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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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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化名王鹏,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老屋沟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树友,化名刘成、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水武街77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羁押。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伟才,男,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桃江县浮邱山乡瓦窑坪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羁押。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天增,男,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县胜利乡大嘎海图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羁押。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安能,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老屋沟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目被取保候审;日被羁押。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江维,男,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日被羁押。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3月、2010年5月,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与冯超、唐军(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王安财负责购得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被告人吴伟才,被告人刘树友再组织被告人吴伟才、于天增与冯超、唐军、李显成、叶友琪、冯建伟、刘万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刘树友安排吴伟才租用的废弃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王安财先后将85千克麻黄碱以每千克3.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国荣(另案处理),得赃款272万元。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益阳市老市政府家属区抓获被告人吴伟才,并当场缴获9袋白色晶体共计200.5千克。经鉴定,被缴获的9袋白色晶体中含麻黄碱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吴伟才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天增、王安能、江维及共同作案人冯超、唐军、叶友琪、冯建伟、刘万刚;日,被告人王安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财及其辩护人涂金华,被告人刘树友及其辩护人李科、王谦,被告人吴伟才及其辩护人姚海华、孙强,被告人于天增、王安能,被告江维及其辩护人罗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界锋、陈红高、江再坤、盛富林、易建中、王介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益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树友揭发李某安和李某贞等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伟才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于天增、王安能、江维及共同作案人冯超、唐军、叶友琪、冯建伟、刘万刚;被告人刘树友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揭发一起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已被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词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树友、吴伟才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所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安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以被告人刘树友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被告人于天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王安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江维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吴伟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王安财上诉提出:1、一审量刑过重;2、在上诉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与原审被告人刘树友共同商议从药品中提炼出麻黄碱非法销售,王安财负责购买含麻黄碱的药品及麻黄碱的销售,刘树友负责生产,之后,刘树友邀冯超、唐军共同出资进行麻黄碱生产。2010年春节,刘树友要原审被告人吴伟才在益阳找厂房,购买生产用品、用具,准备在益阳生产麻黄碱。2010年3月,吴伟才在益阳市谢林港镇复兴村找到厂房后,电话告知刘树友。刘树友将相关的费用汇款给吴伟才,并带领原审被告人于天增与冯超、唐军、李显成、叶友琪、冯建伟、刘万刚等人来到益阳。同时,由王安财联系吉林省梨树县康平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希元,购得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吴伟才。刘树友组织上述人员在租用的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再将麻黄碱交给王安财销售。王安财先后将85千克麻黄碱以每千克3.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国荣,得赃款272万元。2010年5月,王安财联系张波购买250件消咳宁片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原审被告人吴伟才。刘树友组织原审被告人吴伟才、王安能、江维、于天增与冯超、唐军、李显成、叶友琪、冯建伟、刘万刚等人在刘树友安排吴伟才租用的位于沧水铺镇芦公塘村的工厂内非法生产麻黄碱200.5千克。日,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益阳市老市政府家属区抓获原审被告人吴伟才,并当场缴获9袋白色晶体共计200.5千克。经鉴定,被缴获的9袋白色晶体中含麻黄碱成分。案发后,吴伟才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于天增、王安能、江维及共同作案人冯超、唐军、叶友琪、冯建伟、刘万刚;刘树友、王安财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树友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大队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直刑搜字(2010)A3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日对吴伟才位于益阳市老市政府大院30栋601租住房进行搜查,在租住房的阳台和楼下杂屋内查获9袋白色晶体,净重200.5千克,已依法扣押。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公物鉴(物化)字(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3、益阳市公安局益公直刑搜字(2010)A4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日对位于益阳市朝阳开发区鸬鹚桥村江再坤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大量被割切瓶口的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空药瓶和外包装盒及使用说明书。证人陈红高的证言,证明日上午,有个益阳本地男子开了一台面包车到陈红高的废品店,卖给陈红高消咳宁片空药瓶1568千克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的空药瓶856千克及药瓶配套的包装盒和说明书632千克,药瓶都不是正常开启的,是用东西割开的,陈红高发现两种药都含有麻黄碱成分,就向益阳市公安局龙光桥派出所报了案。证人江再坤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下旬,吴伟才用大卡车运了大量药品到江再坤家,吴伟才他们来了六七个男的,在江家厨房用切割机把药瓶切割开,把药品倒出来,由吴伟才运走了,空药瓶和包装盒吴伟才说到时再拖走。原审被告人吴伟才、江维的供述能与江再坤的证言相互印证。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警大队益公赫勘字(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和照片,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芦公塘村一废旧的锑品冶炼厂内非法提炼麻黄碱的设备及现场情况。5、货运单复印件,证明了2010年3月和5月,托运人王晶、张波、王鹏将药品托运到长沙,由吴伟才、王佑提货的情况。证人张希元的证言,证明了张希元于2010年3月卖给一个成都姓王的约28万元的消咳宁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刘树友跟王安财讲到益阳生产麻黄碱,王安财就从王希元处购买了246件消咳宁片和复方茶碱麻黄碱片,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吴伟才。2010年5月,王安财通过张希元的朋友张波购买了500件消咳宁片,王安财用王鹏的名字发了250件消咳宁片给王佑,之后案发。原审被告人吴伟才的供述,证明吴伟才用自己真名和王佑的假身份证到长沙取药品的情况。6、证人盛富林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吴伟才租赁了盛富林位于益阳市谢林港镇复兴村的厂房将近一个月时间。证人易建中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初,吴伟才租用了易建中位于益阳市沧水铺镇珠波塘村的厂房。7、证人王介英的证言,证明从王介英家中查获的9袋白色晶体物是王介英的丈夫吴伟才的。8、证人潘国荣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王安财卖了85千克麻黄碱给潘国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供认他于2010年3月卖给潘国荣5件麻黄碱,每件重25千克。9、益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0、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刘树友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11、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明了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原审被告人均对非法提炼、买卖麻黄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在二审期间王安财揭发他人贩卖毒品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有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证据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在2010年5月的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已从药品中提炼出200.5千克麻黄碱,但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可认定此次犯罪系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王安财、刘树友共同商议,提出犯意,王安财购进药品、销售制毒物品,刘树友组织生产制毒物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根据王安财、刘树友的安排生产制毒物品,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吴伟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树友、王安财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王安财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原审被告人王安财、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刘树友、吴伟才、于天增、王安能、江维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王安财的刑期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新 献审 判 员  易 政 兴代理审判员  郑 && 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熊&&达&&奇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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