案件。这些均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共政策功能。就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结果来说,虽然保护劳动者的倾向值得肯定,但该案例既没有给出如何判断“不能胜任工作”的指导,也很有可能会产生消极的扩展效果。“最高法院作为最高上诉法院……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在当代中国其实更缺乏的与这样一个法院的功能相适应的同时也与这种社会转型相适应的司法知识,一种在更开阔的视野下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和把握,一种对公共政策的敏感和精细,一种对上诉法院功能的重新定位,对可能后果的预见力,以及一批真正超越了纠纷解决而理解了规制治理的道理的法官。”(27)在指导性案例18号身上发生的内在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和判断至少是不够全面和有预见性的。《劳动合同法》在实施效果上不能令人满意,基于这种背景,指导性案例18号的出台,很有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继续严格执行向劳动者倾斜的政策的产物。但这一“善意”的初衷,却遭遇了“不能胜任工作”的现实难题。在司法者比较善于处理的问题上,法官的判决会比较准确到位。但是,在司法者并不擅长的领域中,法官的判决可能弄巧成拙。如何界定司法判断的范围,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很明显,过宽或者过窄的范围,都将损害司法者的能力和社会形象。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处于摇摆之中:在指导性案例18号中,面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力推保护劳动者权益而明示其意图;在指导性案例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却回避了公司内部规定所涉及的事项,虽然该事项直接牵涉公司的重大变动,而且依靠公司内部管理机制难以处理妥当。(28)虽然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公共政策功能的重要方式,但该方式仍然受制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的局限。在知识储备、思维方式、分析视角和视野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不少不足之处,而且这些不足难以在短时期内被克服。这也就决定了其公共政策功能存在着不少缺陷。“由于缺乏政治学、经济学知识的底蕴,同时又没有丰富的政治工作和经济工作的实践经验;因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大多数法官而言,对创制的公共政策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难免心中无数,由此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创制公共政策过程中面临知识的障碍。”(29)从指导性案例18号的扩展效果中,便可以窥见以上缺陷。如果按照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设计,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理由和结论,那么,全国各级地方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论将对国内劳动力市场形成一种巨大的影响,使得用人单位的成本上升,削减用工的倾向更为加剧,劳动者的就业机会相应减少,劳资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不如法律纸面上规定的那般独立或中立,行政化、地方化的法院体制使得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可能发生的消极社会影响保持足够的警惕。因此,以上假设的消极后果不会大规模出现。但是,这种情况会反过来影响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效,甚至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不恰当的指导性案例会使最高人民法院进退维谷,无论是否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产生消极影响。由此可见,虽然转型时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力图维持司法的本来定位——独立、被动和中立,但是在目前的环境中,最高人民法院是一个科层制的能动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中央政策的执行机构。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成为司法制度逻辑意义上的“样板最高法院”。(30)简而言之,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层面上,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应对诸如末位淘汰之类的复杂社会问题,未必能够发挥良性的公共政策功能和大规模的积极社会影响。从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层面上的分析可以看到,末位淘汰之类的复杂社会问题,已然广泛存在且毁誉参半。而以司法判决这种简明的判断方式来应对复杂的社会问题,未必能够取得最佳的综合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中的复杂问题并不适合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断,进而也不太适合用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来发挥扩展效果,因为其中包含了决策风险,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占有的社会资源并不丰富的背景之下。出于决策的稳健和谨慎,司法判决多数是比较保守的。在某些历史时期曾出现过大规模的司法积极主义,例如美国的沃伦法院就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影响力,积极参与对社会问题的处理,而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31)但是,在历史上,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以保守作为主要姿态。而且,我国大致遵循大陆法系传统,司法判决以尊重立法者意志为其主要的合法性来源。在指导性案例18号中,鉴于对劳动者权益的倾向性保护,司法者判决末位淘汰不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也是遵循着以上思路。但是,变动不居的社会发展往往要冲破既有法律的约束和羁绊。而且,劳动力市场的变化与特定时期的社会形势密切相关,这决定了劳动法案件的复杂性。如果用单一的、保守的司法去面对这些难题,很可能造成劳资双方两败俱伤的结果,司法的权威性也因此大打折扣。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判决理由和结论就存在着这一隐忧:一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真正严格地在类似案件中参照指导性案例18号,表面上劳动者的胜诉,将可能掩盖由此造成的更加严峻的劳动力市场。综合以上基于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分析,指导性案例所附带的公共政策功能若要真正在社会中发挥积极效果,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多方面的努力。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更加细致地挑选和斟酌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18号中,末位淘汰背后隐藏的复杂问题,是简明的司法判断难以有效回应的。这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回避那些过于复杂或者法律规则有待细化和完善的案件。这一点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最低限度主义”有着类似之处:“法院的心智倾向于远离抽象学说,而和特定的案例保持紧密关系。甚至在宪法领域,仅仅对解决纠纷确有必要法官才会倾向于运用抽象学说。最近的最高法院拥护最低限度主义。实际上,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已经成为20世纪90年代美国法律的最显著特征。”(32)减少回应社会中存在的重大争议问题,是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核心要义之一。基于自身的社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地参与复杂社会问题的决策。就指导性案例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对入选的案例作更详细的分析,不仅展现案件的全貌,更要对其中的判决理由进行充分深入的论证,指导性案例18号对末位淘汰与“不能胜任工作”的关系缺乏有效的论证,就是值得吸取的教训。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研习指导性案例时,不能仅仅局限于“裁判要点”,而应对案例的各个环节全面参照。裁判要点固然总结了指导性案例的主旨,但目前裁判要点的内容已经成为变相的抽象规则。这一点实际上不符合案例指导制度的理想运作方式。“对未来案件具有拘束力的,归根结底是判决中的判例规则。判例规则应由未来主审案件的法官亲自概括和抽取,而不应由裁判摘要事先概括和抽取,因此裁判摘要不应具有拘束力,其性质和内容只应是整个判决的内容提要。……如果中国未来继续保留抽象的、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制度,那么案例指导制度和承载抽象规则的裁判摘要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变相的司法解释,成为司法解释制度的附庸,最终尴尬地处于可有可无之间。”(33)如果只是看到指导性案例18号的裁判要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不能充分了解该案所蕴含的丰富信息,更无法领会其中规则的运用方式。只有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事实及其法律适用过程,待决案件的法官才能从中总结出应当适用的规则,进而进行更加准确的“参照”。从短期来看,这一过程可能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精力,但是从长远来看,保持关注那些凝聚了司法经验和智慧的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提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努力方向,仅仅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公共政策功能的初步设计。随着更多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及其参照适用,其社会影响力也将日趋多元化,我们还可以展开更加精致和具体的探讨。结语:谨慎对待指导性案例的公共政策功能在转型社会的敏感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重大举措都会引起广泛关注,尤其是受到密切关注的案例指导制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天然具有公共政策的功能,相应地,每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也或多或少地附带了公共政策功能。指导性案例虽然不能像立法那样直接创制规则,但在裁判理由中,大多以“隐性”的方式对法律规则作了创新。这种规则创新的活动,很可能通过法官、法院的解释和推理活动,“发现”隐藏于法律中的社会规范并形成公共政策。(34)案例指导制度正式运作之后,借助于具体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间接地表达了自身对某一问题或某一类问题的判断倾向,通过“参照”的方式而在全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加以贯彻。通过这种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发挥其公共政策功能,对社会生活产生重要影响。但是,指导性案例的公共政策功能,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能力和资源上的局限。通过对指导性案例18号的分析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预设的目标指向很难实现,该案例附带的公共政策功能不能真正发挥。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来说,在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缺乏完善配套机制的情况下,其更重要的目标是尽可能“案结事了”,维持局部社会秩序的稳定。“中国传统的选择、交换、说理、反思都非常缺乏制度性条件的保障,容易为一时一地事实上的力量对比关系左右,公共决定的过程带有太大的任意性,对事实上的偶然因素不能进行有效的非随机化处理,因此社会缺乏相对确定的行为预期。”(35)所以,无论地方法院还是劳资双方,都不会那么重视指导性案例18号的参照作用,而是会将更多的精力放在具体案件甚至群体性事件的解决上。这种选择实质上“架空”了案例指导制度,相应也使得指导性案例的公共政策功能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18号来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保护,这种初衷无可厚非,但是,事与愿违的结果几乎不可避免。进而言之,也正是这种并不乐观的结论,才能从反面促进最高人民法院在遴选指导性案例时更加细致和谨慎,将可能产生的扩展效果纳入遴选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18号的发布仅仅是投石问路,其并不乐观的扩展效果是案例指导制度初创时期必经的阵痛,也是该制度不断成熟和完善的铺路石。①参见苏泽林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和应用》,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②《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日。③张先明:《用好用活指导性案例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日。④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3)用人单位“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⑤参见孙付、赵健:《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第109页。⑥参见周春华、刘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研究》,《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第142页。⑦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⑧参见林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价值、制度创新及影响评价》,《法学家》2008年第2期,第2页。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⑩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分析的“扩展效果”,虽然与前文中社会学解释方法所强调的“积极效果”同属于判决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但是二者仍然存在着相当的不同:社会学解释方法仅仅存在于个案视野之中,仅仅对普通案件可能产生的直接社会影响进行预测和判断,而本部分探讨的“扩展效果”是在指导性案例这个层面上进行考量,视角更加宏观和全面。在普通案件的层面上,法官虽然也可能或多或少将宏观的扩展效果纳入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但是不会达到细致和全面的程度。(11)[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12)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12年第1期,第78页。(13)参见汤文平:《从“跳单”违约到居间报酬——“指导案例1号”评释》,《法学家》2012年第6期,第125页。(14)参见李金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对房产中介公司的现实影响》,《中国房地产》2012年第11期,第65页。(15)参见徐道稳:《地方法院司法能动的社会效果研究——以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例》,《河北法学》2013年第4期,第25页。(16)参见郑桥、姜颖:《〈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我国劳动关系的影响》,《新视野》2008年第1期,第61页。(17)参见李敏华、刘忠杰:《劳资利益博弈之理性——以劳动合同解除为例》,《社会科学家》2008年第8期,第82页。(18)参见程延园、杨柳:《〈劳动合同法〉实施对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影响》,《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0年第7期,第70页。(19)参见杭宇:《〈劳动合同法〉实施对我国企业用工的影响》,《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9年第9期,第92页。(20)参见金炜:《劳动合同法视野下末位淘汰制的性质界定》,《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第31页。(21)陈兴良:《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考察》,《法学评论》2012年第3期,第120页。(22)参见于安:《激励理论——关于末位淘汰制的思考》,《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06年第1期,第81页。(23)参见注②。(24)张志铭:《对中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认识》,《法制资讯》2011年第1期,第43页。(25)谢晖:《“应当参照”否议》,《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第54页。(26)胡云腾等:《〈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第36页。(27)苏力:《司法解释、公众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2003年第8期,第38页。(28)指导性案例10号的主要争议在于,董事会决议中表述的罢免理由及相关事实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法院是否需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终审裁判认为,对于相关事实是否存在,法院不应当进行审查与认定。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司法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因此,公司决议解聘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2013年第3期,第31-33页。(29)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0页。(30)参见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31)参见[美]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2页。(32)[美]桑斯坦:《就事论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33)宋晓:《裁判摘要的性质追问》,《法学》2010年第2期,第96页。(34)参见段陆平:《指导性案例社会推荐模式初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例》,《社会科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06页。(35)季卫东:《宪政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原文参考文献:[1]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林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价值、制度创新及影响评价》,《法学家》2008年第2期。[3]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4]王利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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