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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晓娥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江晓娥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双峰县人民法院&&&&&&&& &&&&浏览: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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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4)双行初字第129号
原告江晓娥,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均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系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
法定代表人周泽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汉,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晓娥不服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峰县人社局)与第三人双峰县力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农电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利池、委托代理人彭超与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及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光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晓娥诉称:原告之夫匡应求系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职工,匡应求于日因工死亡。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于日申请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匡应求予以工伤认定。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F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F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又作出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再次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客观事实证明匡应求是在为胡某家安装保安器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匡应求之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匡应求为工伤的具体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江晓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江晓娥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双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原告之夫匡应求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工亡)的行政决定,并经双峰县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的客观事实存在。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日对证人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职工匡应求因履行工作职责于晚上7时许在胡某家安装保安器时即突然发病。同时,胡某证实被告双峰县人社局此前向自己调查匡应求在更换保安器时是否身体异常时,自己因害怕担责,当时所作匡应求身体无异常的陈述是虚假的,故予以纠正。
4、彭元香于日出具的证词。拟证明匡应求从胡某家出来,经过自家时,彭元香再次要求匡应求为其更换进屋电线时,匡应求回答“人不舒服,感觉不对劲,改天再帮忙”。拟证明匡应求当时正在发病。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日对乡村医生胡学圣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学圣于当晚9时许为匡应求诊疗时,匡应求述称自己当晚7点左右在胡某家修理保安器时即开始头痛。即证明匡应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被告双峰县人社局辩称:胡某于日向被告证实匡应求在其家更换保安器时没有身体异常;匡雄亦证实其父匡应求之同事王某甲骑摩托车将匡应求送回家时,王某甲没讲什么话就走了,可理解为匡应求当时尚未发病。况且,匡雄证实其父在吃晚饭时感到头痛,可理解为匡应求此前没有发病。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曾某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内容与胡某、匡雄的证词存在明显矛盾,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综合分析,被告认定匡应求是下班回家后才突发疾病的。另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匡应求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而是从家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故对匡应求不能认定为工亡。被告双峰县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匡应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晓娥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双峰县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快报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娄底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受理此工伤认定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3、匡应求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双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本、诊断证明、户口注销和火化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及匡应求的亲属提供相关资料申请被告对匡应求作出工伤认定。
4、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对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匡应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正常,没有突发疾病。
5、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日、日对用电户胡某所属村的村支书王某乙所作的三次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乙最终证实匡应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正常,没有突发疾病。
6、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对匡应求之子匡雄所作的调查笔录。匡雄证明匡应求的同事王某甲送其到家时,王某甲没有说明匡应求被送回家的原因,可理解为匡应求当时尚未发病。另外,匡雄证实其父匡应求吃晚饭时头痛的事实存在。拟证明匡应求在被送回家前并未突发疾病。
7、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分别对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职工王某甲与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为王某甲、曾某并非匡应求在胡某家更换保安器时的在场人,其证词与知情人胡某、匡雄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拟证明王某甲与曾某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
8、双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程序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辩称: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职工匡应求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匡应求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应当依法对匡应求作出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江晓娥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于日对胡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互相矛盾,故原告的证据3不应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日向王某乙所作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4不能说明匡应求当时身体不舒服。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事实真相。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持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日对胡某调查时胡某否定了被告的证据4,并出庭作证,阐明了事实真相。对被告的证据5、6、7,原告认为被告双峰县人社局曲解证词原意,被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证明王某乙曾听说匡应求为胡某家更换完保安器出来时已经病发。被告的证据6只能证明王某甲骑匡应求的摩托车将其送回家,吃晚饭时匡应求声称头痛的事实存在,此证据不能说明匡应求被送回家之前没有突发疾病。被告的证据7证明匡应求为胡某家更换保安器时突然头痛,后由王某甲送其回家。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结合胡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胡某对被告此前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予以了合理解释,对原告的证据3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所持异议观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 、5予以认定。因胡某已出庭证实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王某乙虽于日和日证明其所知道的情况系听胡某、彭元香所说,但并未否定其于日所作的证言中关于匡应求从胡某家出来时已病发的陈述。对被告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内容不明确、具体,该证据只能证明匡应求吃晚饭时正处头痛状态,不能证明匡应求是何时开始头痛的,即无法证实匡应求在更换保安器时没有突发疾病。被告的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江晓娥之夫匡应求生前系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与匡应求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因匡应求家住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下辖的洪马供电所辖区内的印台村,为便于职工及时服务当地群众,故匡应求被安排在洪马供电所工作,具体负责包括印台村在内的周边四村用电户的抄表、故障抢修、催费、线路维护等工作。洪马供电所对匡应求的上下班时间无明确规定,但要求匡应求除服从所里安排工作外,其余时间应保障台区(即前述四村)用电户随叫随到。日18点50分许,印台村堪头组村民胡某电话催促匡应求前去其家更换保安器。匡应求即于当天19时许赶到胡某家,在更换保安器的过程中,匡应求突然头痛,胡某劝其稍事休息,匡应求坚持完工。尔后,因胡某没有零钱支付匡应求应收取的相关维修费用,胡某即随匡应求一起来到位于胡某家地坪下方的彭元香家换取零钱。彭元香再次要求匡应求为其家更换进屋电线,匡应求回答“身体不舒服,感觉不对劲,改天再弄”后骑车往自家赶回。匡应求途经距胡某家仅半里路之遥的本村另一同事王某甲家时,王某甲见其脸色不好,王某甲遂驾驶匡应求的摩托车于当晚20时许将匡应求送回家,并扶其上床休息后才离去。匡应求当晚吃晚饭时声称自己头痛,其子匡雄即邀请隔壁的乡村医生胡学圣前来诊疗。当晚21时许诊断时,匡应求述称自己在胡某家修理保安器时开始头痛。医生胡学圣见匡应求病情严重,遂建议其家属速送匡应求去医院救治。匡应求的家属于当晚22时许将匡应求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匡应求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建议家属将抢救无望的匡应求接回,匡应求被接回后于次日凌晨1时22分死亡。匡应求从接到电话赶赴胡某家更换保安器至其经抢救无效死亡时止,计时不足7个小时。鉴此,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于日向被告双峰县人社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匡应求作出工伤认定。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F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峰县人民政府以被告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于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双峰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再度调查核实后,认为匡应求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匡应求是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并从自家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效而死亡,应当依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湘人社函(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匡应求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亡。据此,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江晓娥于日再次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江晓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匡应求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应当认定为工亡。即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日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第三人力源农电公司的职工匡应求于日19时许为辖区内的用电户胡某家更换保安器,应当认定匡应求是在工作岗位履行其工作职责,其工作时间包括更换保安器并收取相关维修费用的整个过程。匡应求在更换保安器时即突发疾病感觉头晕、头痛,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匡应求发病后,同事送其回家,并由其子请乡村医生诊治直至送县人民医院抢救,均属于发病后的治疗抢救过程。匡应求于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匡应求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被告辩称匡应求不是在工作岗位而是在家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并未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视同工伤。另外,被告适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符,故被告以匡应求不是在工作岗位直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双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1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湘人社函[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死亡或者直接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认定为工亡(例如某职工下班后,从家送医疗机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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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谁制造了对医者的仇恨? 我在故我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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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制造了对医者的仇恨? 我在故我思
3271+11361614018
馆藏&21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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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授荣誉/双峰县人民医院
医院设13个临床科室和5个医技科室,在国家级及省级刊物上发表论文 180 多篇,连续十年被评为市、县级“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先后被省卫生厅、省医院管理协会评为“省级爱婴医院”、“社区卫生服务先进单位”、“省级文明卫生单位”、“行业作风建设先进单位”、“卫生质量信得过单位”。 2005 年荣获“全国百姓放心医院示范医院”光荣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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