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爱人在精神病院打扫卫生,感 染了肺结核怎么传染,能找卫生院陪偿医药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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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结核病相关法规制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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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核病分类
2.全国结核病防治年实施计划
3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年)
4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5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6结核病诊断标准
7传染病防治法
8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
9初治涂阴活动性病人免费治疗管理指南(试行)
10肺结核病人转诊和追踪实施办法(试行)
11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12卫生部关于建立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例会制度通知
13关于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中筛查结核病的通知
14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15中国第一部地方结核病防治专项法规&&黑龙江省结核病防治条例 &&
16卫生部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
17乡镇卫生院结核病痰涂片检查点设置及实验室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结核病分类 020101
  本标准规定了结核病的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对结核病的诊断、治疗、预防。
2 结核病分类
2.1 原发性肺结核
  原发性肺结核为原发结核感染所致的临床病症。包括原发综合征及胸内淋巴结结核。
2.2 血行播散性肺结核
  包括急性血行播散性肺结核(急性粟粒型肺结核)及亚急性、慢性血行播散性肺结核。
2.3 继发性肺结核
  继发性肺结核是肺结核中的一个主要类型,包括浸润性、纤维空洞及干酪性肺炎等。
2.4 结核性胸膜炎
  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的胸膜炎。
  包括结核性干性胸膜炎、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结核性脓胸。
2.5 其他肺外结核
  其他肺外结核按部位及脏器命名,如:骨关节结核、结核性脑膜炎、肾结核、肠结核等。
3 病变部位、范围
  肺结核病变部位按左、右侧、双侧,范围按上、中、下记录。
4 痰菌检查
  痰菌检查是确定传染和诊断、治疗的主要依据。痰菌检查阳性以(+)表示,阴性以(-)表示。需注明痰检方法,如涂片(涂)、培养(培)等,以涂(+),涂(-),培(+),培(-)表示。当病人无痰或未查痰时,则注明(无痰)或(未查)。
  分为初治与复治。
  初治:凡既往未用过抗结核药物治疗或用药时间少于一个月的新发病例。
  复治:凡既往应用抗结核药物一个月以上的新发病例、复发病例、初治治疗失败病例等。
6 病历记录格式
6.1 按结核病分类、病变部位、范围,痰菌情况、化疗史程序书写。如:
  原发性肺结核 右中 涂(-),初治
  继发性肺结核 双上 涂(+),复治
  原发性肺结核 左中 (无痰),初治
  继发性肺结核 右上 (未查),初治
  结核性胸膜炎,左侧 涂(-),培(-),初治
6.2  血行播散性肺结核可注明(急性)或(慢性);继发性肺结核可注明(浸润性)、(纤维空洞)或(干酪性肺炎)等。并发症(如自发性气胸、肺不张等),并存病(如矽肺、糖尿病等),手术(如肺切除术后、胸廓成形术后等)可在化疗史后按并发症,并存病,手术等顺序书写。
本标准从日起实施
[ 本帖最后由 小志2001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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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结核病相关法规制度汇总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下发
全国结核病防治年实施计划
  2001年10月国务院批准下发了由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年)》。为了保证《规划》总体目标及工作指标的实现,根据2001年实施计划的进展情况,特制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年)》2002年-2005年实施计划。
  一、 目的、目标及工作指标
  (一) 目的
  通过有效的实施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减少结核病的发病和死亡,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 目标
  通过成功地实施《规划》,到2005年达到下列目标:
  1. 全国以县为单位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覆盖率达90%,年分别为70%、80%、85%和90%。
  2. 年共发现传染性病人200万。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70%,年分别为38%、45%、60%和70%。
各省年DOTS策略覆盖率和涂阳病人发现指标见附件1-3。
  3. 涂阳病人治愈率至少达80%。
  (三) 工作指标
  年应完成下列工作指标:
相关指标(%)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可疑肺结核症状者的转诊率 60 65 70 80 90
传染性病人督导治疗覆盖率 80 80 80 80 80
传染性病人规则治疗率 90 90 90 90 90
村医生结防技术培训率 60 70 75 80 85
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 40 45 50 55 60
  二、 主要政策
  (一)加强各级政府承诺,中央级建立结核病控制机构间协调委员会(ICC),各省、市和县成立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保证必要的结防经费和结防人员来实施《规划》;
  (二)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
  (三)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实行免费治疗;
  (四)对贫困地区给予技术援助和经费支持;
  (五)广泛开展全民结核病健康教育,提高全民的结核病防治知识水平。
  三、 主要技术策略
  (一)主要通过痰涂片检查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人;
  (二)对传染性及重症涂阴病人提供统一方案的抗结核药物,并在直接观察督导下服药(DOT);
  (三)定期、不间断提供合格的抗结核药物;
  (四)建立健全登记、报告制度;
  (五)广泛、持续开展&信息、教育、交流&(IEC)活动和社会学评价工作。通过宣传动员、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交流与传播,提高全社会参与程度、提高病人发现率及治愈率。(详细的技术策略见《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
  四、 主要行动
  (一) 加强政府的承诺
中央成立结核病控制机构间协调委员会,各省、市和县级成立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加强结核病服务网络和人力资源建设,将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给予技术援助和经费支持,利用好国外援助项目,为实现规划目标起保证作用。
  2002年6月中央级召开ICC的第一次会议。ICC每年6月和12月各举行一次会议。ICC主要职责是保证所有项目为实施《规划》的目标而协调有效地开展,为结核病控制筹集资金,协调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对全国规划进展情况定期审议、督导和评价,提出各种改进的建议。
  各省、市(地)、县(区)成立领导小组,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为本级结核病控制争取经费并实施管理,制定并审核省级的实施计划,评价本级结核病控制工作的进展,向上级提供进展报告。
  (二) 建立和健全结核病防治网络
  1. 国家级结核病控制机构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NCTB),在卫生部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领导下,为政府制定有关结核病预防控制的规划、法规、规范及标准等提供技术支持,开展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研究;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业务领导下,协助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痰检质控、耐药监测、临床培训和研究等相关的工作。
  2. 建立国家级督导员队伍
  为了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督导,同时为各省培养人才,2002年从国家结核病控制中心和部分省聘任一批国家级督导员,成立国家级督导队,参与全国的督导工作,为各省提供技术援助。每年4月份对督导员进行重新聘任。
  3. 省、市(地)、县级结核病控制机构
  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省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和省卫生厅的领导下,负责协助制定并实施全省结核病防治计划,对市(地)、县提供技术支持、进行督导、组织培训、药品采购供应、常规监测、质量控制和实施性研究。负责建立实验室网络,检查县级痰涂片质量。每季度向国家中心和合作伙伴报告有关DOTS的实施(队列分析)、财务管理、进展以及计划活动等相关信息及报告。
  市(地)级结防机构,参照省级结防机构的职责,直接对所辖县(区)进行督导、培训及技术支持。
  县级结防机构是结核病防治的最重要的机构,负责病人发现和治疗管理及督导工作,检查乡级DOTS的实施情况。2003年和2005年县(区)具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能力分别达85%和100%。
  (三) 加强结防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
  为实现计划目标,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将在以下方面加强能力建设:
  1.制定各级年度培训计划
  国家、省、市(地)县结核病控制机构都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国家、省和地市要举办计划、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病人管理、督导、实验室诊断、放射诊断学、统计和监测培训班,国家、省和地市级还要举办IEC、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培训班。
  2002年国家级举办省级师资培训班,内容包括:规划管理、病人发现及管理、实验室诊断、督导、统计和监测、IEC、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
2003年国家级除继续对省级师资进行培训外,扩展对市地级的培训和对综合医院人员技术培训。
  2004年举办结核病防治新进展学习班,介绍国内外结核病防治的新进展、新技术和新方法。
  年安排有关人员出国进修和培训。
  加强对乡村医生的培训,2003年村医培训率至少要达到80%以上,到2005年达到85%以上。重点为提高病人发现水平和提高对病人实施直接观察下的督导化疗的管理水平。
  2.编写和印发各类培训教材
2002年编写和印发《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2003年编写和印发实验室诊断(痰涂片检查)、项目管理和督导、病人管理(督导化疗,登记、报告)、统计监测、财务管理教材。2004年编写和印发结核病诊断及鉴别诊断教材、实施性研究的设计及实施和社会学评价教材。
  3.组织技术交流
  年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将组织各省之间的交流,尤其非卫V项目省到卫V项目省的参观考察,同时组织专题交流及研讨。
  年期间将组织有关人员出国考察,了解国外的进展。
  省级结防机构同样要组织省间、省内各级人员的工作交流。
  4.技术支持
  从国家到省、市(地)、县级,逐级应对下一级的《规划》活动给予技术支持。各级结防所和实施单位也可以就DOTS实施方面的相关问题向上级寻求技术支持。
  (四) 加强社会动员和IEC
  加强社会动员和IEC是增加政府承诺,扩大DOTS策略覆盖,加强全社会参与的有效途径。中央将与多部门合作制定增加公众对结核病认识的国家发展战略计划,包括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信息材料的广泛发行和建立中国结核网站等。
  每年世界防治结核病日(3月24日),国家和各级结防机构将大规模开展宣传动员活动。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向各省提供宣传主题、方法和宣传材料。
  省、市、县级也要与多部门合作制定增加公众对结核病认识的战略计划,包括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和信息材料的制作发行等,可以借鉴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方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IEC计划。
  2002年进行基线调查,2005年进行评价,争取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60%的目标。
  (五) 实施性研究和社会学评价
  实施性研究可以分为中央级、省级和地方级课题。 也可以与合作伙伴共同实施。 所有研究方案要得到国家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省级结防单位的审查。 中央级和省级将就研究结果对实现《规划》产生的重要意义展开讨论和评价。
  2002年:社会学评价、涂阴病人的免费治疗、提高艾滋病毒感染者(HIV)和结核双重感染者的检出率及预防性抗结核治疗效果。
  2003年:非医务人员督导服药的管理模式、加强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的模式、抗结核固定剂量复合药物的应用、提高人群求诊和接受治疗的激励机制。
  2004年:评价耐多药结核病(MDR-TB)产生的原因、频度及在DOTS覆盖区采用二线抗结核药物治疗耐多药结核病的可行性。
  (六) 监测、督导与评价
  1.监测
  1) 常规监测
  利用常规登记本及季度报告等资料,每季度对《规划》活动进行常规监测与评价。具体内容包括:病人发现、治疗覆盖率、治疗管理及效果、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药品供应及管理、IEC培训和督导活动等。
  2) 耐药监测
  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帮助下,已将这个领域定为连续监测的重点。每年至少要在2个新的省开展耐药监测。
  2.督导活动
  1) 联合督导
  每年5月和11月由卫生部组织联合督导。各国际合作伙伴包括:世界卫生组织(WHO)、日本政府(JICA)、全球抗结核、艾滋病和疟疾基金(GFATM)、英国国际发展部(DFID)、加拿大国际发展部(CIDA)、达米恩基金会(BDF)、世界银行(WB)等。每次预计组成三个检查组对大约六个省进行检查。
  2) 国家、省、市和县的督导
  督导的具体内容包括:病人发现、治疗覆盖率、治疗管理及效果、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数量及质量、药品供应及管理、IEC培训和督导活动等。结核控制专项经费的管理和支出,检查配套经费是否到位,是否用于结核控制工作。
  督导频度:
  国家级:对各省每年督导两次;
  省级:对示范县每3个月督导一次,扩展期对每个项目县4个月督导一次,正常运转期6个月督导一次;
  地市级:对示范县每2个月督导一次,以后对每个项目县3个月督导一次;
  县级: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开展督导工作。
  (七) 加强国内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充分发挥各级防痨协会等学术团体在培训和技术交流中的作用;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上先进的结核病防治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八) 年度总结及中期评价
  1.年度总结
  各级每年要进行年度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总结,并报上级卫生行政和业务部门。
  2.中期评价
  2005年进行中期评价。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进行。首先由县区进行自评,然后市地和省逐级进行评价,中央将对部分省进行抽样检查,对全国的5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级撰写总结报告,并报上级卫生行政和业务部门。中央将根据中期评价的结果,调整规划的有关内容。
[ 本帖最后由 小志2001 于
01:4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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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结核病相关法规制度汇总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遏制结核病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当前我国结核病流行与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 结核病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结核病是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肺部。结核病在全球的广泛流行,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我国是世界上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患者数量居世界第二位,其中80%在农村。据2000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我国现有结核菌感染者4亿人,结核病患者500万人,其中传染性病患者200万人。每年因患结核病死亡的人数达到15万人。结核病是我国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从1981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与实施了两个全国结核病防治十年规划。年,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在新疆等13个省(自治区)开展了&中国结核病控制项目&,利用中央防病经费在河南等15个省(自治区)实施了&卫生部加强与促进结核病控制项目&。其间,项目地区累计免费诊断并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120余万例,治愈率从50%提高到90%。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很严峻,任务艰巨。当前,全国仍有一半的地区还没有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局面尚未形成;结核病防治知识的教育还不够普及;结核病防治能力不能适应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需要,同时,流动人口的骤增、耐药结核病的蔓延、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的双重感染,致使结核病疫情恶化,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在今后10年,如不能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国将新增结核病患者万人,将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原则
  (一)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实行分类指导,对西部地区和贫困人群给予重点帮助。
  (三)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现和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
  (四)全面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肺结核病患者的归口管理和督导治疗。
  (五)实行肺结核病治疗费用&收、减、免&政策。对没有支付能力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实行免费治疗。
  三、 总体目标
  (一)建立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到2005年,全国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覆盖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以上。
  (三)到2005年,全国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治疗人数达到200万人;到2010年达到400万人。
  四、工作指标
  (一)到2005年,肺结核病患者和可疑肺结核病症状者的转诊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二)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督导治疗覆盖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三)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规则治疗率达到90%;到2010年达到95%。
  (四)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的治愈率达到80%;到2010年达到85%;
  (五)到2005年,村医生结核病防治技术培训率达到85%;到2010年达到90%。
  (六)到2005年,全民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达到60%;到2010年达到80%。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健全服务体系
  要加强省、地(市)、县(市)三级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明确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和任务,注意调整、充实结核病防治机构,稳定结核病防治专业队伍,提高结核病防治人员的防治技术和服务水平。
  县(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成为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落实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基本单位,能够履行肺结核病患者诊断、治疗和管理的职责和任务。地(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履行对所辖县(市)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价等职责和任务。中央和省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要能够有效地组织协调结核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监督监测、健康教育、社会学评价和科学研究。
  要积极动员并发挥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做好肺结核病患者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患者抢救工作。
  (二)积极发现和治疗肺结核病患者
  要采取因症求诊和以痰涂片显微镜检查为主的方式,在边远地区可采用直接查痰方式,积极发现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各地区对高危人群、高发地区要有计划地组织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检查。实施督导治疗,积极治疗发现的患者,做到发现一例,报告一例,登记一例,治疗一例,管理一例,治愈一例,以有效控制结核病的传播。
  (三)完善结核病报告信息系统
  要将结核病防治纳入卫生信息网建设中,积极推广应用现代网络信息传输技术,建立和完善结核病统计、报告、监测、评价系统。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结核病报告、登记、治疗和管理等信息资料的综合与分析,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数字的真实、可靠、及时、准确。及时掌握结核病疫情动态,不断改进结核病防治措施。
  (四)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各类医疗卫生人员结核病防治培训大纲,编写结核病防治培训教材,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坚持专业教育与在职培训相结合,利用医学生的学校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培训方式,开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新技术、新方法等培训,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逐步提高各级医疗服务和结核病防治人员的业务水平。
  (五)加强宣传教育,增进全民结核病防治意识
  要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在组织开展&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活动的基础上,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向群众宣传结核病的危害和防治方法,动员社会各界参与结核病防治工作,形成全民防治结核病的氛围。
  各部门、社会团体和大众宣传媒体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积极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和防治工作。
  (六)加强应用性研究
  要加强结核病的科学研究,将结核病科研项目列入国家重点攻关计划和优先项目。将结核病有关应用性研究纳入地方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科学研究要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重点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多耐药结核病的治疗与监测、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及对结核病防治新技术、新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七)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要建立与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人员培训、科学研究、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合作伙伴关系,吸收、借鉴和推广国际先进的结核病防治科学技术及成功经验,积极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参加全球遏制结核病的行动。
  六、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年结核病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确保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法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地方性结核病防治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对各类医疗卫生、厂矿、企业、农(林)场、学校等单位的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执法监督,完善疫情报告、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落实结核病有效治疗方案,使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向法制管理的轨道。
  (三)加强部门合作
  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计划部门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
  财政部门要对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办法,从项目的设立、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实行全程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社会捐赠的结核病防治资金、物资等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卫生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工作纳入卫生发展规划,把结核病作为重点疾病加以控制。负责对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肺结核病人的归口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抗结核病药品的审批和监督检查,保证抗结核药品的质量。
  新闻宣传、广电部门要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和广泛的健康教育,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
  教育部门要将结核病防治知识编入中、小学相关教材,作为学校健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学生进行宣传教育。
  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肺结核病诊断与治疗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畴,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肺结核病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
  民政部门要对符合救济条件的肺结核病患者家庭给予生活救济。
  政法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羁押、收容人员开展结核病的检查和治疗,并纳入地方政府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规划。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要充分发挥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以政府投入为主,实行多方筹资,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结核病防治经费投入的力度,把解决结核病防治经费问题纳入议事日程。从2001年起,中央财政设立结核病防治专项经费,地方各级财政也要把结核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根据公共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结核病防治经费的投入。同时要合理统筹使用赠款、贷款,以保证规划目标的实现。
  七、考核与评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计划、财政、卫生等部门对本地区执行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并作好年度检查总结,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要不定期地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本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 2005年和2010年组织中期和终期评估,结果报国务院。
(注:本规划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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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 卫生部令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9112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职权。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第八条 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种病媒昆虫的危害。
  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消除农田、牧场及林区的鼠害。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消除钉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人均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情况,增加预防接种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责任地段内承担下列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
  (二)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和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制度和人体防护措施;
  (二)严格执行实验操作规程,对实验后的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消毒后处理;
  (三)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传染病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
  一类:鼠疫那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第十七条 国家对传染病菌(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实行严格管理:
  (一)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
  (三)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一、二类茵(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患有下列传染病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一)鼠疫、霍乱;
  (二)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炭疽、斑疹伤寒、麻疹、百日咳、白喉、脊髓灰质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登革热、淋病、梅毒;
  (三)肺结核、麻凤病、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鼠疫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室内空气、地面、四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被污染的物品必须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2.彻底消除鼠疫疫区内的鼠类、蚤类;发现病鼠、死鼠应当送检;解剖检验后的鼠尸必须焚化;
  3.疫区内啮齿类动物的皮毛不能就地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时,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下焚烧。
  (二)被霍乱病原体污染
  1.被污染的饮用水,必须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2.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3.被污染的食物要就地封存,消毒处理;
  4.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5.被污染的物品,必须进行严格消毒或者焚烧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理:
  (一)被污染的饮用水,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排放;
  (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或者焚烧处理;
  (四)粪便消毒处理达到无害化。
  死于炭疽的动物尸体必须就地焚化,被污染的用具必须消毒处理,被污染的土地、草皮消毒后,必须将10厘米厚的表层土铲除,并在远离水源及河流的地方深埋。
  第二十三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传染病的美容、整容等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防止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引起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等疾病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已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捕猎旱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大的审批与违章养大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大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大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大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三十条 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计划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兴建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中、必须有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有关意见及结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预防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范围内兴办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卫生调查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提出该地区自然环境中可能存在的传染病病种、流行范围、流行强度及预防措施等意见和结论。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疫源地或者可能是自然疫源地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负责施工期间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现甲类传染病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后,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九条 军队的传染病疫情,由中国人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军队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红十字&标志及写明XX卫生防疫机构收的字样。
  邮电部门应当及时传递疫情报告的电话或者信卡,并实行邮资总付。
  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淋病、梅毒病人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九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二十四小时。
  第五十四条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农村、边远地区,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消毒后,可选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远离饮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将尸体在距地面两米以下深埋。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款的规定,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可以凭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处理疫情证明及有效的身份证明,优先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购票,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售给最近1次通往目的地的车、船、机票。
  交付运输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当有明显标志,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保证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运出。
  第五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其标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初人员。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十二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检查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
  第六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
  (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暴发:指在1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1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1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重大传染病疫情:指《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传染病监测:指对人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影响因素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人畜共患传染病:指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狂大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包虫病、血吸虫病。
  自然疫源地: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指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
  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院内感染:指就诊患者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受到的感染。
  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卫生防疫机构: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医疗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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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结核病相关法规制度汇总
卫生部发布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9109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 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 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 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 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 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 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 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 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 、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 ,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预防按种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 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 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 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兔疫接种证和预防接 种卡片。
  第二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 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 定,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 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 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 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 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 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组织集体结核病检查,查 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 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何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 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 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治 疗
  第二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 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 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 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 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 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 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 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 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 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茵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病茵的排泄物和痰液进 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 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 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专门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菌阴活动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调线检查有活动性,或有结核性 胸膜炎。
  排菌期肺结核病:痰结核菌检查阳性期间的肺结核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和 结核病防治科(防痔科)等结核病专业的防治机构。
  化疗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导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每次 用药均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 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及误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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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结核病相关法规制度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结核病诊断标准 900804
【分类号】 2360029004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00804
  【实施日期】 90080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防疫类
  【文 号】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
  一、疑似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怀疑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2.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异常阴影,病人有咳嗽、吐痰、低烧、盗汗等肺结核症状或按肺炎治疗观察2-4周未见吸收;
  3.儿童结核菌素试验(5个单位,相当于1∶2000)强阳性反应者,伴有结核病临床症状。
  二、确诊病例:
  凡符合下列项目之一者:
  1.痰结核菌检查阳性(包括涂片或培养);
  2.痰结核菌阴性,胸部X线检查有典型的活动性结核病变表现;
  3.肺部病变标本、病理学诊断为结核病变;
  4.疑似肺结核病者,经临床X线随访、观察后,可排除其他肺部病变;
  5.临床上已排除其他原因引起之胸腔积液,可诊断结核性胸膜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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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结核病相关法规制度汇总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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