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中的贫穷者和乞讨者弱者不值得同情情吗?

贫困的替考者值得同情吗?
  日前,因南昌跨省替考事件被开除学籍的大学生“枪手”敖辉致电媒体,表达悔恨之情,希望得到社会原谅和帮助。“父母在郊区租房,在学校我一个月生活费500元,经常吃泡面,有些常用的日用品也不买,能不参加的集体活动就想法子不参加,就为省点钱。”替考,是因为生活拮据想挣钱。(8月3日《南方都市报》)    十多年的寒窗苦读换来了进入高等学校深造的机会,却因为替考使得一切都化为泡影,这种结局令人唏嘘。敖辉此时的悔恨是沉重的。作为替考产业链的最底层,大多数“枪手”所能得到的报酬并非高到惊人,他为何会冒着极大的风险参与其中?回顾以往曾被揭开的替考黑幕,很容易发现家境贫寒的学子身影,而这一次,在媒体的报道中,“经常吃泡面”“一些日用品也不买”等细节将一名替考“枪手”背后的的故事说了出来。敖辉的困境引发了一些同情,然而,贫困与替考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作为一个已经在大学学习好几年的成年人,敖辉选择当替考“枪手”并不值得人们同情,因为他的行为严重损害教育公平——这背后受影响的不知有多少和敖辉当年一样期盼“鲤鱼跃龙门”的应考学子。    做错了事,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一点上不必渲染什么情感因素。实际上,相比于高考替考的严重性,开除学籍这样的代价并不算很重,比如在美国,充当“枪手”替考会被定性为犯罪,甚至面临多年监禁。近几年,虽然“替考入刑”仍处于争议之中,但对替考行为的惩戒力度不足却得到了共识。违法成本低,对替考组织者和相关教育主管人员的追责不够严厉才是替考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敖辉是在“学长的蛊惑和反复诱导,说替考组织买通了一切,风险低”的情况下,才选择了铤而走险。在我国,仍然有大量的贫困学子,他们中的很多人都选择通过勤工俭学或假期兼职劳动来为家庭减轻负担,在敖辉的世界里,也绝非只有替考这一个选项。    被开除学籍后,敖辉将换一种身份步入社会,他的人生还有很多种可能性,这位年轻人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了代价,但只要吸取教训,学会踏踏实实前行,依然能够有所成就。而对于他的故事,让人思考的是:贫困是否真是难以逾越的障碍?甚至成为铤而走险违纪违法的推动因素?不少贪官在接受庭审时,痛哭流涕地表示,其年幼时家境多么贫寒,因此才会将金钱看得过重。诚然,极度的贫困的确可能使人因为极其无助而做出出格之事。然而,在社会日趋公平的背景下,成功的机会有很多。如果不愿意在正途上付出劳动,却只想着往歧途快速发财,那么贫穷就只是借口而已。岂不闻“贫贱不能移”,若内心失去原则,忘却志向,定会误入歧途,这和贫与富并没有多大关系。    大学生因为替考被开除学籍,不论他是否贫穷,都不值得同情。不管是困顿或暴富,对原则和志向保持坚守的态度,才最为可贵。    文/寇宇龙
(辣味时评,一扫就行!欢迎各位亲爱的作者关注红辣椒评论官方微信!同时官方微信平台将不断推荐展示优秀作者!)
( 09:15:35)上海警方发布乞讨排行榜 为难穷人还是无奈之举?(图)_网易新闻
上海警方发布乞讨排行榜 为难穷人还是无奈之举?(图)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华声在线导读]
  近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通过微博发布了一个“乞讨排行榜”:22岁的辽宁青年何某因在地铁乞讨309次位居第一,他是一个文盲而且脚上有残疾;88岁的安徽老太陈某以302次暂列第二。警方此举引起强烈争议,有人认为乞丐盘踞地铁钱,确实影响市容和市民的安全出行;也有人称,穷人行乞系生活所迫,何必跟他们为难。
[漫画]乞讨排行榜
  [视频]警方发布乞讨排行榜 对乞丐进行“示众”  新闻解读
  “乞讨排行榜”真的是在为难行乞者吗?
  笔者认为,上海轨交警方的“乞讨排行榜”,并不是为难行乞穷人;即使“为难”了行乞者,为难的也不全是穷人。不止一次读过卧底记者深度采访“乞讨专业户”、“乞讨专业村”的报道,不止一次看过坏蛋拐卖或者偷抢儿童将其弄残然后带着乞讨的新闻,也不止一次浏览过假装家乡水灾、假装大学生交不起学费、假装钱款被盗回不了家的故事。说实话,笔者对这些新闻、报道和故事,在分析、判断、过滤后,基本持相信的态度。慢慢对路边街头的乞讨者,也持谨慎怀疑与合理否定的态度,心肠渐渐硬了起来。可以说,这些乞讨群体中,一定有真的穷人,但你不知道谁是真的穷人。可以设想,还有更多更穷的人没有来城里乞讨,他们秉持做人的理念,在艰苦劳作、辛艰生活,不为人知。
  上海轨交警方发布的,与其说是“乞讨排行榜”,不如说是乞讨行情榜。22岁的何某以被抓309次位居第一。他来自辽宁,暂住在铁路上海站附近,文盲,脚有残疾。难道乞讨就是何某唯一的或者是最理性的生存方式吗?29岁的吕某带着小女儿乞讨,30岁的丈夫汪某带着大女儿和小儿子乞讨,显然是不想通过付出劳动代价而轻松获取财富,就是不劳而获,用笔者家乡话说就是“二流子”,好吃懒做的人。对于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丝毫不值得同情和怜悯。笔者曾经参观救助站时听救助站人员介绍,街头乞讨者中,不少人被政府有关部门安排过工作,但是一段时间后,嫌工作苦,嫌收入少,便又溜走,回到乞讨的行列中来。说得不好听,大众的同情和怜悯,反而培养了这些善于欺骗的懒汉盲流。
  大众的同情和怜悯,绝对是弥足珍贵的,这是博爱精神的体现,是人性、良知的挥发。但是大众没有条件、没有时间去弄清楚在这个世界上,在当今社会中,谁才是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因此,就在偶然的时刻、偶然的地点、随手把内心的爱,丢给偶然的相遇。比较理性的社会慈善状态是,有爱心且有余力者,把可以施舍的钱物捐献给慈善机构或组织,具有专业性的慈善机构或组织,再把聚集的钱物分发给真正需要救助的穷困者。遗憾的是,政府慈善机构的办事效率和敬业精神,还没有在大众的心目中建立起牢固的信任;社会慈善组织缺乏足够宽松的活动空间,缺乏权威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缺乏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从而大众也没有足够信赖的基础。这就为乞讨者带来生存空间。
  如果说为了城市的交通和市容,小商小贩的经营位置需要管理,那么乞讨者的混沌状况更需要管理。有些乞讨者从这个城市街道到那个城市街道,从这个商场影院到那个商场影院,从这个车站广场到那个车站广场,像布朗运动一样无规则,而且抓了又放,放了又来。警方或者救助站,把这些情况公示给社会大众,是完全正确的,也是对大众知情权负责,而不是“为难”穷人行乞。当然,乞讨,既可能是一种无奈,是一种求生,也可能是一种生活方式,是一种生存选择。个体有选择乞讨或不乞讨的自由,法律,过去不曾、现在没有、估计未来也不会禁止乞讨。乞讨俨然是一种职业,这种职业的社会基础是大众的同情、怜悯和爱心。当社会慈善事业充分发达、严谨时,乞讨的空间会自然收缩。
  新闻观点
  从人道主义和人本情怀的角度出发,城市管理者对于乞丐群体既要从严管理,更需从善管理。张榜“示众”这种方式非但无益于本质问题的解决,反倒会让公众感受到执法者的冷漠,这种做法显然是很荒唐。且不说这份“乞讨排行榜”中的统计数据不一定全面和准确,即便那些数据可信,轨交警方真正应该努力做的,是在调查摸底的基础甄别真正的乞丐与“职业乞丐”,进而该保障的保障该处理的处理吗?如果能够以此顺藤摸瓜查出操纵“职业乞丐”的利益集团,抑或解救几个被拐卖的乞儿,这才真算做了大善事。
  微视角
  @炉火纯青387164:该同情的是真正的乞讨者,对这些职业乞讨者值得同情吗?不要以为自己多有同情心。
  @风华正茂81478:无可奈何!
  @爱看花:何苦为难穷人!问得好,为乞讨人排名,还不如为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对真乞讨、假乞讨分别对待。
  @无声静候509935:在上海地铁有一些乞讨是强者,并不是弱者,你不给钱他就跪在你面前不走,碰到有的女青年或老年人,他会用手拉拉你,提示你该给钱了,经常有小姑娘给吓哭了。
  @戏如人生815968:对于假乞丐一定要严惩,对真乞丐还是宽容些吧。
  @搜狐网友3310281:外国的流浪汉一般每月都有救助金,管个肚子,要自己去领,但是地铁内的非法乞讨警察是不允许的。
  @flyingbeig:若是真乞丐,国家应帮扶,而非歧视甚至是残害!
  华声在线综合
本文来源:华声在线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用微信扫码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产品:   
:        
:         
热门影院:
阅读下一篇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用手机扫描以上二维码直接访问此文。
立宪主义思想与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演进
  摘要:流浪乞讨救助制度早在近代国家形成前即存在于人类社会中。从传统的济贫政策发展为保障人权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立宪主义的思想与制度对流浪乞讨者权利主体的变迁、西方流浪乞讨社会救助的沿革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检视我国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发展变化,与宪政国家建设密切相连。   关键词:立宪主义思想;社会救助制度;流浪乞讨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1-11   一、西方流浪乞讨社会救助的回顾   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与人类社会的济贫事业相关联。在宪政国家兴起前,教会和城邦是济贫事业的承担者,随近代国家的形成,国家权力才逐步取代教会的作用,产生由国家主导的社会救助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流浪乞讨者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随国家形式的转变而发生变化。   (一)早期至中世纪:从宽容到控制与隔离的济贫之路   有关帮助人的思想在西方早期的宗教著作中随处可见。“一些来源于犹太教传统的基本思想拓展了帮助全人类的内涵,这些基本思想包括:人性的弱点;通过服务人类来服务上帝的责任;人们对他人判断的不充分性;爱是至高无上的。”在宗教的教义中,社会最下层的存在以及他们的乞讨行为,有着宗教上的意义与价值,正是贫苦人的乞讨,提供了一般人布施的机会,使其得以通过善行来洗脱罪恶。   因此,在社会历史的早期乃至中世纪的初期,基于宗教思想对于人们施舍的责任与精神价值的提醒,教徒捐献食品、衣物、住所甚至钱币给教会,教会承担着照顾贫苦无依者的职责,宗教团体对穷人、乞讨者提供了大量的社会救助和服务。当宗教主宰私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环境下,穷人被认为是值得帮助的人,社会对贫穷和乞讨均采取宽容态度。   从14世纪起,由于人口渐增,潜在的贫穷人口对社会秩序产生了威胁,解决贫穷和乞讨是国家稳定的基础,国家权力逐渐进入原先由教会主导的济贫领域。当处理贫困问题不再是宗教领域的事,而是属于世俗权力之范畴时,国家承担了流浪乞讨者的管理与救助之责。   而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社会的价值观以及对穷人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工作与自立成为一种社会主流思想,个人必须为自己的命运负责,贫穷和乞讨不但不再为社会所容忍,反而被视为阻碍社会发展的因素,甚至是一种犯罪。“对社会地位低下的阶级来说,劳动是一种义务,游手好闲的状态成为一种轻罪,因此流浪者必须受到追捕。”社会对贫穷与行乞的态度逐渐由宽容转向控制与隔离,社会的济贫政策也发生了改变,一系列法令的出台意味着对流浪乞讨的蔑视和控制有了国家的强制力。例如,1349年英国出台的劳工条例中,乞讨不再被认为是值得同情的行为,而是个人懒惰、好逸恶劳和意志薄弱的象征。条例除规定劳工必须接受政府限定的工资额外,还禁止人们给乞讨者施舍。1359年和1375年伦敦市政府规定禁止身体健康者乞食。1388年《安居法》规定禁止所有乞丐和劳动者流动,否则按流民罪处以枷刑。   (二)16-17世纪:血腥惩治下的济贫政策   近代欧洲社会进入了由农业社会向城市工商业经济过渡进程中的“原始工业化”阶段,由此引起了一系列重大的社会结构变迁,物价大幅上涨,农民流离失所。当社会不规则的动荡影响王权的统治时,社会秩序的维持成为济贫工作最主要的目的。而随着现代国家权力的愈加稳固,对贫民和流浪乞讨者的控制愈甚。   流浪乞讨者首先被分为本地与外地、具有劳动力与不具有劳动力、值得帮助与不值得帮助而进行不同的对待和管理,对那些不能劳动或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人或精神病患者允许获得公共食品和医疗,对这些无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者政府提供救济;而流浪者是指漂泊不定、没有资格获得帮助的人,对流浪或拒绝劳动的贫民一般被作为犯罪处理。处于维护社会秩序的考虑,流浪者的出现遭到了当权者特别严厉的目光。国家采取了一些政策加以控制,并试图用高压手段加以解决。通过严刑峻法严惩懒惰的无业流民和乞丐是当时的主导措施。如英国亨利七世时期规定当局对所有流浪者和可疑的人一律予以追捕,所有无法工作的乞丐都要回原籍。爱德华六世通过的法令,规定所有能劳动而不劳动者皆为流浪汉,如果健康流浪汉被捕,罚做两年奴隶,在胸上烙个“V”记号,如果逃跑将判终生为奴,胸上烙个“S”记号,再次逃跑将被判处死刑。伊利莎白时代,随着流民人数的增加和社会日益不安定,动乱频起,血腥立法更是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1572年法律规定,凡无乞食证的年龄14岁以上乞丐,首次被捕时要受到鞭笞,并打上烙印,再次抓获时就要宣布为叛国犯,第三次被捕时就毫不留情地处以死刑。15世纪末和整个16世纪,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的:“整个西欧都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仔细研究那些针对乞丐和流浪者的法律,人们会发现,几乎一直无法为人们提供工作的政府别无办法,只能对“受贫穷所迫成为流浪者的乞丐”采取镇压的办法,或者用严厉的手段对所有侵扰社会秩序的人实行禁闭。   在镇压倾向逐渐压倒慈善态度的情况下,流浪乞讨者作为社会“无益之人”通常受到地方政府的竭力驱逐,或者被迫在一个封闭的地方参加劳动。1656年法国路易十四通过赦令,创立巴黎总收容所,“命令将所有健全和不健全的乞丐,不管性别,都关押到一所收容所里。”在收容所里乞丐们被迫接受强制性的劳动。事实上“历史上有许多关于贫民习艺所的记载,将其称为‘穷人的巴士底监狱’,一些体力较好的妇女、儿童、老人,被派做梳毛、纺纱等较轻的工作,而那些由于受惩罚而来的人则必须做极为繁重的工作。这里的秩序是靠用鞭子惩罚来维持的,至于鞭打多少则取决于监督官。”这些收容所以威迫的手段试图将“无用之人”改造为有用之人,并攫取廉价劳动的价值。   (三)18世纪-20世纪:新济贫制度到现代社会救助   18世纪后期,贫困、流浪乞讨依旧是社会的突出问题,但是一种新的趋势出现了,面对贫穷及其后果――流浪和乞讨,在受到启蒙思想影响的人们中出现了一种与以往不同的态度:贫困不再被认为是懒惰和堕落的后果,社会经济因素、社会就业不足等被看成是造成贫穷的重要因素。因此,社会必须为不幸的市民提供生存的机会:或向其提供工作,或保障那些没有工作能力的人拥有生存的手段。这种转变体现在英国1782年的《吉尔伯特法》中,该法规定习艺所只收容老弱病残和孤儿,身强力壮的贫民由各教区安排院外救济,在获得就业前提供衣食救济,由此,习艺所性质由工作济贫改为收容救济为主。该法对贫民的惩罚和规管放松了许多,国家似乎承认了劳动权和生存权。   19世纪中叶西方一些国家陆续制定新的济贫法。其宗旨是禁止对任何有能力工作的人提供救济,减少贫困资助的吸引力,通过惩治“懒惰”贫民根治贫穷问题。将救济对象严格局限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弱病残幼身上,缩小救济对象的范围。可以看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提供流浪乞讨者最低的生存保障。但是,新济贫制度对穷人救助还是附加了很多限制。由于规定接受救济的贫民必须接受三个条件:丧失个人声誉,丧失个人自由,丧失政治自由,实施济贫法给穷
人带来的耻辱感已经深深地植根于大众文化中。这一时期,宪法虽然在法国、美国等相继制定,但显然宪法的制定并没有给包括流浪者在内的贫民以实实在在的权利保障。相反,由于制宪初期的普遍看法是,如果一个人不能自食其力,那么他就缺乏足够的道德和能力,因而也没有资格行使政治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并不只是因为公民身份就自动赋予权利;相反,自食其力是合格公民的起码条件,也是获得宪法权利的必要前提”。对那些无业的、失业的流浪者,是不能让他们来决定关系到国家和未来的重大问题,在政治选举中,他们是没有普选资格的一群人。
  19世纪末开始,由于工业的发展,生产线的增多必须以工人的流动性为前提,过去固守一方边境,驱逐外来的移民和流浪者的做法已不合时宜,对流浪乞讨者的驱逐和限制逐步消除,传统的依据出生地原则只对本地穷人和流浪乞讨者施予救济,而排除外来乞讨者的济贫政策也发生相应的改变,以居所地为原则的济贫政策逐渐施行。
  20世纪初欧美国家出现了义务性救济体系的端倪。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真正的救济法律得以通过。而社会保险也开始以各种形式出现,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失业问题被承认是由于缺乏工作机会引起的,工作保险金的收取使构成权利之一的赔偿成为可能。每个人有工作的权利,每个人同时也有权利获得一份工作,之前被排除在权利之外的背井离乡的流浪乞讨者成为潜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随着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享受社会救助的范围一直扩展到了流浪者。当一个以义务性救助为特征的福利国家开始构建时,流浪乞讨者流动的自由已变得完全合法。
  二、立宪主义思想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演进的意义和影响
  现代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确立奠基于立宪主义的思想,纵观西方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发展历程,立宪主义的思想与制度深深地影响着流浪乞讨者的地位变迁和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演进。
  (一)流浪乞讨者从受助的客体转变为享有救助权利的主体
  立宪主义强调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体,享受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禁止将任何人当作公权力的客体来看待。在宪政的平等理念下,流浪乞讨者成为社会平等主体的一分子,作为受救助者,其权利主体地位得以确立。
  我们知道,平等权在形式上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却是一个政治问题。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取决于人们特定的身份关系。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社会成员被区分为两种团体:一种是有身份尊严的市民;另一种则是流浪的贱民与卖艺人、犯罪团体等,通常这些人被视为无用之人,政府随时采取的是管制和干预。对贫穷与贫民的压制使处于社会最底层的乞丐成为社会边缘团体,而“当流浪者同互益世界彻底决裂时,他打破了社会秩序,成为了一种令人惊恐不安的相异性的携带者,……在这个由封建领主制关系交织而成的社会里,没有任何阶级地位,因而成为一个‘无依无靠的人’,不属于任何社会集团”。
  社会地位的不同决定了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不同。由于立法者在订立规则的过程中,并不是把权利和义务直接分配给具体的人,相反,立法者首先要确认和设立若干的社会地位,进而把某些权利与义务与某种法定地位相结合。这种情形决定了长达几个世纪里,流浪乞讨者的社会边缘地位和政治上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即使到了19世纪,经过启蒙思想的洗礼,法律上赋予行政机关提供行政给付的义务,但流浪乞讨者作为受救济者,仍然仅是客观法秩序规范的客体,并未成为权利保障的主体。政治上只要被认定为贫民并接受救济,即丧失选举权;法律上,能否获得社会救济给付完全操控在国家公权力手中,其自由权与平等权当然不受保障。与当时依身份保障权利相符的是,无论是政治上还是法律上,流浪乞讨者都不被承认是市民社会的成员。
  20世纪宪政国家的价值理念深入人心。宪法保障人性尊严、个人自由、平等权的价值,禁止将任何人当作公权力的客体加以对待,要求社会救助的受领者与其他国民在法律上应受同等对待。因此,西方国家民情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选举权逐渐扩展至不分种族、不分性别的全体公民;另一方面,政府对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介入越来越深,流浪乞讨者的生存权利和工作权利被逐步地加以肯定。“所有在世上一无所有、被禁止乞讨的人们都有权利要求工作谋生存”,“社会必须为不幸的市民提供生存的机会;或者向其提供工作,或保障那些没有工作能力的人拥有生存的手段”。当生存权和工作权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此举意味着流浪乞讨者作为社会的贫困阶层,在其无力解决自身生存需求时,有权请求社会救助,享有社会救助成为流浪乞讨者的一种权利。同时,这也意味着在宪法所建构的政治秩序下,各个人不再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的地位构成政治秩序的要素,并参与政治秩序的形成。流浪乞讨者因而拥有了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主体地位,成为受救助主体的平等一员。
  (二)肆意限制流浪乞讨者的人身自由被视为违宪
  自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以来,法律下的自由这一范畴和理念便一直成为西方制度正义和政治生活最为显著的特征。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宪政的设计,对于自由的价值追求,变成了全人类的共同的理想和目标。而保障自由是立宪主义之要旨。卡尔?施密特曾经指出,自18世纪以来,西欧和北美宪法的基本特征首先在于包含着一个自由的保障机制,“对基本权利的承认,权力分离,通过公民大会实现立法过程的最低限度的参与”。基本权利的宣告意味着一个普遍的自由概念的确立,而分权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这一自由原则具有组织上的保障,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按照近代以来重视个体价值的自由主义的观点,在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上,国家权力行使应该为个人留出不受干涉的领地,“近代政府作为一种市民社会的联合体,应当建立三个理性原则:作为一个人,联合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是自由的;作为一个国民,则都是平等的;作为一个公民,每位成员都有自己的个性”。基于这样的原则,“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处罚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正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以它为准绳。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据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加以干涉,唯一目的只是自我防卫”。
  然而,国家权力以强制性为其显著特征,强制性无疑是必要的,但它又是危险的。在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未受到控制时,它犹如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在权力不受制约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政府权力的压制往往表现为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无权势者,权力的这些特点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流浪乞讨者的不合法管制尤为突出。
  如前所述,传统的对流浪乞讨的社会救济的特点是在救济的同时,采取强制收容、强制劳动的措施。西欧多达几个世纪的济贫制度,行政机关在对流浪乞讨者提供一定行政给付的同时,附加的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控制和严厉管制。强行驱逐、强制收容、强制劳动的措施,违反了个人的自由意志,构成对流浪乞讨者尊严的侵害,而受助者接受救济则丧失政治权利更是国家权力的滥用之至。
  宪政国家的法秩序下,一方面公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若个人对社会、对他人不会构成危害,国家无权只为矫正教化国民而剥夺其自由,任何违反人性尊严,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自由的恣意妄为的行为都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宪政国家的福利理念下被赋予了新的要求,即它不仅要消除各种不平等现象,在法治的原则下保障社会平等和公民自由;还要从事社会福利活动,确保任何人类尊严所需的东西都得到保障。这也就决定了国家对需要帮助的国民伸出援手的同时,不得以违反人性尊严的方法,来训诫改造受其救助的国民。由此,以维护人的尊严为主旨的社会救助制度的确立挥别了几个世纪以来对流浪乞讨者的威权与压迫的色彩。立宪主义下的个人自由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规范行使,使现代对流浪乞讨者的救助不再附加苛刻的条件及控制。
  (三)人权内涵的丰富推动流浪乞讨救助理念与实践的发展
  就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而言,追求自由与保障人权始终是立宪主义形成和发展的动力,基本人权的保障,是整个立宪主义思想与制度的最高指导理念。随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发展,我们可以进一步理解人权保障背后的深层含义:每个国民均享有权利,国家扶助无能力自立者,使其不致因物质基础之欠缺,而无法实现其自由权利。可以说,立宪主义的宗旨在于保障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能在符合其人性尊严和人权的社会条件中生活。而这充分体现在现代宪法对社会权的保障以及人权从“自由――生存――发展”这一不断向前推进的代际演进上。究其实质,人权内容的不断丰富对整个社会救助制度发展有着实质性的意义。而就流浪乞讨的社会救助而言,人权尤其是生存权内涵的丰富推动了救助理念的更新和救助实践的发展。
  众所周知,早期的生存权规范是把生命权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并将其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生命权被认为是存在于政治国家产生之前,是一种前社会、前国家和前宪法的权利。政府的成立和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这类权利的存在。”国家对生命权的保障的形式是抑制自己不予干涉。
  但是,仅仅通过保障人的自然权利而使人得以生存是不够的,生命权不仅意味着生命不可被随意剥夺,还意味着享受适当的帮助从而能够有尊严地活着。特别是对生活贫困者和社会弱者而言,如何帮助他们生存是宪政国家思考和致力解决的问题。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通过立法将生存权确定下来,《魏玛宪法》第2编第5章“共同生活”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社会正义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所谓社会正义,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的生活。《魏玛宪法》在法制史上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第一次确认了生存权,并且赋予了生存权内涵,即生存权不仅仅是人活着的权利,而且是能够体面地生活,能够充分体现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与宪政主义的落实,对于传统社会救济制度所植根的价值观以及在此基础上所建构的权力义务关系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
  当众多国家将生存权入宪,此举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干预来确保其国民能够实现“像人那样生存”,对贫困者提供物质生活上的帮助成为国家理所当然的义务。
  显然,与生存权内涵发展相适应的,是对社会贫困者与流浪乞讨者的社会救助从传统的消极救助措施走向现代日益制度化的积极救助。传统的对流浪乞讨者社会救济措施均属消极性的慈善施舍,而且救济的前提是把流浪者视为“有问题者”,救助的动机多以此作为防堵灾民、贫民闹事或道德教化等的社会控制手段,与人性尊严为基础的生存权保障理念大相径庭。现代的社会救助理念转为积极性与多样性的维护最低生活水准,一方面,国家提供符合人性尊严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使受助者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而不至于生活困顿而流落街头;另一方面,国家还要注重贫困的预防与促进贫困者能力的发展,在提供给付的同时,协助有劳动能力的流浪乞讨者发展技能,使受助者在陷入困境时,既能尽速获得有效救助,早日脱离困境,又能尽快恢复自立自足的生活。
  三、以宪政视域检视我国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历史流变
  (一)古代至民国时期的济贫实践及其特点
  与西方国家相似,我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自古有之,我国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历史经验与欧洲相比较,虽然文化、社会背景不同,但从国家救助流浪乞讨者、开展济贫事业的动机以及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上看,有着许多相似之处。
  一方面,自汉朝以来一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中,我国济贫制度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对待流民乞丐,统治者一方面施以仁政,采取积极的抚恤、救济和安置政策,另一方面,政府采取禁与堵的措施,运用强制或武力镇压的手段禁止其迁徙流动。如汉代在函谷关设立关卡,禁止人们任意出入,只有灾荒年景,才允许流民进出。元朝时期普遍对流民乞丐采取“封瘭不发,驱之出境”的办法。为了确保流民乞丐服从管制,“统治者规定,各地不准收留外来流民,并对敢于收留、接济的人以严惩。”《唐律》规定,“诸部内容止它界逃亡浮浪一人,里正笞四十”;元朝甚至规定:“停留逃民,资给饮食者,皆死律论。”对不服从安置的流民乞丐,封建政府就予以残酷镇压,毫不留情。明代时期,大批流民在荆襄山区集结,朝廷视若“腹心之疾”,立即在山西、山东、河南、直隶等地设置“抚民官”捕捉流民,强制其返回故里。
  总体而言,在儒家的济贫思想中,注重的是社会整体和国家控制,而较少强调个人权利和国家义务。因而,封建政府在管理流民乞丐问题上更多地是从维护统治秩序方面着眼,而不是从民生角度出发。
  古代的济贫政策较为注重运用政府行政手段,而没有采用立法手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的缺憾。到了民国时期这种状况有了一定的变化,在西方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下,1943年民国政府颁布了《社会救济法》,从法律上规定了救济的对象与救济方法,但是受救济的对象仍被视为政治与社会安定潜在的危险分子,因而对其实施的仍是带有行为教化、道德教化与强制色彩的矫正救济。通常做法是对于那些懒惰成习或无正当职业的游民设置习艺所予以收容,强制劳作并授以必要的知识及技能,养成其劳动的习惯。露而对于乞丐,只要其被收容进院,首先就得接受感化教育,而后根据不同年龄参加不同程度的劳动,即便是老弱病残,只要能工作的,都得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民国时期虽然对流浪乞讨者以及贫民提供了一定的实物救济,但是机构留养收容、强制劳动以及劳动改造是仍然是救济方式的主要特色。
  (二)新中国时期的流浪乞讨救助制度走向及评析
  收容救助制度是新中国自成立伊始就一直采取的针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对策,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以强制为特征的收容遣送达到顶峰并走向变异。上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的问题开始突出,流动人口剧增,为此,1982年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办法》,规定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进入20世纪90年代,社会的
变革不断的加剧,社会问题凸显。大规模盲目无序的流动人口给城市的公共秩序带来了冲击。于是,中央政府在强调社会稳定的总目标下,把流动人口,特别是农村流动人口当作管理的重点,收容遣送的对象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其他流浪乞讨者,变为流动人口,而在性质上,收容遣送变成单纯的治安管理手段,与收容审查越走越近。收容制度最初的制度设计上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收容遣送办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授予了行政机关可以在行为人没有触犯任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经过司法审判程序便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收容遣送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行为,却缺乏基本的程序性规定,最终使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被剥夺,致使这一行政强制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
  纵观我国传统的流浪乞讨救助历史,对流浪乞讨者的救助措施,更多的是承载着维持政权稳定的功能。在大多数情形下流浪乞讨者往往被视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其意愿与人身自由被任意地侵犯,其个人尊严与自主能力丝毫未受尊重。在欠缺宪政主义的理念下,流浪乞讨者与具有违法犯罪倾向者二者之间的模糊界限更是被刻意地维持,在没有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却可以违反个人的自由意志,肆意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对受救助者施予所谓的收容和行为矫正救济。这般做法实与宪政秩序的迟滞有很大的关连。2003年随着我国人权保障的入宪,流浪乞讨人员的权利保障迎来了曙光。
  当收容遣送制度最终被认定为违宪后,流浪乞讨救助制度的一个新的时代开启了。日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不仅体现的是制度的变革,而且反映了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可喜变化。从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主旨看,现行救助制度值得肯定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给付保障了流浪乞讨者的基本生存权。公民依据宪法生存权的保障直接向国家请求给付,在理论上早已存在,但是在传统救济中,突出维护社会秩序之功能,国家的给付职责往往履行不到位,甚至走向变异。《救助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本办法。”在这条规定中,很显然立法的目的是在于救助和保障个人权益,而不是突出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在流浪乞讨社会救助的制度性规定中,人权保障被置于首要位置,依据《救助管理办法》第7条以及第11条之规定,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只要符合“生活无着”这一条件,就有获得国家和政府救助的权利。这种救助涵盖了食物、医疗、交通等方面的权利。在救助的责任的承担上,政府基本承担了从经费保障到提供服务的全部责任,体现了政府的责任意识,反映了社会救助新的理念。
  第二,从宪政主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以及人性尊严的保障来看,现行救助制度肯定了流浪乞讨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施加了必要的限制。如受助人员不受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拘禁或者变相拘禁;救助站工作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女性受助人员不受调戏。此外,受助人员按性别分室居住,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这些规定显示国家公权力对流浪乞讨人员采取的一切措施,逐步受到依法治国原则的约束。在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上,公安机关淡出救助管理领域,排除了管制的成分,而由民政部门负责的救助,彰显了救助的人性化。
  第三,尊重了个人的自由与独立意愿。《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是否接受救助,且来去自由,救助站和受救助人员身份平等,救助站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既不是施舍,也不是恩惠。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申请救助完全由自己决定,任何人和任何机关不能强迫其进入救助站;救助届满前,受助人员可以随时自行决定离开救助站,救助站不得限制。现行救助制度赋予了受救助者选择的权利,将流浪乞讨群体置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如果说我国以前的救助制度更加强调社会稳定和个人利益对整体利益的服从,而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则相对不足,那么现行的制度则逐步地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护,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在现代社会,人人享有作为人最起码的权利,如最低的生活保障权,在私人领域追求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平等自由原则是现代法律的最基本原则,每个人都享有法律保障下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在平等自由的普遍权利意义上,个人自由意味着按照实质上的法律平等规范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流浪乞讨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其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尊重及保护既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道德原则的体现。正如范伯格所说的,“在一个承认权利的世界中,所有的个体,无论在自己或他人眼中,都是拥有尊严及值得尊敬的对象,这些价值,是任何分量的爱与激情、权威的服从、或高贵的义务所不能替代的。”比照立宪主义主张尊重个人的独立与自由,要求社会控制的目的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基本价值,防止国家从事社会给付任务时权力的肆意妄为,我国现行流浪乞讨救助制度有了实质性的进步。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虽然社会救助制度彰显了人的自由权利,确立了个人人身自由大于社会秩序的价值的理念,但是与宪政主义的真正落实,还有一定的差距。例如,日,民政部通过的《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5条规定中的“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第3条规定中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随身物品的情况”,这两条规定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原则还是有矛盾的。笔者认为:其一,不提供个人情况不能构成不救助的理由,人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当个人的生命受到饥饿、寒冷等威胁时,不提供个人情况,就不施予救助,有违“以人为本”的原则和宪法的精神。其二,个人的有些情况是属于隐私的,个人拥有一些物品,只要是合法的,就是宪法所保护的财产;因此,这种规定对于保障个人的私有财产和隐私权是不利的。凡此不足,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用手机扫描以上二维码直接访问此文。
系统分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罗兴亚人不值得同情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