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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死用药药品大全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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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死用药药品大全介绍
用于治疗高血压、心绞痛、心肌梗死、肥厚型心肌病、主动脉夹层、心律失常、甲状腺机能亢进、心脏神经官能症等。近年来尚用于心力衰竭的治疗,此时应在有经验的医师指导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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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价格:
剂型:片剂
芳香温通,益气强心。用于气滞血瘀所致的胸痹,症见心前区疼 痛、固定不移;心肌缺血所致的心绞痛、心肌梗死见上述证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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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胆固醇血症
原发性高胆固醇血症患者,包括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杂合子型)或混合性高脂血症(相当于Fredrickson分类法的IIa和IIb型)患者,如果饮食治疗和其它非药物治疗疗效不满意,应用本品可治疗其总胆固醇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载脂蛋白B升高和甘油三酯升高。
在纯合子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患者,阿托伐他汀钙可与其它降脂疗法(如LDL血浆透析法)合用或单独使用(当无其它治疗手段时),以降低总胆固醇和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冠心病或冠心病等危症(如:糖尿病,症状性动脉粥样硬化性疾病等)合并高胆固醇血症或混合型血脂异常的患者,本品适用于:降低非致死性心肌梗死的风险、降低致死性和非致死性卒中的风险、降低血管重建术的风险、 降低因充血性心力衰竭而住院的风险、降低心绞痛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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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1.作为二级预防,降低心肌梗死死亡率。
2.高血压(单独或与其它抗高血压药合用)。
3.劳力型心绞痛。
4.控制室上性快速心律失常、室性心律失常,特别是与儿茶酚胺有关或洋地黄引起心律失常。可用于洋地黄疗效不佳的房扑、房颤心室事的控制,也可用于顽同性期前收缩,改善患者的症状。
5.减低肥厚性心肌病流出道压差,减轻心绞痛、心悸与昏厥等症状。
6.配合α受体阻滞剂用于嗜铬细胞瘤病人控制心动过速。
7.用于控制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心率过快,也可用于治疗甲状腺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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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本品为非甾体抗炎药。临床可用于下列情况。
1、镇痛、解热:可缓解轻度或中度的疼痛,如头痛、牙痛、神经痛、肌肉痛及月经痛,也用于感冒和流感等退热。本品仅能缓解症状,不能治疗引起疼痛和发热的病因,故需同时应用其他药物对病因进行治疗。
2、抗炎、抗风湿:为治疗风湿热的常用药物,用药后可解热、使关节症状好转并使血沉下降,但不能去除风湿热的基本病理改变,也不能治疗和预防心脏损害及其他合并症。
3、关节炎:除风湿性关节炎外,本品也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可改善症状,但须同时进行病因治疗。此外,本品也用于骨关节炎、强直性脊柱炎、幼年型关节炎以及其他非风湿性炎症的骨骼肌肉疼痛,也能缓解症状。但近年在这些疾病已很少应用本品。
4、抗血栓:本品对血小板聚集有抑制作用,可防止血栓形成,临床用于预防一过性脑缺血发作、心肌梗死、心房颤动、人工心脏瓣膜、动静脉瘘或其他手术后的血栓形成。也可用于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
5、儿用于皮肤粘膜淋巴结综合征(川崎病)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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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活血化瘀,通脉舒络。用于瘀血闭阻所致的胸痹及中风,证见:胸痛,胸闷,心悸,口眼歪斜,言语蹇涩,肢体麻木,活动不利等症;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脑病、脑血栓及肺心病所瘀诸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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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注射剂
冠心病的长期治疗;心绞痛的预防;心肌梗死后持续心绞痛的治疗;与洋地黄和/ 或利尿剂联合应用,治疗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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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1.高脂血症
(1)对于原发性高胆固醇血症、杂合子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或混合性高胆固醇血症的患者,当饮食控制及其他非药物治疗不理想时,辛伐他汀可用于降低升高的总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载脂蛋白B和甘油三脂。且辛伐他汀升高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从而降低低密度脂蛋白/高密度脂蛋白和总胆固醇/高密度脂蛋白的比率。
(2)对于纯合子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患者,当饮食控制及非饮食疗法不理想时,辛伐他汀可用于降低升高的总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和载脂蛋白B。
对冠心病患者,辛伐他汀用于:
(1)减少死亡的危险性。
(2)减少冠心病死亡及非致死性心肌梗死的危险性。
(3)减少脑卒中和短暂性脑缺血的危险性。
(4)减少心肌血管再通手术(冠状动脉搭桥术及经皮气囊冠状动脉成形术)的危险性。
(5)延缓动脉粥样硬化的进展,包括新病灶及全堵塞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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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1.作为二级预防,降低心肌梗死死亡率。
2.高血压(单独或与其它抗高血压药合用)。
3.劳力型心绞痛。
4.控制室上性快速心律失常、室性心律失常,特别是与儿茶酚胺有关或洋地黄引起心律失常。可用于洋地黄疗效不佳的房扑、房颤心室率的控制,也可用于顽固性期前收缩,改善患者的症状。
5.减低肥厚型心肌病流出道压差,减轻心绞痛、心悸与昏厥等症状。
6.配合α受体阻滞剂用于嗜铬细胞瘤病人控制心动过速。
7.用于控制甲状腺机能亢进症的心率过快,也可用于治疗甲状腺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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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本品为非甾体抗炎药。临床可用于下列情况
1. 镇痛、解热:可缓解轻度或中度的疼痛,如头痛、牙痛、神经痛、肌肉痛及月经痛,也用于感冒和流感等退热。本品仅能缓解症状,不能治疗引起疼痛和发热的病因,故需同时应用其他药物对病因进行治疗。
2. 抗炎、抗风湿:为治疗风湿热的常用药物,用药后可解热、使关节症状好转并使血沉下降,但不能去除风湿热的基本病理改变,也不能治疗和预防心脏损害及其他合并症。
3. 关节炎:除风湿性关节炎外,本品也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可改善症状,但须同时进行病因治疗。
4. 抗血栓:本品对血小板聚集有抑制作用,可防止血栓形成,临床用于预防一过性脑缺血发作、心肌梗死、心房颤动、人工心脏瓣膜、动静脉瘘或其他手术后的血栓形成。也可用于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
5. 儿科用于皮肤粘膜淋巴结综合征(川崎病)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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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益气养阴,复脉固脱。用于气阴两亏,脉虚欲脱的心悸、气短、四肢厥冷、汗出、脉欲绝及心肌梗塞、心源性休克、感染性休克等具有上述证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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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注射剂
用于治疗高血压、心绞痛、心肌梗死、肥厚型心肌病、主动脉夹层、心律失常、甲状腺机能亢进、心脏神经官能症等。近年来尚用于心力衰竭的治疗,此时应在有经验的医师指导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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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动脉硬化及高血压病所致的冠状动脉供血不全,心绞痛、心肌梗塞、脑栓塞、脑血管痉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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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治疗:
1.各期原发性高血压
2.肾血管性高血压
3.各级心力衰竭
对于症状性心衰病人,也适用于:提高生存率:延缓心衰的进展;减少因心衰而导致的住院。
4.预防症状性心衰
对于无症状性左心室功能不全病人,适用于:延缓症状性心衰的进展:减少因心衰而导致的住院。
5.预防左心室功能不全病人冠状动脉缺血事件.适用于:减少心肌梗塞的发生率:减少不稳定型心绞痛所导致的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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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高胆固醇血症
原发性高胆固醇血症患者,包括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杂合子型)或混合性高脂血症(相当于Fredrickson分类法的IIa和IIb型)患者,如果饮食治疗和其它非药物治疗疗效不满意,应用本品可治疗其总胆固醇升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升高、载脂蛋白B升高和甘油三酯升高。
在纯合子家族性高胆固醇血症患者,阿托伐他汀钙可与其它降脂疗法(如LDL血浆透析法)合用或单独使用(当无其它治疗手段时),以降低总胆固醇和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
冠心病: 冠心病或冠心病等危症(如:糖尿病,症状性动脉粥样硬化性疾病等)合并高胆固醇血症或混合型血脂异常的患者,本品适用于:降低非致死性心肌梗死的风险、降低致死性和非致死性卒中的风险、降低血管重建术的风险、 降低因充血性心力衰竭而住院的风险、降低心绞痛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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剂型:片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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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推荐TA的最新馆藏BCDEFGHJKLMNPQRSTWXYZ>>>>热点专题:||警惕!这6类药物可致猝死来源:&& | 药物能治病,也能致病,甚至可引起病人突然死亡。因用药不当而导致病人突然死亡,称为药物性猝死。青霉素类药物青霉素类药物是包括50多种药的一个“家族”,常用的有青霉素钠(钾)、氨苄青霉素、羧苄青霉素等。无论哪种青霉素都可引起过敏性休克而猝死,甚至有的病人在作皮下试验时即因过敏而引起突然死亡。地高辛、西地兰、洋地黄毒甙等洋地黄类药物它们是治疗心力衰竭的常用药物,但如果使用过量,则会诱发心律紊乱、房室和。若不及时抢救,可导致死亡。氯丙嗪类药物这是治疗精神病的一类药物,主要包括氯丙嗪、奋乃静、氟奋乃静等。该类药物可引起严重的体位性低血压、麻痹性肠梗阻和血栓栓塞性,易引起猝死。奎尼丁病人用本药治疗时如果使用不当,可诱发心房内血栓脱落,引起脑栓塞或心肌梗死而突然死亡。另外,静脉注射本品可引起血压剧降及呼吸抑制而猝死。利多卡因常被用于防治急性心肌梗死时的室性心律失常,但若用量过大或静脉注射过快,会导致血压下降和心跳骤停,严重者可因循环衰竭而死亡。异丙肾上腺素气雾剂本药过度应用可引起异位室性心率,甚至招致心室颤动而猝死,故冠心病患者及者慎用。掌上淘医安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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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原审诉称:蒋系村卫生所医生,在村行医。日宋因心绞痛由蒋到原告家中诊治,被告按照心绞痛给原告打点滴,在点滴点到第二瓶时宋出现呼吸困难,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死亡。宋的尸体经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进行尸检,检验宋的死因为心肌梗死,心衰和过敏共同导致死亡。被告对宋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宋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55.73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370.00元,鉴定费9100.00元,尸检费663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蒋原审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医疗行为过程属实,但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
徐原审辩称:对宋的死亡过程没有异议,我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
村卫生所原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日3时许,因宋胸痛,蒋到宋家进行诊治,经听诊,诊断为心绞痛,并给予宋静点,静点约30分钟后,宋无异常反应,蒋离开宋家中,李换第2瓶液体10余分钟时,宋出现面部青紫,呼吸困难,蒋接到电话后告诉患者转往上级医院,并到宋家中,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宋死亡。宋死亡后,长春市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吉大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对宋进行尸检,吉大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于日作出吉白医(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尸检6009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死因分析为心肌梗死和过敏共同导致死亡。原告支出尸检费及停尸费6630.00元。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蒋的诊疗行为与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蒋在为宋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100.00元。原告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及鉴定事宜共支出交通费1370.00元。
现四原告为请求被告蒋、徐赔偿宋死亡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55.73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370.00元,鉴定费9100.00元,尸检费663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及诉讼费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村卫生所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在给宋诊治过程中致宋死亡,经吉大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于日作出吉白医(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尸检6009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死因分析为心肌梗死和过敏共同导致死亡;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蒋的诊疗行为与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蒋在为宋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次要责任。上述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蒋、徐赔偿宋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尸检费、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蒋在此起纠纷中为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蒋辩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徐辩解与蒋离婚,不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蒋的执业收入属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常永生、李的生活费共计42055.73元,计算有误,因常永生、李共有4名子女,供养人应按4人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宋连(联)福死亡赔偿金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19.47元[常永生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5年&4人)李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年&7年&4人)],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370.00元,鉴定费9100.00元,尸检费663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徐赔偿原告李因宋连福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19.47元,交通费1370.00元,鉴定费9100.00元,尸检费6630.00元,合计元的40%为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合计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0元由被告承担3023.00元,原告承担1597.00元。
宣判后,蒋、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判令由被上诉人村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已经死亡);三、赔偿比例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四、全部诉讼费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村卫生所没有赔偿能力,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查明蒋系村卫生所村医,村卫生所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蒋的医疗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以,应判令村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徐与本案无关,本案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诉讼主体是村卫生所,徐本人不是村卫生所的员工,所以,徐作为本案的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应驳回对徐的诉讼请求。二、在诉讼中,李已经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已经丧失,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保护。三、赔偿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改判。经鉴定,已认定村卫生所不存在医疗技术过错,也就是不存在误诊误治,此种情况下,按照40%比例保护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二审答辩称:一、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二上诉人要求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答辩人同意,确实李在一审宣判后已经去世,但是在去世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应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付到李去世之日。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偿比例适当,不应予以改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其他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村卫生所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
再查明:关于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提出责任比例存在不当,又主张应由村卫生所对宋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认为不承担责任还是对责任比例有异议问题,二上诉人均陈述:“我方承认有责任,但对比例有异议。”关于二上诉人认为有责任,又要求村卫生所承担责任,请解释的问题,二上诉人均陈述:“我们就是提了卫生所,证明不是非法行医,并不是要求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同意承担责任,只是对比例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问题。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表示承认有责任,但对比例有异议以及根据二上诉人关于两人就是提了卫生所,证明不是非法行医,并不是要求卫生所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同意承担责任,只是对比例有异议的陈述,本案应由二上诉人对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本案事实及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审判决确定责任比例适当。另因事发时上诉人蒋与上诉人徐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蒋的执业收入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蒋的过错导致宋死亡,结合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李已经死亡的事实,同时根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常永生及宋鹏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死亡时间,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予改判,即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个月零16天,应为1616.66元{[(8139.82元/年&12个月&9个月)+(8139.82元/年&12个月&30天&16天)]&4人}。
因此,根据以上论述,被上诉人蒋、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元[(+174.76+70.00+30.00)&40%+00.00]。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补充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蒋、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李、因宋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尸检费等共计人民币元;
三、驳回上诉人蒋、徐其他上诉请求;
日凌晨两点原告之女邵志慧(日出生,住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感到头疼、恶心,随后去辉县市人民医院做了B超和心电图(其中心电图显示邵志慧T波异常)。在回家的路途上经过烟墩卫生所时让老中医开了些中草药。当天下午一点三十分许,邵志慧因头昏、恶心、不思饮食,由其母亲(原告董玉梅)带其到孟庄镇郑屯村卫生所第五卫生室(本村诊所)治疗。经张娜检查,仅查体温37.2度,张娜为其诊断眩晕症、胃炎?张娜即按其诊断意见采取输液救治,安排三瓶液体静滴(其中第二瓶液体为氨苄青霉素未输完)。输完液后回家邵志慧感觉身体不适,董玉梅打120急救,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辉县市人民医院让其转院,邵志慧转院去了新乡市医学院一附院,在一附院门诊未做检查,后又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11点30分死亡。被告之后为原告补开处方一份,其处方未显示皮试,也未对皮试情况作记录。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邵志慧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志慧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娜于日向本院提起要求对邵志慧的死因再进行鉴定。同时二原告于日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申请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邵志慧系双肺弥漫性间质性肺炎,慢性支气管炎,部分支气管阻塞,急性支气管哮喘样发作而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对二原告申请医疗过错技术鉴定退回。退回说明称:贵院委托的“邵志慧”医疗纠纷案医疗过错技术鉴定和死亡原因鉴定,因本案需先行做死亡原因鉴定而后做医疗过错技术鉴定,考虑到应先将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发出,经法庭质证,再由当事人方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做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经联系,将医疗过错技术鉴定委托退回,并已作出退费处理。特此说明。后二原告又于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次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该中心于日将该鉴定退回,退卷函上说明:贵院邮寄书证材料至本鉴定中心,委托对“张娜医生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邵志慧)的死亡是否存在原因关系”等事项进行鉴定。本中心经认真审阅送检材料发现,该案之前已有两份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且两份鉴定意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中心认为需对被鉴定人邵志慧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审查后才能就医疗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死亡原因鉴定需提供死者全部的组织器官、切片及原尸体检验照片等材料,经与贵院联系,称被鉴定人的组织器官已无法提供。鉴于此,本中心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贵院提出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该案,送检材料退回贵院。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存在以下过错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医学会等单位颁发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规定,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及血、尿常规等实验室检查结果,初步诊断为细菌性感染者以及经病原检查确诊为细菌性感染者方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由真菌、结核分枝杆菌、非结核分枝杆菌、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立克次体及部分原虫等病原微生物所致的感染亦有指征应用抗菌药物。缺乏细菌及上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证据,诊断不能成立者,以及病毒性感染者,均无指征应用抗菌药物。本案中,被告对邵志慧未作血、尿常规等检查或者没有其他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就为原告实施青霉素注射,具有治疗过错。该规定对使用青霉素的注意事项也做了说明:1.无论采用何种给药途径,用青霉素类药物前必须详细询问患者有无青霉素类过敏史、其他药物过敏史及过敏性疾病史,并须先做青霉素皮肤试验。2.过敏性休克一旦发生,必须就地抢救,并立即给病人注射肾上腺素,并给予吸氧、应用升压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等抗休克治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本案,原告提供被告为其“补开”的辉县市郑屯村卫生院处方一份。其内容不显示输第二瓶液(氨苄青霉素)前做有皮试,原告也不认可被告为邵志慧做皮试。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在给邵志慧注射青霉素前按规定做了青霉素皮肤试验或无过敏特征,故认定被告在输液过程中有过错。当输上青霉素后患者反映不舒服,作为专业医师应当预料到可能是青霉素过敏反应,本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抢救,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汇报,却仍过于自信拔掉青霉素液体继续输第三瓶液体,被告违背了基本的医疗操作规程,以至于损害发生,具有治疗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卫生所(诊所)门诊日志管理制度门诊日志(病历)内容应包括主诉、现病史、体征、实验室检查、临床诊断、治疗处理意见等,各种症状体征和诊断要用医学术语,提及的既往病名应加引号,临床诊断应写疾病全称,有多个临床诊断时,“临床诊断”如写主要诊断。诊断不明确时写主要症状加待查。被告书写的门诊日志并没有作青霉素皮试详细记载也没有对输液情况记载,且多处添加并涂改记录,违反了该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邵志慧死亡与被告的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初步和表面的因果关系。被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推定邵志慧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占伦、董玉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八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邵占伦、董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小军因风湿性心脏病到公卫中心下属医院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因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刘小军过敏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卫中心拒绝配合解决,原告只得单方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小军死因进行鉴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刘小军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不认可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请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李福玉、李斌鉴定认为刘小军死亡原因符合过敏性休克死亡。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受朱彬委托,日该中心鉴定人刘裕章、张小明、彭发强鉴定认为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在对病员刘小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病员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后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有过错,则与刘小军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陈大夫、李海林鉴定认为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小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因受朱彬单方委托而无公信力,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刘小军因风湿性心脏病到公卫中心下属医院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刘小军出现胸闷气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对刘小军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刘小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朱彬四人请求判令公卫中心赔偿因过错致刘小军死亡的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1.5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处理刘小军死亡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彬、刘章钱、刘世林、李素芝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和妇幼保健院是上下级关系。日8时许,我们的亲人陈明尧因前夜左手不慎被划伤,在黄金莲的陪同下走到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就诊。当班医生王顺巧先后对陈明尧进行了清创、注射局麻药利多卡因缝合手术,并开具了3天的注射替硝唑和头孢曲松药物,共计205元药费,并做了皮试等诊疗活动。10时许,在注射替硝唑大半时,陈明尧出现呼吸急促、胸疼、血压急剧下降、抽搐等症状,后因抢救不力,不幸离开了我们。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在本次诊疗活动中存在以下过错:1、在既不属于急诊也不属于急救的情况下超范围进行外科治疗;2、当班医生王顺巧的执业资格证显示执业地点为武当街办堰口卫生服务站,执业范围为内科,而实际执业地点却在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在此次事故中执业属于外科的业务范围;3、在没有呼吸机、心电图等抢救设备设施的情况下使用局麻利多卡因药物;4、抢救不力。陈明尧的去世,给我们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和妇幼保健院赔偿我们各项费用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0元,丧葬费17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抢救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明尧的身份证。
2、黄金莲的身份证、婚姻证明。
3、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的身份证。
4、擂鼓台卫生服务站的执业许可证。
5、擂鼓台卫生服务站价格表。
6、医药费收据。
7、处方签。
9、输液单。
10、病历。
11、情况说明。
12、病历(太和医院)。
13、使用说明书。证明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存在用药错误。
被告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和妇幼保健院辩称: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在对陈明尧实施局部麻醉在内的整个清创缝合过程中,接诊医生尽到了高度谨慎注意的义务,未发生麻醉药物误入血管造成中毒症状的问题。在发生严重医疗意外时抢救及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规定,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应登记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学科。但相关卫生行政机关在颁发执业许可证时,只是习惯性地未这样登记。这不应当影响擂鼓台卫生服务站根据规定开展包括轻度外伤清创缝合在内的全科医疗业务。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先期对陈明尧进行的清创缝合属于外科范畴,后期进行的药物抗感染治疗属于内科范畴,外科清创缝合经过顺利,并未发生医疗意外;而进行的内科药物抗感染治疗时才发生了医疗意外。因此,擂鼓台卫生服务站执业范围问题与本案医疗纠纷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规定,王顺巧的执业范围本应登记为全科医学专业,但相关行政机关在颁发执业许可证时,习惯性地将其执业范围登记为内科专业,这不应当影响王顺巧按照规定开展包括轻度外伤清创缝合在内的全科医疗业务。对陈明尧进行的外科清创缝合未发生医疗意外,接诊医生执业范围问题与本案医疗纠纷之间无因果关系。王顺巧是2012年3月被擂鼓台卫生服务站聘用的,由于时间关系还未到卫生行政机关变更执业地点。登记变更执业地点的目的只是便于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技术人员进行管理,王顺巧是否到卫生行政机关登记变更执业地点与本案医疗纠纷没有因果关系。擂鼓台卫生服务站没有呼吸机未违反任何规定,也不构成任何过错。陈明尧死亡时已时75岁高龄的老人,已不再对任何近亲属负有扶养的义务。即使黄金莲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也应当由其3个女儿赡养,黄金莲在本案中要求高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金额偏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十堰地区的社会经济水平,原告主张7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总而言之,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对陈明尧所患疾病治疗得当,发生严重医疗意外时抢救及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明尧出生于1939年9月,与黄金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3个子女,即陈继荣、陈继明、陈继红。
日十堰市卫生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擂鼓台卫生服务站的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妇产科、妇女保健科、儿科、儿童保健科、口腔科、中医科。日十堰市卫生局核发的执业医师证载明,王顺巧的执业地点在茅箭区武当街办卫生所,执业范围是内科专业。
日上午9时许,陈明尧因手部外伤在黄金莲的陪同下到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就诊,由医师王顺巧接诊。诉:当日凌晨3:30许,陈明尧与黄金莲夫妻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明尧手部损伤,出血、疼痛,被带到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就诊,陈明尧有高血压、糖尿病和下肢静脉血栓病史。体检:陈明尧全身多处瘀斑,左手大鱼际处见1长约7厘米大小不规则创口,深约1厘米,碰触出血明显,手指活动自如。王顺巧遂对陈明尧行利多卡因局麻下清创缝合处理,并开具替硝唑、头孢曲松、氯化钠液滴注的处方。在静脉滴注替硝唑20分钟后,陈明尧出现胸痛、胸闷、呼吸困难症状。医护人员遂采取了吸氧、停止替硝唑滴注,更换生理盐水滴注和地塞米松静推。数分钟后,陈明尧症状急剧加重,呼叫“胸口疼痛明显”。听诊第一心音低钝,血压40∕0mmHG。遂立即给予肾上腺素静脉推注,约3分钟左右陈明尧出现心跳、呼吸停止,遂给予熊外按压,同时通知家属,拨打120转上级医院。后十堰市太和医院急救人员到场,对陈明尧进行急救,并将陈明尧转至太和医院继续抢救。太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2:05分宣告陈明尧死亡。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认为擂鼓台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陈明尧死亡,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在陈明尧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与陈明尧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法会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说明由于未对陈明尧的遗体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因不得而知;但根据陈明尧出现的临床症状,其为药物(替硝唑)过敏性休克的可能性大;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在陈明尧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处置措施欠完善,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且告知不足,病历的书写欠规范,对陈明尧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参与度20%。
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合理,证明力较强,应予采信。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在对陈明尧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明尧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按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对陈明尧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擂鼓台卫生服务站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自行承担,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主张妇幼保健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陈明尧死亡时虽然已73岁,但其有固定收入,与黄金莲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实际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黄金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主张的抢救费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因陈明尧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5880元(20840元∕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360元(14496元∕年&15年&4人),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合计元。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应当赔偿43565.9元(元&20%)。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因陈明尧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擂鼓台卫生服务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告方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万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箭区二堰街办擂鼓台社区卫生服务站赔偿原告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53565.9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莲、陈继红、陈继明、陈继荣对被告十堰市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日,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下桥卫生站赔偿罗某:医疗费77951.16元、残疾赔偿金955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38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7607.5元、住宿费5676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鉴定费3730元,另因下桥卫生站申请重新鉴定,罗某支付了2221元(其中包括智商测试费1070元、复印费391元、交通费760元),以上合计元。
经审理查明,罗某于日因发热到下桥卫生站处就诊,在输液过程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转诊至东莞市人民法院治疗。后罗某先后在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确诊为脑损伤后睡眠障碍综合征。罗某提供一份日下桥卫生站的注射治疗单显示:安乃近针0.8ml+板蓝根针2mlim,5%GS100ml+头孢曲松钠1.0ivdrip(AST),5%GS100ml+病毒唑针0.2ivdrip,罗某对此主张下桥卫生站事发时未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而直接给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导致罗某发生过敏。下桥卫生站表示事发时还没有给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只是做了头孢曲松钠皮试,结果为阴性,且已注射了安乃近,正在滴注病毒唑,对此下桥卫生站提供了个体医生门诊日志2份、注射治疗单,其中注射治疗单显示“安乃近针0.8ml,板蓝根针2ml/im”,注射时间为2时55分pm,“头孢曲松钠皮试()”,注射时间为3时0分pm,“5%GS100ml,病毒唑针0.2/ivdrip”,注射时间为3时0分pm。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罗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号:474606),其中日的住院病历显示:“……现病史:患儿今晨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无抽搐,无呕吐,家长未予重视,至中午患儿发热不退,隧到当地医院就诊,测体温38.7℃,予安乃近0.6ml,利多卡因0.6ml,林可霉素1ml,利巴韦林1.5ml,地塞米松0.4ml肌注,约10分钟后患儿出现双眼睑浮肿,非凹陷性不伴皮疹、痒,遂又到当地医院就诊,予扑尔敏0.4ml肌注,地塞米松2.5mg葡萄糖注射液100ml静滴,患儿浮肿减轻,为进一步治疗到我院门诊就诊……”日的住院病历显示:“病历叙述者:患儿家属及下桥卫生站医护人员(仅供参考),主诉:发热1小时,肌注安乃近后皮疹半小时,现病史:患儿1小时前出现发热,体温达38.9℃,即送至下桥卫生站就诊,予肌注安乃近0.8ml,约12分钟后开始出现全身皮肤瘙痒,随后出现风团样皮疹,面色发青,手足冰冻,眼睑浮肿,予VitC、葡萄糖酸钙静滴,肌注氯苯那敏等处理,同时转送来我院,途中皮疹已大部分消失,面色好转。患儿起病以来无明显呼吸困难,无神志不清、抽搐,无呕吐、腹泻,……既往史:……曾有药物过敏史,具体不详。……”罗某自日至6月29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1、药物过敏反应;2、扁桃体炎。……出院诊断(含病理诊断):1、畸形扁桃体炎;2、药物过敏反应;3、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不适门诊随诊;2、带药:……3天。”罗某对该住院病历的主诉为肌注安乃近过敏的内容不认可,并主张该病历并没有显示下桥卫生站所述的患者事发时还滴注了病毒唑的问题。罗某还提供了之后到其他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下桥卫生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东莞市卫生局及东莞市卫生局东城区公共卫生监督小组于日出具一份《卫生监督意见书》,显示被监督人为下桥卫生站,监督意见载明:“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提出如下整改意见:1、你单位所有医护人员须取得有效的经东莞市卫生局注册的执业证书方可从事诊疗活动。”该意见书有下桥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钱华彦签收。东莞市卫生局及东莞市卫生局东城区公共卫生监督小组于日出具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为下桥卫生站,内容为:“本机关依法查明使用一名未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唐方如开具处方。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处方笺为证。你(单位)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警告并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下桥卫生站对上述监督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唐芳茹持有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案发时并未变更注册执业地点,并不属于非法行医。
罗某主张下桥卫生站的处方笺上书写的“AST”为事后添加,并提交一份其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AST”不是书写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是添加形成的。罗某对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下桥卫生站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罗某自行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鉴定所和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伤病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罗某近五年的治疗费用约需壹拾捌万元人民币。罗某对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3730元和1500元。下桥卫生站对罗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分别于日和日作出粤南(2012)临鉴字第20596号和28025号两份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205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下桥卫生站在对罗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2、如果医方有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且皮试结果为阴性,则罗某可对其他药物过敏。在这种情况下,医方的医疗行为与罗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安乃近、病毒唑不需作皮试,即使发生过敏也属医疗意外。3、如果医方未对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医方未输入头孢曲松钠,则医方存在未皮试的过错,但医方的医疗与罗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如果医方有为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皮试结果为阳性或者未为罗某皮试而输入头孢曲松钠,则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罗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为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90%。下桥卫生站对此申请鉴定机构答疑,鉴定机构出具一份复函,内容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结合本所的韦氏儿童智力测验结果,罗某的主要损害后果为智力缺损与四肢抖动、抽动。2、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判定罗某发生过敏反应时已输入什么药物和(或)正在输入什么药物,亦未见头孢曲松钠皮试结果的记载,因此,无法判断下桥卫生站有否对罗某进行头孢曲松钠的皮试。……20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针对医方有为罗某做头孢曲松钠皮试和未做头孢曲松钠皮试的情况下,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已包含对安乃近的分析。2、根据东莞市人民医院日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住院号:474606)记载:……罗某日至日前的病历均无智力损害与四肢抖动(抽动)临床表现的记载,因此,上述发热,眼睑浮肿,咽充血,扁桃体肿大等体征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既往史:曾有药物过敏史,具体不详’,如系指日在下桥卫生站发生的过敏史,则该过敏史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系指日之前的药物过敏史,因日之前的罗某的病历均无智力损害与四肢抖动、抽动的临床表现的记载,因此,该过敏史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3、日至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对罗某针对药物过敏、发热,四肢抽动等进行抗感染、抗过敏、退热、支持对症等治疗与目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8025号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罗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罗某的治疗已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用。下桥卫生站对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2000元。罗某主张其为该重新鉴定发生智商测试费1070元、复印费391元、交通费760元,共计222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下桥卫生站对检查费和智商测试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经罗某、下桥卫生站双方摇珠确定并经原审法院委托的案涉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提交鉴定的相关证据已经过双方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鉴定的程序合法,下桥卫生站对其中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要求鉴定机构答疑,鉴定机构亦出具了书面复函,其内容与鉴定意见书内容相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予以采信。虽然下桥卫生站对其中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形,对其要求再次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下桥卫生站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由于下桥卫生站提交的注射治疗单皮试结果一栏为空白,与下桥卫生站主张的已为罗某进行皮试且结果为阴性的陈述并不相符,故原审法院推定下桥卫生站未为罗某进行皮试;另根据罗某当天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住院病历显示主诉为:“发热1小时,肌注安乃近后皮疹半小时”,该病历并没有反映下桥卫生站所述的患者当时正在滴注病毒唑,因此该病历并不能全面反映患者当时已注射了哪些药物,同时,下桥卫生站的处方笺及注射治疗单均显示下桥卫生站确实为罗某开出了头孢曲松钠针,下桥卫生站对其主张其未为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下桥卫生站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未为罗某注射头孢曲松钠,故原审法院认定下桥卫生站未为罗某进行皮试且已注射了头孢曲松钠,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因日罗某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罗某当天在下桥卫生站发生的过敏症状应属于“现病史”,根据上述20596号鉴定意见书及复函意见,因日之前的罗某的病历均无智力损害与四肢抖动、抽动的临床表现的记载,因此,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与罗某之前的过敏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与日的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主要因素。另外,上述复函亦指出,日至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对罗某针对药物过敏、发热,四肢抽动等进行抗感染、抗过敏、退热、支持对症等治疗与目前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也属于下桥卫生站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下桥卫生站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下桥卫生站主张该部分治疗费用并非罗某在下桥卫生站处发生的损害后果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罗某自身病情因素以及下桥卫生站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下桥卫生站在本次病例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罗某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判决:一、限下桥卫生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支付赔偿款共计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罗某负担6037元,下桥卫生站负担2131元;罗某自行委托的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以及文书鉴定鉴定费共计6430元,由罗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医疗损害鉴定鉴定费共计12000元(该款下桥卫生站已预交)、智商测试费、复印费、交通费共计2221元(该款罗某已预交),共计14221元,由罗某负担10669元,由下桥卫生站负担3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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