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辣椒水喷雾剂导致他人呕吐算轻微伤吗

警察对女孩喷辣椒水? 官方辟谣:未规范执法 误伤_男人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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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对女孩喷辣椒水? 官方辟谣:未规范执法 误伤
编辑:缘糖
14:00:21  来源于:网易
  近日,数段名为&警察对小女孩喷辣椒水&的视频在社交平台上广泛传播,根据官方通报,此事实际上是民警在处理一小区业主维权事件时,由于执法不当使一名女孩被扩散开的催泪瓦斯伤到眼睛。目前这两名民警因此受到了惩罚。
女孩眼睛受伤
  7月2日晚,认证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官方微博的账号@颍上公安在线发布了关于此事的通报。
  通报称,日,我局接到网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警察对小女孩喷辣椒水了&的舆情综述信息,督察长李光亮立即指派县局督察大队对事件进行调查。
  经查,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副所长苏柳涛带队处置颍上县&瀚海御水兰庭&小区业主维权事件中,没有做到规范执法,使用驱逐性警械催泪喷射器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现场无关人员躲避,连累现场一小女孩被扩散开的催泪瓦斯伤到眼睛,导致群众不理解等负面舆情。
  根据《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日下午7时,由颍上县公安局督察长批准决定:1、对中山派出所副所长苏柳涛采取禁闭3天;2、对中山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卢勇采取停止执行职务15日,停职期间中山派出所教导员许哲负责该所日常工作;3、颍上县公安局将以该事件为鉴,组织民警开展规范接处警和依法使用武器警械专项训练培训工作。
  生活中,警察在处理某些纠纷时,难免会到一些特殊手法。而在此过程中警方,应当在保证他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执法,如此才不会造成误伤的情况,看来规范执法的培训对于民警来说还是十分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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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市民被警察喷辣椒水我要如何赔偿
我有更好的答案
你又不是当事人及相关部门,你赔偿什么
关你什么事情?你是局长?市长?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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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警察盘查男子被喷辣椒水
  6月19日凌晨,注册地为湖北襄樊的网友“安琪儿清”发微博称,6月17日晚上,她的弟弟张大虎在骑摩托车回家时,遭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派出所的民警殴打和“泼硫酸”,致其弟弟面部二度烧伤。这几条微博引起了很多网友的关注,目前已经被转发了上万次。  对此,枣阳市公安局20日在官方微博上回应,经纪委督察部门调查后查明,张大虎当时是因为拒绝民警盘查,才被使用“辣椒制剂的催泪喷射器”制服的,后查明其无违法犯罪嫌疑即放行,“泼硫酸”一说不实。针对警方“轻微灼伤”的说法,张大虎家人欲到襄阳市惠民医院司法鉴定科做伤情鉴定,法医称必须有警方出具的委托书,对此,枣阳市公安局拒绝开具。  (据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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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别人打伤脸喷辣椒水会判刑吗
1、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2、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者就赔偿问题达到协议,取得受害者谅解的,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达不到协议也不会从重处罚,只能依法处罚。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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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防卫结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是完全对立的,不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损害,是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造成重大损害,这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  这个需要看受伤者情况而定。首先,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正确理解“明显”含义二字,应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第五个条件,防卫过当应具有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即正当防卫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都不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而是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防卫强度大大超出了性质一般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这主要应从防卫人所采用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比来判断。另外。  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实际上。这四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防卫人采取击伤不法偷窃者就是以制止偷窃这种不法侵害为限度,但如果采取了杀死偷窃者这种情况就超越防卫目的和防卫尺度,就应属于“明显”范畴。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防卫人进行防卫是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目的是出于反击和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  第一,防卫行为大大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范畴,例如、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
肯定会判刑,因为伤害你的人做了违法的事。
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泛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语出《书·吕刑》:“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书·吕刑》:“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史记·吕太后本纪》:“刑罚罕用,罪人是希。”《旧唐书·韦凑传》:“善善者,悬爵赏以劝之也;恶恶者,设刑罚以惩之也。” 鲁迅 《且介亭杂文末编·写于深夜里》:“我叫不出这刑罚的名目。”[1]
不会你这属于正当防卫,不过可能会受警察叔叔的教导的!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正当防卫作了非常必要的完善和修改,对于鼓励和保护广大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无疑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 同时也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和争议问题 , 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及特殊防卫权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
要看损伤等级的,如果只是轻伤的话那就一般行政拘留
不会的,你是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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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4:39 来源: 浏览次数:0
对致人轻微伤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的伤害案件如何定性
  :(一)不宜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基本犯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它的构成是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的。也就是讲,作为单一行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必须以的基本构成为前提。所以,对于行为人致他人轻微伤或者不构成任何伤害后造成了死亡后果,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
  (二)根据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位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对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之间的位置评价不同,就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应当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如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经考虑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等,而给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
  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伤害或殴打的故意比较明显,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轻微,但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从客观上看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之一。二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面临的死亡危险有采取措施的救助义务。
  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对被害人救助的请求而故意逃避,构成;如果主观上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就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2.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行为是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在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起积极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承担刑事责任。如伤害动机还不十分明显时相互间的叫骂撕扯,造成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突发性死亡的,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如行为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路上,遭遇车祸,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讲的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则。事实上,审判实践中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实也很复杂。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在认真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正确确定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分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席刚(日照中院刑庭法官):行为人实施轻微殴打,但因被害人体质特异而造成死亡案件的定性,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属于意外事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类案件可以归结为两个争执点:一是行为人行为时对出现的危害后果持有何种主观心态,故意,过失,还是不可预见。二是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一)从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分析。主观恶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要件,主观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由于致人轻微伤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情况各异,因而也不可能有单一的定性,必须个案分析,区别对待。现一一列举分析:
  1.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身体某个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而有预谋的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显然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伤害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定间接故意杀人。
  2.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客观上要求有伤害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征表,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国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伤害罪之外还规定了暴行罪。我们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导致了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因此应当将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态为殴打)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排除出去。本条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伤害故意&,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将在下条中探讨。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此种情形下,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人在伤害故意的驱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符合了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虽然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不同于常人的体质,或虽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死亡后果,此时行为人对最终后果的出现完全是过失的,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符合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但由于行为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完成构造公式的第二步,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能停留在故意伤害中,由于伤害行为达不到轻伤以上,无法作犯罪处理,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当时意图实施较重的伤害行为,目的要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但伤害行为还没有积累达到较重的情况,就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那么理论上可以考虑定故意轻伤害罪或故意重伤害罪的未遂。
  3.行为人具有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较为困难。这里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结合案发的情形、事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行为人的动机,作定量分析判断。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由于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够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应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上述完成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分析,但事实仍存在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即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丧失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述的定性分析显然毫无意义。
  (二)从刑法因果关系方面分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
  由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都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加以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恶性、行为的目的、结果等情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上看,行为人是否对最终危害后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心态。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在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三是从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况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
  综上,可以推断出,在存在特异体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奠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 三)处罚规则与量刑。由于介入因素的出现,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有时难免会非正常的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处罚原则。在此种情形下,总体原则是从宽处罚,但又必须区别对待,考量各种因素,合理、适当处罚量刑。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伤害罪未遂时,如果行为人具有、、未遂、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时,必须从轻处罚,必要时应当减轻处罚。当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除须遵循上述规则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事由的。如果案件情况特殊,按法定刑处罚明显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条之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情节轻微的。对于构成故意轻伤害罪未遂,或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作非刑罚化处理。
  4.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依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处理,由行为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
  座谈内容和焦点问题:1.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的力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属于复合型犯罪,必须要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的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罪构成,何来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意见一:介入因素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力度是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由于伤害的行为严重程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前提是故意伤害罪的存在,因此,该种情形下不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意见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虽然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客观要件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加&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是过失,就可以构成该罪。
  5.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与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
  意见一:这种区分实际中很难认定,特别是在一拳、一掌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是伤害的故意,还是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
  意见二:这种区分是实际存在的,对于行为人的意图必须进行区分,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其&量&是达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标准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权来处理,当其殴打达到轻伤程度以上的,就上升为刑事的故意伤害。当然,这种情况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案发的原因来综合分析认定。
  刘兆法庭长综述意见:
  1.区分伤害的故意和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理论上需要深化,关键是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定量分析可以,但这个量变转质变的度如何把握,则是一件较难的事情,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判断。
  2.对于因特异体质而发生的致人死亡案件,应当按主观心态的不同进行区分,理论上可以分别定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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