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对中医中药做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

建立独立完整的中医药管理机构,女职员王丽_天天养生 - 调养洲诚养生网
建立独立完整的中医药管理机构,女职员王丽
  围绕中医药立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董文勇日前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在与记者电话沟通时,董文勇强调,“为了防止中医药行政工作边缘化、业余化,防止管理资源被挤占,从中央政府到县级政府,应当自上而下建立起一套职能独立、职权完整、协调一致、上下通气的行政管理服务机构。”
  以下为董文勇副研究员接受《》记者书面采访回复的全文:
  建言一:关于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
  建议:本条可修改为:“为了保障国民健康和维护国家健康安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理论和技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制定本法。”
  理由:第一,中医药立法事关国传统医药的兴衰,而医药体系是否有效、是否可控,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健康安全。中医药立法不应“就医论医”、“就药论药”,而应当追求医药背后的健康利益和健康安全。保障国民健康和维护国家健康安全,应当作为中医药立法的最高和最终目的。第二,继承和弘扬的宾语不应是“中医药”,而应当是中医药所负载的“传统医药文化、理论和技术”,这一点在立法中应予以明确。第三,为了保证中医药法的效力,中医药法在法律位阶上应处于较高位置,以便在出现法律冲突时以专门法中医药法为准,且从其在卫生体系中的作用来看,中医药法在卫生法律体系中也应当处于仅低于宪法的地位;同时,国宪法第二十一条也对我国传统医药作出了直接规定,因此,中医药法的立法依据为我国宪法第二十一条。
  建言二:关于第二条中医药的法律定义
  建议:本条宜改为:“本法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独立医药学体系。”
  理由:第一,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中医药概念的法律内涵,从而消除“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等概念的潜在冲突,因此,法条表述需要直接、简洁,能够界定清楚即可。第二,中医药是否“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与本条的立法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并且,该表述是一种学理评价,没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功能,也缺乏法律要素。赘述应删除。第三,加入“独立”二字,与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章等条文和章节相适应,且有利于执法和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有利于更充分、更纯粹地保护中医药和排除伪科学观念和伪科学行为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干扰。
  建言三:关于第三条第一款中西医关系的规定
  建议:本款宜改为“国家将中医药事业作为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并充分利用中医药保障国民健康。国家实行中西医和中西药并重的方针和中西医药分类管理、分业运营制度,允许在医药卫生服务中依法配合使用中西诊疗方法和中西医药物。允许开展中西医结合学术研究。”
  理由:第一,中医药与西医药在理论基础、技术方法以及在对健康与疾病关系的认识方面截然不同,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在实践中,“中医西管”现象较为严重,受西医西药技术和文化影响的人员甚至利用其在行政、经济、学术、文化、宣传等领域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在我国卫生事业中极尽可能地排斥、边缘化中医药,借中西医药混业管理体制限制、消灭中医药及其文化基础。这使得中医药的发展、中医药作用的发挥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前途不容乐观。从中医药事业发展所面临的严峻形势来看,有必要建立包括教育、服务、管理、宣传等环节在内的一整套相对独立的中医药发展体系,实行中西医、中西药分业管理、分业运营,以最大程度维护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文化的纯粹性,最大程度减少来自西医药思想和理论的侵略性干扰。
  第二,“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事实陈述,不具有规范性;中医药事业是不是“重要组成部分”,需要通过相关主体的行为加以体现和落实。从文义角度理解,可以表达为“国家将中医药事业作为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并充分利用中医药保障国民健康”。
  第三,中医药实务界普遍反映,“中西医结合”的提法在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已有的实践经验来看,“中西医结合”实际上体现为在诊疗服务中两者互不相扰地配合使用。从这个角度看,同时取得中医和西医两种执业证书的医师可以根据诊疗的需要配合使用两种诊疗手段。但是,从国家立场来看,不宜直接要求医师将两者相互学习、相互结合,国家可以不鼓励、不禁止,至于是否需要结合,两类医师是否学习另一套医药技术,由医师根据诊疗的需要和具体的技术条件自由判断和决定,实践需要和市场自然可以做出最适合的行为引导。
  因此,应当删除“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的提法,以防伪托“中西医相互学习”、“中西医结合”而变相改造中医药,也避免产生一些同时失去中西医各自优点的诊疗方法。
  建言四:关于第三条第二款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向性条款
  建议一:“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现代化”改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理由:中医药是否需要现代化,不影响发挥其作用,因此,中医药现代化为锦上添花之举,作为国家倡导的目标即可,而不宜做强制要求。中医药是否需要现代化、哪些中医药适合现代化,这是技术和学术问题,国家法律也不宜做直接要求。
  建议二:“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的规定应作为单独一款,作为本条的第三款,且表述为“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和服务法律制度”。
  理由:第一,“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中医药发展面临严峻局面,主要源于中医药事业所处的法律环境不完全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关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承接和执行。因此,本款规定意义重大,为凸显其重要性,有必要将其单独设置为第三款。第二,制度的设立基础既可以是政策也可以是法律,但是实践教训表明,依靠政策建立的制度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事实上也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条件下,有必要强调建立“法律”制度。第三,中医药法是综合性法律,不是纯粹的行政法,因此不宜仅强调“管理”,还需要包括国家、政府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服务;且中医药服务本身以及服务于中医药的其他法律制度(例如司法鉴定制度、药物注册制度等)也需要符合中医药特点。
  建言五:关于第四条第一款中医药事业的社会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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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生热文推荐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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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证号)设立%E7%9A%84司法鉴定机构,位于济南市共青团路76号。
鉴定所依法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其他组织或当事人%E7%9A%84委托,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鉴定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损伤程度、伤病关系、损伤时间);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伤病关系、损伤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医疗合理性、后续治疗、劳动能力)。同时提供相关业务范围内%E7%9A%84咨询服务。
为提高鉴定质量,我们聘请了多位专家做顾问,确保司法鉴定工作%E7%9A%84科学性和权威性。
鉴定所依托济南市中医医院,鉴定设备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管理科学规范,鉴定工作制度化、文书出具规范化、档案管理正规化,鉴定活动在完整有效%E7%9A%84管理体系下运行,从而确保了鉴定%E7%9A%84高质量和高满意度。此外,本所拥有一支职业道德高、业务能力强、纪律作风严%E7%9A%84司法鉴定专业队伍。
鉴定所%E7%9A%84服务宗旨:本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守职业道德,强化服务意识,努力为委托方提供高质量、可信赖%E7%9A%84司法鉴定服务,为维护司法公正、社会稳定服务。
地址:济南市共青团路76号济南市中医医院办公楼三楼&&
办公电话:8&&&&
联系人:&&&&&&
业务主管&&杨静&
负责人&&王春英&
邮政编码:250012
乘车路线:乘坐1、3、5、82、101、103、104&、K50、K51、K59、K109路公交车在共青团路站下车,向西50米路南。
政府信息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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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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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泉城公证处
济阳普法网
深圳市司法局
青岛市司法局当前位置:&&&&&&&&&&&&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准予福建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登记的决定
闽司许决〔2016〕45号
[省司法厅]&&
字号:&&|&&
福建中医大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申请福建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登记的有关材料收悉。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审核,同意福建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登记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核定其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微量物证鉴定(中药材成分及质量鉴定)。
  福建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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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医院有没有设司法鉴定中心?
来自:浙江省 丽水 浏览 79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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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百姓健康网 53080 位专家为您在线解答
病情分析: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情况,大医院一般都有司法鉴定机构,或专家团队,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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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
根据你的情况和说明,这个不是所有的大医院都有司法鉴定中心的,有些有,有些没有。最好自己先咨询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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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
你好,一般医院是不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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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二甲医院,三甲医院都设立有司法鉴定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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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医疗行为须构建评价体系时间: 来源: 作者:刘 鹏《中医药法》将为中医药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在该法律通过之后,涉及中医药发展和管理的落地文件预计陆续出台。在这里,笔者想讨论建立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必要性、可能性和有关设想,这一切都依赖《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
构建中医药专业评判标准的必要性
传统医药在《宪法》中享有与现代医药平等发展的地位,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享有平等的发展机会。《执业医师法》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给予中医执业人员和中医医疗机构与现代医学平等的准入机会;《中医药条例》从多方面给予中医药发展行政保护,以保持中医药在与现代医药双轨发展弱势下的相对平衡。但保护范围和效力都很有限。
法律上的保护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外部的保护解决的只是合法性问题,缓解发展阻力问题,内部固有的适宜发展的合理性以及由此建立的良性秩序才是其发展的根本动力。所谓适宜发展就是顺应发展趋势,在新时期一直能够体现其不可取代的使用价值。中医药的疗效被大众认可或称民间评价是其生命力的源泉,但仅有大众的评价并不能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所有问题,尤其不能保证社会同样给予积极的评价,因为,法律的评价基于严格的程序和规范的标准。作为学科技术评价体系,中医药行业已经建立并不断完善,但作为中医药服务的行为评价,尚未形成体系,仍然完全套用基于现代临床医学建立起的评价(鉴定)规则。
评价某一行为是否适当,必先建立赖以遵从的行为模式,或行为标准。医疗服务的行为模式,从细致化程度上区分,可以分为普通行为模式和专业行为模式。前者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要遵守的一般行为规范,如医疗道德规范、安全保障、保护私权、普通注意义务等;后者指医疗服务中不同专业岗位的职业行为规范,重点要求如各专业的基本技术规范、职(专)业注意义务、相应的医疗水平等。中医药行为的专业规范在现实的评价(鉴定)实践中没有进入评判标准体系,因而,所有针对中医药行为的鉴定都在套用非中医药专业标准,在解决中医药临床服务的纠纷中尤其如此。目前的中医药专业评判标准完全套用基于现代临床医学建立起的评价(鉴定)规则,难以体现中医药理论及特色,使中医药行为偏离正途。
行为评价标准的另一重要作用是行为指引,在不断接受非中医药行为准则评判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越来越被指引到远离中医中药理论的思维领域。改变这一现状的希望是颁布《中医药法》。《中医药法》作为法律,从效力上获得《中医药条例》在中医药评判规则上所不具备的发言权,作为特别法能够针对中医药特色作出特别规定,且优先于《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侵权责任法》,为建立适合行业发展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
结合构建中医药评价体系基本要素,具体看作为法律保障的条文,《中医药法》(草案)肯定了中医药学为“具有特定理论”的医学体系,强调“遵循其自身规律”发展,“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在技术上,规定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把“中医辨证论治”提高到法律规范的高度(效力强于一般技术规范)。“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为评判体系提供技术保障。最强有力的保障是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应当成立专门组织或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该条第二款,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从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两方面为中医药评价体系的建设打开大门。
关于构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的要点。这里只谈因医疗行为损害,针对涉及行为争议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结构。根据监管主体的不同,应当区分三个层次,用以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
一是中医药技术评价层次。管理主体为中医药行业相关学会,根据拟鉴定事项,级别分工适当。需要由国家中医药行政机关或授权相关学会制定中医药损害技术鉴定办法,全面规定中医药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评价程序和评判标准。
二是中医药行为行政评价层次。管理主体为行政机关,评判争议事项是否存在行政违法,对技术鉴定结果需要予以行政评价的事项作出行政裁决,完善中医药行为争议的行政执法、复议和诉讼。
三是中医药行为司法评价层次。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现有司法鉴定机构成立专门针对中医药服务争议的鉴定组织,在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库中增加中医药专家,制定适于中医药行为鉴定的规则。
以上结构是在借鉴现有医疗争议鉴定现状基础上,为创建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设计的简捷路径。因为现在的鉴定秩序存在很多弊端,且改革阻力较大,但依据现有鉴定体制建立的中医药行为评价体系确存在很多不足。以上三个层次的评价结构只是从职能上区分的,并不是对鉴定机构(组织)的严格区分。若从社会管理的效率计,三种职能并入统一的鉴定机构最为合理,但可能难度更大。这需要卫计委、中医药、司法、保监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机构之间进行充分协调,逐步解决。
(责任编辑:姜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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