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医疗险那些不能报销报销在那

谈起当人大代表的感想,已经连续担任两届市人大代表的罗莹桂说,这是选民对她的信任,而她要做的就是让群众满意。干好医疗保险工作是她担任县医保局副局长的追求,传达民情是她担任市人大代表的义务。两种身份,两种职责。&但在我看来,为群众服好务是我唯一的责任。”“服务群众是自己的责任”看到罗莹桂的时候,正有好几个群众在围着她咨询问题。的确,作为市人大代表、巫溪县医保局副局长,罗莹桂的工作岗位很平凡,每天都是和数字、医疗票据打交道。但是,她的工作岗位又很繁忙,每天有上百人来找她报销医保费用,全年有上万人核实、报销医保费用。当然,这也是一个许多人都不愿意干的岗位,因为她要面对的是一个个身患疾病的人。工作6年多来,罗莹桂从未有过逃避的想法。“我的工作岗位是个直接关系到病人和病人家属的切身利益,对健康人群而言,他们是弱势群体,就更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特别是我们医保工作者。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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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2004年19期巫溪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覆盖全县城乡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巫溪,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号)、《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城乡医保组发〔2008〕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和广覆盖、多层次、保基本的原则。不建立个人帐户和家庭账户,自愿选择不同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集体(单位)扶持、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多方筹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四)坚持本县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互衔接的原则。平稳过渡,整体推进,兼顾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协调发展。   第二章 城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成立以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政府办公室、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委、县劳动保障局、县卫生局、县财政局、县食药监分局、县审计局、县民政局、县残联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巫溪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县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巫溪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经办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安排(参照农村合作医疗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各乡镇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由乡镇分管领导任主任,办公室设在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协调、管理工作;收集、整理、录入辖区内参保居民的基础信息、人员信息变更、费用征缴,建立参保档案,报送参保信息;完成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对象和责权   第七条 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对象   具有巫溪县城乡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职业高中、中职、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都可自愿在户籍关系所在地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正在服刑或劳教人员除外)。已经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可重复参保。   第八条 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人员享有的权利   (一)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   (三)对未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提出申诉。   (四)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尽的义务   (一)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选定的参保筹资标准及时缴纳参保费用。   (三)举报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人或事。   (四)宣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有关规定。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参保登记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按照定额筹资、以收定支、分类报销、稳步推进、自愿参加的原则,确定两种筹资标准:。   (一)一档:筹资总额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财政“普补”80元、个人缴费20元。   (二)二档:筹资总额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财政“普补”80元、个人缴费120元。   第十二条 财政补助标准及机制   (一)一般城乡居民的补助   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简称普补)。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市财政补助36元、县财政补助4元。   (二)特困城镇居民的补贴   政府在对所有参保人员“普补”的基础上,对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重庆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岁以上老人,实行人均不低于60元标准的“特补”。用于资助困难居民参保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选择二档参保的城镇特困居民,政府“特补”60元用于个人缴费部分;选择一档参保的城镇特困居民,政府“特补”60元,安排10元用于资助参保,余下的50元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帐,用于当年度本人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资金不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缴费给予补助。用人单位给予参保职工家属的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为家庭成员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也可用于支付其家庭成员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自愿选择筹资标准,按年度申报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年度),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成员应选择同一档的筹资标准。   (一)居民参加医疗保险需提供的资料   城乡居民参保时,应提供家庭成员1寸彩色登记照片各2张、户口本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其中,低保人员需另提供《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重症残疾人员需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人需提供低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二)县城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信息资料统一制作发放《巫溪县居民医疗保险证》、《巫溪县居民医疗保险卡》,并通过乡镇社会保障机构发放。   (三)户籍在本县的在校学生,随家庭参保。   第十五条 筹集时限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时间为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上年度的10月1日至11月30日,超过缴费截止时间不再收取本次医保费。各乡镇社会保障机构在收费结束后及时汇总,在12月10日前缴存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中央和市级补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形式下达,特困人群特补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参保人数核批到城乡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保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六条 待遇享受时间   个人每年缴费后,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每年都应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和续保登记手续。在个人筹资缴纳规定期内,未缴费参保或未缴费办理续保手续的,只能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2009年作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启动之年,居民参保缴费期限为6月1日至11月30日,一次性缴清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一年半时间的保险费。参保人员在参保期内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五章 城乡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同筹资标准分别核算。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等管理制度,促进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坚持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和县级统筹、超支分担、节余续用的基本原则。县财政局负责基金收支监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收取、审核和支付。基金的支付范围:   1、按比例支付参保人的普通门诊医疗费;   2、按比例支付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   3、按比例支付参保人的特病门诊医疗费   4、根据当年基金结存量酌情支付重大疾病患者的住院医疗补助(限第二档缴费者)。   基金由县级统一管理和使用,当年出现基金节余,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分配办法   基金分为医疗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90%,其中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30%(含特殊病门诊)、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0%。   (二)风险基金分为储备基金、重大疾病患者的住院医疗补助基金,占总基金的10%。其中储备基金占总基金6%、重大疾病患者的住院医疗补助基金占总基金的4%。   (三)基金分配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节。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办法   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在起付标准之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当年医疗费用实际报销金额未达到年最高支付限额的,不结转下年使用。   (一)门诊   1、普通门诊。一档20元/人.年;二档30元/人.年。家庭成员可相互调剂使用,当年未用完的不结转下年使用。原则上在就近的定点诊所、医院使用。   2、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用报销   (1)参保人员患结核病、精神病2种特病的门诊药物治疗,门诊治疗报销费在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参加一档的按40%的比例报销,封顶线为300元/人.年;参加二档的按50%的比例报销,封顶线为500元/人.年。   (2)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门诊透析治疗、肝肾脏移植术后的门诊抗排异药物治疗、先天性心脏病、慢性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肝硬化失代偿期、红斑狼疮伴多器官损害等9种特病的门诊药物治疗,门诊治疗费在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参加一档的按40%的比例报销,封顶线为1000元/人.年;参加二档的按50%的比例报销,封顶线为1500元/人.年。   (3)对参加二档的未成年人患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先天性心脏病、血友病等6种重大疾病门诊治疗费,在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内,按55%的比例报销,封顶线为2000元/人.年。   (二)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标准审核支付:   1、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住院,报销起付线为50元,一档参保人员报销65%;二档参保人员报销72%。   2、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巫溪县人民医院、巫溪县中医院),报销起付线为300元,一档参保人员报销45%;二档参保人员报销52%。   3、在三级医疗机构(包括县外治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住院,报销起付线为600元,一档参保人员报销35%;二档参保人员报销42%。   4、选择二档参保的城镇特困居民(城镇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和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住院治疗,不设起付线。   5、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每次都需支付起付线费用,从第二次开始逐次递减100元(一级医院减50元),减完为止;转诊到县外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分段审核报销,只扣一次起付线费用(按县外标准执行)。   6、参加二档参保的未成年人住院,在以上支付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   7、使用中药饮片、院内中药制剂(经市药品食品监督局批准)和中医适宜技术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在原有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   8、生育医疗支付标准   参保孕妇生育门诊、住院实行定额补助。参保孕妇凭医疗卡、户口本、准生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完成所有检查项目,给予每人100元产前检查补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出院后,顺产给予400元定额补助。高危难产及合并其它并发症的可按住院报销。   9、选择二档标准的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三年,从第四年起报销比例每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高不能超过5个百分点。断保后应重新计算。   10、住院医疗费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含特殊疾病门诊费报销额),一档3万元,二档4万元,参加二档参保的未成年人住院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4.5万元。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进行调整。   1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因重大疾病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在按照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七)实行特大病困难补助。为减轻患“大病、重病”人员的经济负担,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重大疾病患者的住院医疗补助基金提取额度和大特病发生情况,对参加二档的特别困难的大病患者年底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参保人员本着自愿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积极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性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美容、近视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疗法、营养疗法、磁疗、不孕不育等产生的费用。   (三)义齿、义眼、矫形、假肢、整容、眼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治疗性病和戒毒费用。   (五)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六)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   (七)住院治疗时,自购、自要药品费用以及不属于《巫溪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和《巫溪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的费用。   (八)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   (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未经批准,在县外或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市及本县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住院和门诊使用全县统一的IC卡、医保证、病历本。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符合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条件,愿意承担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服务,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的医疗机构可作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须与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标准或不服从管理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院应主动为参保人提供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和提供就诊减免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医原则,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就医时应首先在辖区内定点乡镇卫生院(诊所)或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治(突发疾病急诊抢救除外);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向上级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在经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回下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诊治,形成“小病到社区(镇、村),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镇、村)”的就医格局。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须24小时内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告(可电话报告),并保存疾病证明书和相关就医资料,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往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县外异地就医,须到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就医的住院人员,应认真核对参保信息,做到人、证、卡相符,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居民住院治疗。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记载参保人住院期间的各项医疗费用,及时向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人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支付标准。严格按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单张处方药品不超过5种,抗菌素及同类药品不超过2种。   参保人因病确需使用基金不予报销的非基本用药和非基本诊疗项目时,定点医疗机构须履行告知义务,应先征求患者和家属意见,签订《病人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经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所产生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品或诊疗项目、将目录外药品串换成目录内药品或其他物品、甚至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参保居民医保基金。   第二十七条 医保结算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本结算年度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城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控制医疗费用,不断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和诊疗行为。药监和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和质量的监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公示制,改善服务质量,保证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要。   第二十九条 就医手续及费用报销程序   参保人员因病就医需携带《巫溪县居民医疗保险证》、《巫溪县居民医疗保险卡》及身份证(或者户口薄)。   (一)门诊医疗费报销   1、普通门诊医疗费。参保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普通门诊医药费用,应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核垫付,参保人员只交纳自负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定期经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2、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凡患有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的参保职工,应提供二级及其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病史资料,每年3月和8月两次经巫溪县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方能报销。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5月底、12中旬一年两次持《巫溪县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簿(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医药费收据、处方、本人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存折复印件等资料交乡镇社保所统一送县城乡居民医保中心进行审核报销,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财务科直接将报销费用下拨到病人的银行卡上。   (二)住院医疗费报销   1、县内住院。参保人员到县内定点医院住院,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将报销额直接垫付结算给病人,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定期经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2、县外住院   (1)转院病人。参保人员因病需转诊到县外就医(必须是县外非营利性的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凭本县等级最高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通过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审批同意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个人现金垫支。出院1个月内,持居民医保证卡、转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出院记录(加盖医院公章)、本人或者参保家庭成员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存折复印件等资料,直接到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由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财务科直接将报销费用下拨到病人的银行卡   (2)异地务工、外地探亲、外地居住住院医疗费报销。参保人在县外务工、外地探亲、外地居住突发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可先在就近的规模私立医院就医,待病情相对稳定后再转往公立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且在住院二日内与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联系,报告住院医院、病床、病名等,出院1个月内,持居民医保证卡、务工单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出院记录(加盖医院公章)、本人或者参保家庭成员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存折复印件等资料,直接到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由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财务科直接将报销费用下拨到病人的银行卡上。无务工单位证明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3、参保孕妇产前检查和分娩,须先到县居民医保管理中心办理《生育就医证明》, 然后到指定专门医院就诊。   4、结核病归口治疗仅限县疾病控制中心,精神病归口治疗仅限县精神病医院。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对乡镇的目标考核体系,考核内容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明确。县政府委托县劳动保障局对各乡镇城乡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组织、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领导小组或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贪污、挪用、套用城乡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对因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影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不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造成医患矛盾和基金流失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的。   (七)医患双方采取提供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医疗证明、病历、处方,变换药品名称,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受到立案处罚的。   (九)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报销费用、责成其挽回不良影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巫溪县居民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使用假收据、假证明、假医疗文书套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疗文书的。   (四)不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办事程序,无理取闹引起纠纷或导致医疗机构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成立巫溪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劳动保障局、县卫生局、县食药监分局、县总工会、参保居民和医疗服务机构代表组成,负责对县城乡医保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公示制度。县城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期通过新闻媒体、政务公开栏公布基金的收缴使用及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在本医院公开栏公布一次参保居民住院费用支付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设立城乡居民医保投诉箱,接受社会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审计制度。县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领导小组和县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停止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并按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第三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网络建设,利用我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现有基础,按照整合资源、增加模块、完善功能、无缝连接的要求,建成方便群众参保登记和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满足各部门动态管理需要的信息化管理平台,保证城乡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或上级政策的调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田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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