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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兰与向文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周玉兰与向文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浏览: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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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91号
原告周玉X,女,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X,男,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向文X,男,日生,土家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相X,女,日生,汉族。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29号3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孙X,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孙冬X,女,日生,汉族,该公司物业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周玉X与被告向文X、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X,被告向文X委托代理人王相X,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了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59-5号东泰金谷小区x室商品房,日原告接到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电话说我家漏水,当我们赶回家后发现不是我家漏水,而是楼上x室被告向文X家漏水,这样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把我家被告向文X家都给停水了,五一期间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我们说:查漏点。日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又被淹了,日我家又被淹一次。三次被淹后,造成我家橱柜变形、地板起鼓变形,二间卧室和厨房出现多处漏水点。我家三次被淹后,原告及二被告在一起协商,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都说是对方的责任,谁都不承担对我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被告向文X家漏水给我家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查清漏水点的情况下,给x室家恢复送水,使我家三次被淹,而出现问题后,二被告又都不承担责任,互相推诿,使我家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小叔子李XX从虎林到哈尔滨来处理漏水的往返车票227元、李XX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支付的出租车费用62元、原告丈夫李龙X的虎林到哈尔滨火车票据176元、李XX自日至5月20日共计13天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李龙X因处理漏水而产生的误工费3600元、其余为精神损失费)。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向文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无法恢复原状,原告所述三次漏水属实,第一次漏水是日是22楼发现的,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可能是我家卫生间淋浴漏水,然后放淋浴水检查后,认为不是我家的原因,被告物业公司决定给我家开闸放水,造成了第二次漏水即日。在这种情况下,我找到专业人员来看,认为有二种原因可以导致漏水,一是我家装修的卫生间沐浴漏水,二是进户自来水地下隐避的管线漏水,并建议我先排查地下进户的自来水管线,后排查淋浴,但物业认为是卫生间淋浴漏水,不采纳先排查进户自来水管线,后排查浴室的方案,在排查时,打开室内所有水门开关直接放水试验,因而造成第三次漏水即日。后二次漏水都是经过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排查,经过物业排查由物业打开公共井门开水闸引起的,公共井和水闸只能由物业公司打开。原告认为二被告推卸责任,我不认同,我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在物业认为无论是什么原因都是我的责任的情况下,我咨询了南岗区物业办和街道社区,他们都认为先找漏点再谈责任赔偿,因此我希望物业能够帮助找到漏水点,物业让自己找,我找了外面的维修人员三家,他们都需要提供竣工图,然后才能进行查找,其间多次问物业,物业均未提供竣工图,直到十天后,即起诉的第二天日,我才找到可以在没有竣工图的情况下进行排查漏点的工人,其间我和23楼李XX一起到街道社区,社区工作人员给物业经理打电话,并且来到物业,让我们三家坐在一起协商,结果物业经理离开,第一次漏水,不是我的过失造成的,是因施工方存在的质量隐患造成的,是天灾,但后二次漏水,23楼居住在外地,我家300天没有水喝,我自己承担排查、维修的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知道原、被告家的情况,日时我任文员不负责这些事情,日我公司周经理调走后,我才担任物业经理的,我与周经理在一起共事四个月,他也没有跟我说起此事,我们接到法院通知后,才查了一下,本案原、被告均拖欠物业费,没有交纳物业费肯定是有原因,我们单位原来有个文员叫陈哲,现陈哲也调走了,我听被告说当时具体漏水是周经理处理的,他们也提供了周经理的照片,他们能知道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具体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泰金谷小区x室居住。
被告向文X对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11张。证明受损的情况。
被告向文X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不清楚,这事不是我处理的。
证据三、火车票据、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向文X对证据三有异议。
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向文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向文X查找到漏点,而且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宝权经理在场处理漏水事宜,漏水原因是进户自来水地下管线水管漏水。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应该找当时的经办人陈哲,我本人不清楚。
证据二、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文X查找漏水点的经过,漏水原因系刚进我家大门的进户自来水地下管线水管漏。
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漏水的原因是刚进我家大门的进户自来水地下管线水管漏。
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经被告向文X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滨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室内装修的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损失费为4363.13元。
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补偿数额太低。
被告向文X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我不清楚,与我们无关,法院应该找原来的我公司的经办人陈哲了解情况。
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分析原告、被告向文X所举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原告的小叔子李XX从虎林到哈尔滨来处理漏水的往返火车票227元、原告丈夫李龙X的虎林到哈尔滨火车票据176元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李XX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支付的出租车费用62元并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文X证据一、二、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59-5号东泰金谷小区系2012年3月进户入住,原告居住在东泰金谷小区x室,被告向文X居住在原告楼上即x室。
日被告向文X家中漏水,漏至原告家,日为查找漏水点放水,原告家再次被淹,日又一次放水查找漏水点,原告家又被淹,造成原告家大、小卧室天棚有漏水痕迹、客厅地板起鼓裂纹、厨房厨柜(上、下)柜门变形等损失。漏水原因系被告向文X房屋室内的进户自来水地下管线水管漏水。
审理中经被告向文X申请,我院委托黑龙江滨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室内装修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59-5号东泰金谷小区x室损失需装修补偿损失费4311.63元。
另查明:原告为解决漏水事宜支付往返火车票403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文X的住房与原告为上、下相接的邻居关系。因被告向文X的房屋室内进户自来水地下管线水管漏水,致使室内积水顺墙体渗漏至原告的房屋室内,造成原告的室内装修浸湿受损,其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范围应包括鉴定结论作出的需装修补偿损失费4311.63元、处理漏水的交通费即火车票403元。其余原告要求被告向文X赔偿误工费、出租车费用、精神损失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文X辩称第二次、第三次漏水系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闸放水查找漏水点造成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下水管线为居民房屋的组成部分,被告向文X的房屋室内进户自来水地下管线水管为被告向文X自用设施,而不是公共设施,因此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室内漏水管道没有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香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既主张恢复原状又主张赔偿损失,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判决赔偿损失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X漏水造成的损失4311.63元;
二、被告向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X处理漏水交通费403元;
三、驳回原告周玉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6元,被告向文X负担2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向文X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马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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