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宫腺肌瘤的灌肠用药肌瘤术后五天发现肠漏是医疗事故嘛?该怎么做 帮帮忙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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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你好,解脲支原体感染可能引起宫颈炎,盆腔炎或输卵管阻塞导致不孕,怀孕也有可能引起流产,胎膜早破等。
大家还关注[转载]134医疗事故:手术后直肠阴道瘘各种案例集合
原告因“停经40+2周,阴道流水伴不规律性腹痛6小时”,于日到被告处待产,被告以“G3PO孕40+2W头位活胎临产先兆,胎膜早破”收住入院,入院检查一切正常。后因被告在助产过程中的技术操作不当,原告产后会阴Ⅳ度裂伤修补后的治疗措施不规范,导致原告存在直肠阴道瘘。日原告出院。日,原告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直肠阴道瘘”接收住院治疗,进行修补术,日原告出院。日,原告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
<font COLOR="#FF年4月2日,云南省玉溪市医学会出具玉溪医鉴<2014>第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
“1、患者现状:产后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再漏。
2、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杨晓溪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诊疗护理规范的事实:
(1)、助产过程中的技术操作不当;
(2)、产妇产后会阴&#8547;度裂伤修补术后的治疗措施不规范。
3、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患者杨晓溪产后直肠阴道瘘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应对患者杨晓溪产后直肠阴道瘘的损害现状承担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font COLOR="#FF年7月10日,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1、杨晓溪目前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残疾。
2、杨晓溪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
(备注:此费用不包括直肠阴道瘘再次修补手术费用)”。
产生鉴定费1300元。
一、由被告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溪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66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是难产,会阴切开时操作不慎损伤直肠
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当日产下一男婴,主治医生在为原告作会阴切开手术时,出现严重失误,损伤了原告的直肠,致原告直肠瘘,大便从阴道内渗漏溢出。此后半个月内,被告医院连续为原告作了四次手术,但皆以失败告终。在原告及其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转院治疗,同时承诺一定治愈原告的疾病,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先后又做了三次手术,但都失败,瘘口始终无法愈合,直径长达0.4厘米。2012年下半年,原告夫妇又辗转长沙湘雅医院、北京301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多方求诊,专家均告知,多次不成功手术已经对阴道及瘘口造成严重损害,目前不能再手术治疗,并且以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水平,直肠阴道瘘修复的手术成功率只有50%左右,建议原告不作手术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医疗过错、肖文霞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肖文霞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肖文霞目前情况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估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
由于上述鉴定意见无法确认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于日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认为“由于被鉴定人肖文霞宫内胎儿体重达3900g,接近巨大儿,且被鉴定人肖文霞会阴体过短过紧,是易发生会阴IV度裂伤的影响因素,术后第5天,被鉴定人发生较严重腹泻,加大对伤口感染控制的难度,故被鉴定人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是次要的,医疗过错行为对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是主要的,建议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原告肖文霞不服该《补充鉴定意见函》中的责任程度划分,于日向本院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本身不应承担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书面回复本院,就原告肖文霞的质疑进行了说明,认为“肖文霞的自身因素对目前直肠阴道瘘有一定的影响,但影响是次要的,故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80%”。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当日生下一男婴,该男婴体重为3900g,被告医院主治医生在为原告作会阴切开手术时出现失误,损伤了原告的直肠,致原告形成直肠阴道瘘,大便从阴道内渗漏溢出。此后半个月内,原告在被告医院连续作了四次手术,但皆以失败告终。后原告转院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先后又做了三次手术,亦均告失败。原告在三家医院前后住院共计270天。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最佳时期为原告选择合适的医师和合适的医疗机构治愈直肠阴道瘘,并承担与其相关的医疗费用。2012年下半年,原告辗转至长沙湘雅医院、北京301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医院求诊,但均无法治愈其疾病。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直肠阴道瘘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肖文霞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陪护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肖文霞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情况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肖文霞目前情况构成捌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难以准确估计,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日本院再次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函》,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80%左右。
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肖文霞所受损害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各项损失合计元。
根据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元(元80%),扣除已支付的3846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元。
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章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肖文霞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 & 二、驳回原告肖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看一个案例:&&&
直肠阴道瘘基本都是医院原因导致的,认定医院主要责任是正常的。下面就是护士在分娩的时候保护会阴不当,这个时候会阴本身撕裂可以原谅,但严重到直肠都损伤就不可原谅了:
日,原告谢美英因阵痛入住被告那霍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由被告的助产士负责接生,由于被告的助产士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谢美英会阴严重撕裂,会阴部形成&#8546;度裂伤。之后,被告的助产士对原告会阴处裂伤部分进行缝合,由于被告不告知原告及时禁食,并对原告进行抗感染治疗,造成原告会阴部伤口感染,愈合不良,并致原告大便失禁。
原告谢美英伤后于日至日,先后到被告处、高州市人民医院、湛江附属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于日至日共8天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至日共20天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647.50元。
& & 事故后,电白县卫生局于日就原告谢美英与被告那霍卫生院医疗纠纷案委托茂名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茂名市医学会于日作出茂名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谢美英与被告那霍卫生院的医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用去鉴定费3500元。事故后,被告那霍卫生院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谢美英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本院于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那霍卫生院应对原告谢美英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责任。据此,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电白县那霍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美英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10091.58元。
二、限被告电白县那霍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不是妇科的,而是直肠科的。原则上说癌症手术经常难度大,癌症广泛侵入附近组织,导致分离难度大,这样就会损伤临近直肠。凡是癌症手术损伤临近组织的赔偿都不高,本案在北京鉴定,一半责任,要是在地方鉴定可能是少一半责任:
日,原告白玉珍因“排便习惯改变伴便血3年”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直肠类癌,于当日在该院普外四科住院治疗。11月3日被告医师为原告施行直肠类癌根治术,11月10日原告主诉阴道口有少量淡黄色渗液,11月12日,原告主诉阴道口排气排淡黄色稀便,被告医师会诊后于11月16日诊断为:直肠癌术后、阴道直肠瘘、瘘口感染。
原告分别于日起至日、日起至5月22日、日起至9月7日、日起至7月17日先后四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直肠癌术后、直肠阴道瘘、左膝关节滑膜炎、直肠狭窄和结肠造瘘术后等,首次住院施行横结肠造瘘术和左膝关节清理术,原告支出住院费65931.94元;第二次住院施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直肠狭窄扩张术,原告支出住院费15957.16元;第三次住院施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原告支出住院费17123.03元;第四次住院施行经肛门直肠狭窄成形术,原告支出住院费16406.81元、门诊费30元。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郑大一附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挂号等支出门诊费用共计51.5元。
原告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如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有过错的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
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原告的低蛋白血症未予足够重视、直肠阴道瘘早期处理不规范及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同时直肠阴道瘘为目前医学水平下该类手术不可完全避免的并发症,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直肠阴道瘘、直肠造瘘术后、直肠狭窄、左膝关节滑膜炎)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相当于50%。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玉珍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元、误工费26624元、护理费16551.2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6876元、住宿费436元、鉴定费13000元等共计元的50%,计元
& & 二、驳回原告白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再一个癌症手术案例,本案虽然是癌症但没有侵犯妇科器官,所以手术难度不大,而且两次修补手术都有毛病,所以鉴定认为医院是主要责任:
日,顾业珍因大便带血2年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该院根据其病史并结合肠镜及病理检查结果,诊断其为直肠癌、2型糖尿病。6月16日,该院为顾业珍施行根治性直肠癌低位前切除术,顾业珍6月25日出院。6月29日,顾业珍因术后出现直肠阴道瘘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月11日出院。出院当日,顾业珍再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该院为其施行横结肠双管造瘘+腹盆腔引流术,顾业珍9月28日出院。日,顾业珍因阴道流粪便症状未完全缓解,第三次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该院于日为其施行造瘘口远端封闭术,其术后症状逐渐缓解,4月27日出院。日,顾业珍因腹壁疝、直肠阴道瘘、不完全性肠梗阻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手术治疗于12月25日出院。顾业珍上述医疗费共计37855元,其中自费20665元。
顾业珍认为,安徽省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向安徽省立医院提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徽省立医院对顾业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顾业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2013年4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顾业珍自身直肠癌肿较大,浸润较深,客观上增加了手术切除的难度,但并无肿瘤侵犯子宫、阴道的依据;
根据顾业珍直肠阴道瘘发生、发展的规律,考虑其原因为阴道组织在手术中遭受损伤,术后发生缺血、坏死及感染所致。故安徽省立医院在行手术时未审慎操作,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以避免阴道后壁的损伤,存在医疗过错。
当然,顾业珍自身患有糖尿病,且手术时白蛋白较低、营养状况较差,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直肠阴道瘘发生的可能性。顾业珍发生直肠阴道瘘以后,为避免粪便经瘘口流入阴道,应尽早行完全性转流手术,以便于瘘口愈合。安徽省立医院为其所行的横结肠双管造瘘+腹盆腔引流术,显然未能起到彻底转流的效果,影响到直肠阴道瘘的愈合,再行的造瘘口远端封闭术方达到完全转流的目的。故安徽省立医院施行横结肠双管造瘘术时术式选择不当,未能起到完全转流粪便的效果,亦存在医疗过错,延长了顾业珍直肠阴道瘘的愈合过程。
鉴定结论为:安徽省立医院在对顾业珍施行根治性直肠癌低位前切除术时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顾业珍直肠阴道瘘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原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80%);该院在为顾业珍施行横结肠造瘘术时亦存在过错,延长了顾业珍直肠阴道瘘的愈合过程。
2013年7月,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顾业珍直肠癌术后发生直肠阴道瘘,行结肠造瘘术,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
一、安徽省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业珍168824元;
& & 二、驳回顾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的案例是广东的,医学会非常严肃,让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属于很少见的情况。看来我们国家的发达地区还是很不错。但是如果你的案子发生在不发达地区,我坚决的建议你要做司法鉴定。
原告陈晓凌因肛门包块反复脱出1年,于日到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就诊,门诊拟混合痔收入院。专科检查:蹲位、摒气后可见3.6.9点约1cm包块突出、粘膜光滑,可回纳。诊断:混合痔。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痔上粘膜环切术(PPH),术中取拆刀位,选择齿状线上2cm作直肠粘膜荷包线结扎,钉座与吻合器相接、旋紧,击发后退出吻合器及钉座,见5~8点处直肠粘膜未吻合,吻合口6点处与阴道相通,检查切除的粘膜,约0.5cm0.5cm阴道壁与直肠粘连,请妇科主任经直肠修补损伤的阴道壁后,再修补直肠,放置肛管。行抗炎,禁食,营养等治疗。术后5天发现阴道直肠瘘,请珠江医院教授会诊,指示行乙状结肠造瘘术,待直肠阴道瘘口炎症消退3个月后再做瘘口修补。原告在日行乙状结肠造瘘术,术后1个月定期扩肛。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别前往珠江医院普外科及妇科、南方医院妇产科及肛肠科,广医附二院普外科、清远市人民医院妇科等医院妇科就诊了解直肠阴道瘘愈合情况,均告知直肠阴道瘘口已愈合。2012年6月再请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胃肠外科医院教授协助行乙状结肠造瘘口关闭术,术程顺利。术后切口感染,予清创缝合处理。日患者切口愈合拆线,直肠吻合无狭窄,大便通畅,无包脱出,直到日才出院。原告从日至日一直在被告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日发现腹部伤口由于感染疤痕增生,原告为此挂了十个月粪便袋。
日原、被告双方广东省清远市医学会对陈晓凌医疗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清远医鉴(2013)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案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清新区人民医院对陈晓凌术后出现直肠阴道瘘的损害后果负完全责任。
日清远市卫生局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陈晓凌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日作出广东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指出原告目前情况:肛乳头肥大,月经不规则,偶有腹痛,余无异常。该鉴定书指出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方为患者行PPH手术,术前医方没有防范直肠阴道瘘的必要的预防措施(应将直肠与阴道定位准确后手术),导致术中误伤阴道后壁瘘。并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直肠阴道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书的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再一个案例,这个损伤的发生难免,是癌症手术难度大的原因。但是损伤发生后医生处理不当因此要赔钱。因为鉴定专家认为处理上有多个不可原谅的错误,所以严肃处理,让医生承担主要责任:
吴秀芳因“便血伴大便习惯改变1月”于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胃肠外科。肠镜(4月23日)示:距肛门8cm见隆起凹陷性病变,大小约30mm30mm,占据肠壁1/3周,距肛门45cm,10cm处有息肉样隆起。4月26日肠镜病理诊断:(距肛门8cm)腺上皮高级别上皮内瘤变(癌变)。入院诊断:直肠癌,于4月30日在全麻下行“经腹直肠癌扩大根治术”。术后病理诊断:(直肠)腺癌,&#8545;级,部分为粘液腺癌,溃疡型,大小4.5cm4.5cm2cm,侵犯肠壁全层。5月7日拔出尿管后患者小便困难,予以重新留置尿管。5月8日患者出院,出院情况:治愈,伤口愈合:&#8545;/甲。一般情况可,进食后无特殊不适主诉。5月13日患者因“直肠癌术后13天,阴道排气排便3天”再次入院,肛门指检“吻合口前方质硬,压痛明显,指套无血染,阴道内见粪便样物质流出,指检可及后方瘘口。入院诊断:直肠阴道瘘。当日急诊在全麻下行“横结肠造瘘直肠阴道瘘修补术”,手术开始时间:12:30,结束时间:17:10。日-6月6日(6月2日查房除外)医方共9次查房,均记载:“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全腹稍胀,伤口触痛处较明显,伤口敷料稍潮”。6月12日记载:“伤口处触痛明显缓解,伤口敷料稍潮”;6月15日拔除会阴部引流管,患者全腹稍胀,伤口处触痛较明显,伤口敷料稍潮;6月16日13:00护理记录单记载:“患者今日午间于卫生间洗澡后发生跌倒,头部跌破伤口约2cm2cm大小,有少量渗血,给予心电监护测试血压120/75mmHg,脉搏78次/分,脉搏氧98%,患者双侧瞳孔大小3mm,意识清楚”。6月18日病程记录中记载生命体征平稳,全腹稍胀,伤口处触痛较明显,伤口敷料稍潮。当日患者出院,出院情况:治愈。一般情况可,无发热、腹痛腹胀等不适主诉,造口无红肿,会阴部无红肿热痛。患者排尿困难,多次门诊就诊,给予对症处理。11月23日患者因“直肠阴道瘘术后6月,发现上腹部肿块膨出3月”第三次入住医方。肠镜检查示:直肠盲段息肉,直肠术后伴狭窄。入院后行肠道清理后复查肠镜,右半结肠未见明显异常,取出左侧降结肠内粪块,于进镜处见2枚息肉,予以肠镜下套扎。12月4日患者出院。
审理中,经吴秀芳申请,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吴秀芳直肠癌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术式选择符合医疗常规,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之处;直肠阴道瘘为直肠癌扩大根治术的手术并发症。医方术后观察病情不细致,对患者发生直肠阴道瘘估计不足;患者出院后出现直肠阴道瘘症状,再次入院明确诊断后,二次手术重视不足,手术时机选择不当,手术医生安排欠妥,未请相关科室会诊;医方未尽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目前吻合口狭窄、横结肠造瘘不能还纳,与医方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患者诉有尿频、尿急症状,考虑为第一次手术后并发膀胱神经元损伤的表现。患者经功能锻炼,目前症状已有好转。医方对患者术后排尿困难重视不足,处理措施不够得力,对患者泌尿系统症状的病程延长有一定影响。鉴定结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
因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服南京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故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诊断为直肠癌明确,有手术指征。距肛门7cm直肠癌选择Dixon术式行根治术符合诊疗操作规范,术后出现直肠阴道瘘属于术后并发症。患者目前仍有尿频、尿急症状,经功能训练有所改善,但结肠造瘘口术后发生造口疝及吻合口狭窄,且造瘘口已丧失还纳机会,主要与医方诊疗行为中的下述过错存在因果关系。(1)医方对患者术后发生的直肠阴道瘘处置存在不当。患者系高龄、患有高血压病史20多年,直肠癌根治术后时间不长,其手术耐受能力、机体抗病能力、术后修复能力等因素未充分考虑;实施直肠阴道瘘修补术术前未请妇科会诊,检查阴道炎性状况,能否做瘘口修补手术,缺少关键依据;直肠阴道瘘非急诊手术,患者于5月13日9:39再次入院,当日12:00施行手术,手术时机选择过于匆忙。
(2)医方对患者“结肠造瘘+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后的病情观察不认真。术后至出院前的多次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中都有“全腹稍胀、伤口处触痛较明显、伤口敷料稍潮、切口无脓液等异常渗出物”内容,但缺乏对患者真实病情内容分析和处理措施的文字记录,亦无患者术后有哪些不适主诉内容和要求提供。根据患者第二次手术后住院36天,“伤口处触痛明显”一直持续到出院未好转,医方允许患者出院存在不当。
(3)6月16日13:00(术后第34天),患者在卫生间洗澡不慎摔倒,头部伤口2cm2cm,有出血。值班医师即时给予清创缝合,并进行头颅CT检查(见护理记录),病程中无任何相关记载。
(4)医患沟通不到位。直肠阴道瘘修补术一次性修补后再发生瘘的风险较大。医方尽管已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但未将其它可供选择的手术方案(如等待炎症得到控制后行二期手术)与患方做充分沟通,亦未作科内讨论。
&&&&&&&鉴定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秀芳伤残等级为六级;江苏省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患者吴秀芳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医疗过失、损害后果、因果联系。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吴秀芳直肠癌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距肛门7cm直肠癌选择Dixon术式行根治术符合诊疗操作规范,直肠阴道瘘为直肠癌扩大根治术的手术并发症。但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吴秀芳术后发生的直肠阴道瘘处置存在不当,就患者手术耐受能力、机体抗病能力、术后修复能力等因素未充分考虑;
对修补术后的病情观察不细致,对发生直肠阴道瘘估计不足;
吴秀芳出院后出现直肠阴道瘘症状,再次入院明确诊断后,二次手术重视不足,手术时机选择过于匆忙,履行知情同意义务有所不足,手术医生安排欠妥,施直肠阴道瘘修补术术前未请妇科会诊以检查阴道炎性状况,对于患者是否适合做瘘口修补手术,缺少关键依据;
对术后排尿困难重视不足,处理措施不够得力,对患者泌尿系统症状的病程延长有一定影响。
综上,江苏省人民医院未尽合理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吴秀芳目前吻合口狭窄、横结肠造瘘不能还纳,与其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对于两级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酌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对吴秀芳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人民医院赔偿吴秀芳元。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吴秀芳承担321.51元,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1114.49元。
南京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3200元,由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
再一个案例,这是典型的手术操作失误,属于医生原因的损害:
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子宫腺肌症;2、子宫肌瘤;3、慢性宫颈炎;4、中度贫血,日行“子宫全切术”,手术过程中缝合时穿透直肠粘膜,术后第9天即日出现阴道淡黄色分泌物,会诊后诊断为:直肠阴道瘘,日出院,共住院56天。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医疗费6894.67元。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护理医学建议是手术修补瘘道,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直肠阴道瘘;2、子宫切除术后。后于日在全麻下行经腹直肠前切除术、直肠阴道瘘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恢复好,治愈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4046.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5-6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时随诊。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充分依据,本院对原被告关于赔偿比例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爱萍赔偿款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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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肠阴道瘘可能长期不愈合,即使手术也有一半失败。所以可以先打一个官司得到初步赔偿。后续的治疗费发生以后,可以再起诉,程序简单,要钱容易,下面就是这样案子:
原告与二被告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结,且二被告均按判决书认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是依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09)医鉴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原告因前庭大腺囊肿术后造成直肠阴道瘘,需长期保守治疗,但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判决之前的医疗费用,判决后原告为治疗疾病又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12元。
被告赵金萍辩称:首先,原告患有前庭大腺囊肿疾病,被告为其手术治疗并无过错,其患有直肠阴道瘘并非被告手术所致,且原告申请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的鉴定,并非对原告直肠阴道瘘的形成原因是否与被告为原告实施前庭大腺囊肿手术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且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其次,中牟县人民法院以(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故本案不应当再次支持,且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履行过赔偿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直肠阴道瘘并非被告为其实施前庭大腺囊肿手术所致,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萍原系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日,原告李翠兰与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曾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2008)牟民初字笫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翠兰因前庭大腺囊肿经二被告诊治,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原告直肠阴道瘘,对此被告赵金萍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后一年的后期治疗费用,每月按1000元共计12000元;
判决后,原告在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日至日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8天,花医疗费441.82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320.54元,个人自付121.28元);日至日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花医疗费1323.69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906.21元,个人自付417.48元);于日至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肠阴道瘘,花医疗费18468.62元(其中包括中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7131.97元,个人自付11336.65元)。
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判决后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1112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翠兰诉被告赵金萍、中牟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曾经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又以二被告诊疗行为中受到的损害后果直肠阴道瘘疾病进行住院治疗,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按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本院在该判决中所认定后期一年的继续治疗费应在二被告赔偿总额中按比例予以扣除;原告以其所患急性黄疸肝炎而造成损失是由于直肠阴道瘘疾病用药而导致,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其鉴定伤残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门诊治疗费用,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诊疗过错相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李翠兰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11875.41元、护理费3180.8元(按照每天56.8元,再乘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26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006.21元,上述项目及数额扣除本院(2008)牟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一年的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下余6006.21元由被告赵金萍承担70%即4204.35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承担30%即180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二百零四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中牟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千八百零一元八角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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