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省部级劳模待遇退休待遇

退休时劳模或先进工作者有何待遇_百度知道
退休时劳模或先进工作者有何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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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必须要省(部)级以上劳模退休后才可以享受相应待遇。人事部关于全国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可否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问题的复函 00: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人事部文  号:人办函[1997]76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浙江省人事厅:你厅《关于全国先进工作者可否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请示》(浙人退〔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1989年、1995年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先进工作者,与全国劳动模范虽然称号不同,但属于同一个层次,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应享受与全国劳动模范相同的特殊贡献待遇。二、获得其他年份全国、省(部)级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退休后能否享受特殊贡献待遇问题,请你们严格按照人退发〔1989〕1号文件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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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规定,是省部级以上的劳模或者先进工作者可以享受优惠退休政策,在计算退休费的时候,增加系数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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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十大“吉林工匠”出炉 当选者享受省劳模待遇
中工网讯 (记者柳姗姗 彭冰)4月19日,由吉林省总工会评选的首届“吉林工匠”名单正式出炉。“中国高铁焊接大师”李万君、“中华技能大奖”得主李凯军、“国之重器铸造者”吴宏立等10名德艺双馨的一线工人,从74名候选人中脱颖而出,当选首届十大“吉林工匠”。
近年来,吉林省总大力实施职工素质提升行动,坚持通过完善职工技术技能培训体系、广泛开展劳动竞赛和技能竞赛、深入推进群众性经济创新活动、积极创建劳模创新工作室、着力实施职工“双创”扶持计划等举措,打造新时期吉林产业工人品牌,使各行各业涌现出一大批“叫得响”的能工巧匠,为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注入了强大人才动力。
为进一步弘扬工匠精神、厚植工匠文化,引导职工争做“大国工匠”,今年吉林省总启动了首届“吉林工匠”评选活动。评选对象重点聚焦在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新兴产业的一线职工,参评者不仅须具备在同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的技能技艺,还要善于带领团队解决生产疑难问题,帮助带动身边职工共同成长进步,为企业在工艺改进、技术革新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经全省基层工会组织层层推荐评选,吉林省总进行资格审查、评审打分、社会公示,首届评选出10位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吉林工匠”。
对于这10名当选者,吉林省总将授予“吉林工匠”荣誉称号,颁发相应证书、奖杯(牌)和一次性奖金,并进行大规模宣传。今后,选树“吉林工匠”工作将纳入工会表彰的常态项目,每年当选的“吉林工匠”均享受省劳模待遇。此外,吉林省委还决定,由人社、财政部门积极推动工匠工资福利待遇制度政策的探索创新,鼓励用人单位在职工津贴、技能等级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向“吉林工匠”倾斜,让获评者名利双收,从而在全社会营造出更为浓厚的“崇尚技能、学习工匠”氛围。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吉林省政府法律法规-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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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
【发文字号】&吉政发[1989]18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139722&&
【正  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 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荣誉奖章由命名机关统一制发。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严防弄虚作假。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事迹的,不再评选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龄条件的限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二、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五年内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三、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治疗疾病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实报实销。    四、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退休费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五、本人报考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六、凭省政府颁发的《》,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    第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为他们的学习、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三条 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风气。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考核、档案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原授予称号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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