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肠镜显示直肠直肠粘膜充血水肿图,,这次去检查显示无器质性病变,直肠粘膜充血水肿图也没有了,是不是代表直肠炎痊愈了?

医疗事故:肠镜检查导致肠管破裂出血多个案例判决书
从本案就可以说明一个事情,下镜子检查把肠子捅漏了,医生应该完全责任。但是类似的案件经常是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患者自己还要承担次要责任,患者自己有什么过错?其实,这是另外一个道理:到医院看病不管是检查还是手术都有风险,当然鉴定专家自己的观点也是问题,当然我个人观点是应该医院全部责任。如果你有其他问题可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
日,原告因腹泻半月被被告消化内科收住,5月2日上午接受电子肠镜检查。5月3日早晨在转入外科后急诊行剖腹+乙状结肠造瘘+部分直肠切除术。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抗感染、抗休克治疗。5月11日,被告告知切口出现开裂,需清创缝合。再次被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拉入手术室,行清创缝合+肠造瘘口腺瘤切除术。日原告出院,同年9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外科住院,9月13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回肠切除+乙状结肠闭瘘术。
&&&&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鉴定意见:
1、被鉴定人李某在中医医院行肠镜检查,导致肠管破裂,鉴定人认为此次检查后出现肠管破裂与检查医生操作不当有直接关联,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
2、部分直肠切除术及部分回肠切除术,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3、酌情给予其营养167日,护理16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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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委托鉴定事项包含营养期与护理期,本院未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与营养费,故相关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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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7360.18元
案例2肠镜检查捅漏医生麻痹大意误诊穿孔医院有主要责任
&&&&&&&&日,我因便血到王府医院就诊。经全面诊查后,遵医嘱第二天13时接受肠镜检查,由宋大夫手术。在手术台上我感到肚子胀疼,宋大夫说:“你忍忍就好了。”一会儿宋大夫问我横结肠中有块息肉切不切掉?需要1100元。我同意手术。术后大夫让我如厕,出来就小腹很疼。
我让配偶潘女士去问问宋大夫,宋大夫答复:“没事。忍忍吧。”我第二次上厕所仍疼痛不止,而且四肢发麻,满头大汗,潘女士见状又去问宋大夫:“我丈夫疼得受不了!您去看一看。”宋大夫此时正和一女士(既不像病人也非医院人员)聊天,头也不回说:“做肠镜都这样,忍忍就行了。”继续聊天。可是我疼痛难忍,第三次如厕出来站立不住躺到走廊长椅上,不行又第四次如厕碰见宋大夫如厕,我有气无力地问他:“我这肠镜做得是怎么回事?疼死人了!我都走不回去了。”他却未予理睬就出去了。
我在厕所半小时才出来,实在忍受不住越来越剧烈的疼,就让潘女士第三次去和宋大夫说:“我丈夫受不了!”宋大夫一边继续聊天,一边面无表情不以为意的说:“做肠镜的都这样。没关系!”后来宋大夫到点下班走了。我在走廊长椅上又挣扎了半小时,有种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的感觉。最后不得不强忍剧痛,眼含泪水,让配偶扶出医院。
打车回家后又想吐又想拉,可什么也没有,只觉得四肢发麻,浑身发抖。家里人见我脸色惨白,汗如雨下,急忙给家乡打电话咨询乡村医生,对方一听就说你肠子可能捅破了,赶紧上医院!此时已经21点多了,我立即打的去王府医院急诊,医生拍片告诉我肠子捅破了,立即住院手术。诊断:结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遂连夜手术。至5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至今没有恢复健康。
我曾经于日书面向王府医院提出赔偿请求,但是王府医院只口头同意赔偿5000元。双方协商无果。事后,我了解到,如果肠镜结肠息肉摘除手术造成结肠穿孔,形成腹膜炎,应属于三级责任事故:赔偿指数50%。王府医院属于非营利医疗机构。
经审理查明:日,吕某因便血到王府医院就诊,在门诊开了胃肠镜检查,于第二天接受肠镜检查,术中发现横结肠处有块息肉,征得吕某同意后,予以切除。吕某术后感到肚子胀疼,但王府医院未给予处理。吕某离院回家休息。至当晚上21时许,吕某因疼痛难忍,遂返回王府医院,经拍片检查后,显示结肠有穿孔,王府医院给予住院手术治疗。
&&&&&&&吕某住院13天,花用医药费12用907.01元,吕某支付检查费864.47元。吕某认为医方在对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府医院发生争议。吕某于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日批准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吕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的“结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吕某到王府医院就医,王府医院应当为吕某提供及时周到细致的医疗服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举动)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是指他人的致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至实现与损害之间的内在联系。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医疗损害作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加害人的过错。由此可以看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一方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一方必须具有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对患者的人身造成了损害、医疗机构的损害行为与患者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内在之联系即因果关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
本案中,作为医疗机构,王府医院对吕某行结肠镜检查并行息肉切除术后,吕某主诉腹痛,未引起重视,未给予查体和进一步检查,延误了结肠穿孔的诊断和治疗,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王府医院对于吕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府医院对于吕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九千六百八十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误工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七元五角。
四、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护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
五、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七百零三元五角。
六、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交通费二百二十五元。
七、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精神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八、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内镜中心做肠镜检查过程中,突然出现持续性、刀割样疼痛伴大汗,腹、胸部平片检查示:膈下游离气体,膈肌明显抬高。急诊入院行腹腔镜探查,术中见:腹腔内大量淡黄色消化液及食物残渣、直肠乙状结肠交界处见一长约1.5厘米裂口,有肠内容物溢出。说明肠穿孔与医方结肠镜检查操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术中诊断: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给予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破裂修复、腹腔引流术。术后继发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双肺肺炎、修补口瘘、阴囊脓肿等并发症等一系列医疗损害后果。原告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该医疗纠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医方在被鉴定人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该医疗过失行为与郭某肠穿孔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为医方完全责任。3、被鉴定人郭某肠破裂修补损伤情况已构成拾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某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516天)的3/4为宜。5、被鉴定人郭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日伍拾元为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47元、护理费467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营养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0元、病历复印费250元、律师代理费7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该承担完全责任,日的检查,原告原有多处溃疡,不是进镜造成,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完全责任;2、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肠穿孔与医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郭某的肠破裂修补损伤情况已经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以516天的四分之三为宜,住院期间营养费以50元每天为宜,并且本次鉴定费用共支付7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应成为定案依据。此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医疗事故的鉴定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原告身体存在疾病,在发生创口的地方与原发病症有关,对于未见门诊医疗手册,该手册一般由患者保存,不应成为我方过错,关于肠镜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属于鉴定人主观判断,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情况。本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原告住院516天以及疾病诊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136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日的票据有异议,此证据发生在肠镜检查前,无门诊手册相佐证,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在肠镜检查的前一天需要先服用口服药物,原告于日支付的92元西药费,是肠镜检查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产生250元费用。被告对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另一张不是国家正式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二道区汇鑫广告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该票据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150元的复印费,故本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18元。被告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本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内镜中心做肠镜检查过程中,突然出现持续性、刀割样疼痛伴大汗,腹、胸部平片检查示:膈下游离气体,膈肌明显抬高。急诊入院行腹腔镜探查,术中见:腹腔内大量淡黄色消化液及食物残渣、直肠乙状结肠交界处见一长约1.5厘米裂口,有肠内容物溢出。术中诊断: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弥漫性腹膜炎,给予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破裂修复、腹腔引流术。术后继发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双肺肺炎、修补口瘘、阴囊脓肿等并发症。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方在被鉴定人郭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该医疗过失行为与郭某肠穿孔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为医方完全责任。3、被鉴定人郭某肠破裂修补损伤情况已构成拾级伤残。4、被鉴定人郭某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516天)的3/4为宜。5、被鉴定人郭某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日伍拾元为宜。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结肠镜检查风险告知及结肠镜检查操作方面存在明显的诊疗过错。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郭某结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及其并发症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郭某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及其并发症完全是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诊疗过错所致。4、被鉴定人郭某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并已行修补术符合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51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6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为78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118元、复印费2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及其并发症完全是被告的诊疗过错所致,应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完全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支付医疗费136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护理费: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了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516天)的3/4为宜。对于该项鉴定结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确认该项鉴定结论,依法保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87天,护理费为33444.84元【31513元(365天)+120.74元&16天(387天-365天-6)&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800元(50元&516天),本院依法予以保护。4、营养费: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了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需要的营养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宜。对于该项鉴定结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确认该项鉴定结论,依法保护原告营养费25800元(50元&516天)。5、残疾赔偿金: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并已行修补术符合10级伤残,故本院依法保护原告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完全过错责任造成原告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及其并发症,致使原告住院治疗长达516天,且原告乙状结肠直肠交界处穿孔并已行修补术达到10级伤残程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保护10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共住院治疗516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8、鉴定费: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78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9、病历复印费: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了250元病历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了7118元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医疗费1360元、护理费334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营养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0元、病历复印费250元、律师代理费7118元,共计元
再看一个案例: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天津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八条分析意见认为:
1、患者在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出现直肠穿孔为并发症,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憩室后医方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且检查前告知不充分。
2、发现穿孔后医方给予开腹探查、穿孔修补、回肠造瘘等措施,医方针对肠穿孔并发症的处理及时、治疗措施得当。
3、目前患者自述症状如腹泻、控便功能降低等与肠穿孔及随后的治疗无因果关系。故患者目前不存在医疗及护理依赖,不构成伤残。
第九条结论:综上所述,医方在肠镜检查过程中的操作与患者肠穿孔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何因反复左上腹痛1年,于日就诊于医院,初步诊断为腹痛查因,同月23日行无痛电子结肠镜检查,内镜诊断:大肠未见异常。日何因腹痛2天、排血样便10余次就诊于医院,门诊拟“便血查因”收入院,入院当天何因拒绝治疗签字出院,同日,何到广州现代医院(以下简称现代医院)继续治疗,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结肠出血;②结肠穿孔;③急性腹膜炎;④慢性胃炎。何在医院住院1天,在现代医院住院11天,共发生医疗费9586.6元。何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何结肠穿孔、急性腹膜炎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何申请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中心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意见如下:
1.胃肠道穿孔典型临床症状为突发性剧烈腹痛。腹部平片是诊断胃肠道穿孔首选检查方法,膈下游离气体为主要X线征象,表现为膈下线条状或新月状透光影,边界清楚,其上缘为光滑整齐的双侧膈肌,下缘分别为肝、脾上缘。大量气腹使双膈位置升高,内脏下移,有时衬托出肝、脾、胃等脏器的外形轮廓。CT、MRI均可清楚地显示游离气腹,仰卧位扫描时,在前腹壁与脏器之间有一带状极低密度或低信号气体影,当气体与液体并存时,可见气液平面。
结肠损伤有以下特点:①结肠壁薄,血液循环差,愈合能力弱;②结肠内充满粪便,含有大量细菌,一旦肠管破裂,腹腔污染严重,易造成感染;③结肠腔内压力高,术后常发生肠胀气而致缝合处或吻合口破裂;④升、降结肠较固定,后壁位于腹膜外,伤后易漏诊而造成严重的腹膜后感染;⑤结肠损伤的合并伤和穿透伤多。结肠壁的挫伤多由闭合性损伤引起,肠壁局部肿胀、淤血,但肠壁完整。结肠壁的轻微挫伤通常可自行愈合,但严重的肠壁挫伤能导致严重后果,如粘膜脱落形成溃疡,浆肌层可能坏死而穿孔。细菌可经挫伤部位侵入腹腔引起腹膜炎,挫伤部位愈合后可形成瘢痕性挛缩造成结肠狭窄。
腹膜的壁层和(或)脏层因各种原因受到刺激或损害而发生急性炎症反应称为急性腹膜炎,由于发病原因不同,可分为原发性腹膜炎和继发性腹膜炎两大类。继发性腹膜炎的临床症状有:①腹痛:一旦发生继发性腹膜炎,腹痛即变为持续性;②消化道症状:病人一般均有恶心和呕吐,发生急性腹膜炎后,因肠蠕动减弱,病人多无排气或排便。腹部体征:腹式呼吸均有所减弱甚至消失,腹部压痛视腹膜炎的范围而定,弥漫性腹膜炎有全腹压痛和腹肌紧张,听诊多有肠蠕动音减弱。实验室检查白细胞计数一般均升高,炎症范围越广泛,感染越严重者,白细胞计数升高越明显,常在14&109/L以上。
根据鉴定资料,何于日在医院行肠镜检查,同月25日出现持续性腹痛并逐渐加重,伴有解鲜红血样便,于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查腹部CT、腹部立位片均未发现膈下游离气体,电子肠镜检查见&&肠粘膜损伤伴出血,未检查出穿孔处,且何在住院期间未见诊断性腹腔穿刺和(或)诊断性腹腔灌洗的检查结果,由于结肠壁薄、血液供应差、含菌量大,故结肠穿孔一般需要手术修补。综上所述,无证据支持何结肠穿孔,故何结肠穿孔的诊断不成立。
结合何入院时无发热、恶心呕吐,排便十余次,体查存在腹膜刺激征阳性,肠鸣音正常,查白细胞、中性粒细胞数目均升高,于次日全腹压痛已缓解,局限于右上腹压痛,无反跳痛,由于4月25日电子肠镜检查未发现有结肠穿孔,何亦未行诊断性腹腔穿刺和(或)诊断性腹腔灌洗的检查,故何尚未达到急性腹膜炎的诊断标准。依据日电子肠镜检查报告单提示“盲肠部周围粘膜广泛充血水肿,部分粘膜散在出血,近回盲瓣处可见粘膜隆起,淤血,有渗血,内镜诊断为盲肠粘膜损伤伴出血”,故明确何的损害后果为结肠粘膜损伤伴出血。
2.结肠镜检查适应证:(1)原因不明的下消化道出血;(2)原因不明的慢性腹泻、便秘、腹痛、腹胀;(3)钡剂灌肠发现有异常;(4)不能排除大肠或末端回肠的肿物;(5)原因不明的低位肠梗阻;(6)某些炎症性肠病须做鉴别和确定累及范围及程度;(7)大肠某些良性病变为除外恶性变;(8)大肠息肉和癌诊断已明确,为了除外其他部位有无伴发性病变;(9)行结肠镜下治疗;(10)大肠某些疾病药物治疗的随访;(11)大肠癌手术后,大肠息肉摘除后随访;(12)大肠肿瘤的普查。并发症包括:①穿孔;②出血;③浆膜撕裂;④肠绞痛;⑤心血管意外;⑥呼吸抑制。
消化内镜诊疗属“微创”检查,术者应充分尊重患者对病情的知情权,诊疗前应对检查或治疗的目的、手术方法、可能达到的效果及风险等向患者及家属充分说明,以取得他们的理解与配合,并签署同意书。
消化内镜诊治时引发消化道出血的常见原因有:①消化内镜操作导致的黏膜擦伤、裂伤或灼伤;②检查过程中患者剧烈恶心、呕吐、造成食管贲门黏膜撕裂出血;③活检时活检钳距离镜头太远,导致黏膜大片撕脱出血;④孤立性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被误认为息肉,误作活检引起出血;⑤放置金属内支架在扩张过程中肿瘤裂开;⑥息肉残端及黏膜切除术后出血;⑦十二指肠乳头切开过大,方向偏斜;⑧乳头部血管变异;⑨从小切口中猛拉气囊或过大结石造成乳头切缘撕裂出血等。
根据鉴定资料,何于日以“反复左上腹痛1年”为主诉到医院门诊就诊,有明确的结肠镜检查适应证,无禁忌症,该医院选择行结肠镜检查排除器质性病变符合诊疗常规。但医院在术前未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何关于结肠镜检查的相关风险及注意事项,剥夺了何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该医院在术前未与何签署内镜检查同意书属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日电子结肠镜检查报告单提示大肠未见异常,说明何在第一次行结肠镜检查时结肠无器质性病变存在,日因便血两天行第二次结肠镜检查提示盲肠粘膜损伤伴出血,由于何在第一次结肠镜检查中无行活检、放置金属支架、黏膜切除等治疗,说明何盲肠粘膜损伤为结肠镜检查操作不当所导致,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何结肠粘膜损伤伴出血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医院对何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告知义务、高度注意及危险结果避免义务,在对何行结肠镜检查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其过错导致何出现结肠粘膜损伤伴出血的后果,综合考虑到医学科学本身存在局限性、高风险性等客观因素,该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和不足与何结肠粘膜损伤伴出血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七(六),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0%左右。
鉴定结论:1.医院对何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不足之处。2.医院诊疗行为与何结肠粘膜损伤伴出血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0%。何为此支出鉴定费11100元。
对该鉴定结论,何与现代医院无异议。医院提出如下异议:1.何于日签署了《内窥镜检查治疗同意书》,证明该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2.上述鉴定意见是用推测的方式得出该医院在操作方面存在不当,此与医学学科不符;因为内镜检查本身是微创的,结肠壁很薄,血液循环差,仪器进入后即使医务人员规范操作,也很难完全避免损伤壁粘膜,造成出血。在检查过程中,若出现了肠穿孔,才可能跟医务人员的操作不当有关,既然鉴定意见明确何并非肠穿孔,何的症状正是因为微创导致的;故该医院并无操作不当。
经原审法院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函询问,答复:1.医院提供的内窥镜检查同意书,为格式化文件;在相关的风险告知中,并未能体现对结肠镜检查风险的具体告知。2.现阶段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只能根据现阶段医学的认知,分析推测得出鉴定意见;目前的医学认知对结肠镜检查引起出血的原因解释为:活检损伤;肠道存在容易引起出血的病变、操作因素;该医院并未对何取活检+结肠镜报告未见明显病变,所以依据现阶段医学认知,认为何出血是该医院操作因素引起的鉴定意见,是准确的。
原审法院认为:何因腹痛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应尽可能为何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医院对何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不足之处,且与何结肠粘膜损伤伴出血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无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且此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向原审法院的答复均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在此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理由阐述充分,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医院的异议不采纳。据此,医院对何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未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该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现代医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过错,故何要求该医院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广州市区人民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533.67元。二、广州市区人民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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