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苹果手机产品的瑕疵返厂维修期间造成的影响可以鉴黄师提出工伤赔偿赔偿吗

在京东买苹果手机有瑕疵
消费者获3倍赔偿
陈先生到苹果店维修,被告知手机经过改装。为此陈先生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海淀法院判决要求京东公司对陈先生进行3倍赔偿。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巍)陈先生在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却因手机故障无法使用,申请退货失败后,陈先生到苹果店维修,被告知手机经过改装。为此陈先生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诉至法院。近日,海淀法院判决要求京东公司对陈先生进行3倍赔偿。
陈先生诉称,日,他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一部AppleiPhone5s(A1530)16GB银色移动联通4G手机并在线支付了3488元。收到手机后陈先生发现手机本身存在故障无法使用。
日,陈先生通过京东商城的在线客服提交了退货申请,但由于陈先生遗失了手机发票,最终导致退货失败。
日,陈先生自行前往苹果授权服务商处修理手机故障。随后苹果售后向陈先生出具了一份不予保修的报告书,写明故障手机经过非Apple授权的改装或者拆卸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或在维修过程中变得无法使用,因此不在保修的范围内。陈先生随后向京东在线售后提交了投诉,要求京东公司退货并进行3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陈先生将京东公司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京东公司辩称,陈先生购买手机时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而并非陈先生个人。而且,发票是由京东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的,因此,京东公司认为手机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动感公司和京东公司成都分公司,而并非陈先生与京东公司。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当然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3倍赔偿原则。陈先生并未因手机质量问题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京东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该合同关系不仅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还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陈先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故这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最后,法院判决京东公司给付陈先生赔偿款10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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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010-, 上海: 021-, 广州: 020-, 深圳: 9, 成都: 028-京东所售苹果新机有瑕疵 被判三倍赔偿|京东|苹果|赔偿_新浪财经_新浪网
  网购苹果新机有瑕疵,京东被判三倍赔偿
  文海宣
  陈先生网购了一部苹果新手机,没想到,一大堆麻烦事接踵而至,为此,陈先生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京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倍赔偿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地法庭审结此案。
  日,陈先生在购买了一部Apple iPhone5s(A1530)16GB银色移动联通4G手机。在线支付3488元后,陈先生于7月2日收到了新手机。但在次日的使用过程中,手机的耳机始终没有声音。起初,陈先生怀疑是耳机出了问题,但通过其他苹果手机的测试发现,实际上是手机本身存在故障。
  日,陈先生通过京东商城的在线客服提交了退货申请。7月6日,京东客服来电指导陈先生尝试通过将手机恢复至出厂设置来消除故障,最终失败。7月7日,京东在线客服审核通过了陈先生的退货申请。7月8日,京东物流人员上门取件,但因陈先生遗失了手机发票,导致退货失败。随后,陈先生尝试联系苹果售后解决手机问题,但苹果方面表示此种情况应当由京东商城解决。7月13日,陈先生向京东售后提交了换货申请。7月23日,京东商城通过换货审核,并派物流人员上门取走手机。7月23日,京东商城告知陈先生,其申请的换货服务审核不通过,并将手机退还给陈先生。京东商城方面告知陈先生,退回的原因是外观审核没通过。陈先生无奈之下,只得与京东商城不断交涉,但最终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
  日,陈先生自行前往苹果授权服务商处修理手机。现场维修人员当场打开手机并确认手机耳机插孔故障,要求返厂维修,陈先生填写了服务报告书。手机经厂家返厂检查后,苹果售后向陈先生出具了一份不予保修的报告书,写明故障手机经过非Apple授权的改装或拆卸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或在维修过程中变得无法使用,因此不在保修范围内。陈先生随后向京东在线售后提交了投诉,要求京东退货并进行三倍赔偿。但最终京东并未能与陈先生达成一致。故陈先生诉至法院。
  庭审中,京东辩称,陈先生起诉的主体及被告京东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陈先生购买手机时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而非陈先生个人;且发票是由京东成都分公司开具的,因此,京东认为手机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动感公司和京东成都分公司,而非陈先生与京东。从发票开具的主体来看,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也当然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原则。陈先生并未因手机质量问题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都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在京东设立的网站购买了手机,京东出具了发票,陈先生与京东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先生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但庭审中,动感公司为陈先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虽然京东成都分公司为发票的开具方,但陈先生有权选择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任何一方起诉。故陈先生与京东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该合同关系不仅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还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京东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庭审中,京东提供了包括供货方公司的资质证照等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经销授权,且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京东出售的手机无法实现陈先生的全部使用目的,对陈先生而言,京东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陈先生要求京东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款就是平常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三倍赔偿”规定,该条款中所提及的“欺诈行为”,并不以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也不以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为前提。正因如此,上述案件中法官才会认定京东存在“欺诈行为”,从而支持陈先生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留消费凭证,特别是发票等消费票据,这些都是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重要证据。另外,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第一时间与经营者联系确认问题,商讨解决方法,如若不行,则应尽快到相关品牌的授权售后服务网点确认产品问题的症状、原因等,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时,能够有支持诉讼请求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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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苹果新机有瑕疵
京东被判三倍赔偿
陈先生在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结果因为手机本身故障导致耳机无法使用,且经苹果授权服务商返厂维修后发现,该手机经过非授权的改装或拆卸,因此拒绝保修。而京东商城也以发票遗失、外观审核不通过等原因拒绝退换。为此,陈先生将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倍赔偿。记者获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请。
日,陈先生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一部Apple iPhone 5s(A1530)16GB银色移动联通4G手机,在线支付了3488元手机款后,于7月2日收到新手机。
第二天陈先生就发现,手机耳机始终没有声音,并经过测试发现手机本身存在故障。为此,陈先生向京东申请退货,可最终却因为陈先生购买手机的发票丢失而无法退货。随后,陈先生又尝试换货,可最终却因为外观审核未通过而换货失败。
为了这部故障手机,陈先生曾自行前往苹果授权服务商处进行修理。可经过返厂维修后,苹果售后却向陈先生出具了一份不予保修的报告书,写明故障手机经过非Apple授权的改装或者拆卸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或在维修过程中变得无法使用,因此不在保修的范围内。陈先生随后向京东在线售后提交了投诉,要求京东世纪公司退货并进行三倍赔偿,最终因与京东世纪公司未能达成一致起诉到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京东世纪公司提出,由于陈先生开具发票的抬头为动感公司,而非陈先生个人,因此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三倍赔偿原则。
但是京东世纪公司的说法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海淀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陈先生在京东世纪公司设立的网站中购买了手机,京东世纪公司出具了发票,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先生要求开具的发票抬头为动感公司,但动感公司随后为陈先生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陈先生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陈先生与京东世纪公司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至于京东世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虽然京东世纪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京东世纪公司出售的手机无法实现陈先生的全部使用目的,对于陈先生而言京东世纪公司就存在着欺诈行为,因此陈先生要求京东世纪公司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京东世纪公司给付陈先生赔偿款10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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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苹果手机存瑕疵 消费者索三倍赔偿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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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报北京讯(冯松龄)陈先生在某网上商城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结果因为手机故障导致耳机无法使用。苹果授权服务商返厂维修后发现,该手机经过非授权的改装或拆卸,拒绝保修。某网上商城以发票遗失、外观审核不通过等原因拒绝退换。为此,陈先生将某网上商城诉至法院,要求三倍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日,陈先生在某网上商城购买了一部Apple iPhone 5s(A1530)16GB银色移动联通4G手机,在线支付了3488元手机款后,于7月2日收到新手机。
  第二天陈先生发现,手机耳机没有声音,经过测试发现手机本身存在故障。陈先生向某网上商城申请退货,最终却因陈先生购买手机的发票丢失而无法退货。陈先生又尝试换货,却因外观审核未通过而换货失败。
  陈先生前往苹果授权服务商处进行修理。经过返厂维修后,苹果售后向陈先生出具了一份不予保修的报告书,写明故障手机经过非Apple授权的改装或者拆卸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或在维修过程中变得无法使用,不在保修的范围内。陈先生向某网上商城在线售后提交了投诉,要求退货并进行三倍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陈先生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某网上商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必须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且不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失为前提。本案中,某网上商城出售的手机无法实现陈先生的全部使用目的,对于陈先生而言某网上商城就存在着欺诈行为,因此,陈先生要求某网上商城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某网上商城给付陈先生赔偿款10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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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ICP备 地址:成都市玉沙路118号 四川工商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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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不合格的区别与联系
&&& 产品瑕疵、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文件中经常涉及的三个概念。《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也使用“瑕疵”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在上述的法律文件中,除《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外,“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三者各自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十分必要的。
   一、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尽管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但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应作严格区分,决不容混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法律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两者判断标准不同
我们认为,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例如,欧洲委员会《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及《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所谓不合理危险,也应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如果某种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种危险(如药品会产生某些副作用),就不应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瑕疵,英美法称之为买卖标的物不具有适销性,一般认为是指“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这与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据此,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两者界限分明,不容混淆。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有的学者把产品瑕疵理解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是不准确的。因为在我国,固然法律对很多产品的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也有很多产品没有或无法制定法定标准。如果照此理解,当买卖标的物无法定标准,同时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又缺乏明确的约定时,那么标的物就不会存在瑕疵的问题了。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即使缺乏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但如不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或使用性能,该产品仍为存在瑕疵。所以,我们认为把产品瑕疵的概念界定为“产品不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要比“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标准”严谨得多。
  (二)两者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产品责任的性质,尽管理论上存有争议,但“从世界许多国家产品责任发展来看,大体是经过了由合同责任向传统侵权责任再向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过程”。现在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均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而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故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三)两者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然而,我国法学界几乎普遍认为,产品缺陷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其一,民法理论上一般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三种类型。这里,销售者显然不能成为任何一类缺陷主体。其二,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30条明确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这与产品缺陷责任上的特殊侵权责任显然不同。其三,《产品质量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例如该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产品瑕疵责任。该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但该条同时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这说明,销售者此时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仍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法律之所以规定属于生产的责任可以由销售者预先承担,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优先保护。
  (四)两者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实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据《产品责任法》第33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尽管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应作严格区分。但是在另一方面,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尽管如此,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可以区分的。如某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在尚未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买受者以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的价值、效用性等品质默示或明示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瑕疵;如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受害者为买受者,则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买受者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当属存在瑕疵;如买受者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除该产品以外的损失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缺陷;而如受害者为产品买受者以外的人,他只能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区别
    如何理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产品质量”的含义。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主要包括产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方面的内容;有时还包括产品的品种、规格、款式、造型、外观、包装等表面状况等。产品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程度的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即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照此理解,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应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当然内容。《产品质量法》第14条也明确地把产品不应存在缺陷或瑕疵作为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诚然,在现实生活中,产品质量不合格通常表现为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但如果据此把产品质量不合格完全等同于产品缺陷或产品瑕疵,未免失之偏颇。因为尽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同样也存在着明显区别,相互不能够完全替代:
  首先,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前文已述,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而判断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就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因为不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会受到当事人认识水平的限制,而且即便国家制订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实践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制订的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就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仍可能存在瑕疵。因为后者的判断标准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对某产品的质量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且也无合同约定,那么该产品也就不存在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了。而前者的判断标准除了表现为销售者违反其对产品品质作出的明示的保证外,还表现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质量即便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仍可能因其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而存在瑕疵。这是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所无法包容的。
  其次,两者责任的性质不同。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向受害者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责任则是由产品的销售者向买受者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皆为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为一种综合责任。其责任形式除包括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瑕疵责任既为特殊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只能在损害或违约的事实发生后产生。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及的有关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它仅以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为构成要件,与是否造成损害的结果并无联系。
  再次,两者的范围不同。《产品质量法》在“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章中,除第1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应不存在缺陷、瑕疵的义务外,在此后的条款中还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其它产品质量义务。如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符合相关要求,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第15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第17条)等等。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或销售产品的,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显然应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些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显然没有必然联系。从这一点看,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并非产品缺陷、瑕疵所能全部包容。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瑕疵,同样会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外延明显大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作者:唐启光 孙加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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